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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兼评《突发事件应对管理法(草案)》第23条

发布日期:2022-09-21

摘要:新冠疫情以来,广大农村效仿武汉“封城”采“封村”、“封路”措施,其合法性争议反应基层自治组织可否行使行政应急权的论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对立观点源于基层自治组织历史定位,区分点是应急管理中基层自治组织与政府关系。因政府主导型应急管理体制无法恰当应对突发事件,管理学主张基层社区主导型应急管理体制,但在我国并不可行。基层自治组织基于行政应急需要行使部分行政应急权:第一,基层自治组织应遵循行政应急权运行原则,应急原则解构权力主体扩张,“封村”等实践合法性需靠基层自治组织对突发事件自卫权阐释,未来立法需从多角度确立其合法性;第二,基层自治组织原则上配合行政机关行使应急处置权,例外突发事件紧急情况,基层自治组织应临时行使突发事件的确定权及必要处置权,也应及时履行上报行政机关义务;第三,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应遵循行政应急权运行一般程序规则。

关键词:基层自治组织;行政应急权;权力行使原则、内容及程序

2019年12月底开始的新冠疫情经近两个月的确认,国务院在2020年1月20日将其纳入法定传染病,湖北省政府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二级响应,武汉市启动“封城”。到2020年4月8日武汉市解封,全国各地各级政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启动各种应急反应,因相关法律规定抽象致实践中出现争议较大的防控措施,[1]如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新冠肺炎疫情防空指挥部在2020年2月12日发布的第27号通告。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初在北京调研指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时强调,“全国都要充分发挥社区在疫情防控中的阻击作用,把防控力量向社区下沉,加强社区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使所有社区成为疫情防控的坚强堡垒”[2]。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主要配合政府采取各种防控措施,也有在政府防控措施之外采用更为严厉防控措施,如农村地区广泛存在的“封村”、“封路”等措施。[3]基层自治组织协助抑或自主采取严厉防控措施引发较大争议,争议实质是基层自治组织可否行使行政应急权。因主流观点否认基层自治组织行政主体地位,直接讨论这一主题的文献较少,本文从多角度分析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的正当性,并就相关原则、权力内容及程序规则等问题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现行法律仅原则性规定基层自治组织配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未规定其可行使行政权或行政应急权,但在突发事件处置实践中,基层自治组织发挥着行使行政应急权的重要作用,引发基层自治组织可否行使行政应急权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的梳理

1.基层组织组织法的角度

基层自治组织作为我国基本制度,其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委会组织法》)第1条中。行政权主体最低层级主体是基层乡、镇政府或街道办公室,基层自治组织仅是村民或居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基层民主、维护村民或居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基层组织。基层自治组织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包括两方面:一是基层自治组织协助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体现在《村委会组织法》第2条第2款、第5条第2款、第7条等条文中,也体现在《居委会组织法》第2条第3款、第3条等条文中。具体来讲,涉村民或居民的行政事物,如计划生育事项、基层治安事项、民间纠纷事项,需基层自治组织协助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至于如何协助并未规定。二是基层政府对基层自治组织的自治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分别体现在《村委会组织法》第5条第1款、第17条第2款、第27条第3款等条文中,也体现在《居委会组织法》第2条第2款等条文中。

2.突发事件应对相关法律的角度

我国应急管理立法模式以《突发事件应对法》为核心,以相关单项法律法规为配套,配套法规包括《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4]《突发事件应对法》第21条规定基层自治组织就可能引发社会突发事件的矛盾纠纷进行处理,第29条第2款规定在县级以上政府的要求下,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展开应急知识宣传和必要应急演练,第38条第2款规定基层自治组织应该根据县级以上政府要求建立专职或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第38条第3款规定基层自治组织若发现突发事件应该及时报告政府,第55条规定基层自治组织应该根据政府决定或命令展开宣传动员,组织展开自救与互救、协助政府机关维护社会秩序,第57条规定基层自治组织应该组织村民和居民配合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和积极参与应急救援工作。根据行政应急权内容的分类,根据分析前述《突发事件应对法》条文,基层自治组织可参与政府组织的行政应急预案演练活动,也承担突发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上报政府、建立专门或兼职信息上报员等义务,基层自治组织配合政府机关的决定或命令采取必要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积极参与救援,村民或居民应该听取基层自治组织采取应急措施的指挥和安排。此外,从中国人大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管理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内容来看,《突发事件应对法》第21、29、38、55、57条分别改为《草案》的第35、43、60、76、78条,相关内容并没有实质变动。在《草案》中新增的第9条和23条与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具有紧密联系,第9条规定基层自治组织具有应急管理职责,第23条规定乡镇政府、街道办等基层政府应该明确专门工作力量,与基层自治组织一样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应急管理工作。从其他配套法规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75条规定基层自治组织的报告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9条第2款规定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基层自治组织应该主导展开参与地震之后的重建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条第7款、第32条、第41条等规定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在基层政府领导下展开群众性消防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管理人,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二)实践现状的梳理

