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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研究49期 | 企业破产程序中职工集资款之辨析

发布日期:2024-07-19

作者:杨乙

 

一、引言

我国破产制度相关法律规范经过多次修订,目前,关于职工集资款的规定主要为2002年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五十八条:“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1988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该条款并未明确职工集资款的债权性质,对于职工集资款的范围也未尽说明。

此外,随着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审理破产案件规定》对应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废止,但《审理破产案件规定》至今仍可适用,因此,实践中对职工集资款的审查至今仍有一定争议。

二、问题根源

破产程序是债权的集中清偿程序。一直以来,破产债权清偿顺序都是破产法上的一个核心命题。破产法实行“同等债权同等清偿”原则。言外之意,不同的债权可以有不同的清偿结果,每一种优先债权都直接影响着其他类型债权的清偿与否。

职工集资款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陷入困境,资金短缺下向企业的不特定多数职工借贷,并将借款用于企业经营的一种负债。根据《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五十八条,职工集资款清偿顺位所参照的是现行《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与职工债权顺序相同,可获优先清偿。而在破产制度中,职工债权优先保护的基础在于劳动者与企业因劳动关系而存在人身依附性,劳动关系中企业与职工信息不对称,承担风险的能力也不同,其地位是不平等的,职工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而决定了破产法需对其进行专门保护。同时,大部分职工对工资风险的承受能力不强,工资事关职工之生存,涉及生存权的范畴,理应优先受偿。职工集资款是企业对职工的负债,在实际产生中常随着企业管理结构而直接面向不特定多数职工,同时其来源也是职工所获薪金收入,此种意义上,职工集资款具有一定人身属性以及生存权之必要性,此即职工集资款优先性之基础。

但随着2007年《企业破产法》的实施,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于职工债权阐述的相关条文中明确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分配的职工债权不包括职工集资款,此外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明确规定,企业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措资金,用于自身生产经营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因此,有观点认为,企业内部职工集资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平等主体间的民间借贷,与劳动关系无直接关联,是其自行选择的结果。同时企业内部集资一般会对职工承诺高额利息回报,职工出借是出于取得利息收入,已超出了职工维持基本生理与生存的必要,故与企业一般借款并无区别。

三、相关案例

经笔者检索,司法实践中对于职工集资款的审查仍存在较大分歧,具体为:

(一)观点一:《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五十八条应当适用,职工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即认可职工集资款为职工债权,具有优先性。

案例1:秦某与某某厂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3)沪7101民初527号】

法院认为:鉴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现行有效,且其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与现行的《破产法》也并不冲突,故应当适用。债权人在向公司出借款项时,系公司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符合职工集资款债权成立要件,另可确认公司当时存在向其职工集资的事实。综上,债权人向公司出借款项xx万元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工集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集资款本息xx元,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职工债权,并按照第一顺序优先受偿。

案例2:邹某福、某牧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3)黑1281民初1217号】

法院认为:债权人系公司职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其向债权人集资用于公司经营的行为。《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明确废止,仍然有效。债权人的债权应属于职工集资款具有优先受偿权,邹某福向公司出借的3,000,000元为职工集资借款,并对该3,000,000的本息债权享有职工工资债权。

(二)观点二:严格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不予认可职工集资款具有优先受偿性

案例3:董某萍、云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3)最高法民申3256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债权的范围为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相关规定并不包含职工垫付款、借款。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借款不属于职工债权的范围。

案例4:黄某瑾与福建某某海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2)闽民申2853号】

法院认为:债权人与公司的行为的投资行为,不能认定为集资行为。且债权人主张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2010年之后。债权人主张案涉款项系职工集资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但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该条规定中已明确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分配的债权种类并未包括职工集资款。因此,即使案涉款项属于职工集资款,债权人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此外债权人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交的体现其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拟作为新证据,但其工资收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银行流水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予以采纳。

(三)观点三:确认职工集资款优先受偿性,但应严格界定其范围,审慎适用

案例5:虎某晟、宁夏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6195号】

法院认为:债权人与企业签订的案涉合同依法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权人就该合同享有的债权应为民间借贷普通债权;同时,债权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公司职工,债权人也认可从劳动关系角度其不是公司的内部职工。因此,其债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第1款规定的职工集资债权条件。

案例6:王某兵、某某建材江苏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3)苏08民终180号】

法院认为:职工集资是基于特定的劳动关系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集资主体双方在身份关系上不具有一般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完全平等性。破产企业的职工债权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础,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其保障的权利不仅体现为劳动报酬,更多地体现为生存利益。职工集资亦是企业为生存自救,向企业内部不特定职工集资,所集资款项用于企业经营。本案中,公司向债权人等人借款,是基于自愿原则,公司允许投入两个月以上只要员工需要资金,可以直接办理提前退款手续,公司对职工出借资金的数额也没有强制性,并非基于劳动身份的强迫,其利息回报亦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的资金来源看,无法确认债权人的资金是其个人的全部工资收入。

综上,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特性,不符合职工债权在无财产担保债权中优先受偿的立法本意,如确认涉案债权优先受偿,将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四、笔者观点

首先,职工集资款虽未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有所体现,但不能以此认定职工集资款不具有优先性的,《审理破产案件规定》尚未废止,其中第五十八条对于职工集资款优先清偿的规定依然有效,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

其次,职工集资款实质是职工和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这种法律关系的成立是破产企业和债权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法律关系的实际成立中,职工面临的是企业以日常工作安排所建立起的沟通渠道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统一要求,其本身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职工长期服从企业管理所形成的惯性,职工集资也具有了一定的身份强迫色彩。职工集资款优先作为破产程序中保护破产企业劳动者的权利延伸,其实质是在双方主体文化水平、经济实力、法律意识显著不对等情况下,破产制度对于劳动者的积极保障。

再次,对于工薪阶层而言,薪金收入是其重要经济来源,此情形下,职工集资款的直接来源就是维系职工本身生存利益的劳动收入,属于维持个人的自然和社会存在的最基本的债权利益,对于每一个依靠劳动收入获得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具有根本性的意义,职工集资款债权优先是基于保护职工生存权所作特殊制度设计。

最后,也应注意到,破产程序是集中清偿债权程序,债权平等、公平受偿是破产制度之精义,因此对于优先权的确定务须慎独,界定职工集资款时也应从主体身份、款项来源、资金用途等多维度设置清晰的判断标准,否则即损害其他债权人之合法利益。

五、结语

职工集资款之争议,表层原因为法律规范修订过程中未毕其工而留下的遗留问题,深层原因则是经济模式改革情况下,企业与职工内在利益关系的变革。对于破产程序中职工集资款优先性把握的核心,即是对人身属性的把握以及生存权保障之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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