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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合同中“先票后款”约定的效力解析

发布日期:2024-06-20

作者:曾虹怡律师

 

实践中,当事人会在合同中作出“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那该款约定的效力如何?具有付款义务的主体能否据此约定对抗付款义务?该条款如何约定才能达到设计的初衷呢?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以及实务案例,对商事合同中“先票后款”约定的效力进行分析,以期能在设置此类条款时提供思路和建议。

一、“先票后款”条款的设定

所谓“先票后款”,是指当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一方(以下称“收款方”)向接受商品或服务一方(以下称“付款方”)请求付款时,须提前开具与请款金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方收到发票后才履行付款义务。

设置“先票后款”约定,主要目的有两个:第一,规避财税风险。企业发生无票支出时,有的企业没发票直接不入账或者计入其他会计科目,会导致“账账不符”和“账实不符”,产生巨大的税务风险。同时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重要依据之一,计算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依法扣除,避免企业产生多缴税金的风险。第二,延长付款时间,缓解资金压力。在商事交易中,付款方可能基于其强势的商业地位,设置该条款以期延长付款时间,缓解自身的资金压力。

二、“先票后款”约定效力的实务认定

“先票后款”的约定在合同中屡见不鲜,那司法实践中对此约定的效力如何认定呢?实践中对此约定的效力认定存在争议,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一)否定“先票后款”约定的效力

否定说认为“先票后款”约定是无效的,不可以据此对抗付款义务。其主要依据为:

第一,“先票后款”约定并未明确开具发票系付款的前置条件与必要条件,也并未明确不开票便直接产生收款方可以不付款的后果与权利。

第二,开具发票通常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无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来对抗付款义务。先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抗辩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抗辩权的行使须注重合同义务的对等性,开具发票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支付款项作为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系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无法作为拒绝支付款项的法定抗辩理由。

【案例指引】

➢甘肃A环保热源科技有限公司、兰州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4526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虽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提供竣工资料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仅为附随义务,A公司以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况且,A公司在反诉请求中并未要求B公司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本案不宜对此直接进行判决。故对于A公司认为因B公司未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G(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建X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

裁判要旨: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中建X局第三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中建X局第三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G龙沐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G龙沐湾公司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G龙沐湾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判决认定对未付工程款应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二)肯定“先票后款”约定的效力

肯定说认为“先票后款”的约定是有效的,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则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方可据此抗辩付款义务。其主要依据有二:

第一,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又称自愿原则,作为民法的核心和灵魂。它强调了个体和组织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从事民事活动,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以及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尤其在商事领域,为促成双方交易,更加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先票后款”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也未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认可该约定的效力。

第二,在“先票后款”约定中,开具发票由通常的附随义务变更为双方当事人的主合同义务,也成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成就条件之一。故收款方未依约开具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方此时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抗辩其付款义务。

【案例指引】

➢重庆A股份有限公司、重庆B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

裁判要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B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A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A公司已经向A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A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

➢辽宁W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Z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

裁判要旨:虽然结算协议约定如鑫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W公司可按原分包合同执行,鑫诚公司首付款未按约支付协议无效,但该协议同时约定,W公司申请付款时应负责开具正规等额的发票,否则鑫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W公司虽认为其未开具发票系因发票主体不确定以及鑫诚公司无法入账等原因所致,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协议明确赋予了鑫诚公司在W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W公司关于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鑫诚公司拒付工程款理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建议

纵览最高院的司法案例,对“先票后款”问题并尚未形成十分一致的裁判观点,故在此情形下,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商事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对该条款进行风险评估并充分提示。

(一)对付款方的启示与建议

第一,须明确规定付款方开具合法发票是付款成就的条件之一。

第二,明确将开具发票作为合同主要义务进行单独约定,并且明晰不开具发票便有权拒绝付款等法律后果。

(二)对收款方的启示与建议

第一,尽量与付款方协商减少对未开具或延期开具发票的限制性法律后果约定。

第二,若基于付款方强势商业地位,其对“先票后款”条款无法更改的情形下,收款方应当注重及时开具合法等额的发票,避免自身产生延期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或付款方抗辩付款的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第十八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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