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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餐会第209期 | 抚养费相关实务争议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23-06-05


2023年6月5日,恒和信午餐会第209期,蒲毅律师以“抚养费相关实务争议问题分析”为题,作了精彩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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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蒲毅律师

 

分享内容源自蒲毅律师所著同名文章,文章内容如下:

因法律规定的粗疏,抚养费相关争议问题较多。蒲毅律师现结合实务判例、司法观点,就实务中的重要争议问题进行总结梳理,以便律师办案中参考。


一、权利主体


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在父母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或者监护人往往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对方支付抚养费。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才是主张抚养费的适格主体,而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或者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子女参加诉讼。”(注释1)

虽然最高院的观点明确,但在具体情形下仍旧存在争议:

(一)直接抚养方(父母)能否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抚养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直接抚养方不是权利主体,无利害关系。

典型案例:(2021)川0802民初583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起诉人杨某主张被起诉人岑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其女儿抚养费,但起诉人不是主张该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注释2)

第二种观点认为,直接抚养方有权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抚养费。

典型案例:(2016)川1102民初第468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中约定,原、被告一方抚养曾某甲时另一方支付生活费800元/月。(注释3)

第三种观点认为,直接抚养方有权提起追偿权诉讼等主张权利。(注释4)

典型案例:(2020)川05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案基础案由为追偿权纠纷,系属合同案由的下级案由,而非婚姻家庭案由的下级案由抚养纠纷中的抚养费纠纷,冯某作为肖小某的母亲,在其可能代为支付本应由肖小某的父亲肖某支付的抚养费的情况下,以追偿权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向肖某主张自己的权利,其系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之规定,冯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分析评论:从蒲毅律师检索到的情况来看,当前多数法院持第一种观点。依此观点,在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时,另一方就可能需要分别提起抚养费纠纷(以子女名义)、离婚后财产纠纷(以自己名义)等多个诉讼。

笔者认为,直接抚养方有权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抚养费。其理由为:

首先,尽管子女为抚养费的法定权利主体、为抚养费的最终享有者,但不能反面解释认为其他主体一概无权主张抚养费。

其次,父母离婚后仍对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父母均为共同义务人。在非直接抚养方未依约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直接抚养方在事实上为其垫付了抚养费,理应有权追偿。有学者认为,“抚养费协议应当解释为父母之间的抚养费分摊约定,属于父母的内部约定……父母一方向子女给付后,可以依据抚养费协议向另一方请求相应的补偿”。(注释5)

最后,由直接抚养方主张垫付的抚养费可以一并解决违约金等关联纠纷,减少案件数量,避免当事人诉累。(注释6)

值得注意的是,与子女主张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同,在直接抚养方基于垫付而向非直接抚养方追偿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注释7)

(二)祖父母等能否依据无因管理向父母主张抚养费

一种观点认为,基于亲情而为,视为无偿委托,无权追偿。

典型案例:(2017)川民申252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周某、杨某长年在外务工,周大福夫妇帮忙照看周小某符合我国大多数普通家庭的生活习惯,……此种行为应理解为出于亲情为支持子女的工作,周大福夫妇与周某、杨某之间形成委托关系,……,现周大福夫妇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委托管理的费用及金额,故应认定周大福夫妇抚养周小某系无偿自愿的受委托行为。从《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可知,无因管理成立的条件系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如上分析,周大福夫妇抚养周小某虽不是法定的义务,但基于亲情他们的抚养行为应视为接受周某、杨某委托约定而为,因此,本案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定条件。(注释8)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法定义务,构成无因管理,有权追偿。

典型案例:(2020)川1123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只有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情况下,才会对未成年的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在周小某出生后由原告张某帮忙照看,以及在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8日由张某独自照看周小某的事实。原告抚养二被告之女周小某并非其法定义务,二被告系周小某父母,作为受益人,应当支付张某为抚养周小某支出的必要费用。(注释9)

分析评论:从蒲毅检索到的情况来看,当前多数法院持肯定观点。而新近的典型判例也认为,“父母怠于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管理人代为抚养照顾未成年人、垫付抚养费用,此种行为虽不符合传统观念对无因管理制度的理解,但作为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之例外情形,在符合无因管理法定构成要件时也宜被认定为构成无因管理。这不仅能为善良管理人提供经济补偿,也能督促父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筑牢法律防线。”(注释10)

