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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相坤:刑民交叉疑难探析:赃款赃物的善意取得规则适用问题(上)

发布日期:2020-11-04

      目录

      一、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依据和背景

      二、赃款赃物的善意取得规则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适用问题

      三、赃款赃物的善意取得规则在执行程序中如何适用

      四、民事诉讼程序如何处理赃款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五、赃款赃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问题

      六、结语

      赃款赃物(注解①)本质上也属于民法上的财产,只是因为犯罪行为对财产权利的侵害,刑事法律介入到了对涉案财物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和处理。善意取得是民事法律中非常重要的一项财产权利制度,但因涉及刑事法律的介入调整,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对赃款赃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并没有作出规定。而在刑事法域,最高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财产执行规定》)从司法解释层面上确认了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赃款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也不外如此,但在实践中,相较于其他单纯民事纠纷,善意第三人在经济活动中交易取得的财产如属刑事裁判认定的赃款赃物,在权利救济上得到的保护,在程度和效果上实际并不乐观。关于赃款赃物的善意取得规则应该如何适用,实务中存有争议。比如刑事审判程序中该如何查明、处理涉案财物是否被第三人取得以及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哪些情形属于依据《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在执行程序中审查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范围?而哪些情形又应该通过刑事裁定补正或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第三人能否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对善意取得赃款赃物所有权或抵押权?对于这些问题,在实务中从不同的角度存有不同的观点。因此,从实务角度如何厘清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的进路,是非常值得研究和讨论的话题。

      一、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依据和背景

      1.《物权法》对赃款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留白

      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物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注解②)《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2款:“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第3款:“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另外相应还需要关注的是《物权法》第107条规定了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对遗失物的追回权,实质上是对善意取得适用范围的限制。《物权法》第107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物权法》中没有专门对赃款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作出规定。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所述的背景原因,“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所有权人追回被盗、被抢财物问题作了规定。有的认为,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中有关对被盗、被抢财物的规定。”

      如果进一步回顾《物权法》(草案第三稿)可以看到,其中第112条是将“被盗、被抢的财物”与遗失物并列在同一条文中,同等对待。最后通过实施的《物权法》第107条只保留了遗失物,删除了“被盗、被抢的财物”,也就是说,原来的《物权法》草案倾向于将“被盗、被抢的财物”视为与遗失物一样,排除到善意取得适用范围之外,但正式实施的《物权法》没有采用该内容,而是选择立法留白,将这个问题留待“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草案的上述修改过程和最后的留白,也给司法实务留下了较大的想象空间:

      (1)《物权法》(草案第三稿)本来是将“被盗、被抢的财物”排除在善意取得适用范围之外,但后来正式审议稿又删除该内容,在立法态度上表明“被盗、被抢的财物”将来仍然有可能被其他法律规定适用善意取得。而其他法律(包括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可能是从正向角度去规定哪些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也可能是从反向角度规定哪些赃款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那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排除适用善意取得的时候,是否意味着赃款赃物可以与其他无权处分财产一样适用于善意取得呢?

      (2)按刑法理论或其他国家立法例,将侵占财产型刑事犯罪中的赃物分为“盗赃物”与“非盗赃物”。“盗赃物”包括盗窃、抢劫等犯罪中的赃物,被害人丧失对其物的占有,并非基于其自己的自由意志,而是其完全不能控制的;“非盗赃物”包括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中的赃物,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是基于其自由意志,而非其自己不能控制的。有些国家的立法就将“盗赃物”与遗失物并列规定,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非盗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注解③)《物权法》(草案第三稿)有意将 “被盗、被抢的财物”(实际上就是前述的“盗赃物”)专门区分出来与遗失物并列,排除适用善意取得,显然是借鉴了前述理论和其他国家立法例,那逻辑上也就表明该草案中没有将“被盗、被抢的财物” 之外的“非盗赃物”排除适用善意取得。那么是否意味着,虽然草案中与遗失物并列的“被盗、被抢的财物”被删除了,但草案中本来就没有排除适用善意取得的“非盗赃物”的立法本意仍然保留在正式通过实施的《物权法》第106条中呢?

