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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探究

发布日期:2024-07-09

作者:唐俊严律师


摘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的亮点之一为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条为此次修订新增条款,其重要意义在于确立了公司在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一、新《公司法》修订前有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除依法仍需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主体外,全面改注册资本实缴为认缴,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其投资积极性得到极大地提升。认缴制的效用突出,但弊端同样明显。实践中,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约定极长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出资、对抗执行的案例屡见不鲜,甚至到公司解散、破产时仍未完全履行出资,形成“认而不缴”局面,此举将大量风险转移给公司债权人,于公司经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利。基于以上矛盾,需要一种规则,在维持认缴制之下充分遏制其弊害,因此制定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新《公司法》修订前,我国有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主要适用于公司破产、解散等情形,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司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本条的适用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情形单一且效率不足;届时,股东未届期出资加速到期,纳入破产财产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本条同样存在适用情形单一且效率不足的问题;届时,股东未届期出资同样加速到期,纳入清算财产范围。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九民纪要》第六条赋予了债权人在公司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但适用场景局限于本条的两种。债权人需先取得生效文书,据此申请执行公司,待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公司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具备破产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仅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适用上应着重把握如何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仅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且公司及其股东未申请破产,债权人可依据《九民纪要》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九民纪要》第六条适用的范围较窄,且本身并非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难以直接作为裁判规引用,需要对其进行优化及立法确认。

二、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九民纪要》第六条进行优化及立法确认,是更具普适性的公司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承袭《九民纪要》第六条的立法逻辑并加以改良,行文用语更简洁、适用条件更简单且具有普适性,仅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适用条件,但对于如何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存在不同的理解。作者认为,本条在新《公司法》一审稿中包含“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个适用条件,仍有要求公司满足“实质破产”的趋势,但最终仅保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文本上亦未沿用《九民纪要》第六条对执行的要求,可以看出立法者有意降低本条的适用难度,如人为地增加本条的适用条件,有悖于立法本意。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只要债权人能证明公司对自己存在到期未履行的债务且无法履行,便可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不设更多条件。存在争议的其他观点认为,债权人首先需要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以确定其债权真实性,而后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才能认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除适用条件更简单外,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在保护倾向、请求权主体、法律适用上与《九民纪要》第六条均存在不同:

1.在保护倾向上,《九民纪要》第六条仅在两种特定情形下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属于“原则禁止,例外允许”,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则将适用难度大大降低,仅需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倾向于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

2.在请求权主体上,《九民纪要》第六条仅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债权人及公司作为请求主体,公司可以自行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3.在法律适用上,《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出资加速到期股东的责任范围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债权人可据此要求股东向其个别清偿;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为“提前缴纳出资”,适用“入库规则”,即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应当交付给公司,再由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针对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运用,应注意以下几点:

1.如前所述,在《新公司法》修订前,债权人可依《九民纪要》第六条的程序追加或另案起诉股东,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也有债权人尝试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考虑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在取得对公司的生效文书后,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在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括尚未届期出资存在争议,实践中一般理解为仅指已届期出资,债权人常常无法根据本条直接实现债权。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生效后,股东尚未届期的出资也可作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范围,且不再需要满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条件。

2.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增加了公司作为请求权主体,涉及到该权利/义务应由公司哪一机关行使/履行。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作者认为应由公司董事会以公司名义通知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责任承担上,《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负有责任的董事”而非全体董事,这意味着如果董事会内部对于各董事的职责范围做了划分,或该董事对催缴股东提前出资的决议投了反对票等,董事个人有过错的,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产生的董事催缴义务并不常见,公司董事须勤勉尽责履职,避免承担责任。

3.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提前缴纳的出资适用“入库规则”,即债权人请求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应当归入公司财产,而不能对其个别清偿。该规则的逻辑为,股东出资义务应向公司履行,加速到期仅是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限制,出资义务的履行对象仍应是公司。入库规则在维护公司经营、实现公平清偿、减少诉累等方面具有优势,但仍有观点认为,在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无需过多考量公平清偿,且入库规则缺少对债权人的激励,效率不高,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可参照《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适用个别清偿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债权人可要求股东直接向自己清偿以实现债权,如果加速到期的出资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公司破产的,则依相应法律的规定处理。

三、结 语

新《公司法》五十四条引入了全新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在赋予公司及债权人更有力的债权实现途径的同时,也对公司董事的履职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势必会对我国大量存量及增量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新《公司法》施行时间尚短,仍留有大量疑问留待实践解答,本所律师也将持续关注后续动态,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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