1.基层自治组织对“非典”和“新冠”的防控措施

2003年爆发“非典”,中国政府控制“非典”疫情方面主要从法制建设、组织领导、交通检疫、救治患者、科技攻关等方面采取抗疫措施,在人民群众抗击“非典”疫情的方面提出了“群防群控”的防疫策略。落实“群防群控”策略,基层自治组织先配合政府防控措施,如抽调基层人员参与到政府主导的防疫措施。此外,基层自治组织还主动采取类似政府的“封城”的抗疫措施,城市社区在派出所等行政机关配合下采取封闭式管理,在广大农村地区更是由村民委员会直接决定采用“封村”的抗疫措施。在2019年底爆发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时,城市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多配合政府采取封闭式管理,广大农村地区多采取“封村”、“封路”等抗疫措施,有效的切断了人员流动。相关人员多表示此种“硬核”抗疫措施能够制止“不自觉”的人员流动产生的“新冠”传染风险。该种行为被多地政府视为“违法行为”,实践中还造成过严重不良后果,国务院和农村农业部等部门多次下发通知提醒不要“一刀切”式“封村”、“封路”。也有观点认为该种农村在防疫期间“封路”也是最直接的办法,对防疫工作是有好处的。此外,基层自治组织除配合政府对本社区或村庄的外返人员进行隔离观察外,一些地方的基层自治组织为了阻止外来务工人员返回自己家,直接对相关人家的门把手采取额外“上锁”等措施,这种“封户”行为多被当地政府纠正。

2.基层自治组织对地震、火灾等灾害的应对措施

在地震、台风之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对之中,基层自治组织主要是对政府采取的应急措施进行配合,包括不限于灾害发生前的各种预防性演练活动、灾害发生和造成实际损失等信息上报、配合应急救援队伍展开施救、接纳外界捐助的救灾物资等方面的措施。以2008年5月12日发生的汶川地震为例,基层自治组织面对地震发生时,尽量及时组织村民或居民进入到安全地带,在救灾过程之中,汶川各地村委会多是配合各地的救灾队伍进行被掩埋人员的急救。在火灾、矿厂等非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对中,基层自治组织主要是对政府采取的应急措施进行配合,包括不限于灾害发生前的各种预防性演练活动、安装相应的常备性救灾器材、灾害发生和造成实际损失等信息上报、配合应急救援队伍展开施救等方面的措施。以重庆开县2003年12月23日的井喷事故为例子分析来看,[5]在政府制定相应的救灾措施方案之后,受灾地区的村民委员会配合政府展开应急性救灾。

(三)基层自治组织可否行使行政应急权不明

立法上,基层自治组织并不能行使行政应急权,其仅能配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应急权,因为《村委会组织法》等法律并未将基层自治组织作为行政机关,其仅能协助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协助”仅指一种不同于行政协助、协助行政(这啥)、行政委托、行政授权、行政合同的法定义务,具有被动性和职权性,实质是基层自治组织行使一种不同于行政权的“软权力”。[6]《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未将基层自治组织作为行政机关,抑或将突发事件处置的行政应急权行使主体扩张到行政机关之外的主体,第57条仍然规定基层自治组织配合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参加应急救援和维护社会秩序依旧需要配合政府的决定进行。

从实践现状分析,基层自治组织中的居民委员会在处置各种突发事件时多配合政府行使行政应急权,但村民委员会在处置各种突发事件时会配合政府行使行政应急权,在配合的同时还会主动采取超过政府所采取的突发事件处置措施,其实质是村民委员会在行使行政应急权。此种实践状况不仅引发社会各界的争议,更引发了行政法学理论上的争议,且相关争议呈现的角度并不完全一致。譬如,有观点直接从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的合法性角度指出,基层自治组织不能行使行政应急权,其仅能协助政府行使行政应急权,且协助仅是提供必要人员辅助等方面,实践中的“封村”、“封路”措施、基层自治组织实施强制隔离、社区禁止租户入内、公开嫌疑患者信息等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的行为都违法,需要基层政府进行相应纠正。[7]

另有观点从重大疫情下行政应急权的争议与化解角度指出,“战时管制令”、“最严管控令”和“封村”措施等都存在很大争议,争议源于我国紧急状态法制不完善,相关权力行使缺乏必要监督,基层自治组织不能行使行政应急权,其仅能配合政府行使行政应急权。[1]2-8同样有观点从行政应急权的应急特征角度指出其行使主体具有扩张性,其可以扩张到行政主体之外紧密联系的基层自治组织,只要从法律上明确限定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中的实施权,且对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的特定人员进行必要法律上限定即可。[8]

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行使部分行政应急权

基层自治组织可否行使行政应急权的对立观点,与是否承认行政应急权应急性特征对其行使主体应合理扩张到基层自治组织相区分。基层自治组织配合政府主导型的应急管理模式,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时无人管理和无人参与的困境,已然证明基层自治组织必须行使行政应急权。

(一)基层自治组织可否行使行政应急权的对立观点

1.对立观点起源:学理对实践操作的评价

基层自治组织可否行使行政应急权实质存在两种完全对立观点,即“否定说”和“肯定说”,纵观相关研究,多数观点认可“否定说”,具体体现有二:

一是多数以“行政应急权”为直接研究主题的专著、博士论文等文献并没有论及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之内容,多数行政应急权在行政权行使主体法定的原则束缚下,前述相关论著实质意思是基层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当然不存在探讨其行使行政应急权必要;

二是少数以检视基层自治组织的疫情防控措施合法性的论文,也都是直接从现有立法和侵害公民基本人权两个角度论述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的违法性。

只有少数观点认可“肯定说”,从行政应急权的应急性特征指出,基层自治组织应该通过行政委托等方式行使行政应急权中的处置权等内容,行政应急权中的突发事件确认权等内容不适宜由基层自治组织行使。从行政应急权研究历史沿革看,多数研究成果集中在2010年附近,主要源于“非典”疫情等突发事件引发行政法学研究方向的转变。关于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的主题探讨则在“新冠”疫情中村委会采用“封村”等措施之后陆续产生,但“封村”等防控疫情措施实质在“非典”防控期间就已经存在。即是说,随着行政应急权研究加深开始对其行使主体是否扩张到基层自治组织的问题进行研究,研究思路明显呈现出两个方向:一是坚持以行政权的运行法理界定行政应急权的行使主体,二是坚持从行政应急权对比行政权的特殊性界定相应的行使主体。之所以出现这两种研究思路,主要源于我国基层自治组织与基层政府的机构定位的应然状态和实然状态。