值得注意的是,祖父母等主张的抚养费金额应在合理范围内:超出父母负担能力的私立学校教育费视为赠与而不予支持。(注释11)在未成年人辍学且出现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况下就读矫正学校的教育费予以支持。(注释12)无法证明抚养费支出时,法院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注释13)、“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统计数据酌定。(注释14)


二、权利期限


(一)子女主张抚养费时

根据《民法典》第196条规定(注释15),未成年子女主张抚养费时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典型案例:(2016)川15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是基于特殊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是为了保障其生存权,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除被抚养人已经具备独立生活条件或者死亡,抚养义务人不得拒绝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但请求抚养费的当事人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以监护人疏忽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未成年人的利益受到影响,必然会对已经历父母离婚而遭受心理创伤的未成年人产生更大的伤害,与法律保护原则相背,故未成年人请求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注释16)

子女成年后向父母主张拖欠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自子女成年开始适用诉讼时效。(注释17)

最高院民二庭认为,“由于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权是基于当事人的特殊身份,故上述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必须以特殊身份的存续关系为条件。换言之,尽管我们认为上述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由于享有上述请求权的身份可能存在一定的期限,故上述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并非是永久的。……在抚养法律关系中,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抚养法律关系不再存续的情形下,给付抚养费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举例言之:……如果被抚养人已不具备被抚养条件,如满十八岁以后再要求其十八岁以前的抚养费的,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期间从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起计算。”(注释18)

典型案例:(2020)皖民申13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如果被抚养人已不具备被抚养的条件,在抚养法律关系不再存续的情形下,给付抚养费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子女成年后便不能追偿抚养费。

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认为,“从抚养费立法目的和功能来看,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当子女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后,抚养费的功能已经丧失,不再具有保护利益,故不能对其未成年期间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费进行追偿。”(注释19)

典型案例:(2021)辽13民终276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从抚养费立法目的和功能来看,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当子女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后,抚养费的功能已经丧失,不再具有保护利益,故不能对其未成年期间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费进行追偿。本案中,上诉人至今已满18周,属于被上诉人成年子女,且不存在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注释20)

分析评论:蒲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是否符合公众朴素的道德观,是否契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疑问,值得进一步思考。

(二)祖父母等追偿抚养费时

在祖父母等追偿抚养费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也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

典型案例:(2014)船山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原告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代为抚养米某的抚养、学杂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基于亲属身份关系的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债权请求权,是一种基于人身关系存在的特殊的身份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注释21)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起诉之日起倒算三年。

典型案例:(2020)川172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0年8月给付至今,但被告王某辩称二原告主张2017年4月1日之前的相关费用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二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在2017年4月1日前曾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王某该辩称予以采纳。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抚养照顾结束之日起计算。

典型案例:(2021)川162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被告周某辩称原告主张该费用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二原告代为抚养照顾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黄某1、黄某2从2006年至2020年一直由二原告代为抚养照顾,该行为一直持续至原告起诉之时,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注释22)

分析评论:蒲毅律师认为最后一种观点更符合法律规定,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吻合,值得肯定。


三、大学抚养费


在子女患有精神疾病等情况下(注释23),其作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当然有权主张大学阶段抚养费。但是,身体健康的子女能否主张大学阶段抚养费则存在较大分歧。

(一)无约定时是否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2021)川162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至原告大学毕业工作为止,本院不予支持。(注释24)

另一种观点认为,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也可酌情支持。

典型案例:(2018)皖01民终312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虽然费某1已成年,但其仍在接受大学阶段的学习,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现根费某2收入情况、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费某1的实际生活需要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确费某2应支费某1的抚养费增加到每月3000元费某1大学学习期满。(注释25)

分析评论:“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逐渐普及,上大学(含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越来越成为适龄青少年的普遍选择。就我国传统习惯和绝大多数的家庭选择而言,没能经济独立的子女就读大学(含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费用,由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支付已然成为一种惯例。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等法律,却作出了与之相悖的规定,父母没有义务支付该部分费用。这就造成了习惯做法、社会传统和法律规定的冲突。尤其是在离异家庭中,这种冲突直接导致了亲情的反目和对立。(注释26)”对此,最高院民一庭认为,“上大学的各种费用负担很重,上大学的费用不是必须由父母支付的,是否支付完全取决于父母的意愿”(注释27)。而从实务判例来看,在无约定时绝大部分裁判均不支持大学阶段的抚养费。

