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王春容、杨青青
摘要: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授权,结合公司人合性和自身发展需要,常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设置个性化的限制措施,但因现行法并未对章程及股东协议可限制的边界和范围作出指导意见,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限制股权对外转让条款的效力产生了争议。从有限责任公司的双重属性出发,该争议背后展露的其实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合性、封闭性和股权转让自由性之间利益平衡的本质问题。有限责任公司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设置,一是应坚持合法性原则,其限制性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对于禁止转让股权的内容应属无效;二是限制股权转让的内容应引入合理性原则,主要从公司人合性程度、有无设置限制条款的必要,限制目的是否正当合理,限制目的与限制手段之间合比例性三个角度全面考量限制条款设置的合理性。从而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和标准把控回归“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限制转让为例外”的合理路径。
关键词: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效力;自治边界
一、限制股权转让条款实务类型之归纳
从广义上理解限制股权对外转让,除指章程和其他协议就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一定的限制条件情形外,还应包含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情形。禁止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明确约定公司股权不得转让;变相禁止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虽未明文禁止公司股权转让,但却通过约定一些明显不可能达到的条件限制股权转让,从而实现禁止转让的效果。
根据检索的相关主题案例,本文归纳了实务中常出现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类型(见表1):
表1 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类型
序号 | 限制转让条款类型 | 章程主要约定内容 | 案号 |
1 | 强制股权转让 | 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必须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由企业收购。 | (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身份绑定类】 |
因病、死亡以及违法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必须办理股权退出和转让。 |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55号 【违法情事类】 | ||
2 | 限制股权转让程序 | 任何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权益的决议须经全部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 | (2020)沪0115民初81228号 |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 (2017)鄂0821民初1439号 | ||
3 | 限制股权转让时间 | 自公司设立之日起,公司的股东(除第一大股东外)需在公司连续工作满5年,方可依法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 | (2015)成民终字第5778号 |
4 | 限制股权转让价格 | 股权转让价格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 | (2016)湘民再1号 |
在该股东同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强制性临时用公司公积金,按照当期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指导价进行收购。 | (2018)皖民再88号 |
根据限制条款的类型,可归纳为以下四类:
一是强制股权转让。即章程和股东协议约定股东在某些情况下,无论股东是否同意,股权均须强制转让。根据触发股权强制转让的事由,此类条款又主要分为两类:身份绑定类和违法情事类。
二是限制股权转让程序。通过增加股权转让程序,如约定股权对内转让或对外转让,应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全体同意等环节,增加股权转让难度。
三是限制股权转让时间。如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时间后方可转让股权,或者约定各股东在一定时间内不能转让或者部分转让退股,而是需要分阶段转让的。
四是限制股权转让价格。如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让价格进行上限约定,当该价格上限明显低于股权出让时的市场价格时,则产生限制股权转让的效果。
二、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司法观点之总结
通过对相关主题案例阅读分析,实务中法院对于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认定主要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通常认定为无效。如(2020)浙01民终3668号案中,法院认为,“流通是股权的自然属性,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是应有之义。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条款或者全体股东协议限制股权转让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绝对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无效”,“铜陵悦江公司四名股东通过协议禁止股权对外转让的约定应属无效”。(2020)沪0115民初81228号案中,章程约定“任何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权益的决议须经全部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对于此限制,法院认为“股东享有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任何财产权皆具有处分权能,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违反财产权的本质。如果公司章程通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置,实际造成股东股权转让极度困难或根本不可能,则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
第二种,股东离职或因违法情事强制股权转让一般有效。实务中,股东离职或因违法情事,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其股份必须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由公司强制收购。对于此类强制股权转让的规定,各级法院更多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稳定角度认可其效力。如在(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案中,陕西省高院认为“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2016)湘民再1号案中,湖南省高院认可了二审法院关于“因为人才的流失会对公司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公司从其自身特点出发,为其自身发展需要,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设置了限制性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论述。