2.对立观点诱因:基层自治组织法律定位的历史沿革

据《村委会组织法》等法律,村委会和居委会是广大人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简称基层自治组织,也是落实基层民主的基本政治制度。作为法定的自治性群体机构,基层自治组织与基层政府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上下隶属关系。除在行政法律关系之中行政机关与基层自治组织具有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之外,[9]在正常状态下的基层政府代表的行政机关与基层自治组织实质法律地位平等,且在法律上主要体现在两个角度:一是基层政府对基层自治组织进行自治时候的法定指导;一是基层自治组织对基层政府行使行政权的法定协助。在这种法定的“指导”和“协助”关系之下形成的应然状态的乡村关系,实践多称为是“乡政村治”的合作型乡村关系,[10]其是在经过建国前的乡村政权阶段和改革开放前的政社合一阶段的基础上形成的新型基层民主关系。[11]只不过前述法定的基层自治组织与基层政府之间的合作关系并没有得到很好落实,在实践中多是形成支配型或放任型乡村关系,[12]又称之为“命令型”关系或“放任自流型”关系。[13]理论多认为前述法定关系异化的根本原因是《村委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太过原则和抽象、[14]基层政府形成实务过多和工作人员短缺、[11]48基层自治组织和基层政府权力配置错位[15]等原因造成。从国家行使行政权角度观察,基层自治组织实质承担着介于基层政府与村民或居民之间的一种政府事务的“代理人”角色,其又承担村民自治事务的“管理人”角色,[14]41因基层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并不完全理解《村委会组织法》等法律条文,使得基层自治组织把自治事务和政府公共事务相互混淆,[15]36有观点建议在村民委员会之外另行设立行政村村务管理委员会,协助基层政府进行必要的行政管理。[15]38因此,基层自治组织与基层政府的组织机构定位的法定状态与实践状态不同,在基层自治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时候也会呈现出法定状态与实践状态的区分,分别对应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的“否定说”和“肯定说”。

3.对立观点实质:“协作”的两种解读模式

基层自治组织不能行使行政应急权的“否定说”,实质沿用《村民组织法》第5条第2款中“协助”的解读方式,去理解《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7条中“配合”,体现了将行政应急权沿用行政权一般法理解读的基本逻辑。“否定说”中行政应急权仅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行政权,其与一般行政权运行机理并没有区别,因为一般行政权仅能由法定的行政机关行使,基层自治组织作为非行政机关的自治性群体组织,其仅是对基层政府行使行政权具有协助的法定义务。此中的基层政府与基层自治组织的关系是一种指导与协助相互结合的“合作型”关系模式,完全属于基层群众自治性主体机构定位的理性型法定样态。在这种样态之中,基层自治组织对于属于行政权一种的行政应急权仅是一种“配合”基层政府行使的法定“协助”义务。虽然理论上针对《村委会组织法》第5条第2款等条文中法定“协助”义务的整体存在“软权力”[6]34,抑或“类行政协助”[16]的各种理论解读方式,但可以明确基层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其当然不能行使行政应急权。

相反,基层自治组织能够行使行政应急权的“肯定说”,实质解读《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7条中“配合”的含义,已突破《村民组织法》第5条第2款中“协助”内涵,从行政应急权对比行政权的特殊性界定相应的行使主体。在“肯定说”之中,行政应急权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行政权,其本身具有的应急性体现在权力行使上需要满足两个方面要求:一是权力行使主体方面和权力内容方面的集中性,其主要目标是一般行政权的内部或外部分权的对立;二是权力行使主体和权力内容方面的扩张性,体现为“行政应急权的强制性程度更强”[17]和“行政主体的范围可以包括国家、行政机关、被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且社会组织在应急中的作用逐渐增大”[17]19。应急性要求行政应急权的行使主体不再是法定行政机关,特别在行政机关的组织和人力等方面非常有限的情况下,其行使主体可以扩张到社会组织。基层自治组织作为社会基层最广泛社会组织,其是突发事件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要求行使自救权,实质在行使行政应急权。在此种理解逻辑之中,基层自治组织之法定的机构定位解读方式应该让位于行政应急权的应急性特征,《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7条中“配合”也应按照“独立行使”解读。

(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行使行政应急权的理由

1.政府主导应急管理体制处理突发事件力有未逮

虽然法学研究中缺乏基层自治组织可否行使行政应急权的研究成果,但在应急管理领域研究社区参与应急管理的成果较为丰富。历来以政府主导的应急管理体制在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之中出现种种不足,如风险信息收集能力差、组织架构的“金字塔”状不利于应急管理决策和执行、政府社会控制能力在应急管理处置中的疲软状态等情形。[18]相反,基层社区作为突发事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主体,[19]其在风险信息搜集、应急效率和沟通、调配资源、控制局势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18]92-93如日本早在神户大地震发生之后逐步认识到基层社区自主防灾害的优势及其必要性。[20]我国管理学界早在2003年之后在借鉴域外相关研究成果基础上,逐步展开基层社区参与应急管理的相关问题研究,学理和实务均就基层社区必须在应急管理之中占有重要地位达成共识,单纯政府主导型的应急管理体制不具有可行性。具体到我国相关立法,以《突发事件应对法》为基本法的应急管理法律体系,确立政府主导型的应急管理体制。在这种应急管理体制之中,基层自治组织配合基层政府行使行政应急权,其没有资格行使行政应急权。其中“配合”参与意味着完全按照“否定说”的解读方式,基层自治组织完全不能单独采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其仅能在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之后配合开展。研究应急管理的相关学者曾指出政府主导型应急管理模式存在突发事件发生时无人管理和无人参与的困境,[21] 2020年初“新冠”疫情无序性全国扩张实际就是很典型的证明。尽管我国政府通过强有力的全国和局部动员能力把疫情很快控制住,但其所花费的成本已经严重超标。此外,《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7条中还规定了基层自治组织可以针对突发事件进行自救等处置活动,但不能采取强制性的突发事件处置措施。也正是这种处置措施的“有限性”,使得基层自治组织应对突发事件仅能依赖政府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但相关程序的复杂性会导致突发事件得不到及时处置而造成不良后果。[22]因此,有行政法学者基于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社会治理共同体”,提出我国应该从政府单一应急到社会协同应急转变。[22]60

