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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务研究 | 论犯罪工具的认定和处理方式

发布日期:2021-04-30

作者:田银行律师、杨逸律师

 

      司法实践中,刑事涉案财物一般有三种类型,即违法所得、犯罪所用之物、犯罪行为人所持有的违禁品(注释①)。其中犯罪所用之物,通常被称之为“犯罪工具”。

      从刑法理论上看,“犯罪工具”似乎属于一个“被遗忘的角落”,相关理论对其分析研究并不深入;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工具的认定亦是有一定的随意性。例如:行为人驾驶汽车实施盗窃行为、用日常生活所用手机联系同案犯,其中的汽车、手机是否应当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从目前来看,司法实践对此并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本文着眼于对各种情形下用于与犯罪有关的工具能否将其认定为犯罪工具、能否予以没收等问题展开讨论。

      一、犯罪工具概述

      所谓工具,一般是指工作时所需用的器具,后引申为达到、完成或促进某一事物的手段。因此,犯罪工具从文本上我们可以进行两种理解:第一是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而使用的器具;例如,为了实施制造假币而使用的纸张、染料等。第二是达到犯罪目的而使用的手段;例如,为了完成杀人计划而教唆精神病人具体实施杀人行为。第二种情况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理论中的“间接正犯”理论,被利用的精神病人属于行为人为达到杀人目的而使用手段,即被利用的精神病人亦沦为“犯罪工具”。因此,从文本含义上理解,犯罪工具既包含了物、也包含了人。本文探讨的“犯罪工具”仅从狭义的角度展开讨论,它主要是指应当予以没收的财物,亦即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

      二、犯罪工具的基本特征

      本文认为,犯罪工具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一)犯罪工具应当是在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过程中具体使用的器物

      只有对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构成要件是评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唯一标准。因此,犯罪工具的认定和评价也应在犯罪构成要件行为范围内进行。非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之外涉及的关联工具不宜认定为犯罪工具。

      笔者曾办理C市某区的一起敲诈勒索案件,几名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将被敲诈勒索的钱款转到其中一名被告人银行卡中,得手后该被告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赃款转给其余几名被告人。显而易见的是,该起案件几名被告人转账、分赃行为均发生在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犯罪既遂后,几名被告人接收赃款分配的手机,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但很遗憾的是,某区法院坚持认为只要是接收过赃款的手机均系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因该手机价值不高,被告人综合考量后并未上诉,但问题并未彻底解决。

      (二)犯罪工具应当对犯罪构成要件行为起到决定性或促进性作用

      从犯罪工具的概念来看,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包括其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过程中使用的与犯罪有联系的一切工具。如果简单从文义上理解,被告人实际使用的与犯罪没有必然联系的生活必需品或常用品,例如穿着的衣服、鞋袜都可能被划归于实施犯罪而穿戴的“工具”。没有疑问的是,这样的结论势必会被认为违反基本常识,引发法律评价与社会经验的严重冲突。本文认为,有必要对犯罪工具的内涵予以限缩,即必须是直接用于犯罪、对犯罪行为起到决定性或促进性的作用。例如:杀人所使用的刀具、毒药。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张某与高某某因男女感情问题,高某某断绝了与张某的联系。张某欲找到高某某,遂多次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叶某驾驶一台马自达汽车前往高某某父亲家中寻找高某某。2018年4月10日,张某再次邀约杨某某、叶某前往高某某父亲家中,强迫高某某父亲必须联系到高某某,并以催泪弹、警棍、手铐等器具威胁控制高某某父亲,将其非法拘禁2日。(注释②)该案中,三被告人乘坐马自达汽车前往被害人家中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该车客观上的确为三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那该车辆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犯罪工具而予以没收呢?答案是否定的。本案三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其犯罪工具应当是对非法拘禁行为构成要件中“强制剥脱他人自由”这一要件具有决定性、促进性作用。例如本案三被告人使用的警棍、手铐等器具;涉案汽车对三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过程中未起到任何实质性帮助,不应被认定为犯罪工具。据此,某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将该车辆认定为作案工具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没收。”

      (三)犯罪工具能够征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犯罪工具是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此处的“进行犯罪活动”,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所实施的系故意犯罪。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态度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并不会事先或事中刻意准备工具。过失犯罪中出现“犯罪工具”的可能性较小。例如交通肇事案件中,一般不可能将涉案车辆认定为犯罪工具。因此,从实体法上看,犯罪工具能够征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从程序法分析,犯罪工具对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亦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

     (四)犯罪工具应当专门用于犯罪或主要用于犯罪

     犯罪工具既可能是制造毒品、制造假币等犯罪中“技术性”较强的特定工具,亦有可能来源于日常生活中,且这些工具在日常生活中大多具有其他用途。但本文认为,无论犯罪工具本身是否复杂,倘若要将其认定为犯罪工具,应当证明行为人明知并且希望将该工具专门用于犯罪或主要用于犯罪,以便将犯罪工具与日常生活使用的物品予以区别。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林某驾驶汽车载被告人郗某某和李某多次到网吧盗窃手机,共窃得手机4部,价值1.2万余元。该区人民法院判决涉案车辆依法予以没收,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区分局上缴国库。被告人不服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撤销了没收涉案汽车的判决。(注释③)上述案件中,涉案汽车的主要用途为家庭生活和工作,没有连续性或者长期性用于实施盗窃犯罪,故不属于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故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

    三、处置犯罪工具的几个问题

     (一)犯罪工具的一般处理方式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从该规定来看,对犯罪工具的没收应从两个方面予以把握:第一,对于违禁品,例如毒品、枪支等,应当一律予以没收。第二,只有犯罪工具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才能予以没收,如果是借用他人财物实施犯罪,即使该财物属于犯罪工具,原则上也不应当予以没收。当然,倘若出借人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向其提供财物,出借人确有构成帮助犯的可能,其所出借的财物亦可评价为上述规定中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二)犯罪工具也可成为“善意第三人”制度的适用对象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将涉案犯罪工具予以变卖,司法机关能否将该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从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未明确规定该种情形如何处置。本文认为,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原则,此时完全可以类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注释④)的规定,不再予以没收。例如:行为人驾驶汽车故意撞死他人后,将该汽车以市场价格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的情形,根据民事法律规定,此时的第三人系“善意第三人”,基于保护其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之需要,民事法律确认第三人完全取得汽车所有权。基于“法秩序同一性”的基本原理,刑法不宜再将其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司法机关没收犯罪工具,本质上是对犯罪行为相关衍生物进行否定性评价以及防止再犯可能,第三人善意取得后,此时该工具已失去“犯罪”属性,事实上已无再犯可能性,确无再予以没收之必要。

      参考文献

      ①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827号:许俊伟、张建英合同诈骗案——“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

      ②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甘052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

      ③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1302号指导案例:郩菲菲、李超、蒋超超、林恺盗窃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司法认定。

      ④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