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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研究43期 | 管理人审查债权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

发布日期:2024-06-07

摘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不应主动释明诉讼时效问题。但作为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在审查申报债权时一并审查诉讼时效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管理人审查债权诉讼时效必须把握履职的界限,不得直接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否认该笔债权债权人权利,必须保留相应债权人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并将最终裁定权交予债权人会议或人民法院。

关键词:债权审查;诉讼时效

一、管理人审查债权诉讼时效的主动性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释明,更不能进行主动审查,但作为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则需要对债权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破产法解释(三)》第六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管理人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第一,在实务工作中,可能存在破产对象无人配合管理人工作、抗辩权主体缺失的情形。

第二,为了避免破产债务人选择性行使抗辩权影响债权公平确认等情形,管理人不能完全依赖于破产债务人自行行使时效抗辩权。

第三,债权审查并不等同于诉讼,管理人审查债权体现出管理人“管理”的职责,管理人不仅要对破产对象的债权债务进行管理,还要管理破产对象的财产,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保证管理人“勤勉尽责”。

第四,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了管理人对破产债权进行诉讼时效审查的权力和职责。

二、管理人应提示债权人进行补证

《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同时第二款也规定即使是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进行登记。作为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自然应当对相关非破产债权权利进行登记。

实务中,没有专业人员的指导,债权人极容易忽略诉讼时效问题,在申报债权时往往只提供债权成立的证据材料,在时效问题上往往不会进行举证。管理人根据债权人申报材料,在形式上可以认定该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向债权人释明。

对于是否直接提示当事人应当提交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笔者认为应当进行提示。只释明该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往往可能对普通债权人带来债权被否认,不予确认的印象,当事人在事后提出异议,将提高管理人的应对成本。提示当事人补交诉讼时效相关证据,在申报阶段进行诉讼时效的抗辩和补证,一方面能够节省应对债权提出异议的成本,另一方面能够避免在债权核查后产生大量与诉讼时效相关的债权确认之诉,降低诉讼风险,更少地应诉,节约破产对象、管理人、债权人等各方的成本。

三、管理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应直接做出法律后果评价

管理人职权是人民法院部分职权的延伸,但管理人并不能直接代替人民法院对申报债权法律后果进行评价。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并不当然消灭,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即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依然可以发起诉讼,法院受到不应释明诉讼时效规则的限制,不能以此拒不受理。同理,破产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当然失去参加债权人会议、继续提出异议的权利。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管理人只能对超过诉讼时效这一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并记入债权表,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会议有权对债权表进行核查,核查无异议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即管理人只能够在债权表中做出该债权不予确认的单方结论,债权人会议对此有核查的权利。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相应债权人有权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管理人调整和解释后仍不符的,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可见,管理人仅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这一情况进行认定和登记,无权直接对债权超出诉讼时效做出法律后果的评价,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才能对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价。

四、结语

管理人审查债权诉讼时效,必须理清自身权责界限,既要保证“管理”勤勉尽责,又不能越俎代庖,扩大自身权利。首先,必须主动审查申报债权的时效性,超过诉讼时效的,须向债权人释明;其次应当提示债权人补证;最后,管理人不应对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法律后果评价,只能将真实情况记录于债权表,交由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核查,最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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