2.应急性提供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的可行性

“否定说”肯定不具有可行性,基层自治组织实质可以作为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应急权,其本身就符合行政应急权的应急性。相较于一般行政权,行政应急权作为处理突发事件的行政权,其在准用行政权一般权力运行法理之上,应急性使得权力行使主体呈现出扩张趋势,扩张目的在于处置突发事件带来的损害。当然,扩张的非行政机关的主体可能会基于突发事件处置措施带来权力相对人的权利克减,但相对于突发事件本身可能带来的更多危害,这也属于法律上的一种价值取舍。其中,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即刻影响的主体实质包括基层自治组织及相应的村民或居民个人,[19]58因为村民或居民的个人能力等方面的限制,使得其很难合理的判断突发事件及其所采取恰当措施。相反,基层自治组织作为一种法定自治组织,其实质具有能力来处置突发事件,将行政应急权交由基层自治组织行使,从结果价值层面判断更有利。因此,基层自治组织不仅可以作为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应急权,且基于该权力应急性和基层自治组织广泛性等方面要求,其必须行使行政应急权。在这种应急管理体制下,基层自治组织应对突发事件不再受政府决策的限制,更不会产生依赖政府应急管理体制的倾向。基层自主组织在日常的工作中若发现存在传染病扩散嫌疑,相关负责人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以防止产生传染源扩散的不良后果。当然,因为基层自治组织本身非法定的行政机关,其在采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时很容易发生侵害村民或居民人身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情况,但这种侵权行为实质可以通过政府及时行使行政应急权进行纠正,被侵权人如果有明确证据证明基层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是故意侵权的时候,仍然可以通过事后侵权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3.基层社区主导型应急管理体制在我国没有生存空间

基层社区参与应急管理是主导性参与,还是政府主导应急管理体制下的辅助参与,我国学理和官方观点出现一定分歧。应急管理学的学者多认为基层社区参与应急管理应该占有主导地位,因为政府主导性的应急管理体制之中,村民或居民参与有限,我国应该建立基层社区主导型的应急管理体制。[21]204-207以地震这一类突发事件为例,基层社区主导型应急管理体制主要内容就是,在突发事件发生之前,基层社区自行组织居民进行突发事件的预警和演练活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基层社区自行组织居民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在突发事件结束后,基层社区主动展开救灾等善后工作。[21]201-203这种观点实质是基层社区中的基层自治组织应该完全自主独立地行使行政应急权,其并不是一种简单的理论建构模型,其具有明显的域外参考立法例。即日本在《灾害对策基本法》中明确的基层自治组织主导灾害的预警、演练、处置、恢复等应急管理工作,政府仅是对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进行简单行政指导。基层自治组织主导型的应急管理体制,实质在我国并不具有现实性。我国基层自治组织并不能完全实现“自治”,虽然《村委会组织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基层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是基层村民或居民的自治性群体组织,其与基层政府之间的关系是“协助”与“指导”的关系。在现实之中,前述应然状态完全相反,基层自主组织与基层政府的实然关系状态多是“命令”与“被命令”的关系,基层自治组织除了进行自我选举之外,多数职能都是在基层政府的干预下进行运转,其并没有实现自治。即使多数学理和实务观点均认为我国基层政府应该充分尊重和实现基层自治组织的自治,但也并不意味着我国适宜建立基层自治组织主导型的应急管理体制,因为我国历来都是“大政府”和“小社会”的社会结构,此次《草案》对《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具体修改也可看出,立法者无意于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总之,基层自治组织主导型的应急管理体制在我国并没有生存的空间。因此,部分学者在借鉴域外基层社区参与应急管理体制的经验后,主张扩大社区参与应急管理体制的程度,[20]57以扩大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体制能力。[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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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的原则

学理研究行政应急权原则的文献较少,有观点认为行政应急权运行原则包括效率原则、合法原则、比例原则、公开原则、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原则,[5]121-137有观点认为行政应急权运行原则包括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公开原则、人权保障原则。[17]55-65学理对效率原则认知存在分歧,对合法原则、比例原则、公开原则、人权保障原则等认知无分歧。认可效率原则的观点从权力主体必须具有集中性、协调性和权威性、权力运行程序简单等方面论述,这与相反观点中行政应急权之应急性特征表现为权力内容集中和权力主体扩散[5]87-91[17]16-19相一致,皆为行政应急权的特征和运行依据。我国学者龚祥瑞早就提出行政应急原则应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24]后有学者从“非典”疫情防控角度论述其合理性,[25][26]主要要求行政权在紧急情况下保障公共利益则可在一定程序逾越依法行政。应急原则所强调的突破依法行政,追求行政应急效率是依法行政框架下效率原则中效能要求体现。[27]所以,效率原则也是行政应急权运行原则,含在应急原则中。行政应急权运行原则包括合法原则、比例原则、公开原则、人权保障原则、应急原则,基层自治组织基于应急性特征行使部分行政应急权,该种特殊性仅是对应急原则、合法原则、法律保留原则产生影响,对比例原则、公开原则、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原则等没有。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的基本原则包括比例原则、公开原则、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原则,也包括应急原则、合法原则、法律保留原,只不过后三个原则内容需进一步分析。

