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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合伙人徐飞律师荣获四川省第四届律师“十佳辩护词”表彰

发布日期:2024-04-01

3月28日,由四川省律师协会举办的第四届律师“十佳代理词”“十佳辩护词”发布会暨2024年度专业委员会主任联席会在成都召开。会议现场发布了四川省第四届律师“十佳代理词”“十佳辩护词”名单,并进行了颁奖仪式。

我所合伙人徐飞律师作为辩护人撰写的“孙某诈骗案件二审辩护词”获评四川省第四届律师“十佳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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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左一为徐飞律师


四川省检察官协会副会长吕天奇对徐飞律师撰写的“孙某诈骗案件二审辩护词”进行了深入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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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娴熟的辩护技巧。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把握准确,对证据的收集和分析充分,辩护思路明晰、逻辑缜密、论证理由充分、说理透彻。该辩护人认真严谨的办案精神值得检察官学习,其多元化的思考有助于法律人在每一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让人民感受到公平公正,更让人民真正尊重法律。

评选过程

征集评选活动分为初评、复评两个阶段。由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省法院研究院相关科室负责人、省检察官协会副会长、省律协专业发展委员会、省律协相关专业委员会负责人组成评审组。为保证评选活动的公平公正,初评、复评阶段均隐去了律师姓名、律师事务所名称等信息,各位专家评审从文书专业度与新颖性、争议焦点归纳和把握的准确度与完整度、案件代表性及指导意义、案件办理效果、语言表述与格式五个方向评审,经过独立材料审阅和集中评议,分别评选出了“十佳代理词”10篇及提名10篇、“十佳辩护词”10篇及提名10篇。

律师心得

本案案情复杂,法律适用疑难,社会影响恶劣,二审辩护难度大:一是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定罪量刑的基础事实争议不大;二是本案涉及补缴人员数百人,且以虚假诉讼作为主要“虚构事实”的方式欺骗法院,进而又诈骗国家社保基金,案发后引发聚集上访,社会影响恶劣;三是类似情况是否应当以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处罚,在实践中各地法院认识并不一致,属于“观点之争”;另外,本案一审亦是经法院审委会审慎研究讨论后作出。辩护人在辩护意见的论述上观点鲜明、重点突出,以一审认定“数额特别巨大”有误为主要辩护理由,说理较为透彻。在结构上也形成了一定的递进层次,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在公诉机关、法院均明确认为上诉人“组织人员众多,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危害严重”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并经审委会讨论,采纳了辩护意见并直接改判,实现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孙某诈骗案件二审辩护词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作为A公司负责人,与M公司李某等合作开展社保挂靠一次性补缴业务。两家公司招揽了数百名需要补缴社保的人员,伪造相关人员与N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资料进行“挂靠”,并通过虚假诉讼确认劳动关系,以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为补缴人员获取补缴资格,进而骗领养老保险金。截至案发,孙某等人招揽补缴人员共211人,实施虚假诉讼80余件,帮助50余人完成了一次性补缴,11名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

案发后,补缴人员以“被害人”身份在各地聚集上访,影响恶劣。省人社厅为此召开专项联席会议,后向相关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指控孙某等12人犯诈骗罪;一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认为,应当以人均寿命来预估补缴人员可领取的退休金、丧葬抚恤待遇,作为本案诈骗犯罪数额。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某等人诈骗数额达数千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未遂),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三十万元。

上诉后,辩护人以“一审判决基于人均寿命估算,认定犯罪未遂‘数额特别巨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主要辩护观点。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审委会讨论后,支持了该辩护意见并直接改判。

二、诉争焦点

关于一审判决对犯罪未遂及未遂金额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对既存在犯罪既遂又存在犯罪未遂情形的定罪量刑是否正确。

三、正文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孙某本人委托,指派徐飞律师担任孙某的辩护人,根据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以及二审法庭调查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基于人均寿命估算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未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一)从犯罪未完成形态分析,孙某等人伪造证明材料、补缴社保金系为取得养老保险待遇制造条件、创造机会,系犯罪预备,针对这部分尚未着手实施骗取养老保险金事实,不应评价为着手犯罪后的未遂。

1.根据法律规定,补缴人员成功领取养老保险金需要同时满足“缴费年限”与“退休年龄”两个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个人获得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累计缴费满十五年;二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此基础上,才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孙某等人的行为并非直接针对财产进行诈骗,而是帮助补缴人员满足“缴费年限”条件。一审认定的事实中,未领取养老保险的人员,均未达到申领养老保险金的“退休年龄”条件。

辩护人认为,诈骗罪是典型的侵犯财产犯罪,在本案中表现为骗取养老保险金,而孙某等人的行为并不是直接对养老保险金实施诈骗,而是通过帮助补缴人员虚构劳动关系取得社保补缴资格,系为骗取养老保险金制造的条件之一。本案中,相关人员骗取养老保险金还需要满足“法定退休年龄”条件。同时,相关证据证实,案涉绝大多数人仅补缴了社保,未达到申领养老保险金的“退休年龄”条件,是否能够达到申领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存疑。

