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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全:浅析一起强奸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20-05-11

      2020年4月28日,某电商创始人(以下简称某公司)刘某某在美国明尼苏达州(以下简称明州)涉嫌性侵一案,原告好友在微博贴出消息,主要内容摘录如下:“明州法院召开了(对指控内容是否有连带责任的)听证会,听证会的结果是法院认定:如果指控内容确定为事实,某公司有连带责任!......会赢会赢会赢”,且贴出两页英文裁定书。

      由此,刘某某一案自2018年12月21日明州检察官宣布对刘某某不予刑事起诉后,再次引起广泛讨论。笔者曾经从事多年刑警工作且办理多起经侦专案,亲见多个企业因卷入刑事案件及其他诉讼顷刻倾覆,也曾满怀感叹配合其他机关给某些有一定知名度的公司或其财产亲手贴上封条。

      在此,为在企业合规、减少公司诉累、缓解社会及司法压力等方面做一点微薄贡献,现就上述微博内容和贴出的部分英文裁定书通过美国、明州、中美相关法律及案例对比的方式,对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及解析:

      一、本案性质

      本案目前为民事诉讼,并非2018年案发时的刑事诉讼,但刑事侵权行为及其认定依然是审理的焦点。

      二、某公司的申请被驳回的性质

      属于裁定性质,即程序性质,并未判决故非结论,即实际上并不能必然证实上述微博中“某公司有连带责任,会赢会赢会赢!”的判断。

      三、在美国,是否存在“刑事无罪、民事应偿”的情形?

      因美国为判例法国家,故笔者搜索以下判例作为参考:

      (一)辛普森杀妻案

      1994年6月,美国知名运动员辛普森的前妻及另一男性被利器割断喉管而死,嫌疑人为辛普森。后陪审团在分析了113位证人的1105份证词后,审判辛普森无罪。刑事审判结束4个月后,高曼的父母弗雷德·高曼和莎伦·鲁弗卢以非正常死亡为由起诉辛普森。民事审判陪审团最终裁决,作为布朗和辛普森的孩子,西德尼和贾斯汀将从布朗财产继承人辛普森那里得到1250万美元。受害者家庭则得到3350万美元的补偿性及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二)卡恩性侵女服务员案

      2011年5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前总裁卡恩在美国纽约索菲特酒店性侵女服务员案,刑事部分未认定有罪。后双方于2013年1月达成协议,卡恩支付95万英镑(约合人民币937.8万元),迪亚洛则停止诉讼。(NBA巨星科比性侵案,最终以和解赔偿500万美元的方式结案,此案属同类案件,在此不再赘述)。

      (三)刘某某一案,涉及一个重要法律概念:侵权责任及单位连带责任。

      在美国,雇主责任创立之初与性侵行为无关,最早的判例出现在上世纪80年代,由一系列相关案例对性侵行为雇主的连带责任形成了严格责任。而明州本地,标志性的案例为:“1999明州未成年人收留庇护所内性侵案”,受害人15岁,因和父母吵架而离家出走,后被当地警察送往明州一未成年人管理庇护所,当晚一名该庇护所的员工对受害人实施了性侵,后该管理庇护所及管理庇护所管理运营者均被明州审理的法院追究了巨额赔偿责任。其后,明州又出现其他类似案例、判决均遵守本案例的原则追责雇主责任,继而逐渐形成对雇主的严格责任。故而,在雇员性侵、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一事的认定上,明州在美国国内是属于实施相对比较严厉的地区,换言之属于一种“严格的替代责任”。

      (四)案发地的法条

      明州将没有获得当事人同意的性接触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明尼苏达州法典2018年修订版》第609条第3451款:“性接触”的定义包括“带着性意图或侵犯意图,试图脱下遮蔽控告人私密处的衣物或内衣”。可见,刘某某从宴席到酒店到进女生住所直至实施完成的一系列行为举止在明州即使刑事上未被定罪,民事被判有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极大。

      《明尼苏达州法典2018年修订版》第609条第343款规定:“暴力或胁迫”的“性交插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强迫性交行为和刑事犯罪。“胁迫”的定义包括“行为人利用……比被害人更具优势的体型或力量,在违背被害人意愿的情形下,使得被害人屈服于插入性性行为或者性接触。”