(一)应急原则解构行政应急权主体扩张的合理性

应急原则作为行政应急权的基本原则,最早由我国学者龚祥瑞提出,[24]36后有学者从“非典”疫情的角度赞成该原则适用,[25]37[26]7要求行政权在紧急情况下保障公共利益可一定程序逾越依法行政。有学者认为应急原则的内涵是“为应对紧急事件,基于公共利益的必要,应在事前制定法律规范,突破日常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应急权力,促进有效应急,但仍须尽量持守法治价值,避免无限授权;若按照既定法律还不足以应急,则应采取违法应急措施,但事后须接受并通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审查,方可获得追认和免责”[28]。应急状态与正常状态下形成的宪法及法律体系对公民权利体系的保护状态相背离,[29]背离主要体现在权力运行规则上,行政应急权突出表现出权力内容集中和权力主体扩张,[5]87-91[17]16-19突破普通行政权之目的是消除突发事件带来社会秩序侵害。如果社会秩序没有受到突发事件侵害,抑或突发事件结束,行政应急权则应该及时让渡于普通行政权。应急原则不仅解构突发事件发生之后,为消除突发事件对正常法治状态的危害,多元行政机构应该让位于应急行政一体性的合理性,以求得降低不同行政单位之间的横向协调壁垒。[27]84-88应急原则还要同时解构因政府单一应急的有限性,[22]58-60行政应急权行使主体的协同范围超越行政机关,将行政应急权主体扩张到基层自治组织的合理性,此中存在的违反合法原则也因应急原则的协调得到合理阐释。

(二)合法原则的内容重释

1.依法行使行政应急权的基本要求

行政应急权的合法原则源自于依法行政原则,其原始含义是指行政权的权力依据、运行主体和运行程序等内容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应急原则要求,行政应急权应该尽可能通过常规立法程序或紧急立法程序确定权力依据的法律规范,以求尽量持守法治的价值和避免行政机关被无限授权,例外情况才由行政机关突破已有法律进行行政应急行为,但其事后须接受并通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审查方可获得追认和免责。[28]61在行政应急权的已有法律依据上,依法行政在权力依据和运行程序这两个方面发生了一定变化:一是权力依据中法律范围变大,不在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行政机关通过应急管理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包括行政机关颁布的紧急性命令与决定;[28]71-75二是运行程序中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范围,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逐步缩小。[5]127-134在行政应急权的权力依据范围扩大之中,行政应急权合法原则变为法律优先原则,其是建立在宪法约束行政应急权的相对模式之下,[29]59-61[30]其实质是权力运行依据必须遵循不同类型法规的位阶先后。[17]55-57即是说,行政应急权应该首先遵循《突发事件应对法》之规定,其次适用《传染病防治法》、《消防法》等法律,最后再行适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抑或紧急性命令与决定。至将来立法承认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的合法地位仍然需要一段时间,此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在过渡期“合法解释”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权的实践样态;二是未来通过何种立法途径来承认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的合法地位。

2.基层自治组织突发事件“自卫权”解释“合法”尴尬

依法行政原则目的在于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权的权力主体和运行程序,以达到限制行政权被滥用的情况。其中的“法”指狭义法律,行政权需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可为”的基本法理。虽然现行立法并没有承认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的合法性,但其又存在行使行政应急权的必要,前述合法性应该通过何种途径实现?有学者提出可通过行政机关行政委托的方式,代替直接完善立法确定基层自治组织的执法资格,抑或通过行政机关授权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以缓解基层自治组织非行政机关之窘境或基层自治组织无法合理应对突发事件之尴尬。[8]49-50该种法理质疑并非空穴来风,因为基层自治组织法律定位就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并不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组织有着明确法定要求。但该种法理质疑在突发事件应对之中可适度让位,基层自治组织合法性的法理阐释也可通过其合理自卫权进行阐释,因为《村委会组织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了基层自治组织应对突发事件享有一定自救权,只是自救权的基本法理和运行规则并不明晰。即是说,在承认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的视角下,前述自救权定位于行政权这种公权力,只要基层自治组织按照行政机关的法律定位进行必要配套规则拘束,便可消除基层自治组织非行政机关无法行使行政权的法理尴尬。

3.未来立法规定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的路径

从逻辑上分析来看,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既可规定在《村委会组织法》等基层自治组织的基本法中,也可规定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行政应急权基本法中,还可规定在《传染病防治法》等不同类型突发事件处置的专门法中。其具体如何规定基层行使行政应急权,还需要从我国现有基层自治组织与应急管理等相关法律体系视角分析入手。《村委会组织法》等基层自治组织的基本法仅是规定基层自治组织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之间的“协助”关系,《突发事件应对法》作为应急管理的基本法规定基层自治组织在处理突发事件之中具有自救权及配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应急权的义务,《传染病防治法》等专门法规定了基层自治组织如何配合相应行政机关处置突发事件。从这个立法逻辑体系来看,《村委会组织法》等基层自治组织的基本法在未来立法完善时,其适宜抽象的规定基层自治组织应当行使部分行政应急权,《突发事件应对法》这一应急管理基本法在未来完善时,其适宜规定基层自治组织行使部分行政应急权的内容及条件,《传染病防治法》等专门法在未来完善时,不同专门法适宜明确基层自治组织在不同类型突发事件应对中行使的职权范围及相应的权力行使条件、程序等细致的规则内容。

