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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疫有法(二十五)| 法律视野下的中高净值家庭财富风险(下)

发布日期:2020-03-02

      在本文上半部分笔者已经从公私财产混同、家庭婚变、涉税这三个方面简要分析了导致中高净值家庭财富缩水的风险,那么本文下半部分接着分析在投资融资、财富传承中的法律风险。

      四、投资融资风险

      投资风险不言而喻。能够成为中高净值人士,大多在某一领域非常擅长,能抢先洞察把握投资机会,但2018年以来,全球政治经济局势变化剧烈,国际金融形势持续动荡。同时,国内经济进入结构性改革的关键转型期。在内外因素叠加影响下,中国经济环境面临近年来前所未有的挑战,中国中高净值人士更是经历了市场洗礼和深刻教育。

      融资也会对中高净值家庭的财富有重大影响。不管是公司创立期,还是高速发展期,甚至是成熟期,一定程度的融资必不可少,在融资过程中,又必不可少的要签订“对赌协议”。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不确定的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与投资方“对赌”的主体角度看,有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与投资方“对赌”,目标公司与投资方“对赌”,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目标公司与投资人“对赌”等形式。依据对赌内容不同,又可以分为股权对赌型、现金补偿型、股权稀释型、股权回购型、股权激励型等。诸多案例表明,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之后,投资方都会要求作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中高净值人士是对赌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一旦对赌失败,中高净值人士都要根据对赌协议承担补偿现金、转让股权或回购股权等责任,意味着有失去股权或者承担巨额债务的风险。

      案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7082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3月27日,甲方(受让方)、乙(转让方)及丙方(标的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经营对赌及担保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将其持有丙方3%的股份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格为960万元。同时,《经营对赌及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溢价转让股权,基于对丙方持续经营及获利能力的预期,并自愿与甲方对赌。股权回购条件:若效益预期未实现,甲方有权选择继续持有乙方转让的3%的股权或要求乙方回购该3%的股权。股权回购价格:股权回购价格由基价和溢价组成,基价为丙方3%股权的转让价款960万元,溢价按960万元年均增值率12%计算;即股权回购价格=960万元+960万元*12*年数,年数自甲方受让股权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至乙方回购款支付之日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经营对赌及担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后法院判决乙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方股权回购款14010000元。

      中高净值人士应加强对投资融资风险的客观认识,增强风险意识,从而更加理性成熟地投资融资,避免财富缩水。

      五、财富传承风险

      《2019中国私人财富报告》分析到:“2019年,超过50%的受访高净值人群已经开始准备或正在进行财富传承的相关安排,比例在过去十年来,首次超过尚未开始准备的高净值人群。高净值人群对财富传承的需求开始付诸于行动。与此同时,财富传承观念逐渐向年轻化发展,提前规划与安排财富传承目标与框架逐渐成为新趋势。”可以看出,尚有小部分高净值人士未进行财富传承安排,而已有大部分高净值人士开始准备或正在着手财富传承安排。笔者通过以下两个方面分析简要说明财富传承安排中面临的风险。 

      1、未进行财富传承安排的风险。

      上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缺乏传承的规划,导致家族文化断代、遗产争夺致家庭不睦、家财析分致使财富衰减、家族企业陷入治理僵局、股权析分导致家族企业控制权丧失、家族企业陷入接班人危机等等风险的例子繁多,笔者不再赘述。

      值得一提的是,因为种种原因,中高净值人士在创设公司或者投资某公司时,往往不愿意成为显名股东,采取由他人代持的方式,中高净值人士本人则成为隐名股东。由于未作财富传承安排,财富继承人要么不知代持股权,要么即便知晓也因证据不足等多种原因而无法证明代持关系败诉,导致财富缩水。

      案例:《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桂06民终839号,判决书重要内容如下: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松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2股权代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请解除股权代持关系、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法院认为:《投资入股证明》不仅载明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松等人出资1982500元,而且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2亦投资2398368.46元,以丰林公司名义以购买上思县工业大道平广林场右侧土地建设单板旋切工厂,陶某松等人、梁某2对丰林公司形成投资关系。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具体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投资合作关系事实存在。从《投资入股证明》显示,陶某松等人投资为1982500元,梁某2投资2398368.46元(至于梁某2实际投资的具体数额以及丰林公司是否存在出资,应通过审计财务报表为准),各自占有相应的份额,并不存在陶某松等人的投资并入梁挺的股份名义的关系,不存在股权转让及股权代持的关系。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2、家族信托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中高净值人群在进行财富传承安排时,除了传统的遗嘱/赠与安排财产外,近年来最常用的方式包括企业股权安排、为子女购买保险、为子女购买房产、创设家族信托、预留其他金融财富等。尽管中国大陆的家族信托起步较晚,还存在法律制度不完善的问题,但仍不妨碍中高净值人士选择家族信托作为财富传承的金融工具,家族信托在各类财富传承安排方式中增长较快,根据《2019中国私人财富报告》显示“家族信托”提及率从2015年的16%提升至2019年的20%,在访谈中,高净值人群表示,子女们往往受过良好的教育,思想独立自主,家族信托在保障子女未来生活的同时,可以针对子女个性化需求形成最合理的传承方案,帮助完善子女财富观念建设,培养子女创富能力,实现更高层次的精神财富传承。那么,如果没有法律、税务等专业人士或专业机构参与,在设立家族信托的过程中,家族信托将面临如何风险?笔者通过以下一个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307号,二审法院认为:尽管涉案遗嘱中部分文字表述不尽严谨与规范,但一审法院通过对涉案遗嘱通篇内容的把握与解释,将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的财产安排定性为信托,符合该遗嘱的整体意思与实质内容,再依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李某4设立信托之目的、形式、内容等对涉案遗嘱作了详尽分析,进一步认定涉案遗嘱为有效信托文件,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认同。本案中,李某4以遗嘱形式设立信托,信托委托人则系李某4,一审法院根据涉案遗嘱内容及所涉本案当事人的各自意愿,确定李某5、李某6、李某7为信托受托人,并无不当。另,钦某某在一审中曾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拒绝担任李某4所立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信托管理人及受托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却又申请要求成为信托管理人之一,此举实悖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采纳支持。至于钦某某、李某2对李某5、李某6、李某7年龄及理财能力等提出的质疑观点,均属于两人就信托设立后对信托运作的担忧,然这些主观担忧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影响基于涉案遗嘱所成立之信托的效力。但本院在此需向本案信托受托人李某5、李某6、李某7指出的是:三人均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认真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如若实施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者出现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自有财产等违法行径,受益人均可依法要求受托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通过上述案例,虽然二审法院认定了信托文件的有效性,但我们不难看出其中的风险:(1)由于表述不尽严谨与规范,影响信托文件有效性;(2)由于受托人不是专业人士、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尚不健全、信托文件缺乏对受托人的约束规则,影响信托资产的安全性;(3)受托人引入退出机制不健全。这三个风险也是在家族信托纠纷案例中常见的法律风险,由此引发诉讼析产,导致财富缩水。 

      综上,正如前面所述,风险将导致财富缩水,隔离了风险的财富才属于中高净值家庭真正拥有的财富。尽管中高净值家庭在创造积累财富的过程中,难以避免遇到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法律风险,但是通过专业的法律服务,可以构筑有效的财富防火墙,再通过选择、组合适当的金融工具,从而实现财富安全及有效传承。



作者:李大福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联系电话:18628021377

 

作者:阮善云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77135347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