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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疫有法(三十六)| 疫情防控期间社区矫正对象的行为规范

发布日期:2020-03-16

2020年庚子鼠年来临,与此同时一种由“新冠肺炎”引发的疫情悄然而至,时刻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疫情发生以来,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国上下紧急行动,同心同德,众志成城,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保障。这场没有硝烟的战斗仍在披坚执锐,社区矫正对象除了积极改造、悔罪悔改,在此期间更应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

      一、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的一般行为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2年1月10日联合发布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了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一)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二)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而又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三)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四)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二、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一)警告。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1.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2.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3.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4.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5.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6.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二)治安管理处罚。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三)撤销缓刑、假释。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1.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2.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4.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5.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四)收监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4.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5.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6.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7.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8.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三、社区矫正对象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当特别遵守的行为规范

      (一)积极配合采取疫情防控措施

      案例:2020年1月20日,湖北W市某医院从事护工工作的孙某某随妻子、儿子、儿媳和孙女驾车返回四川省N市某镇。1月21日,孙某某在该镇3社吃坝坝席,期间接触多人。1月22日,孙某某出现发热咳嗽症状,其儿子开车送其到某医院就诊,后孙某某乘坐客车从医院返回老家,车上接触多人。1月23日上午,孙某某病情恶化,其子开车将其送至N市中心医院就诊,医生怀疑其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让其隔离治疗,孙某某不听劝阻悄悄逃离医院,并乘坐客车返回老家,车上接触多人。1月23日14时许,工作人员将孙某某强制隔离治疗。其在被确诊和收治隔离后,仍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轨迹,导致疾控部门无法及时开展防控工作,大量接触人员未找回。现21人被隔离观察,该镇2、3、4社三个社区被隔离观察。2月5日,N市公安局某分局对孙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一案立案侦查。N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派员介入,引导侦查取证。

      【法律要旨】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将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案例:四川省R县王某妨害公务案。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R县某街道一门市上班时,该街道办事处负责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廖某等四名工作人员按照当地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指挥部安排,在旁边的小区外拉警戒带,设置卡点,测量小区进出人员体温,以确保进出人员平安。因王某停放的四轮电瓶车挡住卡点进出口通道,廖某等人向其表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身份后,要求王某配合防疫工作将车挪走。王某以各种理由拒不挪车并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廖某要求其配合工作不准骂人后,王某愈发激动,趁廖某不备挥拳击打其脸部,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为避免现场秩序混乱,廖某等人上前制止王某,将其摁住。王某仍用手不停抓挠廖某脸部,在其脸上抓出几道血痕。现场工作人员报警,民警赶到现场依法将王某抓获并立案。

      2月5日,R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本案,引导侦查机关及时调取本案的关键证据。2月10日,R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R县人民检察院当日以妨害公务罪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2月11日上午,R县人民法院远程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判,以妨害公务罪判处王某拘役四个月。

      【法律要旨】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二)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案例:辽宁省A市赵某某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系无业人员,自2018年开始购置警用装备,并多次在社交平台发布其穿戴警用装备的视频冒充警察。2020年1月26日,赵某某为满足虚荣心,扩大网络影响力,将自己身着警服的照片设为微信头像,同时将微信昵称设为“A市交警小龙”,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称:“A市交警小龙温馨提示大家!今天A市城市公交车!全部停运!从明天开始长途客运站停止营运所有长途汽车!今晚我值班由我带队出去执勤!今晚从半夜12点开始!由我带队在A市所有的高速公路口全城封闭!所有的车辆不准进入我们A市!”“A市今晚全城开始封路!请广大司机朋友们!没事请不要出门了”,并配发多张警察执勤图片。该条信息发布后,被多名网友转发至朋友圈和微信群,大量市民向相关部门电话咨询,A市交通管理局接听95人次,A市8890民生服务平台接听24人次,110接警中心接听78人次,引发社会不良影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的正常秩序。案发后,A市某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启动重大敏感案件快速反应工作机制,掌握案件进展与取证情况,就证据调取、适用法律问题与公安机关充分交换意见。2020年2月10日,A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批准逮捕。

      【法律要旨】在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上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积极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行为

      案例:浙江Y市邵某某、毛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2020年1月25日,犯罪嫌疑人邵某某先后两次从田某某(另案处理)处购置劣质仿冒“3M”口罩共计2万个,并将上述口罩销售给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销售金额达十八万余元。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通过微信又将该批口罩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二十万余元。案发后,涉案劣质仿冒“3M”口罩在运输途中被截获。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涉案口罩的标识、头带、过滤效率均不符合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

      1月25日晚,Y市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等人抓获。Y市人民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被刑拘当天即主动对接Y市公安局,于1月28日提前介入该案,提出完善证据、后续侦查和追诉上家的意见。Y市公安局于1月30日将该案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Y市人民检察院同日对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毛某某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该案系全国首例防疫期间“问题口罩”批捕案件,向社会发布后,被媒体广泛报道,相关短视频报道在抖音、快手等平台播放2.5亿次、转发1.25亿次,微博热搜阅读1.4亿次,引发社会高度关注。

      【法律要旨】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四)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拒绝哄抬物价的行为

     案例:广东L市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2020年1月30日,广东省L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L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线索: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中发现,有市民举报L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武汉暴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在天猫平台将平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五十元一盒(50个独立包装)的一次性医疗口罩,提高销售价格至人民币六百元一盒,价格是平时的12倍。

