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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联情形下解散公司之诉的实现

发布日期:2024-07-24

作者:张德平、牛天、张婧

 

在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若出现持股占绝对多数的股东或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一的股东失联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又因无法满足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公司,持续存续将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此时其他股东如何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方能实现其目的?本文对此予以探讨。

 

一、法律法规梳理

司法解散的实质是由国家机关以强制力打破公司自治、终结公司的主体资格。公司自治的局限性、资本多数决与股权结构间的矛盾、公司成立时无法预见的人合性危机,均可能造成公司股东利益遭受侵害。故而需要设立司法解散制度以收紧公司自治的底线,减少股东退出经营的成本。

我国于200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一百八十三条首次设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但因条文内容设置过于原则和笼统,为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8年通过并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一百八十三条适用情形进行了具象化列举同时规定了兜底条款。后经历次修订,现关于公司解散问题的规范集中于《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三十一条(注释1)及《公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第一条(注释2)。

研读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司法解散适用的法律要件为: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第四,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起。但是,司法解释仅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尚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法院对上述四个要件在适用及理解上的偏差。故,让我们将目光投向司法案例。

特别提示,截至本文起草之日,原公司法相关的五部司法解释尚未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注释3)确立的《公司法》(2023修订)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有利溯及为例外的一般性规定,掌握并理解原司法解释关于司法解散的适用标准,对现阶段清理大量空壳或“僵尸”企业仍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二、案例研究及分析

笔者将“公司解散”作为关键词,分别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北大法宝、威客先行进行检索,根据审结日期对检索结果进行排列,由于检索文书数量过于庞大,本文将主要陈列分析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其余案例中反映出的共性问题在此予以简要分析。

(一)解散公司之诉的普遍特征

首先,被诉公司类型基本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便股份公司作为被诉主体,其组织经营结构也与普通有限公司基本无异。该类诉讼中,绝大部分有限公司规模较小,股东多为自然人且人数较少,人合性较强,公司经营权与个别股东高度绑定,与其说是公司,毋宁说是取公司形式的合伙(注释4)。故在个别股东尤其大股东失联后极易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僵局,无法形成有效公司决议。

其次,公司规模(仅参照公司注册资本)普遍较小,在近200份案例中,注册资本300万以下的公司占比约为49%,300万-1000万的公司占比约25%,1000万以上的公司占比约为26%。通过该数据可以看出解散公司之诉的公司规模大多为中小型公司,且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得到支持的比例明显高于注册资本1000万以上的公司。这一现象也可看出人民法院在裁量是否解散公司时,除需满足法定条件外,还会考虑公司解散造成的社会影响、职工及各方债权人的利益。在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解散纠纷判决书(注释5)法院说理部分写道“在正常情况下,公司的存续与否不仅仅涉及股东一方的利益,公司交易对象、公司职工甚至与公司相关的社会利益都与公司的持续经营情况密切相关。”由此可见,某些法院确实会在判决中将解散公司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作为判断因素。

最后,公司经营状况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都会关注调查的事实,应当注意的是,企业负债是企业运营的正常现象,也是正常的商业策略,可能还会为企业带来相关税收优惠,大量裁判文书中法院均持此观点。故不能简单将企业负债等同于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已是司法实务的共识。

(二)法定要件的理解

1.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公司司法解散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对该要件的认定及理解最具参考价值的案例为指导性案例8号林某清诉常熟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戴某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注释6)。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要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了严重困难,应该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单纯的公司经营困难,而不是治理结构上的根本性冲突,如公司经营亏损、资金周转不畅等都不是股东可以提起强制解散公司诉请的理由。但是,如果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治理结构出现根本性障碍,则即使公司目前仍处于盈利状态,也不影响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的规定,提起强制解散诉讼。

公报案例任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注释7)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产生了公司僵局情形;一种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如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果公司仅仅是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那就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上述案例基本确立了将人合性障碍,即公司管理困难(公司僵局)作为认定标准。某某能源(辽宁)有限公司、某某能源(鞍山)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注释8)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持股60%的公司大股东未召开股东会,反而以无法召开股东会为由主张解散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般情况下,若大股东失联,导致公司无法形成任何有效股东会决议,显然可以被认定为公司僵局,属于经营管理困难。若小股东失联,则需要结合公司章程、董事会的运行情况、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有效掌握与否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股东向公司投入原始资本,既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也是公司的控制者。前一种身份赋予股东获取公司经营利润的财产性利益,后一种身份赋予股东决定公司治理相关事项的管理性利益(注释9)。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造成的结果即为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此处包括管理性利益,也包括财产性利益,但应当注意,股东财产性利益受损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前提应当是公司同时存在管理困难。

