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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洋:代驾行为性质属于劳务关系吗?

发布日期:2020-03-24

      裁判要旨

      代驾关系应该定性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或劳动关系。基于代驾行为产生的损害应该由被代驾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非由代驾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 一审:(2016)渝0105民初20183号 二审:(2017)渝01民终8526号

      案 情 

      原告:李某家属

      被告:周某、陈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

      2016年9月24日00时55分,周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当车超速行驶至某路段时,该车车头左下部与由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相接触并发生碾压,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周某弃车逃离现场,并于2016年9月27日到某交巡警支队投案自首接受调查。C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李某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4.6mg/100ml;李某在有人行地下通道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地下通道通行,而是直接在机动车车道内横穿;周某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限速50公里/小时的路段以60公里/小时的时速超速行驶;周某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并认定:周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周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向C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因本案原告提起诉讼,C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终止复核。另查明,李某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李某需赡养母亲以及抚养三名子女。

      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某医药公司,陈某系该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系陈某事故发生当晚的代驾。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保险公司举示了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情况告知书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提示告知书,拟证明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论因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之免责条款,且对于该免责条款,该公司已经对投保人某医药公司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投保人某医药公司亦在提示告知书上盖章确认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小型普通客车使用人陈某及其同乘人员一直在事故现场对伤者施救并等待救援和处理。

      审 判  

      C市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周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实质系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逃逸。因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问题,投保人某医药公司与保险人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有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论因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投保人某医药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针对上述免责条款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周某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以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定作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务等完成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周某因具有驾驶技能、驾驶资格而承揽了陈某某的代驾服务工作,周某为陈某提供的代驾服务系将陈某连人带车安全送达目的地,而非开车这一行为。周某在提供代驾服务的整个过程中系机动车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享有者,其系独立提供代驾服务,不得将该代驾服务转交他人,亦不受陈某的指挥管理。另,陈某指示周某驾驶车辆从特定路段前往目的地的行为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必然因素,该指示并无过错。故陈某、医药公司与周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周某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的后果应由承揽人周某自己承担,陈某、医药公司不承担责任。另,此事故中周某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限速50公里/小时的路段以60公里/小时的时速超速行驶,及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的行为,和李某在有人行地下通道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地下通道通行,而是直接在机动车车道内横穿的行为,均系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周某的行为对此次事故所起作用较大,过错严重程度较重,李某的行为对此次事故所起作用较小,过错的严重程度较轻,故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李某因此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家属及周某不服向C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为陈某提供代驾服务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周某为陈某提供代驾服务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日常生活中,代驾服务人员一般情况下提供代驾服务时系自主根据车辆状况、道路状况、天气状况独立操作,自行规避行使道路中存在的安全风险,按照合理路线将接受服务人员及车辆安全送往目的地,不受车主或车辆使用人的指挥和管理。即代驾服务的工作性质决定了该服务的独立性、自主性,这一特性更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不受定作人指挥、管理的法律构成要件,故一审认定周某为陈某提供代驾服务系承揽合同关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李某家属及周某认为周某与陈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要求陈某、医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了驾驶人存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行为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但根据二审中新查明的事实,虽然周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但车辆使用人陈某及其同乘人员均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和事故处理。二审本院认为,周某作为陈某选任的代驾服务提供者,周某提供代驾服务系接受陈某某指示,该代驾服务系为了陈某的安全利益,而陈某对案涉车辆持续享有实际控制权,那么在陈某作为案涉车辆使用人暨承揽合同定作人仍在事故现场配合处理的情况下,本案不宜认定为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即上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故保险公司基于承保案涉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故李某家属及周某关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评 析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和陈某之间是定作与承揽的关系,陈某本身在本起案件之中并无过错而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周某因存超速违章行为和肇事后逃逸行为,需要对被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和陈某之间是周某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陈某及同乘人员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及同乘人员皆系车辆所有人某医药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需要车辆所有人某医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车辆已经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提供劳务的周某即便存在过失,但陈某及同乘人员在事故发生之后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付车辆所有人某医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此两种观点皆是近些年来随着代驾肇事案件的频发产生的:第一种观点基于承揽合同界定代驾行为,与大陆系之德国和日本的交通肇事中的 “运行支配 + 运行利益”的二元说作为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代驾人作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应被认定为责任主体,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观点基于劳务合同界定代驾行为,与大陆法系之德国和日本的“运行利益”归属于被代驾人为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应被认定为责任主体,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保险公司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从大陆法系交通事故规则理论分析,被代驾人承担责任更为合适。第一种观点之中,对德国和日本的通说观念存在一定的误解。具体来讲,“运行利益”的实际享有主体是被代驾人,并非代驾人。虽然“运行支配”主体确属于代驾人,但被代驾人却是代驾行为的实质利益享有者,代驾人基于被代驾人的要求支配相关车辆,建立在被代驾人的要求之上。代驾行为中 “运行利益”主体是被代驾人,若代驾人的驾驶行为造成损害,理应由代驾行为中受益的被代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从承揽合同要件分析,代驾合同无法定性为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周某和陈某之间仅是存在汽车驾驶行为的代理工作,不符合承揽合同类型中的任何一项,特别是没有明确工作量的规定。因为从案情中无法明确周某和陈某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的代驾协议。退一步讲,即便周某和陈某之间的合同是通过电子代驾平台约定的,电子平台上约定的路线仅是的参考,并不是对周某工作量的约定。因此,从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来讲,代驾关系根本不符合承揽与定作的特点。