(三)法律保留原则内容的扩大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不能通过行政立法替代立法机关,取得人民基本权利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的立法权。保留原则在行政应急权之中体现为运行程序中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范围上,公民权益等法律保留事项在行政应急立法或应急事件处置裁量权中被逐渐消弱,[17]59但公民权利克减的程度必须与突发事件不同等级所必须的处置措施相适应。[5]134这种权力运行逻辑也是法律保留原则目的所在,通过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约束行政应急权运行。因此,应急视角下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以行政权为原则,突发事件带来的紧急情况下行使行政应急权为例外。随着突发事件法治化处理的发展,应对突发事件由最初确认和处置变为预防、确认、宣布、处置、善后,行政应急权的范围也逐步扩大,其既包括突发事件紧急状态的确认、宣布、处置、立法等权力内容,也包括突发事件发生前的预防、演练等权力内容,同时还包括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的恢复、救助等权力内容。因此,突发事件发生带来的紧急情况下行使行政应急权为例外应该仅限于突发事件发生到处置完毕这一时间阶段,其他非紧急情况的行政应急权与一般行政权并没有区分,其运行必须严格遵循依法行政原则。同样分析突发事件所导致紧急状态的处理之上,政府与基层自治组织同样作为行政应急权应对紧急状态,政府在行使权力遵守法律、保障公民权利、自我约束等各个方面具有优势。相反,基层自治组织的组成人员和法律地位并不适宜作为权力行使主体,更容易在行使行政应急权方面出现违法和侵害公民权利等不良状态。所以,政府行使行政应急权应该优先于基层自治组织,上文同样指出我国虽然属于政府主导型的应急管理模式,但并不排斥基层自治组织参与应急管理。即是说,我国应该建立以政府行使行政应急权为原则,基层自治组织行使部分行政应急权为例外的政府主导型应急管理模式,例外界定标准是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范围界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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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的权力范围

(一)权力范围的抽象界定标准

在政府主导型应急管理模式之中,政府行使行政应急权应该作为原则,基层自治组织应该行使部分行政应急权作为例外,例外界定标准实质就是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范围的界定标准,需要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应急权不能恰当应对突发事件的角度分析。即是说,基层自治组织在以下两种情况中存在行使行政应急权之必要:一是突发事件已经导致紧急状态,基于搜集突发事件信息的相关渠道不健全、搜集信息不全面、不及时等原因,政府未及时、恰当地对突发事件采取应对措施消灭紧急状态;二是在基层自治组织仅是简单配合状态下,政府独立行使行政应急权应对突发事件导致的紧急状态,但相关应对措施却无法消除紧急状态。在这两种紧急情况持续进行之中,基层自治组织对突发事件在有着基本判断前提下,应该对突发事件行使部分行政应急权以消除紧急状态。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范围的界定标准,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应急权无法应对或来不及应对突发事件导致的紧急状况。这种抽象范围界定标准下,具体明晰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的具体内容,还需要从行政应急权权力内容的角度分析。

(二)抽象界定标准下行政机关独享的行政应急权内容

按照突发事件应对过程将行政应急权进行分类是一种通用方式,其基本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准备权、突发事件的监测和预警权、突发事件确认权、紧急状态宣布权、突发事件处置权、突发事件引发的救援权、突发事件后的恢复和重建权等内容。不同突发事件的不同危害等级、发展事态对应的行政应急行为及其相应行政应急权内容并不相同。[17]78就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来讲,行政应急权可以分为灾害预防和准备权、灾害监测和预警权、灾害确认和宣布权、灾害处置权、灾害救援权、灾害后期恢复和重建权等内容。就传染病等公共卫生类突发事件来讲,行政应急权可以分为疫情预防和准备权、疫情监测和预警权、疫情登记确认和宣布权、疫情处置权等内容。就事故灾难类突发事件来讲,行政应急权可以分为事故预防和准备权、事故确认和宣布权、事故处置权、事故救援权、事故后期恢复权等内容。也有观点从行政行为的视角对行政应急权进行分类,其基本内容包括行政紧急立法权、突发事件确认权和宣布权、突发事件处置权等内容,处置权根据强制性的不同涉及到行政强制、行政征用、行政征调、行政征召、行政指导、行政给付、行政救助和行政合同等内容。[17]71-79在这些行政应急权的抽象和具体分类之中,基于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范围的抽象判断标准分析,存在两种情况是基于法律保留原则,应该由行政机关独享行使行政应急权。

第一种情况是突发事件发生前或突发事件已经结束,相关行政应急权的本质都是普通行政权,在没有紧急状况时无需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这类行政应急权大体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专由政府享有的行政应急权,如应急预案制定权、[31]紧急状态立法权中的预备紧急立法权等权力,[17]71其根本不可能由基层自治组织行使,因为基层自治组织根本不可能进行立法活动或制定应急预案活动,必须由法定行政机关行使该种权力;第二类是各类突发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等相关权力中,基层自治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参与,譬如制定灾害或事故相关演练、储备必要的救灾物资等,这些行政活动相关的行政权因牵涉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其不仅是某个特定基层自治组织能力和责任范畴内的事项;第三类是灾害或事故结束后恢复和重建类的行政应急权,因突发事件所导致的紧急状况已经消失,社会秩序已经得到恢复,由政府领导利用行政捐助等手段便可解决突发事件带来的危害,基层自治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参与其中。第二种情况是突发事件已经发生且没有结束,政府已经行使行政应急权足以合理地处置突发事件,没有造成任何紧急状况,也无需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在这种情况之中,基层自治组织既可能作为行政相对人,也可能是配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应急权。这类行政应急权大体表现为两类:第一类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应急权,如紧急立法权、[17]71特定区域紧急状态的确认和宣布权,[5]152-166这类权力专属于行政机关,不适宜由基层自治组织行使;第二类是由基层政府行使的行政应急权,仅是需要基层自治组织配合即可,如对火灾等事故进行应急消防便可妥善应对,不需要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

