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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民法典》对比解读之合同编:违约金的调整

发布日期:2021-02-22

      中日《民法典》对比解读之合同编第二期。今天来谈一下中日民法关于合同违约金的规定。

      中国《民法典》关于违约的规定在“第三编:合同;第八章:违约责任”里面。而日本《民法典》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则在“第三编:债权;第一章:总则”部分中。中国《民法典》对合同违约金的规定,跟《民法典》生效之前,《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并无本质差别。合同是否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多少,均为合同双方的自由协商权利。然而法院在审查和判决违约金金额时,需以实际损失为准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中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违约金的约定及其调整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由此可见,中国《民法典》对法院的违约金调整权作出了明确有效的规定。在实务中,中国法院按照实际损失来调整违约金的高低相当常见,以实际损失的角度而言,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更多体现的是违约金的补偿性质而非其惩罚性。而日本《民法典》对法院的调整权,相对而言就保守得多。先看一看日本法条如何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 債務不履行による損害賠償

      (一)債務者がその債務の本旨に従った履行をしないとき又は債務の履行が不能であるときは、債権者は、これによって生じた損害の賠償を請求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ただし、その債務の不履行が契約その他の債務の発生原因及び取引上の社会通念に照らして債務者の責めに帰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事由によるものであるとき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二)前項の規定により損害賠償の請求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場合において、債権者は、次に掲げるときは、債務の履行に代わる損害賠償の請求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1.債務の履行が不能であるとき。

      2.債務者がその債務の履行を拒絶する意思を明確に表示したとき。

      3.債務が契約によって生じたものである場合において、その契約が解除され、又は債務の不履行による契約の解除権が発生したとき。

      第四百二十条 賠償額の予定

      1.当事者は、債務の不履行について損害賠償の額を予定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2.賠償額の予定は、履行の請求又は解除権の行使を妨げない。

      3.違約金は、賠償額の予定と推定する。

      译文 第四百一十五条 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一)债务人不按债务本旨履行债务或者债务履行陷入不能时,债权人可以请求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害。但是,该债务的不履行依照契约及其他债务的发生原因及交易上的社会通常观念,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发生时,不在此限。

      (二)根据前款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债权人在下列情况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以代替债务的履行:

      1. 债务履行陷入不能时。

      2.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的意思时。

      3.债务基于契约而发生的情形,该契约被解除,或者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契约解除权时。 

      第四百二十条 赔偿额的预先确定

      1.当事人可以对债务不履行预先确定损害赔偿额。

      2. 赔偿额的预先确定,不妨碍履行的请求或者解除权的行使。

      3. 违约金推定为赔偿额的预先确定。

      日本民法对违约金的金额同样实行当事人意定的制度。合同双方可以预先约定违约情形的损害赔偿额,违约金被推定为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额。与中国民法的重大区别在于,日本民法没有规定法院可以自行判断违约金数目是否过高或过低,并在法院认为违约金数额不适当的情形下赋予其调整权。在2017年修订前的日本《民法典》版本,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的内容为:

     第四百二十条 赔偿额的预先确定

      1. 当事人可以对债务不履行预先确定损害赔偿额。于此情形,法院不得增加或减少其数额。

      之前的法条明文规定法院无权增加或减少当时人约定的赔偿金额,可见日本民法的传统是趋于保守,并不鼓励法院去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原则上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然而2017年后,第420条第一款“于此情形,法院不得增加或减少其数额”被删除。说明日本法律体系也逐渐认识到实务中可能存在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以至出现显失公平或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日本《民法典》删除第420条第一款的后半部分,从而给法院的实际处理方式留下了一个更加灵活的窗口。一旦出现违约金显著过高或过低的情况,法院也可以不承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损失并由法官来最终确定适当的违约金金额。当然,实务中对违约金的调整依然极少,大多数依然是严格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处理。所以在签署对日合同时,确定合适的准据法和违约金金额,可能会导致结果的极大不同,这点需要对日贸易企业加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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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泽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国际法律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