     第三,在合同法无明确规定代驾合同时,劳务合同具有适用的补充性。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承揽关系之中,定做人更看重的是承揽人基于自身能力所获取的劳动成果,而非看重该成果是如何做出来的。因为从案情中无法明确周某和陈某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的代驾协议。退一步讲,即便周某和陈某之间的合同是通过电子代驾平台约定的,电子平台上约定的路线仅是的参考,并不是对周某工作量的约定。在劳务关系之中,劳动成果并不是固定,可为有形或无形,且实施劳务行为更是劳动关系的核心。一般来讲,在合同法上无法符合承揽关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一般采用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代驾合同无规定时,将其定性为劳务合同更为合适。

      再次,承揽关系更看重劳动成果,承揽行为实施之中,承揽人并不受到定做人的拘束,承揽人具有更强的自主性。劳务关系则正好相反,一般提供劳务的当事人需要听从接受劳务的当事人安排。在代驾行为之中,代驾人完全听从被代驾人安排的路线。虽然在代驾行为之中,代驾人利用自己的驾驶技能来实施代驾行为,但是不同路段对于代驾人的驾驶能力要求并不一样,需要听从被代驾人的安排。因此,将代驾关系作为劳务关系更为合适。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为他人实施一定成果造成无关第三人损害时,在侵权法领域一般采取劳务关系界定,来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实现。特别是在代驾行为之中,代驾人一般并不具有固定工作,即便有也并不会属于富裕群体,否则根本无需要从事代驾行为。然而,被代驾人一般是作为车主,皆属于“有车族”,其经济条件毋庸置疑。本案中,将周某与陈某之间的代驾关系定位劳务关系,更利于受害人间亲属权益的保护。本案中,现被告周某是为陈某及车辆同乘人员提供劳务,造成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理应按照前述规定由周某及车辆同乘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是陈某及车辆同乘人员皆属于车辆所有人某医药公司履行职务,因此,车辆所有人某医药公司应该对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车辆所有人某医药公司已经为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因此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以承揽关系认定代驾行为,但二审法院却未坚持承揽人全部过错责任原则,而是要求定作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将代驾行为定性为承揽关系仍然要求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恰当的割裂了责任基础性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主体的一致性。因此,从实体法角度分析二审法院实体判断正确,但相关判决理由需要修正。笔者认为应该将代驾关系定性为劳务关系,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进行裁判,更利于伤者权益的保护。


      作者:林洋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博士

      西华大学法学院讲师

      发表论文二十余篇,包括在《内蒙古社会科学》、《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等CSSCI期刊、辑刊论文7篇,主持厅级课题1项(合格),参研国家级、省部级课题2项,获得中国法学会等省部级奖励2项,厅局级奖励多项。主要擅长民事诉讼方向及民事非讼方向的案件办理,曾服务两家创新科技型企业三年有余,具有较丰富的诉讼和非讼实务经验。

      作者:黄庆华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