公报案例董某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注释10)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在股东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时,股东投资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注释1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间存在持续冲突且不可调和,股东不能够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同时公司经营也发生严重困难,其亏损逐步扩大,长期亏损经营不应是企业常态,董事会决议机制的失灵,继续存续只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无法参与公司治理和改变公司持续亏损的状态,使其设立公司时的预期已经落空。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认定继续存续使得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对应的是管理性利益受损。故若大股东失联,公司陷入僵局,小股东无法行使自身管理性利益,公司经营决策失灵,相应的财产性利益也必将受到损害,应当被认定为继续存续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公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第五条(注释12)强调了解散公司之诉应注重调解,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并非解决公司僵局的唯一途径。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注释1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条将其他解决途径作为司法解散的前置条件,是因为公司的解散不仅与其背后的股东利益相关,而且和市场的秩序、稳定以及其他利益方高度关联。本条将公司解散作为破解公司僵局的终局解决手段,意味着股东只有在穷尽其他解决途径,仍然无法破除僵局,或者不存在其他解决途径以打破僵局时,才能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解散公司。可以通过股权回购协议实现股权收购的,不符合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前置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吉林省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注释1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双方自2015年起即开始协调解决,但直至本案成讼仍未妥善解决,股东间的信任与合作基础逐步丧失。期间,双方也多次沟通股权结构调整事宜,但始终未能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但股东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不予认可,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司法解散之外的其他途径已经穷尽仍无法解决问题,故应当解散公司。

“其他途径”应当指除解散公司外一切能够解决公司僵局并避免股东损失的替代方案,包括内部股权转让、股权结构调整、改组董事会等,以及外部途径的司法调解等。回到本文问题,若大股东失联则公司显然无法形成有效治理和决议,公司大概率陷入僵局,若其他股东不愿意收购原告股东股权,则很难找到其他替代性方案,人民法院应当将此情形认定为“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4.原告股东资格的限制

实践中对提起诉讼的股东的持股比例没有争议,更多焦点集中在股东资格是否存在瑕疵,股东对出现公司僵局是否存在过错等。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甘肃某集团有限公司诉兰州某车辆公司等解散纠纷案(注释1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为依据认定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资格并无不当。

陈某诉陕西某文化传播公司解散纠纷案(注释16)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不影响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刑某等人诉威海公司解散纠纷案(注释17)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再审审查过程中股东持股比例不满足法定持股条件不具备再审申请资格。

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于提起诉讼股东资格仅要求起诉时满足持有公司表决权10%以上这一形式要件,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或瑕疵股东行使权利。 

三、股东失联情形下解散公司诉讼举证要点

严格来讲,股东失联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明确列举的情形,原告股东只能援引该司法解释中的兜底条款“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作为起诉依据。解散公司之诉中应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外的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公司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若大股东失联,公司大都陷入停滞状态,案件公告后被告方可能会缺席判决,法官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更加审慎,这就要求原告股东需掌握和提交完备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此类诉讼原告股东需要对司法解释要件中的前三点进行举证。

(一)股东失联,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证据

前文已述,无论从立法文义还是司法实务考虑,解散公司诉讼中最主要的待证事实为是否存在无法化解的公司僵局。原告股东举证时应重点搜集举示能够证明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治理结构出现根本性障碍,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证据,而非单一的企业亏损材料。在大股东失联的情形下,满足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策的条件,其他可举示的证据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公司财务印鉴、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内部经营重要资料(如各类合同及财务资料)等掌握在失联股东手里的证据。

2.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对公司经营状况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公司实际办公场地的摄影录像,证明公司未实际经营。

3.公司员工是否均已离职及社保缴清证明,税务局出具的公司完税证明等。

4.失联股东联系方式及经过公证的拨打电话录音,证明无法与该股东取得联系。

5.刊登寻人启示或登报公告等证据。

6.股东为机构的还可提供公司经营异常名录或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等证据。

(二)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实务中,人民法院大都不会在“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举证要求上过分苛责原告股东。股东利益包含管理性利益及财产性利益,无论是股东自身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受阻,还是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使股东目前或未来可以预见的财产利益受损,均满足这一要件。在股东失联情形下,原告股东可举示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最后一次形成的有效的经营管理决策材料,以证明至提起诉讼时公司经营管理失灵,股东无法实现管理性利益。

2.公司未完成业务无法继续履行及已经产生的负债等证据。

3.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但仍需要持续支付场地租金、使用费、支付员工工资等证据。

(三)救济穷尽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既是公司解散之诉的程序性要件,也是法院审理的实质要件(注释18)。程序要件指原告股东起诉时需提供救济穷尽的证据,实质要件指法院审理案件进行调解时,是否存在《公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第五条列举的方式以解决公司僵局。具体到股东失联情形下,可提供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1.原告股东以书面及电子形式向失联股东发送的函件文书,以证明期望和失联股东取得联系、转让股份、拟组织召开股东会商谈公司经营发展事项等证据。

2.公司章程,以证明原告股东自身无法召开或无法通过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管理公司。

3.同其他股东沟通股权转让无果的证据。

四、结语

本文通过剖析解散公司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的裁判思路,针对性地破解股东失联这一特殊情形下股东退出难题,便利公司依法退出市场,以期打通公司注销的“难点”及“堵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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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4. 朱锦清:《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9 年5月第2版,第417页。

5. (2021)京0108民初13131号

6. (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7. (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8.(2020)最高法民申2318号

9. 王毓莹:《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解释》,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153页。

10.(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11.(2017)苏民终1312号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13. (2021)最高法民申1623号

14. (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

15. (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

16. (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

17. (2021)最高法民申304号

18. 赵旭东:《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第1月第1版,第4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