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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放弃继承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

发布日期:2022-09-22

据学者统计,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近年来快速增长的继承纠纷类型。实务中,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放弃继承的情况较为常见,此时案件的推进通常需以确定遗产管理人为前提。但因遗产管理人系《民法典》新增制度,相关规定还比较粗疏,在适用时尚存在诸多分歧,案件的处理可能趋于复杂。有鉴于此,笔者结合实务判例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放弃继承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相关问题作简要分析,供律师办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一、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是否作为遗产管理人。

一种观点认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可以辞任遗产管理人。“法定继承人只有放弃继承权的,与遗产不再有利益关系,才可以辞任。”“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承担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不是共同的遗产管理人。”

典型裁判:(2021)鲁03民终3845号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继承相关法律规定,在胡某元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或管理遗产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进行清偿。本案的三被上诉人胡某昆、刘某3、刘某2属于胡某元的法定继承人,其中,被上诉人胡某昆、刘某3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以书面形式明示放弃继承,但,被上诉人刘某2并未明示放弃继承。……不能免除其(刘某2)作为死者胡某元法定继承人及遗产管理人在继承或管理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仍应作为遗产管理人。“即使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按照《民法典》的上述规定(第1145条),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仍然负有管理遗产、完成债务清偿的义务。”

典型裁判:(2022)黑06民终276号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为,郎某2在一审庭审时表示放弃对郎某祥遗产的继承,郎某2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对其放弃继承的事实应予认定。本案中,郎某2作为继承人,在未推选遗产管理人情况下,其与其他继承人为共同遗产管理人,应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其负有保管遗产并以遗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

分析评论:

从《民法典》第1145条“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表述来看,放弃继承本身并不免除遗产管理职责。因此,只要继承人未全部放弃继承,也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就应当共同作为遗产管理人。对此,笔者倾向于认为,从权利义务一致角度出发,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可以辞任遗产管理人,由接受继承的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当然,为避免因继承人“一弃了之”而导致遗产管理人无法开展工作,在肯定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同时,仍应肯定其负有向遗产管理人履行告知遗产、债务情况,妥善保管遗产,移交权利凭证等协助义务。

二、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由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相关问题。

(一)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去世,是否适用《民法典》确定遗产管理人。

绝大多数实务判例依据“空白溯及”规定适用《民法典》。

典型裁判:(2021)渝0235民特951号

裁判摘要:《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略)”。本案中,颜某于《民法典》施行前死亡,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并无规定,而《民法典》增设了该制度,并且适用该制度能够更加妥善地处理遗产、解决遗产争议、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个别判例以违反当事人预期为由不支持适用《民法典》。

典型裁判:(2022)兵11民再3号

裁判摘要:再审法院认为,原《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协助偿还义务主体未作明确规定,《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的协助偿还义务主体为民政部门,本案适用了该条的规定。但本案存在“明显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理由为:本案被继承人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申请人,被继承人2017年4月28日死亡以后,有权占有被继承人遗产、了解被继承人遗产状况的人为被申请人,而非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规定的民政部门。本案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马某虽在本案原审审理中表示放弃继承高某某的遗产,但被告马某作为高某某的唯一继承人,其对高某某的遗产状况比较熟知,是最适格的遗产代管人,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其均应尽到妥善保管高某某遗产的代管义务,负有对高某某遗产进行清理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高某某生前所欠原告债务的责任”的理由正当,符合再审申请人马某梅、马某智的合理预期。

(二)指定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是否以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为前提。

从实务判例来看,部分裁判明确载明第一、二顺位继承人均放弃继承,部分判例只载明第一顺位继承人放弃继承。

典型裁判:(2022)湘0721民特3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华的配偶文某香及女儿王某虽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但王某华有兄弟姐妹尚在,其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对王某华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且王某华的兄弟姐妹对其遗产并未表示放弃,故尹某发请求指定安乡县民政局或安乡县安康乡正安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王某华的遗产管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分析评论:

《民法典》权威释义称,“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遗产就属于无人继承的遗产,根据继承编的规定, 此种遗产的归属需要根据被继承人的身份作不同的处理……对于城镇的无人继承遗产由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更为妥当,农村居民生前作为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享受了集体所有制组织的很多权益,遗产由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管理也是合理的。”据此,“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明显应指第一、二顺位继承人均放弃继承。

