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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法实务笔记 | 21期:医疗机构风险告知义务简析

发布日期:2024-06-20

在医疗机构诊疗过程中,告知义务是其应履行的基本义务之一。因告知义务履行不当,导致患者丧失知情权、选择权,医疗机构可能会因此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会有区别,分析如下: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

告知义务是诊疗过程中院方应尽的说明义务,其含义包含了院方在诊疗过程中的说明义务、院方说明义务之下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因医疗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患者对诊疗行为缺乏认知能力,就需要医疗机构对其诊疗行为进行必要的说明,患者在了解院方诊疗行为的基础上可以行使其选择权。

二、告知义务的法定来源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二条: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三、告知义务的内容

(1)患者病情

医方对于患者的疾病、病情轻重、痊愈的可能性等有关患者罹患疾病病情的内容,应当充分、全面、详细的向患方告知,做到病情告知到位。

(2)医疗措施及其理由

医方在向患方告知病情后,随即应将要采取的医疗措施的性质、理由、内容、预期的诊疗效果、医疗方法对患者的侵袭范围及危险程度等治疗信息告知患方。

(3)医疗风险

对于医疗行为可能伴随的风险、发生的几率、危险结果预防的可能性,如药物的毒副作用、手术的并发症、医院的医疗设备、医师防止危险发生的能力等内容也要详细告知,要做到风险告知到位。例如,医学上可以预见且能够防范的损害结果发生有利的风险、无确实有效防范方法的风险及偶然地难以预期地风险。  

(4)有无其他可替代的医疗措施

医方不仅应告知患方被推荐的检查和治疗信息,还应告知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的信息,做到不同方案告知到位。对于某一具体疾病的诊疗方法往往不止一种。不同的诊疗方法及疗效有可能不尽相同,对医方的技术要求、所需医疗费用也不相同。对此,医方应尽可能将可替代的医疗措施予以告知。具体的可替代医疗措施告知内容包括:

a.可替代的医疗措施内容;

b.可替代医疗措施所伴随的风险及其性质、程度及范围;

c.可替代医疗措施的治疗效果,有效程度;

d.可替代医疗措施可能引起的并发症及意外;

e.不采取此替代医疗行为的理由。

患方只有在清楚地了解各种治疗方案的益处和危险之后才能作出是否同意的选择。

(5)相关诊疗费用

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二条,这是患者医疗费用知情同意权的首次法律明确规定。医疗费用已成为患方选择诊疗方式的一项重要因素,对于“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项目”(包括住院和门诊项目)应单独告知取得患者同意,住院患者普通项目费用可通过提供“住院每日费用清单”的形式告知。门诊患者项目费用建议都予以告知取得患者同意,以免产生纠纷。要做到费用告知到位。

(6)医疗活动中其他应告知的内容

在医疗过程中,还涉及到其他医方必须向患者告知的内容,这部分内容就是医疗行为伴随的报告义务和指导义务。

报告义务是指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随时向患方告知,并使患方了解有关诊疗事项,例如患者病情。指导义务是指在诊疗过程中或者在具体诊疗活动结束后,医方有义务向患者指导服药、运动、禁止劳累、药物不良反应的应对、建议转诊等方面的事项。

四、告知义务未履行到位产生的责任义务

诊疗过程中仅仅向患者告知可能发生的并发症等相关风险并不足以作为医疗机构免责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结合审查医务人员是否尽到风险预见义务。在术前和操作前是否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对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患者是否知情同意。医务人员是否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医务人员是否尽到风险回避义务;在手术及操作中是否规范以避免并发症的产生;是否注意观察并及时发现并发症。因此,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除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患者充分告知可能发生的并发症以外,更需要针对可能产生的并发症做好预防措施,在发生并发症后及时进行处理,如果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完全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和合理的诊疗义务,依然无法避免的发生了并发症,这类则属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医疗机构一方才有可能不用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五、告知义务未履行到位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

医疗侵权责任中的损害后果主要包括:

(1)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者身体权受到侵害,使患者的生命权丧失,或者使患者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身体权受到侵害;

(2)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之后因此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为治疗损失所支出的财产损失以及因为遭受损害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财产权);

(3)受害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

(4)受害人因人身损害、隐私损害所造成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

六、告知的对象,患者本人为原则,患者家属为例外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告知的对象首先是患者本人,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才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3条规定,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院的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医院在对患者病情进行合理评估后依据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平对患者疾病诊疗相关联的内容告知患者或其近亲属等相关人员。如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患者遭受损害的,医院应承担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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