      2.刑事相关司法解释的沿革和演变

      对于赃款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物权法》最终采取了回避态度,但这却是刑事法律领域中无法回避的。在刑法、刑诉法等上位法律对此问题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更多是依赖于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提供的依据。从历史沿革上看(注解④),最高院在不同时期发布的相关文件对善意取得问题的处理态度不尽相同。

     1992年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否定善意取得适用,“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赃款的债权人一定要参加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赃款。”

      不过,最高院较早明确规定适用善意取得的,也是针对诈骗案件。1996年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之后,2011年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罪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而诈骗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类型中,赃款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一直到了2014年9月1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财产执行规定》),才从司法解释层面上确立了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第1款:“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2款:“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把刑事法律中的追缴制度与民事法律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衔接,也就是说,在刑事追缴中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来判断涉案财物的实体权利问题。但是正如有观点所言(注解⑤),这种制度衔接实际上“仅仅规定了有关实体内容,关于此问题的程序内容规定的很少,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从实务的角度来讲,虽然《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确立了赃款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程序法上,如何通过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来保障善意取得制度能够得到有效地应用,仍然是个在实务中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否则,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还是无从得到有效保障。

      二、赃款赃物的善意取得规则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适用问题

      1. 《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适用

      在实务中,在不同的侵占财产型犯罪案件中,对于涉案财物的善意取得是否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审理裁判范围,在这个问题上仍存一定争议。从《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的条款内容看,其适用包含了两个前提:

      一是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的涉案财物,是已经被刑事裁判认定的赃款赃物。从条款字义和前后文体系解释,这里并不应该包括刑事裁判认定错误的情形。因为如果是刑事裁判对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则自然应该按审判监督程序来处理。若将刑事裁判认定错误的情形理解为依据第11条按“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来处理,就有 “以执代审”之嫌,是用执行程序去“纠正”审判程序,显然不合立法逻辑。所以,只有刑事裁判认定的赃款赃物,且不属于认定错误的情形(即不属于应该由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情形),在属于适用第11条审查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

      二是不予追缴的限制性条件是“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最高院执行局的解释,“在《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诈骗财物之外的其他赃款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未予明确的情况下,基于审判与执行分离原则,只规定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给审判程序留出处理空间,更为稳妥”(注解⑥) 。通过检索相关案例也可以发现,在实务中,《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主要是作为在执行程序中的处理依据,而在审判程序中作为适用依据来处理涉案财物善意取得的问题的案例确实不多见。

      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最高院、最高检《诈骗罪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该规定规范的主体是刑事审判庭,而《刑事财产执行规定》规范的主体是执行局。也就是说,前者是刑事审判程序中审理、判决适用的依据,而后者只是在执行程序中处理的依据。可见,《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所确立的赃款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实务中多被理解为是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处理依据,而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部门对诈骗财物之外的其他赃款赃物的认定、处理,在多大程度上适用《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规则仍存疑问。

     2.利害关系人缺乏参与刑事审判的程序性权利

      对涉案财物的权属关系、流转关系的认定,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充分调查,且涉及相关民事法律的适用。但在实践中,一方面刑事审判中仍普遍存在以人身权利(即定罪量刑)为中心的倾向,而忽视财产权利的调查处理,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广撒网”式的查控措施,而到了审判程序中往往对涉案财物的权属关系的调查却比较简单粗放,对实体权利的认定处理缺乏客观依据,以至于认定结果出现错误;而另一方面,如果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流转环节多、交易关系及权属关系复杂的,再加上刑事审判中受制于审限、人力物力、技术手段等客观因素影响,刑事判决往往也难以查清并作出准确的认定处理。

