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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部月刊 33期 | 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是否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发布日期:2023-02-10

本刊由恒和信劳动法律部律师整理编辑,梳理当月劳动法领域新法律法规及重点法条,并以劳动法专业律师视角对热点社会新闻进行解读剖析,对经典案例进行深度研讨。

33期内容提要:

❑ 新法速递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等《关于推进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意见》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

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规定》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假期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 重点法规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

❑ 热点案例

公司员工请假看护病危父亲未获批遭辞退,违法解除合同应赔偿!

女子在婆家公司无薪工作14年索赔37万,法院:非劳动关系。

❑ 专题探讨

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经典判决

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周某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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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探讨

◆ 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01 案情介绍

A某于2017年1月入职B公司,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内B公司未为A某交纳社会保险。2022年9月,A某以B公司未依法为其交纳2017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为由,通知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A某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待遇。

B公司认为A某系自己离职,拒绝支付经济补偿。

后劳动仲裁裁决B公司向A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3000余元,驳回其余仲裁请求。A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因未交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

B公司认为劳动者的解除权系形成权,应当受除斥期间的限制,A某所主张的未购买社会保险的期间为2017年,已经过1年的除斥期间,解除权已消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某无权以B公司未交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但因B公司未依法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A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02 实务观点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述规定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待遇表述为“年休假工资报酬”,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表述的“劳动报酬”相近,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直存在争议。

观点一:用人单位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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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二:用人单位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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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观点评析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个人同意观点一,即:用人单位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理由如下:

1.未休年休假工资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在 2007年12月14日,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公布后,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曾就该条例的出台背景做过说明:“在已经实行年休假制度的单位,由于工作繁忙等原因,许多职工实际上多年享受不到年休假待遇;职工因单位工作需要未能享受年休假的,也没有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这说明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目的是“补偿”劳动者。另,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立法目的中也明确指定该条例是“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本质上是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补偿,而非所付出劳动的对价。

2.将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释为《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较为牵强,一来《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公布于1990年,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二来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也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 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但如前所述带薪年休假的本质是维护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应属于职工福利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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