第三种,限制股权转让的条件严于《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需要分析其合理性。在参考《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基础上,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章程或股东协议对股权转让程序、转让时间、转让价格等作出比《公司法》第71条更严格的规定,以此限制股权转让,满足公司人合性要求。对于该类条款效力的认定,若限制条件公平合理,法院一般认定有效。如(2016)湘民再1号案中,法院认为“......但公司将按不高于股本原值回购的股份溢价盈利,则势必违背股权平等原则,显然也违背股东会议设定回购规则的初衷与真实意思”。(2014)浙台商终字第154号案中,章程第二十条规定“本行发行的股份经董事会对受让人受让主体资格审核同意的,可向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法人单位或自然人转让”,法院认为“考量涉案公司章程第二十条内容,其并非规定公司股东不得转让股份,只是对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审查须经董事会审核同意,因此其内容并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具有人合性的非上市股份公司中,允许章程对股份转让予以限制,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基本理念。”
三、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实务观点之分析
通过分析上述有关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认定的裁判观点可以明确的是:
第一,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限制股权转让条款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认定为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股权转让权利虽然因公司人合性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限制不等于禁止,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天然的可转让性,转让股权是股东的基本财产权利,若禁止转让,既不符合财产权的本质,也有悖于公司法的原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要求股权转让自由,这也是股东不可被剥夺的固有权利,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超越了公司法的合法界限,故应无效处理。
最高院民二庭编写的《公司案件审判指导》中,对此提出了明确的观点:肯定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约定的同时,必须明确该限制性约定是受到制约的,对于违法的,或者违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条款,不应认定其效力,具体而言:(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确认该公司章程条款无效,对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股东违反该条款转让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2)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造成禁止股权转让的后果,这种约定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股权转让不因违反这些限制性约定而无效。
第二,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对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是否有效,法院会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情况兼顾人合性和股权对外转让自由原则作出“合理”认定。
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是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需要,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类型,其本质属性为资合公司,资合公司的最大特征在于,股东拥有股权转让自由权。公司资合性要求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其最低标准体现为不应当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转让,而公司人合性则要求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以维系公司原有股东之间基本的信赖关系。所以,如何协调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股权转让自由之间利益平衡是实务审判以及公司章程或协议制定中的核心难点所在。即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对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但其限制是有边界的,“边界”标准的考量是棘手之处。
倘若简单运用人合性法理,未慎重考虑即认定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有效,这既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上已经做出的有关利益平衡,也完全忽视了股权转让自由对维护人合性的重要性。首先,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对股权转让自由的肯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不应和《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发生根本性冲突。《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关于其他股东的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其实就是在维护“人合性”的基础上,对“资合性”进行的协调。这种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保障了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权利,充分体现了尊重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态度。其次,从公司人合性属性的角度出发,如果股东执意要转让股权,但章程或协议强制股东留在公司,可能进一步恶化公司的人合性,进而影响公司的运营。可见,若维持适度的股权转让自由,可以更好的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综合前述,关于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判定的难点,本文认为,其反映出的是利益冲突的事实,即在公司章程或协议限制的过程中,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如何适当保护受侵害股东的利益,以达成在追求公司整体利益之同时最小化对个别股东的侵害,其本质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股权转让自由之间利益如何衡量的问题。
四、有限责任公司限制股权转让自治边界之构建