      1月31日,L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在L市某镇将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嫌疑人谭某某抓获。L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前介入,引导继续侦查取证,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2月5日下午,L市公安局将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提请批准逮捕。2月6日,L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谭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法律要旨】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五)积极检举利用疫情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案例:浙江L市应某某诈骗案。2020年2月3日,浙江省L市Q区应某某通过微信、社交软件结识被害人吴某某,谎称自己系Q区某医院女护士,有获取医用口罩的特殊渠道,并使用另一微信号编造“医院仓库管理员”身份与吴某某交易,共骗得被害人吴某某六千余元。

      2月5日,被告人应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Q区人民检察院于当天第一时间提前介入。2月6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月7日上午,Q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应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Q区人民法院当天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该案,并于当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律要旨】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六)保护野生动物,拒绝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

      案例:广东S市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2020年1月29日,广东省S市Q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在Q区某镇“XX农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厨房冰柜内有2只疑似野生动物白鹇(xian)的死体,经询问,刘某某称其于2019年12月20日左右,向Q区某村委村民邓某某收购白鹇死体两只的事实。Q区公安分局于1月29日对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立案侦查,并于1月30日将嫌疑人刘某某刑事拘留,2月5日提请Q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法律要旨】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福建省W市陈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2020年1月26日中午12时27分,W市人民检察院收到群众举报,称:“W市某镇的陈某某一家均不做事情,专门售卖野味。”接到举报后,W市人民检察院及时将该线索移交给了W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同日下午16时许,W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在对陈某某的住宅进行检查时,发现并扣押冰柜存放的5只完整去毛的“山鸡”、3块带有白色羽毛的“山鸡”尾部肉块(重6千克)和9块疑似“山麂(ji)”的肉块(重13.6千克)。经鉴定,被扣押的5只完整去毛的“山鸡”死体和3个带有白色羽毛的“山鸡”尾部肉块,物种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白鹇;被扣押的9块“山麂”肉块,物种为2000年8月1日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赤麂。陈某某交代,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为了自己食用,先后多次到W市某村“XX”山场,用购买的10个猎夹,捕获了5只白鹇和2只赤麂并予以杀害。同日晚,W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对陈某某以涉嫌非法狩猎罪立案侦查。2020年2月2日,该分局将该案提请W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W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并于2月3日对该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2月7日在正义网进行了公益诉讼诉前公告。

      【法律要旨】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七)依法就医问诊,拒绝医闹等不法行为

 案例:湖北W市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2020年1月27日,犯罪嫌疑人柯某某的岳父田某某(68岁),因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入住湖北省W市某医院1月29日上午,家属因转院问题与医院发生矛盾,家属表现情绪激动。当晚9时左右,田某某病情危急,家属呼叫医生进行救治,期间有大喊大叫、大力拍病房门等过激行为。但田某某由于肺部感染导致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柯某某找到正在填写病历的医生高某,用拳头殴打高某的头部、颈部,并拉扯高某的防护服、口罩、防护镜等,致高某颈部被抓伤,防护服、口罩、护目镜等被撕破、脱落。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致一名前来劝阻的护士手套脱落。被害人高某经两次核酸检测为阴性,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1月30日0时15分,Q区分局警务站接到报警后民警赶到该院隔离区依法处置。当日,Q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柯某某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Q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派员提前介入,成立专班研判该案,建议公安机关及时搜集和固定相关证据,并提出继续侦查补证建议。2月1日,因犯罪嫌疑人柯某某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目前由办案单位、住所地派出所及社区三方对其进行监管。

      【法律要旨】在疫情防控期间,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八)遵纪守法,不实施任何涉疫情暴力行为

      案例:河北省L县赵某某寻衅滋事案。2020年2月1日上午,L县某村村干部刘某某等人按照县政府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在村中大街巡逻劝返聚集聊天的村民。赵某某对劝解不满,遂借故以村委会未经其同意粉刷其家外墙,要求恢复原貌为由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家人拉回家中。2月2日上午8时许,赵某某再次以此事为由携带尖刀和烟花弹“震天雷”到村委会扬言自杀闹事。其家人及亲戚和在场的村干部进行劝解,但赵某某情绪激动,一直用尖刀抵住颈部扬言自杀,并让所有人不得进入村委会办公室。下午13时许,L县公安局特警将赵某某制服。期间,大量村民长时间聚集围观议论,秩序十分混乱,严重干扰了村委会疫情防控工作。

      2月2日,L县公安局对赵某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日,L县人民检察院迅速派员提前介入。2月5日下午,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2月6日,检察机关依法对赵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月7日,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月10日,检察机关经审查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2月12日,隆尧县人民法院采用互联网视频方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该案并当庭宣判,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湖北T县毛某某、胡某某抢劫案。2020年1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胡某某靠近被害人付某某(防疫工作人员)后,胡某某拽住付某某的提包肩带强行拉扯,付某某拒不松手,胡某某为强行夺取提包与付某某多次争夺、拉扯,致付某某扑面倒地受伤,摩托车侧翻在地。后付某某抱住提包大声呼救,两被告人遂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付某某主要损伤为面部、眼部软组织挫伤及外伤性鼻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月30日,T县公安局以涉嫌抢劫罪对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毛某某立案侦查,并于同日执行刑事拘留。T县检察院第一时间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重点查明作案现场有无拖拽痕迹、作案工具、被害人的伤势形成原因及财产损失等方面证据。2月3日,T县公安局以抢劫罪提请批准逮捕两嫌疑人,T县人民检察院于2月4日以抢劫罪批准逮捕。2月5日,T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T县人民检察院于2月6日向T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月7日,T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庭宣判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法律要旨】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针对与防控疫情有关的人员实施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



作者:王建国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四川省律师协会民族法律事务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协会副秘书长

联系电话:18602835303


作者:张伟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联系电话:1822759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