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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启示录:“孤证不能定案”

发布日期:2020-10-26

      我国刑事司法中一直坚持“孤证不能定案”的司法裁判规则,但翻阅我国刑事立法,却难以找到有关该规则的明确立法表述,因此,有学者将其称为司法裁判的“潜规则”或是“默认的证据规则”。“孤证不能定案”这一表述最早出现于何处似已无据可考。我国学者曾在1980年代使用过“孤证”概念,其指出:“只有孤证,没有佐证;只有单个证据,没有若干证据予以相互审查、补充和印证,是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这是笔者目前所能查找到有关“孤证”的最早论述。刑事辩护中,辩护人阐述辩护观点时热衷于使用“孤证不能定案”的表述,但对这一论断的基本内涵之认识未必准确;倘若辩护人对“孤证不能定案”存在不当认知,势必影响“有效辩护”这一愿景之实现。只有在准确理解“孤证不能定案”这一规则基本内涵的前提下,方可进一步挖掘其对刑事辩护的重要价值。

      一、有关“孤证不能定案”的理论研讨

      (一)不同视角下的“孤证”

      “孤证”这一词语本身的含义存在分歧。理论上关于“孤证”的理解存在几种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属于“单一证据说”,其认为:“在司法证明领域,孤证是指案件中除被告人供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也就是说,尽管案件中存在诸多证据,但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建立其与犯罪事实的关联……仅有的关联定罪证据就是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此类案件就属于孤证案件。”

      第二种观点属于“单种证据说”,其主张:“孤证不能定案”中的“孤证”,应当是指“仅有一个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实质性证据”,“案件主要事实”即被告人是否在犯意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事实,而所谓“实质性”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被告人在犯意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包括直接证据(如被告人承认有罪的口供)和间接证据(如在盗窃现场发现的被告人指纹)。

      第三种观点可谓“证明力说”,其强调:“‘孤证’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即单个证据、多个同源证据和多个孤立存在的证据,这三种证据均系‘孤证’。缘于这类证据本身具有可靠性差、不能得到其他异源证据的补证、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等缺陷,其证明力较为微弱,无法达到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

      第四种观点属于“综合说”,其指出:“所谓‘孤证不能定案’,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解释:一是案件只有一项有罪证据,由于该证据形成了‘孤证’,得不到任何其他证据的印证,处于真伪难辨、虚实不明的状态,裁判者当然无法仅凭各项孤证来认定案件事实;二是案件存在着若干项有罪证据,都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某一环节或者片段,但它们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信息的重合和交叉,而只是孤立地存在着,彼此无法得到任何形式的印证或者佐证,对于这种案件,法院也无法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得到了证明。”

      (二)“孤证”与证明

     上述理论分歧重点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展开:一是证据数量,即“孤证”是否仅限于一个证据;二是证明力,即“孤证”本身证明力如何;三是能否印证,即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却要指控犯罪成立的均属于“孤证”。由此可见,“孤证不能定案”主要是一项司法证明规则,是在综合全案证据之后,能否得出定罪结论的一项判断规则,其侧重点并非证据数量,而是证明质量。由于一个证据不可能达到司法证明的质量要求,因此,司法证明对证据的数量要求是必然存在的。此外,正如持第三种观点的学者所言:“各项证据的来源是同一的,如某一证人对案发时间、案发地点、嫌疑人作案过程的各项供述,由于这些证据都来自同一个证人,因此无法保证各个证据的真实可靠。即使有足够多的同源证据,但没有异源证据从不同角度的补强或印证,其证明力也是微弱的,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要求,从而无法认定案件事实。”这种观点正确解释了形式上多个证据、实质上属于“孤证”的情形,亦表明证据数量只是司法证明的参考要素,证据不在于“多”,而在于“精”。由此可见,只有一个证据时当然属于“孤证”,具备多个“证据”也并不意味着不是“孤证”。