对该问题,有学者主张,“判断尚在接受大学教育的成年子女是否可以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应当回到本款的规范意旨上来,关键在于考察尚在接受大学教育的成年子女是否符合不能独立生活的条件而有受抚养的必要。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尚在接受大学教育的成年子女很难以自己的收入(包括勤工俭学、助学教育贷款和奖学金等)满足个人有尊严地生存所需的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全部生活需要,这种情况具有普遍性。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产生的人类生息繁衍的亲情伦理和生养一体观念,以及国家义务与公民个体义务的分配,父母有义务为尚在接受大学教育的成年子女提供经济支持,以使其完成大学教育(或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有机会学习和掌握更多参与社会劳动的重要素质和技能。因此,一般情况下,尚在接受大学教育的成年子女有权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另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1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对该条似乎无法进行反面解释得出结论:接受高中以上教育的成年子女一定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注释28)

蒲毅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限定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是与当时的中国社会情况吻合的。但二十多年后,中国经济社会与高等教育情况均已经发生根本变化,此时无视子女的现实需求而一刀切地不予支持并不利于实现家庭和谐与矛盾化解。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还是应综合父母的收入、子女的实际需求等具体情况判断,以原则上支持为妥。

(二)有约定时是否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约定有效,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2017)川17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虽然原告已年满18周岁,但系在校大学生,尚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的能力,要求其找到一份既能维持基本生活,又能应付高昂学杂费用的工作是不现实的,同时二被告离婚时被告在电话中表示二被告离婚,婚生子今后读公办大学,其学费和生活费由二被告平均分担,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继续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某已年满18周岁且系大学在读学生的客观情况,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张某通过自身努力减免离异父母的抚养负担,本院酌定张某的抚养费及大学期间的学杂费由张×辉、张×刚、黄×玉各承担1∕3的份额。

另一种观点认为,约定无效或可撤销。(注释29)

典型案例(2012)云高民申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田某在杨某持有的《自愿离婚协议》上补充注明“男方自愿支付给女方儿子的抚养费:每年24000元整于2008年春节前十日内支付起,每年同样时间,同等金额直到田小某24岁止”。……由于该约定中约定支付抚养费至田小某24岁止超出我国关于父母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期限的法定期限,因此超出部分无效。

分析评论:当前主流观点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是就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属法定义务作出的规定,并不禁止父母对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的子女自愿或通过约定的方式承担抚养义务。(注释30)”只不过,从上述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在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也未必完全按照约定处理。此外,在约定不明时,法院通常也会综合子女实际需求、父母负担能力等因素后酌情处理。(注释31)


四、违约金、逾期利息(注释32)


一种观点认为,抚养义务法定,不应以违约金获利。

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认为,“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双方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注释33)

典型案例:(2022)川0192 民初8701号

裁判摘要:抚养费设立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努力使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本质是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抚养费的给付基于父母的法定义务,而非普通的金钱债务,不适用《民法典》有关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应予支持。

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双方在自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抚养费给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法院支持违约金主张对未成年人一方并无不利。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主要是指单纯身份关系的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的协议,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财产协议,并不完全排斥合同法律的适用,其属于合同法律的调整范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进一步印证了该观点。”(注释34)

典型案例1:(2016)川1102民初第468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中约定,原、被告一方抚养曾某甲时另一方支付生费800元/月。……由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应支付违约金,考虑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违约金1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00元。(注释35)

典型案例2:(2016)川018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原告主张逾期给付抚养费的利息,对此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垫付抚养费一方的金钱孳息损失显而易见,给予相应弥补符合公平的法律原则;同时,对不承担抚养义务的一方给予利息惩罚,表达了法律对逃避法定义务行为的否定态度,有助于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也符合公正的法律原则;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抚养费属于人身权利范围而非经济行为范围,故本院酌情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年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注释36)

分析评论:蒲毅律师认为,肯定观点更符合民法典规定,也更加符合情理。值得注意的是,在违约金问题上也存在权利主体争议,适格权利主体为父母还是子女?对此,不少实务判例在支持子女抚养费请求的同时一并支持了违约金(注释37),但也有判例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而认为子女并非违约金的权利主体。(注释38)


五、调整抚养费


调整抚养费既包括调增,也包括调减,实务中以调增居多。对调增,《民法典》第108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而对调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据情势变更而起诉变更抚养费。(注释39)