3.在同时满足“缴费年限”和“退休年龄”要求下,相关补缴人员向社保局申领养老保险金时,才属于着手实施诈骗行为。

辩护人认为,补缴人员如果仅仅满足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并不意味着相关人员能确定无疑地办理退休手续、申领退休养老金。因此,本案的诈骗着手行为,是补缴人员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均创造达成之后,向社保局申领养老保险金的行为,相关财产在此时才陷入了受到损失的紧迫危险之中,而只有补缴人员成功领取了养老保险金才会造成相关财产损失。也正是因为伪造劳动关系骗取的是社保补缴的“条件”,而并非“财产”,从事实上判断,即便满足了条件,补缴人员是否会申领养老保险金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4.孙某等人向社保局提供资料进行补缴的相关行为不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相应部分事实不应评价为犯罪未遂。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系着手之后才可能出现的犯罪未完成形态,而孙某等人伪造证明材料、补缴社保金不是诈骗的着手行为,系为取得养老保险待遇制造条件、创造机会的犯罪预备,尚未开始“着手实行犯罪”,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因此,一审认定相关部分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有误。

(二)即便将前述行为评价为犯罪未遂,从客观方面分析,一审判决认定孙某等人犯罪未遂“数额特别巨大”“可享受丧葬抚恤待遇700余万元”“可享领的退休金达数千万元”均是假设因果关系,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相关人员的寿命、养老保险金发放的标准等均可能存在变化,能够领取的数额亦不确定、排他,不能认定。

1.本案中,补缴进入国家社保基金的款项总金额为2122596.97元,实际办理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数额为97963.14元。虽从因果关系上看,补缴人员通过孙某等人的帮助,一次性“补缴”社保,从而获取了持续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资格,孙某等人虚构劳动关系的行为与相关人员领取的每一笔款项均具有因果关系,辩护人对此并不持异议。但补缴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孙某等人的诈骗行为便实行终了。此后按月获取的款项,是诈骗行为造成损失结果的延续,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取决于补缴人员的寿命以及养老保险金的标准等变量因素。

2.补缴人员的寿命以及养老保险金的标准等因素均不确定,一审以人均寿命“预估”认定犯罪未遂“数额特别巨大”“可享领的退休金达数千万元”,均是基于经验对犯罪结果的假设。相关补缴人员既可能长寿,也可能早逝,相关养老保险金的标准亦存在调整的可能性,孙某等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既可能为数千万元,也可能为零。针对骗取的养老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的结论并不能达到确定、排他的程度,因此存疑。在存疑时,应作出对孙某等人有利的推定,即不能证实孙某诈骗行为系针对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

3.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便对于必然出现的死亡情形,产生的“丧葬抚恤待遇”也并不确定。出庭检察员认为,即便养老保险金可能变化,但丧葬抚恤金必然产生,且相关标准“只涨不降”,凭此即足以认定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辩护人认为这也是错误的,理由在于,除了前述政策变化风险、寿命长短等因素外,即便以现有的养老保险政策为依据,仍有例外情形。例如,部分地区民政部门规范性文件明确(文件名略),在人员死亡之后,如果不按规定进行火化,便不能享受“丧葬抚恤待遇”。

综上,即便认为相关部分的事实属于犯罪未遂,相关数额也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认定。

(三)即便认为孙某等人确系针对“数额特别巨大”财产实施诈骗的未遂,从主观方面分析,孙某等人的主观心态应属放任诈骗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在未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也不宜评价为犯罪未遂。

1.孙某等人在本案中获利来源于补缴人员支付的固定报酬,与骗领的养老保险金数额无关。相关证据反映(证据摘录略),孙某等人在本案当中获取的财产利益,是来自为补缴人员办理虚假手续而收取的固定“服务费”,其服务范围为帮助补缴人员获得“补缴”资格即可,并不包含参与补缴人员获取的养老保险金的分配。

2.由于孙某等人获利与补缴人员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无关,对其主观心态应通过规范评价为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本案中,相关证据反映出补缴人员是否能够成功领取保险金以及能领取保险金的数额与孙某等人利益并不相关。补缴人员既可能顺利领取养老保险金,也可能无法顺利领取养老保险金,孙某等人对此在所不问。辩护人认为,就间接故意而言,在补缴人员未实际取得养老保险金的情况下,不应当将孙某帮助取得领取资格的行为评价为诈骗罪的未遂。

(四)即便认为相关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本案中诈骗罪既存在犯罪既遂(数额巨大)也存在犯罪未遂(数额较大),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以孙某等人实际骗取的养老保险金为诈骗犯罪数额,以犯罪既遂进行定罪量刑。(论述略)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以“数额特别巨大”(未遂)对孙某定罪量刑明显错误,应当以相关人员实际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为犯罪既遂数额对孙某定罪量刑。

四、法院的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采纳了辩护律师有关一审判决未遂数额认定有误的主要辩护意见,对相应的事实认定以及上诉人量刑均予以改判,以实际领取的金额认定孙某等人诈骗罪既遂,详细判决内容节选如下:

(一)“(一审判决)该认定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故不能根据相关估算认定犯罪未遂金额特别巨大,对此应予纠正”;

(二)“对本案被告人应当以诈骗罪既遂处罚,一审法院以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量刑幅度对案涉被告人予以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三)“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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