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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餐会第169期 | 商事仲裁之仲裁协议

发布日期:2022-06-07

2022年6月6日,恒和信午餐会第169期如期举办,顾德鹏律师以《商事仲裁之仲裁协议》为题,作了精彩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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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因其“一裁终局”的高效性、不公开审理的保密性备受商事主体青睐。仲裁协议作为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唯一合法来源,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顾德鹏律师认为应重点关注以下环节:

一、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呈现,仲裁事项应符合法定范围

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作出明确规定,要求以书面形式体现,可以是合同文本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可以是专门达成的仲裁协议。除纸质合同外,数据电文、传真、电子邮件也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

而仲裁协议有效的重要前提是,约定的仲裁事项属于仲裁机构可以受理的案件范围,如劳动争议,与人身关系相关的婚姻、继承、抚养、监护等争议,以及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都不在商事仲裁受理范围之内,即便当事人就上述事项的争议解决约定通过仲裁机构处理,也不具备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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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效的仲裁协议需选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

除去仲裁事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是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主要原因。

争议解决条款中“或诉或裁”的表述,是常见错误示范之一。此外,仲裁机构名称错误(xx市仲裁机构),通过解释规则无法确定唯一具体的仲裁机构,也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为避免日常工作中对仲裁委员会的名称表述错误,顾德鹏律师建议可通过中国仲裁协会主办的中国仲裁网,核实仲裁机构名称。

三、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制度,以仲裁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为基础,还应留意各仲裁机构对应仲裁规则的规定

一方当事人发生主体合并、分离、继承等情形后的仲裁协议效力,在事先无特殊约定,事后未达成其他意思表示时,权利义务继受主体自然受此前仲裁协议效力的约束。

与之同理,债权债务转让的处理规则相同。

但是对主从合同、分支机构签约时总公司是否受到仲裁协议约束,以及追加案外人、多份合同合并审理等情形,仲裁法并无明确规定。实践当中,需要代理人依据选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的规定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事先向仲裁机构进行询问,以确定仲裁方案,避免因程序问题影响裁决效力,增加当事人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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