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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琴:预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探析

发布日期:2020-09-25

      2020年9月25日,我所清算与破产法律部副部长刘琴受邀出席“第二届破产法治·天府论坛——预重整制度专题研讨会“,并就“预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相关问题作专题发言。

      现分享刘琴律师发言全文,以供交流探讨。

      一、预重整的概念和特征

      (一)预重整的概念

      目前为止,我国对于预重整没有统一、确定的概念,有学者描述为:预重整程序,是指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前请求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进行投票表决的一种程序,是一种比传统的重整方法使公司更快地脱离破产的方法,在传统的重整中,重整计划内容的协商和请求债权人投票表决均发生在公司提起破产重整申请之后。预重整程序,结合了法庭外重组的低成本和重整中非全体一致同意的要求。在该程序中,公司提起重整申请的同时提交重整计划,且该重整计划已经获得(重整程序中通过重整计划)所要求的债权人人数的通过。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破产法立法指南》中则将其描述为“为使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在程序启动之前的自愿重组谈判中谈判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并将其称为“简易重整程序”。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天府法发【2020】51号)第一条对预重整定义为:“本指引中的‘预重整’,是指以‘破申’案号立案审查破产重整申请后、受理重整申请前,为准确识别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由本院指定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重整方案的程序” 。

      关于印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苏园法【2020】032号)附件第二条就预重整定义为:“本指引所称‘预重整’,系指申请人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或者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协助债务人对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制定预重整草案,并征集利害关系人意见形成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

      (二)预重整程序的特征

      从上述理论和司法实务就预重整的界定可以得出预重整程序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预重整程序的发生时间在法院受理公司重整之前,即预重整在实施时间上前置于重整程序;

      第二,预重整程序需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临时管理人等众多主体参与;

      第三,预重整程序是庭外重组和重整程序相结合的“混合程序”,重整程序的启动才得以使预重整方案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即通过司法程序确认预重整方案的效力,若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与预重整方案内容一致或有关权利人的权益更趋优化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第四,预重整的关键优势点在于重整申请前,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协商形成预重整方案,且预重整方案得到债权人多数表决通过;

      第五,预重整的价值在于准确识别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思自治促进重整程序的市场化。

      二、预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的重要性

      由上述预重整的概念与特征可以看出,预重整的“灵魂”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协商形成预重整方案,而协商的前提条件是各方对预重整相关信息的充分了解,即只有在信息披露全面、准确、合法之时,协商各方才会建立信任关系,才会形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在实务操作中预重整的基本步骤为:债务人或相关主体提出预重整申请及重整方案——债务人或相关主体进行信息披露——受理重整申请前债权人(或股东)对预重整方案进行表决——进入重整程序——法院裁定批准或驳回重整计划。故信息披露是预重整程序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同时,若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或相关主体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等,则直接影响债权人的表决,进而影响重整计划的通过。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第三十条规定“协议达成或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以及协议达成或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其他地方指引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预重整阶段信息披露的重要性。

      三、预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的主体

      (一)债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债务人对其自身的经营状况、债权债务情况、财产情况等最为清楚,其是预重整信息披露的主要义务主体,例如:1、《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在预重整期间内,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五)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重整有关的信息”;2、《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八条规定“在预重整期间内,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四)如实披露资产抵押、质押担保情况、资产保全情况,对外保证担保等或有债务情况;(六)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重整有关的信息,就预重整草案做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3、北京一中院出台的《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履行下列义务:(四)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 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将与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向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充分、完整、真实、合法地披露”;5、《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预重整期间内,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五)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重整有关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做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6、《北海市法院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操作指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履行下列义务:(四)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7、《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征集债权人、出资人意见”;8、《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预重整期间,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五)如实全面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重整有关的信息,包括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可分配财产、负债明细、模拟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重整计划草案重大风险、其他重大事项等内容,并需就预重整方案做出说明,回答有关询问” ;9、成都中院的《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第七条规定“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书面承诺履行下列义务:(五)全面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重组有关的信息,包括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可分配财产、负债明细、模拟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重组中的重大风险、其他重大事项等内容,并需就预重整方案做出说明,回答有关询问” 。

      以上地方法院的指引或规范中均明确了债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债务人如实披露与预重整有关的信息,毫无疑问,债务人是信息披露的第一义务主体。

 (二)出资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有些地方法院的指引或规范中也明确了出资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例如:1、《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四十五条规定“预重整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债务人、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2、《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四十一条、《北海市法院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操作指引(试行)》第三十六均规定了相同的出资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笔者认为,预重整中一旦涉及到出资人的权益,则只有出资人最清楚自己的权益情况,故出资人应如实披露上述相关信息,其作为信息披露的第二义务主体是必不可少的。

      (三)临时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在目前已出台的地方法院指引或规范中,只有《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了“债务人、临时管理人应当将与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全面、准确、合法的予以披露”,该指引明确了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为债务人和临时管理人。笔者并不完全赞同该规定,首先,临时管理人不可能全面掌握与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其次,从临时管理人勤勉尽责角度来讲,临时管理人应将其知晓的与重整信息有关的信息予以披露;所以笔者认为,临时管理人具有信息披露的义务,是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但临时管理人的披露义务和债务人的披露义务不能完全等同,其披露义务应限于已知晓的所有信息。