(三)基层自治组织可行使行政应急权的具体内容

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的行政应急权,因为突发事件导致的紧急状态需要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来应对,具体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突发事件已经发生且没有结束,政府未及时采取行政应急权应对突发事件,这时候由基层自治组织独立行使一定突发事件确认权和处置权,并在采取应对措施的同时通知相应行政机关及时对突发事件采取行政应急权,以尽快替代基层自治组织行使的突发事件确认权和临时处置权;第二种情况是突发事件已经发生且没有结束,政府采取必要突发事件应对措施不能恰当消除紧急状况,需要基层自治组织参与共同行使相应的处置权,抑或直接听从政府指导独立行使相应的处置权,前者如“新冠”疫情防控中仅有政府防疫控制手段并不能完全奏效,需要基层自治组织同时参与行使必要的处置权,后者如基层政府人手不足等原因直接安排基层自治组织对其所在农村或社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即是说,基于行政机关无法及时行政应急权的情况下,由基层自治组织行使临时性的突发事件确认权、处置权,在政府行使行政应急权无法恰当应对突发事件的时候,基层自治组织在政府领导下共同行使突发事件处置权,或政府指导下独立行使突发事件处置权。这两种行政应急权分别由基层自治组织独立行使和行政机关指导或领导下行使,各自权力的定位和运行程序都呈现出很大差异,第一种权力实质为一种行政应急权以下的临时性权力运行体系,第二种权力则是行政应急权的常态化运行体系,下文就两种权力的运行规则进行论述。

(四)基层自治组织“配合型”参与不属行使行政应急权

除了前述可以行使的行政应急权外,基层自治组织还会特定情况下“配合型”参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应急权,其与行政机关领导或指导下独立行使部分行政应急权在法律地位和并不相同。这种“配合型”参与主要分为两种具体情况:一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应急权时,基层自治组织为行政相对人,其必须服从行政机关应急管理行为的安排;二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应急权以基层自治组织所辖区域内的村民或居民为行政相对人,该基层自治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应急管理行为的协助主体。其中,前者明显不属于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后者中的基层自治组织的“协助”行为虽然在学理上有着“类行政协助”、[16]113 “软权利”[6]32-34等观点争议,但通说都认为该种“协助”行为并不属于行使行政应急权。[6]31-34所以,除了前述部分所述基层自治组织可行使的部分行政应急权之外,其他“配合型”参与行政应急权的应急管理行为的情况,都不属于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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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的运行规则

(一)权力主体方面的运行规则

行政机关的组成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宪法性法律规定组成,行政机关具体的公务员行使相关权利除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行政实体法律外,还需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公务员行为规范。因此,行政应急权由行政机关行使时也需要遵循前述法律规定,同时也要遵循《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行政应急权的基本法律,加之及时赋予行政相对人权益救济途径使得行政应急权的权力运行规范性得以保障。在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的情况之中,其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具有两个方面不同:一是基层自治组织本身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整体法律地位和组成人员与行政机关并不相同;二是行政应急权本身就属于紧急程序,容易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即是说,行政应急权由基层自治组织行使时,相关权力运行的规范性需要侧重从自身主体的组织、运行规范等多个方面予以加强。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等基层自治组织的基本法规定,基层自治组织是在广大村民或居民之中直接选举,其意味着基层自治组织中相关工作人员的组成并不完全符合行政权行使主体的法定资格要求。因此,为了保障基层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能够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应急权,需要从执行行政应急权的权力主体之特定资格角度进行必要的法律限定,设置严格的权力行使主体资格准入制度,对现有工作人员抑或即将进入的准入人员进行严格的应急管理上岗培训。具体来讲,基层自治组织根据行使行政应急权的实际需要,同时结合我国公务员任职条件的相关内容,对于基层自治组织中可直接参与行政应急权行使的具体条件进行明确。这种条件的限制可以从年龄、学历、人品、政治面貌等方面提出一个基本要求,且相关条件针对村委会和居委会不适宜一刀切,要照顾到广大农村地区的实际客观情况。此外,针对相关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应急管理培训,需要在应急管理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进行。相关培训所需要的经费,由国家根据一定比例将其纳入特定行政专项资金,以应急管理行政部门代表国家逐步扶持基层自治组织恰当、合理地参与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活动。对于培训的具体内容,由应急管理部以制定部门规章的方式规定,相关培训的内容需要以应急管理基本规则为基础,结合应急管理的基本行为模式对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的具体目标、行为方式、权限范围、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路径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二)权力行使程序方面的运行规则

