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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法律文书 |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寻衅滋事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23-01-28

扎根行业领域开展研究,立足专业领域持续深耕。恒和信重视专业建设,强调以专业立所,夯实自身建设,秉持敬业精神,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为此,恒和信自2020年举办首届优秀法律文书评选活动。2022年,第三届优秀法律文书评选活动如期举行。

今日推送一等奖获奖文书——田银行律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寻衅滋事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

 

某区人民检察院:

尊敬的主办检察官: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嫌疑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所田银行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经营、寻衅滋事案的辩护人。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和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予以参考、采纳。

总的意见是:

一、对《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指控非法经营涉案金额320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张某某等人在2021年3月1日前的放贷催收行为已经被非法经营罪所包含,不应再另行评价为寻衅滋事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仅应认定张某某等人在2021年3月1日后实施的催收债务行为涉嫌催收非法债务罪。

三、《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等人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证据不足、定性不当。

四、《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等人放贷模式属于“套路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张某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明显小于熊某。

六、张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指控非法经营涉案金额320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马某某与张某所做账单,并无相应银行流水、微信转账等证据予以印证,属于孤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其次,在案证据显示,侦查机关曾与财务马某某一起清算账单,并使用计算器逐一计算,得出客户到手金额为31319375元,盈利15545663元(见证据卷五,马某某第三次《讯问笔录》)。但侦查机关所作账目统计得出客户到手金额为32914375元,盈利为15545663元,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差异。

最后,《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因此,需要梳理每一笔放贷资金的实际年利率,进而准确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涉案数额。

综上,《起诉意见书》指控本案非法经营涉案金额3200余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要准确认定本案涉案金额,需要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结合相应银行流水、微信转账等证据对每一笔放贷资金及其实际年利率进行审计,如此所得出的结论才能使人信服。

二、《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张某某等人在2021年3月1日前的放贷催收行为已经被非法经营罪所包含,不应再另行评价为寻衅滋事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仅应认定张某某等人在2021年3月1日后实施的催收债务行为涉嫌催收非法债务罪

(一)张某某等人在2021年3月1日前,实施的催收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行为人基于债务纠纷而实施了恐吓、辱骂等不当讨债行为的,本身就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张某某等人催收非法债务,是基于已经既存的债务纠纷,是属于事出有因的索债行为,即使索债过程中实施了跟随、蹲守等不当讨债行为,但张某某等人并非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起哄捣乱、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不法目的。此外,在案并无证据显示张某某等人在催收债务过程中曾受到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是处理处罚。由此可见,张某某等人催收债务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张某某等人的催收行为尚不单独构成犯罪,完全能够被非法经营罪所包含,不应再另行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张某某等人在2021年3月1日后,实施的催收债务行为涉嫌催收非法债务罪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这一罪名主要考虑到行为人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本案中,结合各嫌疑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反映出张某某等人在2021年3月1日后对史某、曾某某、王某某三人曾以跟随、蹲守的方式进行催收。辩护人对这三起事实中张某某等人涉嫌催收非法债务罪不持异议。但是,张某某等人对其余借款人催收债务的时间均在2021年3月1日之前,彼时并无催收非法债务这一罪名。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张某某等人仅应对2021年3月1日后所实施的三起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催收非法债务罪和寻衅滋事罪之间是对立关系,为了催收非法债务而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以及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即便其行为性质属于索要债务场合实施的强拿硬要行为,也是事出有因,而不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起哄捣乱、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的,不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只能以本罪论处。

三、《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等人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证据不足、定性不当

(一)张某某等人单纯为了经济利益而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活动,并不具有为非作恶的特征。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 2019年06月13日 第05版理论周刊)指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特征便成为了区分恶势力和普通共同犯罪团伙的关键标志。所谓“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从字面上来理解,是指做坏事、施恶行,欺负、压迫群众,办案时要注意全面、准确地把握其含义。“为非作恶”,不仅指行为性质具有不法性,同时也要求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带有不法性,因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就不宜归入“为非作恶”之列。