      四、预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标准

      (一)预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的内容

      结合前述地方各指引或规范对预重整中信息披露的内容可归纳为——与重整信息有关的内容,笔者认为,在预重整阶段针对不同的义务主体披露内容应有区分,在本文中笔者不对义务主体一一加以区分,对涉及的所要披露的信息进行总括性的列示如下:

      第一,债务人的债务情况。因债务人的负债不但影响债权人的清偿比例,还影响投资人的投资意愿,直接影响预重整方案的表决与通过,所以债务人首要应披露其负债信息,包括债务类型、债务金额、债务的历史成因等详细情况;实务中,债务情况的信息披露,必然涉及到 债权表,债权表能从总体上反应债务人的负债情况,可通过债权表的形式进行债务信息披露。

      第二,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可能性,与债务人自身拥有的有形、无形财产密不可分,同时,债务人财产的多少直接决定债权人可获得的清偿额, 也是影响投资人是否投资的关键因素,所以在预重整阶段,对债务人财产信息披露是必然的。实务中,可通过披露审计报告、评估报告、财产调查报告的形式予以披露。

      第三,债务人的未决诉讼或仲裁案件情况。债务人的未决诉讼或仲裁案件,直接影响其债权债务的增加或减少,同时在未决诉讼案件中,债务人的财产可能被保全或强制执行,如果债务人未决诉讼案件多且复杂,案件标的大,则直接影响投资人的投资意愿,该信息对预重整的影响是不可回避的。

     第四,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直接反应着债务人的市场活力和重整价值,也是吸引投资人投资的主要原因。

      第五,债务人的核心人才团队。一个企业的正常运转离不开人的管理与经营,企业重整的目的就是继续经营,管理者和技术人才也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无形竞争力,特别是高新技术行业,也许投资人投资看重的就是某一管理团队,所以预重整阶段披露债务人的核心人才团队信息也是必不可少的。

      第六,涉及出资人调整的,还应披露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

      第七,预重整过程中债务人与投资人所签署的与预重整相关文件以及进入重整阶段所要签署各种文件的情况。

      第八,披露与预重整有关的其他信息。实务中,不同债务人有不同的经营特点,所披露的与预重整有关的信息不尽相同,所以视情况决定是否披露其他信息。

      (二)预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的标准

      在目前所涉的地方法院指引或规范中,只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五条明确了债务人的信息披露标准:第一,全面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表决所必要的全部信息,如导致破产申请的事件、经营状况、相关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可分配财产状况、负债明细、重大不确定诉讼、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能力、重整计划草案重大风险等;第二,准确披露。信息披露应当措辞明确,以突出方式引起注意,不得避重就轻、缩小字体或者故意诱导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第三,合法披露。披露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一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其已就此告知上市公司的有关证据。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我国《证券法》第七十八规定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标准,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结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预重整阶段信息披露应达到的最低标准为:

      第一,全面、完整:即信息披露主体对自己所知晓的与预重整有关的信息尽可能的全面、完整的披露,不得故意隐瞒与预重整有关的重要信息、也不得遗漏重大信息;

      第二,真实、准确:即信息披露主体所披露的与预重整有关的信息必须是真实的、准确的,不得虚假披露,不得避重就轻;

      第三,合法、有效:即信息披露应及时且披露的程序合法,披露的信息能让接受信息主体能通过一定的程序获知,若不涉及重大商业秘密的情况下,笔者建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的规定,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布;若涉及重大商业秘密,笔者建议在各方协商谈判的过程中,通过文件的方式就特定信息披露给特定的主体。

      五、预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的对象

      债权人是信息披露的第一对象,因为预重整阶段保护最多的就是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享有法定的知情权。

      投资人是信息披露的第二对象,投资人只有在足够了解债务人的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才决定是否投资,必须保证其对债务人信息的知情权。

      预重整程序中的其他参与主体,除债权人、投资人外在预重整阶段利益受影响的其他参与主体,也必然享有获得与预重整有关的重要信息之权利。

      六、预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的监督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 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三)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涉及重整信息”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若干规定》及其他地方法院指引或规范也有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除管理人对债务人的信息披露承担主要监督责任外,债权人、出资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有监督的权利。

      如前文所述,因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不同,则监督主体也应不同。对管理人信息披露的监督,笔者认为,除以案件管辖的人民法院监督为主外,债权人、出资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监督。出资人信息披露监督,笔者认为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其他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均有监督的权利。

      七、不充分及不当披露信息的法律责任

      前文已述,预重整中信息披露的主体、内容、标准、对象,若披露主体对预重整的相关信息不充分或不当披露,则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四十二条规定,预重整参与人在预重整程序中披露的信息,其他参与人或临时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密义务对外披露,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预重整阶段,信息披露至关重要,若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不充分披露或不当披露信息,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如果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其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责任大小,依据造成损失大小而定。

      综上,由于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若债务人不全面真实准确的披露与预重整有关的信息,则直接影响债权人对重整方案的表决,也影响投资人的决策,间接造成对债权人和投资人的不公平。同时,信息披露义务也是市场参与主体诚实守信的直接体现,而诚实守信必然要求信息披露主体披露的信息真实全面准确,所以预重整中信息披露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