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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国有企业债务人利益保护

发布日期:2024-06-26

作者 | 任义涛律师

 

金融资产按照风险程度分为五类,分别为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资产。金融不良债权属于常见的不良资产。为减少不良资产率,回笼贷款资金,银行会将不良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会自行清收或再次转让不良债权。本文将探析国有企业债务人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的利益保护与权利救济问题。

01金融不良债权的定义

《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令〔2023〕第1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按照风险程度分为五类,分别为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资产。(一)正常类:债务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客观证据表明本金、利息或收益不能按时足额偿付。(二)关注类:虽然存在一些可能对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但债务人目前有能力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三)次级类:债务人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或金融资产已经发生信用减值。(四)可疑类:债务人已经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金融资产已发生显著信用减值。(五)损失类: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金融资产,或损失全部金融资产。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第三条规定,不良金融资产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

故金融不良债权,是指次级、可疑、损失类不良贷款债权,债务人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

02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规定

(一)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应采取公开方式进行

财政部《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1〕102号)第三条规定,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原则上采取进场交易、公开拍卖、网络拍卖、竞争性谈判等公开交易方式进行。转让在公开市场交易的证券及金融衍生产品,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交易系统和交易场所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未经公开竞价处置程序,国有金融机构不得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向非国有受让人转让资产。

(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应进行评估

财政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第六条规定,金融企业处置不良资产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第二十四条规定,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付清前不得进行资产交割

财政部《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1〕102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资产转让成交后,转让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如成交金额较大(超过1亿元)、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照不低于上一期新发放贷款加权平均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受让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不得进行资产交割及办理过户手续。国有金融机构及其独资全资子企业之间的资产转让,其款项支付和资产交割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约定。

(四)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主体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六条规定,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或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五)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良债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四条规定,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03国有企业债务人利益保护与权利救济

(一)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无效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六条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无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二)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三)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四)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五)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六)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十)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十一)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三)国有企业债务人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五条规定,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相对性,债务人并非债权转让合同主体,其无权起诉确认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为最大限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赋予了国有企业债务人以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的权利,案由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四)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无效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相关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04结语

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企业债务人应审慎判断债权人主体资格和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必要时,国有企业债务人要充分行使诉权,确保债权债务清晰,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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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任义涛

恒和信专职律师


任义涛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取得法学、工商管理双学位,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和商事业务、银行与金融、争议解决,先后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