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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餐会第165期 | 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与清偿——以承办的“向次债务人追责”案件为例

发布日期:2022-05-10

2022年5月9日,恒和信第165期午餐会如期开展,彭瑜律师作《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与清偿——以承办的“向次债务人追责”案件为例》主题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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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瑜律师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作为市场经济中一项重要的融资方式,在商事主体盘活企业资产、拓宽有效融资渠道、增加企业现金流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因为应收账款质押中至少存在三层法律关系,涉及三个以上法律主体,每个主体又具有多重身份,以及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既涉及到物权又涉及债权,权利质权的取证难度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为较为复杂的特点,因此各方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均可能面临很多的风险点。

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以前,学术界和司法界就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与清偿存在较多争议,甚至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就相似案情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的情况。2021年1月1日,随着《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正式实施,就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与清偿中的部分争议点进行了明确规定,作为企业法律服务提供者的律师同仁们有必要进行相应的知识库更迭。

彭瑜律师以自己承办的一起向次债务人追责的真实案件为例,运用比较法、实证法等方法,在检索了大量法律法规、真实案例的基础上,主要围绕“三个争议焦点解读”、“四个相关问题延伸”、“三项实战主动出击”、“五个干货实务建议”进行了干货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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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背景下,关于质权人通知次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能否约束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问题,彭瑜律师认为应当首先判断应收账款质押是否满足“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有效+办理出质登记”的三要件,质权人有义务核实和确认拟办理质押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否存在权利负担等,实践中有大量司法案例表明因质权人未尽核实义务而导致最终虽有形式上的应收账款质押,但实际质押权并未有效设立的情形。

其次,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第三款规定,区分通知和清偿的时间先后,若清偿在先通知在后,次债务人对质权人无履行义务 ,相反若通知在前清偿在后,次债务人对质权人有履行义务。通知的方式可以通过三方协议、询证函、止付通知的形式实现,通知的内容需要满足对应收账款的留置性支配。

彭瑜律师认为,通知不仅能够起到验证应收账款真实性、确保质权人处于善意地位等作用,还能起到使债务人的受领权进入“受冻结状态”,即使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进行清偿,也不能达到清偿的法律效果。彭瑜律师还对律师办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提出了三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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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定应收账款性质属于可以出质的范围

基于人格权、生命权、名誉权被侵害所应获得的赔偿金,以及基于人身关系的抚养费、赡养费,或者基于自身性质不能转让、依法依约不能转让的养老金、抚恤金、退休金请求权等权利,均应排除在外。

二、合同约定和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应具有固定化、可识别特征

应当明确载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金额、期限、支付方式、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若仅为概括性描述,则在诉讼中应收账款质权可能被认定为并未有效设立。

三、质权人应当在设立质押前对应收账款进行调查核实

质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资信及其负债等信用情况、应收债款的真实性、基础合同、金额、履行期限、履行条件、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最后,彭瑜律师强调,律师作为企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熟知应收账款质押中的各种重大风险点,提出完善的规避策略和方案,更好地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发挥律师的真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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