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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研究46期 | 关于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取的债权审查费用的初探

发布日期:2024-06-28

作者:宋昕眉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基于该项规定,实践中管理人对于在债权申报期限外补充进行债权申报的债权人,通常将收取一定债权审查的费用。但因《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前述债权审查费用的性质、费用标准、收取时间、不缴纳后果等方面予以明确,因此在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各案件管理人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方式和结果也各不相同。

本次,笔者将从费用性质、费用标准、收费主体、不缴纳费用的后果等方面,对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所需缴纳的费用进行不成熟的初步探讨。

一、“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并非“破产费用”或“管理人报酬”

对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的费用性质,目前因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讨论和探讨。一说认为前述费用系“破产费用”,其理由为管理人对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工作所产生的费用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的一种,因此补充申报债权审查费用系“破产费用”。但该种认识与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存在不一致。其一在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则被《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由此从结果导向来看,管理人对补充申报债权进行审查产生的费用,立法者或并不认定其系破产费用,因此不应以债务人财产随时进行清偿而由补充申报人自行承担。其二,基于目前学界和实践界通识,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为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费用。虽因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工作也是管理人履职内容之一,但从结果来看,补充申报债权的结果并非会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有所裨益。例如对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而言,新增债权若被确认,将直接降低其受偿的比例;同时因审查补充申报债权将客观耗费一定时间,因此对已申报债权人而言,补充申报债权的处理过程及结果,或很难被视为对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保障。此外,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来看,由补充申报人自行承担债权审查费用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可被合理推断具有一定的惩戒目的,即间接鼓励债权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申报债权以提高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同时对拖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略施薄惩,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他债权人无需承担的成本。

但若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费用并非“破产费用”,则该项费用的性质和类型是什么?目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都未有定论。除“破产费用”论外,因上述审查费用的内涵与“共益债务”等概念的定义相去甚远,目前笔者暂无见认定该审查费用为“共益债务”的观点。但笔者注意到部分观点认为“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为管理人报酬,笔者对此也持不同意见。主要原因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基础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该确定基础与管理人的具体履职行为及履职成本不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其二在于管理人报酬是管理人履职的劳务所得而非管理人履职的成本,但“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通说认为是为了弥补管理人额外的工作开销和新增的工作成本,因此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费用和管理人报酬在内涵方面也不一致;最后在确定费用的方式上管理人报酬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标准(虽然在适用过程中或存争议或空间),但“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的具体计算方式目前法律上暂无明确指引,因此笔者认为“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并非管理人报酬。

综上,在法律未对补充申报债权审查费用作明确定性之前,或只能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立法及费用收取的目的层面对补充申报债权审查的费用性质进行探讨。目前,对于管理人收取补充申报债权审查费用的事实基础,实践中普遍认为系对管理人额外工作成本的补偿。因为通常情况下,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将不会再继续高强度开展对接债权人、审查资料、接管调查资产等工作,因此为节省工作开支,管理人往往会减少办公人员、办公面积、结束房屋租赁关系等。在此种情况下,若出现补充申报的债权,管理人为审查债权所需,或需要恢复一定办公状态,并额外产生调查、住宿、文印、重新召集债权人会议等成本费用。如前所述,因在笔者看来补充申报债权审查费用不属于“破产费用”或“管理人报酬”,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该费用是对管理人额外所产生成本的弥补(管理人成本可包括管理人的工时费、差旅费以及召开债权人会议的费用等合理费用),更类似于对管理人额外工作成本的报销,而非对管理人额外给付的劳务报酬,管理人的报酬应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等规定核算。《广东省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试行)》也作出类似规定:“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可以包括管理人的工时费、差旅费以及召开债权人会议的费用等合理费用”。

二、收费主体

虽然《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规定,但目前破产实务中的通行做法是由管理人收取该笔“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同时在如《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补充申报债权收取审核费用的指引(试行)》《广东省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试行)》等行业指引规范中,也基本明确规定“补充申报人所支付的补充申报费用应当由担任债务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收取”“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其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因此对于补充债权审查费用的收取主体为管理人目前并无太多争议。

三、费用标准

因《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范暂无明确法律规定,目前经整理,司法实践中对于补充申报债权审查费用的计费标准大致有六类。

1、由地方破产管理人人协会制定标准

例如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发布的《关于补充申报债权收取审核费用的指引(试行)》第七条规定:审核费用根据补充申报债权金额进行收费,且为按件计费。

又例如银川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发布的《银川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逾期申报债权审查费用收取办法》规定,审查费用由基础费用+加收费用构成。基础费用按债权审查工作发生在破产案件不同时间段进行计费,加收费用则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类案件诉讼费标准,以该逾期申报债权人最终实际受偿额按比例分段累加计算收取。

2、参照诉讼费收费标准收取

例如湖南富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在该案的逾期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收费通知中,案件管理人明确拟对在管理人要求的补充申报期内进行逾期申报的债权参照《诉讼费缴纳办法》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基础的50%收取逾期申报债权的审查费用;对超过管理人要求的补充申报期的逾期申报债权参照《诉讼费缴纳办法》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基础的100%收取逾期申报债权的审查费用。

