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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珍:浅析李某某“抢”章事件法律后果及对内控设计的启发

发布日期:2020-05-06

     某知名网站(以下代称D公司)创始人李某某“夺权”大戏引发热烈讨论,经对事件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梳理和分析,个人认为“鲁莽”、“无脑”、“法盲”之类的总结略显浅薄,相反,李某某一通神操作背后的思考和权衡更值得分析和讨论,也应该引起大小股东们对公司章程设计的思考。

     一、先简单梳理下事件脉络:

     4月26日爆出新闻:李某某带人抢走了该公司的几十枚公章。据D公司称,遗失印章包括公章11枚,财务章36枚,已报警,并声明遗失印章已作废。

     4月26日李某某签发的《告全体员工书》:内容中称,公司内部已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罢免俞某执行董事,成立董事会,并由李某某担任董事长等。

     4月26日D公司盖章《公告》称:李某某要求召开股东会,俞某不同意,监事也不履职。因此自行召集召开了临时股东会。

     4月27日李某某发微博回应称依法接管印章,并出具印章收据,工作需要用章和他联系。

     4月28日“李某某早晚读书”微博号发布人事调整公告,包含大批人事调整名单。



D公司股权结构


      根据截至4月28日天眼查信息显示,俞某持有D公司64.2%股权并担任执行董事,李某某持有27.51%股权,其余还有三名小股东。

      二、李某某占有印章行为难被定义为“抢”,司法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前,D公司及其股东难觅公力救济渠道要求返还印章。

      01 未使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

     在我国的法律背景下,李某某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夺章,是判断能否定义为“抢”的关键。

     如网上发布的现场监控视频属实,且无其他尚未被披露的重要相关情况,李某某拿走公章的过程中未见暴力、胁迫手段,恐难将其定义为“抢”。

      02 主动出示印章接管收据、张贴公告。

      李某某该等行为,更是进一步证明印章转移占有的和平性和公开性。从李某某为了有效规避“抢”公章所做的努力看,外界所谓的“法盲”、“没有请律师”一说,略显幼稚。

      03 司法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前,D公司及其股东难觅公力救济渠道要求返还印章。

      李某某对印章的占有是否合法,需基于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来判断,这个问题在下文我会展开论述,而在司法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也即李某某董事长身份不成立、印章占有不合法之前,D公司及其股东几乎没有有效的公力救济途径要求李某某返还印章。

      三、临时股东会决议不一定违法;如果违法,在司法确认决议不成立之前,D公司内部也将有较长时间处于各执一词管控混沌的状态。

      01 召集召开程序并不一定违法。

      根据《公司法》40条的规定,未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召集主持职权在执行董事,其不履职或不能履职时转为监事、监事会履职,后者亦不履职或不能履职时,才能由持股十分之一以上股东召集主持。

      4月26日《公告》中称,李某某已向俞某要求召开股东会,被拒绝,监事会也不履职,因此自行召集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而该过程是否有相应的证明是关键,是否能够证明俞某和监事均表示了拒绝召开股东会的请求?如果李某某仅仅是送达了提议召开的请求,那么分别给予了多长时间未予回复可视为俞某拒绝召开且监事不履职?这些对李某某一方的举证要求是较高的,如不能有效证明,则临时股东会召集主持程序违法。

      而会议通知事宜,由于《公司法》第41条允许章程自治,也无法下定论是否违反了提前15天通知的法律规定。但从常识判断,章程约定随时召开股东会的可能性不大。

      以上,对李某某一方举证要求很高,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李某某有效举证的可能性。

      02 表决结果即使未获三分之二持股比例的支持,也并不一定违法。

      根据《公司法》第42条,表决方式可章程自治。又根据《公司法》第43条,涉及章程修改事宜,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那么合计仅拥有百分之三十几股权比例的小股东,是否绝对不可能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要求?

答案是否定的。《公司法》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给予了较高程度的自治尊重,第42条更是明文赋予了章程对行使表决权方式的自治权,如章程约定采取按人头计算表决权的方式,那么最终是有可能实现《公司法》第43条所要求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这一条件的。

      如果你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看到这里应该会有一些章程设计的思考,文末我会给出建议。

      03  临时股东会决议被确认不成立之前,D公司内部将较长时间处于各执一词的管控混沌状态。

      抛开以上侥幸,假设召集召开程序或表决程序违反了《公司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可能将面临被确认决议不成立。

      然而在决议被确认不成立之前,对所有D公司员工及其他第三方而言,公司管控权将较长时间内处于各执一词的混沌状态,一直到确认之诉结束之日,混沌状态才可能得以消除。

      04 假如决议最终被确认不成立,李某某可能面临的赔偿责任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假如决议最终被确认不成立,李某某根据对其过错认定,可能面临被追究损害赔偿责任,而我国司法审判现状是,赔偿损失好说,但举证因标的行为造成的损失难于上青天。

      四、李某某一通操作可能造成的影响

      01 对公司业务及股权价值可能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比如公司员工不知应该向谁对接工作,俞某李某某各有一套班子也必然造成成倍的人员成本及后续的劳动争议问题等等,而更大的问题在于,客户和公司开展业务无从判断和谁洽谈敲定,即使再稳固的合作关系,也将在这样长期的不稳定状态下瓦解,更何况现如今商业竞争是如此惨烈。

      02 俞某从平稳管控D公司的神坛上跌落,而李某某从非高管小股东摇身变为可与俞某正面抗衡的力量。 

      五、结论

      通观李某某“夺权”事件,关键操作有二,第一转移印章的占有,由于未使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且出具了收据发布了公告,巧妙规避了刑事风险;第二拉拢小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罢免俞某自立董事长,在该决议被确认不成立之前,成功制造了D公司内部管控混沌的局面。

      李某某看似一通野蛮操作,确实可能面临赔偿损失的后果,但该后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而反观夫妻双方前后对D公司的管控地位,无疑已经发生颠覆性的改变。

      六、律师建议

      01 由此给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建议。

      股东会表决通常被认为应以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然而《公司法》42条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此进行自治约定。因此,小股东可争取通过章程约定以持股人头行使表决权,从而大大增加在股东会决策中的话语权。

      02 由此对章程设计的其他建议。

      引申到《公司法》中其余允许章程自治的部分,均可按照公司实际情况进行针对性的变通设计,以争取最大程度保障利益并确保公司有效运营。如股东会通知和议事方法、表决程序、董事会通知和议事方法、表决程序、股东资格继承、股东会职权、董事会职权、执行董事职权、经理职权、监事及监事会职权、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等等。

      03 俞某后续应对的建议。

      俞某一方报警和遗失作废声明都做得很好。同时,建议如下:

      第一、立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提起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

      第二、立即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登报声明印章遗失及作废;

      第三、向公司登记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积极反映情况,防止李某某依据临时股东会决议成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为工商登记备案信息一旦按照临时股东会决议变更,俞某登记备案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丧失,将处于更加被动的地位。

      最后欢迎大家讨论:换位李某某,了解了以上分析的利弊后果,你是否也会选择这样兵行险招呢?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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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珍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