      客观上讲,仅仅靠刑事审判机关主动积极地去调查清楚涉案财物的权属、流向,查清流转法律关系,在认定应予追缴的赃款赃物前,完全考察、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能,确实很难直接实现这种实体正义。实体正义本身需要程序正义来保障。如果利害关系人基于其对涉案财物的实体权利主张,参加审判程序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就会有助于审判程序中准确查明、正确处理涉案财物的实体权利问题。

      虽然《刑诉法解释》第364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但是,就算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也没有相应的异议处理机制和程序保障,案外人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地位、权利等并无具体规定,其是否应当或可以参与刑事审判程序缺乏相关依据。

      此外,如果是尚未“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主张又应当如何实现?尽管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1月24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并没有将有权参加诉讼程序的利害关系人限制在“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范围内,其中规定:“明确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但是,利害关系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如何保障,仍无操作规则依据可循。况且,上述意见还没有通过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确立为司法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无从适用,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实际上很难参与事关涉案财物认定处理的审判程序中。

      即使利害关系人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提出异议,往往也只能“听候处理”,没有程序上的保障让其参加庭审或调查,无从通过发表意见、举证、质证等程序权利的行使来维护其利益。程序保障不足带来的负面结果,一方面是涉案财物是否存在或构成善意取得,在审判程序中发现、查明事实的几率更小、难度更大;另一方面是没有程序权利的对抗、监督也会间接影响到审判程序中各方对第三人善意取得问题的忽视甚至漠视。刑事审判程序中没有解决的问题,最后就只能转移到执行程序中去处理。

      3.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缺乏程序性规则

      《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5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善意取得毕竟是实体权利问题,对实体权利的认定处理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而不是执行程序,这一点在理论和实务中对此并无争议。判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涉及对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权属关系等实体权利进行调查、审查,刑事审判部门如何通过裁定补正的方式处理此类问题,在处理程序中第三人如何参与以及享有何种程序上的权利,并没有相应的程序规则支撑。虽然,按照最高院执行局的观点,从执行工作的角度看,如果刑事审判部门能够以正式法律文书的形式,对涉案财产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裁判,那么对于完成涉案财产的处理将是十分有利的。(注解⑦)但是,对于裁定补正是属于何种性质的程序,能否适用于赃款赃物的认定和处理(包括其中涉及是否第三人善意取得),实务中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刑事裁定书应当处理程序性问题,而这些刑事补充裁定处理的是涉案财产认定这一刑事实体法问题,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也有观点认为,刑事裁定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处理实体问题,在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方面,《刑事诉讼法》认可采用刑事裁定书的形式处理这一实体问题。上述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都有人支持。因此,通过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的方式处理赃款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第三人的程序性权利以及实体权利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保护,在实践中尚存疑问。

      4.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现实障碍

      如依据《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5条处理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善意取得主张,其上位法依据是《刑诉法解释》第371条中案外人可以对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提出申诉的规定。但《刑诉法》第253条对再审范围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认定错误或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而赃款赃物的认定错误是否属于再审范围缺乏明确依据,实务中案外人要通过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其而言实属不易。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两个案例数据库分别检索,以《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5条中的“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检索结果中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复议案件多达500多条,而刑事再审案件极其少见,虽然限于检索条件、数据资源完整性等限制可能不能反映此类型案件全貌,但第三人对刑事判决申请启动再审的难度和几率也可见一斑。

      注解:

      ①本文中的“赃款赃物“是指《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中“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上位法上对应的是《刑法》第64条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②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32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③熊丙万、周院生,“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需求和具体构建——以追赃实践面临的困惑为视角”,《人大法律评论》2009卷

      ④相关的文件规定演变过程梳理可参考曹文智、窦闽,“论善意取得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确立”,《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⑤曹文智、窦闽,“论善意取得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确立”,《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3月

      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第15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⑦这方面的两类观点争议和详细阐述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第100页-10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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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钟相坤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