本案中,张某某等人实施非法经营高利放贷、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主观上均是为单纯牟取不法利益,并非是为了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从而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此外,从张某某等人客观行为来,其实施非法经营高利放贷、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均是针对特定借款人,而并非针对不特定老百姓。张某某等人虽然在放贷过程中收取高额利息,但该利息事先就与借款人说明,在借款人认可该高额利息的前提下张某某等人才予以出借款项,当中并无隐瞒亦无“套路”隐含其中。在案证据显示,张某某等人从未有刻意制造违约或是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况出现,催收债务行为均是在借款人无力承担事先自己认可的高额利息的情况所实施。由此可见,张某某等人系单纯牟取经济利益,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二)张某某等人不具备恶势力犯罪集团所要求具备“欺压百姓”的行为特征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 2019年06月13日 第05版理论周刊)指出:“欺压百姓”,要求“为非作恶”的方式、手段带有欺凌、强制、压迫的性质,也就是要利用物理强制或心理强制手段侵害群众权益。因此,暴力、威胁应是恶势力较常采用的违法犯罪活动手段。纵观全案的行为手段,不宜评价为“欺压百姓”。

1.张某某等人在本案中的主要行为手段是放贷及催收债务,不符合《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所列举的7种主要违法犯罪活动与12种伴随违法犯罪活动。

2.如前所述,张某某等人催收债务的行为属于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起哄闹事,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将其评价为恶势力的实行行为。

3.张某某等人催收债务过程中的“过激行为”已被催收非法债务罪所评价,而该罪并非恶势力犯罪的典型形态。因此,本案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足以完全评价张某某等人的催收债务行为,不应再“拔高”评价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三)嫌疑人张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构成恶势力集团所要求的“行为公开性的特征”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 2019年06月13日 第05版理论周刊)指出: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地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而且客观上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横行乡里,肆无忌惮”。而普通共同违法犯罪通常采用较为隐蔽的方式实施,在实现犯罪目的后就设法隐匿踪迹、毁灭痕迹,不会有意制造或者放任形成不法影响。

纵观全案,张某某等人并未“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行为方式较为隐蔽,不符合构成恶势力集团所要求的“行为公开性的特征”。

四、《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等人放贷模式属于“套路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套路贷的定义、特征及常见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该意见强调,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本案中,张某某等人的放贷模式并不具备 “套路贷”的诸多特征,依法不应认定其放贷模式属于“套路贷”。理由如下:

(1)张某某等人并未刻意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并非是意图通过各种“套路”侵吞借款人财物,只是为了获取借款利息,与“套路贷”具有本质区别。

(2)张某某等人并未刻意制造银行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套路贷犯罪中,嫌疑人往往会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以便犯罪嫌疑人可以借助诉讼、仲裁、公证等方式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但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张某某等人在放贷给亢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借款时,均是实际放款,而非虚假放款制造流水假象。并且,张某某等人从未通过诉讼等司法途径收回贷款,其本质上并无制造虚假给付事实的动机。

(3)张某某等人并无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的行为。“套路贷”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但本案催收人员、相关借款人员均表示,张某某等人并无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的行为。

(4)张某某等人没有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套路贷犯罪中,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在案无证据显示张某某等人有类似“转单平账”的行为。

(5)张某某等人并未与借款人签订“空白借款合同”。在案证据显示,张某某等人与借款人签订合同时,仅仅是将出借人处留出空白,而后由催收人员催收时填写自己名字,以便催收工作顺利开展。但借款金额、利息等借款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均是按借款双方约定如实填写,《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张某某等人与借款人签订“空白借款合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合以上五点,张某某等人本质上仍属于追求高利息收益的高利贷行为,而非假借借款之名实施的“套路贷”行为。

五、张某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明显小于熊某

在案证据显示,在整个放贷团伙由老板、业务员、风控、考察、财务、催收等部门组成,其中熊某总管以上部门,嫌疑人张某某分管催收部门。从对团伙管理把控上看,熊某总管所有部门,对团伙内所有事务均有话语权,而张某某仅主管其中的催收部门,其地位作用明显小于熊某。此外,侦查机关就“团伙是谁说了算”这一关乎二人地位作用的问题分别讯问了在案所有嫌疑人,辩护人查阅卷宗后统计,认为二人地位作用差不多的有4人,分别是张某、何某、熊某、周某某;认为熊某地位作用更高的有7人,分别是张某某、马某某、杨某、牟某某、吴某、郑某某、李某某;认为张某某地位作用更高的仅1人,是蒋某某。其中,认为熊某地位作用更高的人员中,有与熊某、张某某密切接触的团伙财务马某某及催收副大队长杨某,二人在团伙中属于中层人物,能基本了解高层老板的管理职责,所作价值评价具有相当可信度。而认为张某某地位作用更高的蒋某某本是催收人员,平时由分管催收的张某某安排其工作,其认为张某某地位更高理所当然。因此,综合以上人员对二人地位作用的价值评价,也能明显看出熊某的地位作用高于张某某。

六、张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张某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检察院采纳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对张某某作出公正的处理决定。

   此致

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田银行律师

202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