3、参照律师费标准收取

例如在江门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案件管理人拟定的收费标准为: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债权人最终受偿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4、参照仲裁案件对商事案件的收费标准予以收取

例如在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案件管理人拟定的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费用为“对于审查和确定逾期申报债权的费用,在参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商事案件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附件中的具体标准予以确定”。

5、管理人自行决定

例如在湖北神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预重整案中,案件管理人拟定的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费用“补充申报的债权,按申报金额的1%收取补充申报的审查费用,补充申报的审查费用不足500元的,按照500元收取”。

又例如在十堰荣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管理人拟定的补充申报债权审查费用标准为“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类案件诉讼费标准,并综合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时间、逾期申报对于破产工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但上限不超过5000元/每笔)”。

总的来说,因为《企业破产法》未予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地方破产管理人协会及管理人本身都创设出了多种费用计取方式。相应费用标准本质上并无对错之分,但在笔者看来,计取补充申报债权费用时应坚持两个原则。一是据实发生原则,即补充申报人支付的费用须是管理人因为补充申报债权审查所产生的费用。其原因在于补充申报债权审查费用的收费目的实际在于对管理人额外付出的工作成本进行覆盖,因此应当以管理人实际发生费用为计收范围。因管理人一般在审查补充申报债权时所发生的费用大致可分为人工费用及其他工作支出两类(人工费用即管理人重新投入审查工作的人工费用,其他工作支出可包括调查产生的差旅费、选聘中介机构产生的费用、邮寄费用、文印费、因召开债权人会议所产生的费用等),因此管理人在确定单笔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费用时,可考虑将人工费用和其他工作支出分列。对于人工费用可结合管理人一般工作情况确定一定标准,该标准可参照诉讼费用或律师工作费用。其他工作费用则可在实际发生后及时整理和入账,并向补充申报人释明。除实际发生原则外,笔者认为第二个原则则是公示原则。不论管理人最终采用何种计费标准,但都应该对此予以公示及通知,公示和通知应穷尽一切可能的合理手段,且公示标准应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补充申报人可在补充申报债权前对其应负担费用事宜明知,且可推算其大致应负担的费用金额,以便补充申报人对是否进行补充申报事宜做合理权衡。当然,在有多个补充申报人的情况下,因会务费用等实际也只产生一次,管理人对补充申报债权中具有共性的费用原则上应决定由多个补充申报人分摊。

四、支付主体

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相应费用。但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对补充申报缘由及补充申报人情况作相应区分,以确定实际费用承担主体。笔者赞同前述区分动作,因为仅有部分补充申报人是“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对于自身原因怠于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其作为怠于申报的第一责任人,理应为补充申报债权审查费用的主体。但对于因管理人履职失误造成的补充申报,相应费用应由管理人自行承担。同时对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因债权人原因造成的逾期申报,相应费用或应根据公平原则由申报人和管理人进行分担。此外,若补充申报人存在特殊情况的管理人可考虑减免或允许申报人缓交相应费用,特殊情况范围可考虑参考诉讼费用的减免或缓交制度。但无论如何,管理人对补充申报人的区分标准、适用的具体规定、可减免的金额、可缓交的时间等,都应明确公示和通知。

五、支付时间和不予支付的后果

因补充申报债权审查费用包括人工费和其他实际产生的工作支出,但实际工作支出在债权补充申报之初或无法确定,因此笔者认为可采用分段收费或在实际工作支出确定、补充申报债权审查工作完成后,再行向补充申报人收取(若补充申报人需承担费用);而不宜采取预收取的方式,以避免管理人与补充申报人应费用事宜产生争议、拖慢补充债权审查和破产案件办理进程。

同时,即使采用预付制,但若补充申报人未支付相应费用的,管理人是否有权拒绝审查债权或拒绝认定债权?如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制定的《关于补充申报债权收取审核费用的指引(试行)》规定,符合本指引应当支付补充审核费用的补充申报债权人拒不支付费用的,管理人有权拒绝对其补充申报的债权出具审核结果。笔者持不同意见。现行通说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未按期申报债权采取了较为宽松的立法模式,即允许进行补充申报以尽力维护每一个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立法倾向调整之前,即使补充申报人不缴纳费用,但对债权进行审查、确保补充申报债权人的权益仍是《企业破产法》的法定要求。而且,对于补充申报人不支付费用事宜实则也并非全无解决之道,例如佛山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的指引,即允许管理人从补充申报人应得分配款中扣除。或管理人也可在破产程序外以其他法定方式向补充申报人追偿。

结 语

总的来说,因《企业破产法》在补充申报债权制度及费用事宜上的缺位,司法实践中对于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费用、计费标准、收取时间、支付主体等事宜呈现出“百花齐放”的态势。不同案件中地方破产管理人协会和案件承办主体的探索和制度适用都是对破产制度和破产法律进程的有利推进。法律是一项利益平衡的艺术,虽然实践探索是保持法律生命力的有利方式,但笔者仍期望《企业破产法》能在制度层面对补充申报债权费用事宜作进一步完善和补充,以便管理人更好开展工作、实现破产案件中的“利益平衡”。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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