      “孤证不能定案”是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相关联的一项重要制度。一方面,“孤证不能定案”与自由心证制度并不契合:自由心证强调证据与裁判者内心认知的相互印证;但“孤证不能定案”的着重点在于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的便是“孤证”。龙宗智教授也正确地指出:“自由心证中的‘心证’原则,是强调证据(无论是单个还是多个)所能达到判断者确信的程度。只要事实判断者能够相信某一证据或某些证据所提供的事实信息,就能据此定案。也就是说,‘孤证不能定案’这一原则并不适用于典型的自由心证制度。”另一方面,“孤证不能定案”与印证证明模式完全契合,它就是印证证明模式的产物。印证证明模式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典型特征,按照龙宗智教授的解读,它以“证据量呈复数而非单一”和“印证发生效力的关键是同一性,即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的同一性”为两大基本支柱。“孤证不能定案”与印证证明模式契合,“孤证不能定案”的深层含义是各个证据所含信息不具有同一性,证据之间彼此孤立,因而不能相互印证。

      二、司法现状检视

     “孤证不能定案”的表述已经出现在我国法院众多的刑事判决书之中,从各类使用该表述的文书内容来看,法院并未将“孤证”的类型限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其可能是被告人供述,也可能是同案犯供述,亦可能是证人证言,还可能是被害人陈述。以下分别予以举例说明:

      (一)“孤证”可能是指仅有被告人供述

      在“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中,法院判决书【(2017)浙1081刑初1372号】明确指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2016年5、6月份至被抓获止,生产、销售油条的金额达人民币27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该销售金额27000元只是公诉机关按照刘某某每日销售金额演算而得,而被告人刘某某每日销售油条的数目、金额,也仅是其本人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是孤证,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7000元。”在该案中,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供述作为认定犯罪金额的依据,法院认为被告人的供述属于孤证,应当适用“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显然,此时“孤证”是指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应当认为,此种类型是最常见的“孤证”情形,其他一些法院的判决亦有类似表述,例如:高伟盗窃案【(2018)辽0323刑初330号】,李某与刘某盗窃案【(2017)吉2404刑初78号】,次仁顿珠盗窃案【(2015)亚刑初字第02号】。

     (二)“孤证”可能是指仅有同案犯供述

      从证据分类的角度而言,“同案犯供述”宜作为证人证言处理,只不过由于同案犯实际参与实施了犯罪,其对犯罪的亲历性要远大于证人,因而对此类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特别关照。在“林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中,二审法院的刑事裁定书【(2014)潮中法刑二终字第43号】认为:指控“林某某有改造厂房并制造假香烟标识”的事实,只有张某某一人的口供,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证据原则,认定“林某某改造厂房并制造假香烟标识”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案的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均没能证实林某某于2008年有在饶平县黄冈镇城东佳诚彩印厂制造假香烟标识的事实。林某某虽然串通其他证人作虚假证据,证实其案发时不在案发地一带,但这些行为均不能用来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有罪。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参与本案制造假香烟标识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由此,二审法院驳回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维持了一审无罪判决。

    (三)“孤证”可能是指仅有证人证言

      受贿犯罪具有私密性,往往以“一对一”的形式展现证据,这就需要高度关注行贿人证言与受贿人供述之间的差异。在“叶某某受贿案”中,法院判决【(2017)赣0281刑初417号】认为:关于收受曹某10万元贿赂金额认定的问题。在案证据仅有行贿人曹某证词称其将10万元给了叶某某,没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材料,亦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根据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四)“孤证”可能是指仅有被害人陈述

     司法实践的经验告诉我们,被害人存在“无中生有”和“夸大事实”的可能性,“被害人陈述”存在较高风险,因此需要对被害人陈述予以准确审查。在“王某某盗窃案”中,法院判决【(2017)浙0327刑初421号】认为:关于被盗现金35000元。经补充侦查后,被害人苏某仍无法说清该笔款项的来源,亦无法提供相关取款凭证。本院认为,35000元属于大额款项,目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应当严格按照“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

