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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属女方的离婚分割房屋被男方抵押贷款,银行的抵押权受影响吗?

发布日期:2022-09-16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月,张先生与李女士协议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内购买的一套住宅房屋(下称“案涉房屋”)由李女士分得,李女士应提前归还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余款并向张先生支付补偿款200万元(2016年5月、2016年10月各支付100万元),张先生协助李女士在12个月内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该房屋一直单独登记在张先生名下,张先生对房屋具有100%的产权份额。2017年11月29日,张先生因“补证、换证”领取了新的不动产登记证,仍然显示张先生单独所有。

2019年7月,张先生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自然人苟某,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9年8月,该抵押权登记被注销。

2019年7月,李女士向A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先生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张先生提出反诉,要求李女士支付代垫的剩余按揭贷款及违约金。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生效判决书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判决张先生协助李女士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2020年8月,张先生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贷款本金 400万元,以案涉房屋做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在贷款之前,张先生向交通银行出具了《离婚证》《户口簿》《房产所有权证书》等材料,交通银行进行了抵押房屋现场走访程序,张先生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反复确认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所陈述的信息为真实。交通银行经过审核后向张先生发放了贷款400万元。

2021年3月,李女士起诉交通银行、张先生,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交通银行与张先生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要求交通银行配合解除抵押权登记手续。庭审期间,张先生未出庭,也无法取得联系。

二、争议焦点

(一)李女士的主要观点

1.银行与张先生恶意串通,未对抵押物进行现场查看,未尽到审查义务,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张先生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财产设立抵押,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情形而应被认定无效;

 

2.根据李女士与张先生离婚财产分割案件的诉讼判决,张先生应该协助李女士办理过户手续;

3.交通银行未核实并收取《离婚协议》的内容,未能尽到银行贷款前的审查义务,违反相关规定,存在严重过错;

为支持自身主张,李女士提交了《物业费缴纳凭据》《物业工作人员询问笔录》《银行监管部门反映回复》等证据材料,拟证明银行未尽到放贷审核义务,合同无效。

(二)银行的主要观点

本所律师作为银行的代理律师,在研究案件相关情况后,提出了下列代理观点:

1.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银行在放贷之前核查了张先生的身份信息、户籍信息、离婚信息、房屋所有权信息、个人征信信息,收取了相应资料,并与张先生一同前往案涉房屋实地查访、形成了抵押物影像资料,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审慎义务,银行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先生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2.李女士与张先生于2016年离婚,双方离婚财产纠纷案件终审判决日期为2020年9月,李女士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对案涉房屋进行财产查封保全,也未对房屋进行异议登记,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未进行房屋过户登记,李女士在案件中具有重大过错。

3.结婚、离婚信息属于双方的个人隐私,《离婚协议》并不在银行自主查询范围内,若要求银行放贷时审核离婚协议具体内容,将会泄露、侵犯借款人个人婚姻情感隐私,甚至是未成年人的隐私,加重了银行的审核义务。借款人的婚姻状况,本质上与抵押行为无关,应当根据抵押财产的物权公示信息来认定物权所有者。

4.张女士与李先生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给付之诉,而非所有权确认之诉。案涉房屋自始登记在李先生个人名下,故本案案涉抵押物不属于所有权不明的情形。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李先生为案涉房屋唯一所有权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无合同无效的情形,抵押权的设立有效,银行取得抵押权。

特别值得提及的是,关于李女士提出银行在发放贷款前未进行房屋现场查看的主张,为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在放款前已进行了实地查看,代理人建议银行申请北京总部技术部通过大数据提供了一份《证明》,证明房屋照片影像资料在银行审核系统的上传时间,通过上传时间与放款时间的比对,有力证明了银行在放款前已进行了实地查看的主张。

三、裁判观点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均判决银行胜诉,法院主要裁判观点如下:

1.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

银行审查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及张先生的个人婚姻状况,确认案涉房屋登记为张先生个人所有,且最新产权登记时间发生于张先生离婚之后;同时银行通过实地走访的方式现场核实了案涉抵押房屋的状况,银行对案涉贷款的发放并未违反相关金融监管规定;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银行与张先生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李女士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案涉抵押房屋系张先生、李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登记在张先生名下,通过《离婚协议书》约定归李女士所有,但李女士未按《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提前归还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余款并向张先生支付补偿款项,张先生配合李女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未成就。虽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完成,但房屋权属问题双方并未有争议,故案涉抵押房屋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不得抵押的“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综合前述,案涉《抵押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李女士关于《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银行的抵押权

本焦点的核心问题系银行的抵押权是否因张先生无权处分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 号)第十五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之规定,且因抵押担保物权不存在“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情形,银行能否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以及案涉抵押是否办理合法有效的登记。

就本案而言,第一,银行属于善意第三人,张先生以案涉房屋为银行设立抵押权时,案涉房屋并无登记的共有权人,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银行依据案涉房屋的物权登记信息以及实地勘察房屋情况,有理由相信张先生有权以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第二,张先生已根据案涉《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案涉房屋办理了银行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抵押登记手续。

据此,本案应当认定银行已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而李女士不及时履行其与张先生的离婚约定,怠于办理案涉房产的物权变更手续,导致张先生得以将案涉房屋抵押给银行,造成本案纠纷,李女士对此具有一定过错。李女士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取得的案涉房产的权利,因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而不足以对抗银行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

四、律师建议

1.为了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律师建议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尽快办理过户手续,避免法律风险的产生。

2.对于有财产争议的法律纠纷,律师建议在民事诉讼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对争议财产进行司法查封,避免财产转移或抵押贷款,产生财产损失。

3.诉讼过程中运用大数据方式搜集和呈现证据,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撑,这也是案件胜诉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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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妍雨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执委会委员、合伙人

 

银行与金融领域:先后为交通银行四川省分行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办理了金融贷款纠纷、执行异议案件、不良资产处置案件等300多件,具有较为丰富的诉讼与执行经验,于2020年被四川省律师协会评定为“金融保险证券专业律师”。公司法领域:先后为四川国储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常年法律顾问、股权收购、法律尽职调查、公司法人结构治理等法律服务,于2021年被四川省律师协会评定为”公司法专业律师“。房地产领域:在房地产开发、土地收并购、不良资产处置、房地产企业股权争议解决等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涉外法律服务领域:入选四川省律师协会“涉外后备律师人才库”和成都市律师协会“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入选川渝两地“涉外法律服务律师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