(一)调增抚养费

典型案例:(2017)川0116民初895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子女只能在“必要时”才有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生活费、教育费权利。而何谓“必要时”,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必要时”应为“重大情势变更时”,即达成协议时所依据的基本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一般而言,仅限以下几种情形:1.依约定负有抚养义务一方死亡、失踪,造成约定履行客观不能;2.依约定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遭受重大人身事故,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丧失抚养能力;3.依约定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遭受重大自然事故、社会事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生活负担增加,无力履行抚养能力;4.被抚养人生活、教育费用超出预期地显著增加,负有抚养义务一方无力独力承担的;5.其他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二原告的父亲在与被告约定二原告随其共同生活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时,其对自身经济能力及抚养小孩可能产生的经济负担是认知的,依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告的父亲应忠实地履行约定,即便出现经济上一时的困难,二原告的父亲也应当自行承担。现二原告父亲的收入能承担抚养二原告的责任且在生活未发生任何重大变故的情况下,离婚后仅三个月便以二原告的名义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调增抚养费问题上存在诉讼主体争议。具体而言,直接抚养方(父母)是否为适格原告?对此,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认为,“子女可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并不意味着抚养费的变更请求只能由子女本人提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亦可提出该种请求。抚养费具有保障被抚养子女正常生活和成长的属性,关涉子女的合法权益,在子女本人之外,允许直接承担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一方代子女请求,并不会改变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从实践上看,更利于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注释40)。”笔者认为,最高院的前述论述观点模糊,从其中的“代子女请求,并不会改变抚养费的权利主体”表述来看,似乎直接抚养方也只是代理人而已,适格的原告仍旧只能为子女。

(二)调减抚养费

典型案例1(不支持调减):(2021)川343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被告以其经济收入低,身患疾病,系家庭独生子,且另有孩子需要抚养为由,主张将其应当承担的抚养费下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病例,原告的疾病并非需要大额医疗费用支出的重大疾病,且其自身有购买了医疗保险,不属于减少抚养费的情形。被告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其作为独生子女,应当知道其自身的经济收入、承担的扶养责任及今后从新组建家庭的经济支出,在未发生重大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主张调减原告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2(支持调减):(2022)川17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已考虑因新冠疫情的影响,其收入减少,并结合陈小某所居住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对陈小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等抚养费用综合考虑,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将陈某的抚养费降低至每月1200元的情况下,陈某仍然要求再行降低,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分析评论:从检索到的情况来看,四川地区法院对调整抚养费较为严格,对主张情势变更多不予支持(注释41)。其中,调减抚养费尤为严格,支持判例极少。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抚养费给付方负担能力发生变化的情况,如给付义务人失业、患病或企业停工停产带来劳动者收人的降低。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父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降低负担比例:(1)收人明显减少;(2)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子女抚养费的;(3)因违法犯罪被监禁,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又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需要注意的是,抚养费履行过程中,一方以其负担能力发生变化为由请求降低给付抚养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情审查该情况是否直接影响子女抚养费的支付,若上述情形未造成其在较长时间内收入的明显降低,且子女实际生活需要也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则不宜调低抚养费数额。(注释42)”而从实务判例来看,除了收入降低外,法院支持调减抚养费的常见理由为再婚再育后其负担能力降低。(注释43) 

对该问题,蒲毅律师认为,抚养费的调整应当以客观支付能力为基础,综合协议约定、子女实际需求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在调整抚养费时应特别注意平衡保护现任配偶、数名子女等多主体之间的利益。有典型案例认为,“支付的抚养费没有明显超过再婚父或者母亲的负担能力,不能因与现任配偶未商议一致而认定为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注释44)”但必须看到,过高的抚养费的确可能损害现任配偶及后婚子女利益。显然,任何机械的处理都可能引发更多的矛盾,均不值得赞同。

值得注意的是,在调减抚养费问题上也存在诉讼主体争议。具体而言,是将直接抚养方(父母)还是子女作为被告?如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考虑,似应将直接抚养方作为被告。有学者主张,“主张协议情势变更的主体是抚养费协议的当事人,即父亲或母亲,而非子女(父亲或母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注释45)。但如从抚养费的权利人为子女角度思考,则似应将子女作为被告。从笔者检索到的相关判例来看,实务中基本上还是以子女为被告。(注释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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