这意味着在实务案件中,当第一顺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法院还应查明第二顺位继承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是否接受继承。但债权人作为外人,对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情况并不了解,因此在该类案件中应当加强法院的主动性,依职权查明第二顺位继承人相关情况。

此外,“在继承人下落不明时,可参照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对此,也有实务判例支持。

(三)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请如何处理。

一种处理方式为裁定驳回起诉。

典型案例:(2021)新21民终490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洪某1、洪某2有权放弃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时即被继承人杨某死亡之日。且目前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洪某1、洪某2已实际继承杨某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洪某1、洪某2对被继承人杨梅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故洪某1、洪某2作为本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马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马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通过审理查明确定。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另一种处理方式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2021)晋05民终1116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161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庭审中,三被告均表示放弃对崔某政遗产的继承,故三被告可以不清偿崔某政遗留的未清偿原告的债务。《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清理遗产,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职责。本案中因三被告均放弃继承崔某政遗产,遗产管理人依法应由崔某政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并处理崔某政的债权债务。依照《民法典》第1161条第2款、第1145条、第1147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对被告张某、崔某1、崔某2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分析评论:

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被告不适格案件如何处理长期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也曾认为,“在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并没有法律关系的,即被告不适格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最高人民法院新近观点认为,“在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并没有法律关系的,即被告与原告起诉不具有实质上的法律关系,或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则已经属于诉讼成立的要件,应通过判决驳回的形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能通过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四)能否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一并确定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为遗产管理人。

在《民法典》之前,法院通常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直接确定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并判令遗产管理人在保管、清理的遗产范围内协助清偿债务。这种处理方式避免了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后诉讼无法进行、债权人利益无法保障的困境。但在《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后,能否再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一并确定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为遗产管理人则存在分歧。

肯定观点认为,可以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一并确定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为遗产管理人。“法院向债权人释明并允许债权人申请追加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被告参与诉讼,如债权人没有追加,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

典型裁判:(2022)皖0211民初82号

裁判摘要:俞某1、俞某2、俞某芽(俞某某的妹妹)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放弃对俞某某的遗产的继承,并保证至今没有继承俞某某的任何遗产,并申请法院指定俞某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2022年3月14日,本院向芜湖市繁昌区民政局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芜湖市繁昌区民政局作为俞某某的遗产管理人以被告的身份参加本案审理。……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繁昌区民政局在管理的被继承人俞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原告繁昌县××镇文余超市的借款5000元。

否定观点认为,不应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一并确定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为遗产管理人。肯定观点缺乏法律、法理依据。

典型裁判:(2021)京0101民初7497号

裁判摘要:原告其他相关诉讼请求,在于某3无继承人的情况下,均需以指定遗产管理人为条件。而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案由在该规定的第十部分,即非讼程序案件案由。现原告在本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以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作为第三人,并就此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属法律关系及程序错误。

分析评论:

笔者认为,肯定观点确有一定的道理,比如:

1.有学者提出,“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在无人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应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对此有争议的,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因此,既然此类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只能是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其结果确定、唯一,此时再通过“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指定遗产管理人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

2.一并确定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遗产管理人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债权人的诉累。

3.“提前”确定遗产管理人不会对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利益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相反,早日确定遗产管理人有利于及时对遗产进行有效管理,避免遗产损耗、被侵占。

4.在普通债务诉讼中被告没有继承人、普通债务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等其他类似情形中,也存在大量未通过“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指定而直接在诉讼中确认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法定遗产管理人判令履行管理职责(清偿债务)以及直接追加变更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被执行人的判例。

但是,肯定观点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

1.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对指定不服时如何救济存在疑问。

通常认为,“参照《民诉法解释》第34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应当作出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判决。该判决具有一审终审的终局效力,……。利害关系人对该指定不服的不能提起上诉,但可以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72条规定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撤销原判决,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实务中,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一并确定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为遗产管理人的往往并未单独出具判决,此时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只能通过上诉进行救济。

2.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被确定为遗产管理人后,其效力能否及于其他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不无疑问。

3.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被确定为遗产管理人的判决能否作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遗产管理人履行其他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身份文书也有疑问。

综上,从兼顾实体法与程序法角度考虑,笔者倾向于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中止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审理,待通过“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指定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为遗产管理人后再裁定变更被告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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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蒲毅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蒲毅律师系中国法学会会员、四川省律师协会九届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成都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四川省专业律师(婚姻家庭),2017-2018年度成都市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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