      可见,在性侵行为认定为较重的层面上,美国和中国一样采取了“插入说”。刘某某对原告实施的行为经2018年刑事审理,已经证实实施了插入行为,故在本次民事审判中刘某某亦有可能承担侵权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

      四、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明州的判例及惯例影响,其中的关键问题在于:

      (一)侵权行为本身与刘某某的职责相关。

      (二)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要与刘某某的职务相关。

      (三)明州实务中,一般将行为限定在“工作地点”内,故而如果证明刘某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且在“工作地点”内实施行为或行为与“工作地点”存在高度相关性,J公司将难以免除民事侵权连带责任。

      (四)根据微博中贴出内容结合上述法律、案例及惯例,原告方可能提出的主要理由并在后续审判中进一步成为审判焦点的主要问题,笔者推测为以下几点:

      1、在本案中, 刘某某均以某公司的雇员身份在雇佣关系范围之内行事,并且具有董事长及CEO身份,有实际控制力和权威。

      2、在本案中,某公司的其他员工一定程度上存在协助刘某某的行为,进一步显示刘某某利用了职务和工作之便。

      3、在本案中,某公司资助了刘某某的所有活动,包括案发当日的社交晚宴全部费用、后续的用车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而本次晚宴的目的也是提高某公司的管理水平,是为了单位利益。

      4、通过以某公司名义组织和招待的社交晚宴,原告才会答应出现在该宴会中,否则,刘某某将没有机会实施后续接近并控制的行为。

      5、刘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强烈的不对等关系,很容易利用权威和资源实施心理胁迫,这种职场心理胁迫易达到刑法上认定构成强奸罪“胁迫”的标准。

      通过上述理由,某公司对刘某某可能实施侵犯行为是可以预见的,但在场负有责任的其他工作人员无动于衷或者熟视无睹甚至提供或变相提供帮助。

      五、本案核心法律问题的中美对比

      (一)刑事证据标准与民事证据标准的对比

      刑事证据标准在美国为:超越合理怀疑,中国为:排除合理怀疑(具体来讲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证据标准在美国为:优势证据规则,中国为:高度盖然性。简而言之,在刑事证据标准和民事证据标准方面,中国和美国并无太大不同。

      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就存在极大不同,原因在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同。在刑事诉讼中,之所以采取严格证明标准,是因为刑事诉讼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控辩双方并不是平等的主体,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检察机关处于强势的地位,在取证等方面处于更有利的位置,而且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剥夺,所以刑事诉讼必须十分慎重地行事,不论在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上都应当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而民事诉讼涉及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主体,双方在各方面都处于较为平等的地位,其提供证据的能力也大体相同。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证明采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更加符合民事诉讼的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中美审理方式的对比

      美国同类案件均是坚持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独立的原则,而中国采用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来审理,其主要原因之一为我国更需要减少诉累、解决效率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5条规定:“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显示:判决结果的第三种情况亦表述为“宣告无罪但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可见,对于不同的诉讼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进而根据所证明的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判在我国也存在,故而,针对刘某某案,美国存在“刑民认定不同”的现象只是表面,在实质上,存在普遍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三)我国侵权连带责任的认定依据及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职工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即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才承担责任。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判断员工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实践中一般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标准:

      1、行为是否有法人的授权,是否是由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所为。

      2、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3、行为是否以法人的名义或身份实施。

      4、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如行为的内容是否是工作需要,是否符合用工目的,行为是否具有为法人谋利的意思。

      显然,在我国司法制度及实践下,支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比美国要高,且类似明州案例及审判焦点中的“持续性、关联性”等方面的理由,在我国很难获得支持。

      总之,刘某某的行为若发生在国内,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其个人承担,J公司很可能免除连带责任。所以,作为法定代表人,对法律、道德均保持敬畏,不离初心,主动了解及学习法律,了解自己行动轨迹涉及之处的不同法律环境,对自身和公司都是基本的负责。

      六、引申:我国法定代表人及企业常见风险列举 

      (一)民事责任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一旦法定代表人的某些行为被认定为形成法人与法人代表人格混同,法定代表人将难以从公司涉及的案件中独善其身。

      (二)行政责任风险:常见情形有: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等。

      (三)刑事责任风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主要集中在经济类犯罪,常见罪名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职务侵占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行贿受贿罪等。


 

作者:万全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