1.临时性行政应急权的运行程序规则

在突发事件刚发生,抑或发生之后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应急权需要一定反应时间,又或基于其他主观或客观原因导致行政机关无法及时行使行政应急权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状态,突发事件发生地区的基层自治组织作为最早受到突发事件影响的法律主体,其可行使临时性的突发事件的确定权和处置权。在该种行政应急权运行程序大体分为二个阶段:一是突发事件确定阶段;二是采取何种临时应对措施决策和实施阶段,不同阶段的具体运行程序规则均需要进一步明确。在第一个阶段的突发事件确定之中,确定的主体和条件需要根据不同突发事件种类分别规定。从自然灾害类的突发事件来看,确定的主体并不能是全部基层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因为自然灾害的确定条件比较明显,一般情况无需其他额外的证据证明突发事件来临的条件,如地震、海啸等灾害类的突发事件发生的确定是常人就能判断。当然,有些自然灾害的发生并不是非常明显,当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有足够证据证明自然灾害即将发生的情况下,也可以集体决策宣布确定突发事件和采取相应临时性的应对措施。对“非典”、“新冠”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确定的主体必须是全部基层自治组织的全部工作人员集体,并且确定是否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还需要及时参考本辖区的卫生工作人员的相关意见。因为该类突发事件来临需要额外的证据证明,相关证明程序实际与诉讼保全程序中的疏明程序一样,仅要有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可能便可由全部基层自治组织的全部工作人员集体确定。针对事故类突发事件,其确定主体和确定条件参照自然灾害类型便可,因为其突发情况也大体分为可以明确判断和非明确判断的情况,特别是在非明确判断的情况中,现实之中仅是有些突发事件即将发生的初步证据,如矿井下边仅是出现部分渗水情况,所辖地区的基层自治组织便可集体决策确认突发事件可能发生,并由全部工作人员集体决策采取相应的临时性应对措施。在第二个阶段的采取临时应对措施的决策过程中,应对措施的具体种类需要根据不同突发事件及突发事件的发展状况分别确定。自然灾害类和事故类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多为紧急性救援措施,少数情况为临时征用类的应对措施,公共卫生类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多为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性的应对措施,如临时隔离或强制就医等应对措施。若相关突发事件仅是有着发生迹象,并没有发生或者规模性发生,此时的临时应对措施应该以预防性措施为主,如自然灾害类或事故类突发事件采取提前疏散辖区村民或居民等,如公共卫生类突发事件采取提前预备隔离区域等。若相关突发事件已经初步发生或规模性发生,此时的临时应对措施则应该以突发事件处置为主,如自然灾害类或事故类突发事件采取救人等,如公共卫生类突发事件对可疑人员采取隔离措施等。其中,临时性应对措施之中必须以非损益和非强制应对措施优先,损益性或强制性应对措施必要情况适用。在第二个阶段的临时应对措施实施过程之中,必须在基层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领导和指挥下,组织本组织的相关人员进行实施,实施过程中需要保障行政相对人必要的知情权。其中,基层自治组织对突发事件采取临时应对措施为损益性或强制性的情况下,必须由全体基层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及时决策,相关实施主体在实施之时需要受到比例原则的束缚。

2.行政机关指导或领导下行使行政应急权的运行程序规则

在行政机关对突发事件采取处置措施时不足以消灭突发事件所导致的紧急状态,需要基层自治组织参与行使方可达到处置突发事件目的。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公共卫生类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之中,对于自然灾害类或事故责任类突发事件处置之中,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应急权完全能够恰当应对突发事件。在“非典”、“新冠”等公共卫生类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活动之中,基层自治组织全面的参与到其中,此种参与行使行政应急权在行政机关领导或者指导下进行。因此,突发事件的确定权和处置措施的决定权并不需要基层自治组织参与,其仅是参与处置措施的实施程序。其中,行政机关领导下的参与实质是基层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以行政机关名义行使行政应急权,行政机关指导下的参与实质是基层自治组织以行政机关名义独立行使行政应急权。在行政机关领导或指导下,以行政机关名义行使行政应急权,其法律效果都由行政机关负担,即便发生相关侵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等不良后果,基层自治组织也不会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该种情况本身就属于替代行政机关的行政应急权,有观点以“行政委托”解释此种替代。[8]49-50 总的来讲,行政机关指导或领导下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的运行程序规则,准用一般行政应急权运行程序规则。

(三)权力监督方面的运行规则

行政应急原则要求应急管理行为必须遵循合法原则,若是属于突破现有立法的行政应急行为,其必须接受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事后审查,以保障此类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8]61就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行政应急权来讲,无论是紧急情况下临时性行使,抑或在行政机关指导或领导下行使,都必须由行政机关监督基层自治组织行政应急行为的合法性。其中,行政机关指导或领导下的基层自治组织行政应急行为,可由行政机关进行事前或事中的监管保障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对紧急情况下基层自治组织独立行使行政应急权,因基层自治组织对行政机关具有随时报告义务,可由行政机关进行事后审查保障权力行使合法性。当然,如果基层自治组织的行政应急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该种纠纷应该通过行政纠纷的诉讼途径进行解决。

六、代结论:《草案》第23条修改方向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0日至24日在北京举行,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修订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议案,司法部部长唐一军受国务院委托做了修订说明,主要围绕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任、充分发挥社会力量作用等六个方面展开。其中,《草案》整体沿袭《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否定说”思路,不得不说这是一个很大遗憾。通过论证可知,在行政应急权之集权性、应急性和扩张性等特征要求下,基层自治组织实质可以独立行使部分行政应急权,其他剩余行政应急权由基层自治组织必须在行政机关领导或指导下行使,进而可以解决实践广泛存在“封村”、“封路”等实践样态的合法性评价问题。当然,除了笔者已经通过向立法机关提供意见的方式表述本文主体内容外,还有很多问题并没有深入探讨,如行政相对人的救济规则、配套规则等仍得需要进一步的展开性研究,本文期望能够抛砖引玉引发更多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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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洋博士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西南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博士

西华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讲师

四川应急管理学院副教授

 

发表论文二十余篇,包括在《内蒙古社会科学》、《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等CSSCI期刊、辑刊论文10余篇,主持厅级课题1项(合格),参研国家级、省部级课题2项,获得中国法学会等省部级奖励2项,厅局级奖励多项。主要擅长民事诉讼方向及民事非讼方向的案件办理,曾服务两家创新科技型企业三年有余,具有较丰富的诉讼和非讼实务经验。

 

邮箱:1039108150@qq.com

电话:15053717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