      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孤证”类型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法院以“孤证不能定案”作为裁判原则时,“孤证”主要集中在言词证据这一证据类型。当案件中只有一个言辞证据指控犯罪成立时,该证据几乎会被没有争议地认定为“孤证”。其原因在于:言词证据往往能够反映整个犯罪过程,但是,言词证据本身具有高风险特征,例如,言词证据可能受到陈述人自身的记忆、偏见、情绪等因素影响,进而造成言词证据失真;言词证据也可能是陈述人受到外界的违法行为、暗示行为等因素逼迫、引诱,导致其陈述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从而出现证据失真。当言词证据成为通往有罪判决的唯一路径时,基于上述风险因素的考量,裁判者会要求控诉机关收集其他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来印证该言词证据,从而化解风险。

     由此可见,“孤证不能定案”是为了克服证据本身的固有缺陷而产生的一项司法证明规则和裁判规则。申言之,“孤证不能定案”是一项司法证明规则,其虽然以证据种类为基础,但与证据种类属于不同的范畴,故其不应受到证据种类的限制。既然如此,我们完全没有必要限定“孤证”的证据种类:一方面,限定“孤证”的证据种类,容易让人误以为其他证据种类不受该项规则的限制,进而造成严重危险;另一方面,限定“孤证”的证据种类本身就不符合证据的审查判断要求,任何证据都存在潜在风险(虚假风险与法律风险),只有有效控制证据风险才能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意旨所在。

      三、“孤证不能定案”对刑事辩护的几点启示

      通过梳理“孤证不能定案”的理论研讨和实践运用,本文认为,该原则对刑事辩护有如下启示:

      一是要对言词证据的内容进行实质分析。印证证明模式并非完美无缺,龙宗智教授就曾指出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下缺陷:一是在印证模式的压力下违法取证,强求印证,甚至人为制造印证证据。二是在印证模式的影响下过分看重印证事实,忽略对案件的综观式验证。三是忽略心证功能,违背证明规律。司法实践的典型表现是“为了印证而印证”,导致诸多证据形式上或内容上都呈现相互印证的“假象”。对此,辩护人应当根据证据内容,运用基本逻辑规则、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进行实质分析,指出其中的合理疑点,动摇相应的指控基础。

      二是要根据案件特点确立不同的辩护重点。例如,黑恶势力犯罪、职务犯罪都以大量言词证据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这是司法实践的现实亦是此类案件的基本特点,辩护人对此类案件不宜轻易认为因为只有言词证据,所以“孤证不能定案”。又如,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容易遭受诱供、指供乃至逼供,虽然此类案件一般具有部分客观证据,但往往需要结合言词证据方可证明相应事实,对相关言词证据的内容进行实质分析后,倘若辩护人能在证据资格或证明力上获取辩点,无疑会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

      三是要以同一性为核心说服检察官、法官。为避免“孤证不能定案”的状况,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是,通过收集(“制作”)形式多样的证据, 试图隐藏“孤证”的本质。对于这种形式上多个证据、实质上属于“孤证”的情形,辩护人应当进行仔细甄别。基本方法是:以同一性为核心,先看证据的来源是否同一,由同一主体衍生出的多个证据本质上仍是一个证据;再看证据的内容是否一致,证据内容之间是交叉、包容还是排斥关系;最后看证据的指向是否一致,是完全一致、部分一致还是彼此矛盾。辩护人应当从以上三个方面的同一性要求入手,以此为核心说服检察官、法官,力争使所提辩护要点得到接受。

      四是要充分运用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类比辩护。从自由心证的角度而言,“孤证不能定案”的本质在于未能使得裁判者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不能也不敢得出肯定的判断结论,“孤证”与裁判者的认知未能实现同频共振。越熟悉的生活场景,越容易引发情感共鸣。辩护人可以“孤证”的特点为切入,特别注重构建生活化的应用场景,用熟知的生活经验法则动摇裁判者的内心判断,从而实现削弱乃至否定证据证明力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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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海浪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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