通过前文对有限责任公司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的实务案例归纳和实务观点的分析,反映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维护和股权转让自由之间矛盾的现实困境。如何把握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限制标准和范围,平衡两者的利益冲突,也避免自治条款成为一纸空文。本文认为,对于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认定和自治边界的把控需综合考虑以下两个标准:
(一)合法性原则
从公司法的规定可知,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如限制转让的时间、份额、价格、程序等,但是,该限制不得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及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冲突,违反该基本准则的条款应属无效。股权具有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和法定执行程序不可变动。股权可自由转让是财产权的基本属性,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相关的规定属于法律规范上强制性效力规定,限制条款的设置不得违反该原则。如果股东会根据公司发展需求,需要严格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在设置限制条款时应注意合法性原则的严格把控,不得封锁股东退出的救济途径,具体考虑以下两点:
其一,由于章程条款的产生是基于股东会决议,则决议不得存在程序上瑕疵,通知、召开和表决程序都必须严格规范,否则异议股东可通过否定决议来实现对章程条款生成的阻断。
其二,若条款产生决议无程序上瑕疵,限制条款发生效力,限制条款的设置应保障股东退出公司的机制畅通,给予最低限度的股权转让自由,且退出价格合理公平。比如,《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虽然作出一定限制,但也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设定满足了股权转让自由的最低限度要求。因此,不管何种限度的限制,是否提供股权流通渠道及股东救济途径是满足合法性标准的关键所在。
(二)合理性原则
为了公司整体利益牺牲少数股东的利益,从人合性角度考虑是合理正当的,但是尊重人合性不意味着可以无所忌惮的侵害少数股东的权利,股权作为股东的一项财产,保持流通性是财产权的基本要求。因此,是否需要设置限制条款以及如何设置必然要在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股权转让自由之间进行利益权衡,以杜绝借人合性之名行权利滥用之实的行为。
美国公司法对合理性标准的认定可作借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1949年Tracey v. Franklin案判决中对合理性标准进行了总括性的论述:“尽管公司股权的拥有者虽然可以通过行使其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签订一份在未来特定时间里限制股权转让的协议,然而除非转让限制是出于足够充分的目的,否则对于股权转让所增加的武断(Arbitrary)限制是被禁止且应认定为无效的。”对于“足够充分的目的”或“合理性”的识别,美国普通法通常考量以下要素:(1)公司的规模;(2)公司的目的;(3)股东人数及其特征;(4)外部人收购股权造成公司损害的可能性;(5)转让限制的时间长度及其严苛性;(6)是否存在较为宽松但得实现相同目的的限制措施。我国理论界对合理性原则的审查标准也进行了探讨,如学者陈彦晶、董惠江提出,对于法律无明确授权的,需要从以下四点介入考虑合理性:其一,是否存在当事人知情或者表示同意;其二,当事人对于限制本身是否有合理预期;其三,当事人对于限制本身是否有足够的承受能力;其四,基于理性人角度考虑,相似情况下的行为预期。
对以上要素进行概括总结,结合《公司法》立法精神和实务裁判规则,本文认为对合理性原则的把控应主要围绕以下三个要点进行:
第一,人合性程度的考量。即公司是否具有人合性,且在何种程度上具有人合性,这种人合性是否需要通过设置限制股权转让措施来保护。这个问题需要从公司本身进行分析,从公司内部来讲,要考虑公司的规模、股东的数量及特征、股东的知情权及合理预期等;从公司外部讲,需要考虑股权受让对象是否存在造成公司损害的可能性等。在这个过程中,既需要考虑公司的整体利益,也需要同时兼顾股东利益。
第二,限制目的正当合理性。章程或者协议限制股权转让的目的应当正当合理,在Tracey v. Franklin案判决中法官就明确提出转让的限制必须出于足够的目的--有利于促进公司的福利或公司目标。在Peters’American Delicacy Co. Ltd.v.Heath一案中,法官针对该问题提出“理性人标准法”,该方法认为,如果行使投票权修改公司章程的动机足以使人怀疑该股东的诚实,或者足以使一般理性的人认为其所为并非为公司之利益,那么该行为应该被认为是对股东的压迫。即在设置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中,一般理性人是否会作出同样的选择。
第三,限制目的和限制手段之间合比例性。为达到限制目的的正当合理,与其紧密联系的,实现目的的手段必须保持限制的相当性,即是否存在更为宽松的限制条件但同样可以达到相同或者类似的限制目的。比如,若根据公司人合性程度,设置5年的限制转让期限即可达到维护公司人合性稳定的目的,而故意设置20年的限制期限的,则明显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9条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虽正式版的《公司法解释四》中并未将该条纳入,但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问题的看法和倾向。
但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概括并不是合理性原则考量要素的穷尽式列举,合理性原则虽然可以为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判定提供借鉴,但是该原则本身是具有模糊性的,无法建立准确的衡量标准,仅能为裁判者和条款制定者给予一种方向性的指导,提醒其在判断这些限制条款的效力时,人合性不是唯一的要素,还得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进一步细化或增加考量因素。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展现了合理性原则的运用。(2016)皖11民终2596号案中,争议焦点为中天公司2014年章程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无效?法院从两部分进行分析“该章程第七条规定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股东资格的取得、丧失条款,规定以公司员工身份为条件,股东同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即丧失股东资格。该部分内容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合法有效。”但对第二部分是股东资格丧失后股权的转让条款,章程约定在股东未办理或拒绝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时,强制性用公司公积金按股东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指导价进行收购,该条款实质为股权转让强制性条款。法院则认为“章文萍作为劳动者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作为股东的财产权也应当予以公平保护,股权应当以合理的市场价格转让,或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协商不成的,应当进行评估,而该强制性条款剥夺了股东的权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中天公司有相当部分原破产企业员工,是与章文萍同样的小股东,保护小股东合法利益也是《公司法》应有之义。综上,该强制性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法官综合考量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限制目的、限制手段的合比例性等方面,最终形成限制条款“无效”的裁判结果。故公司在章程和股东协议中拟定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时,需注意合理性原则的恰当运用,这可有效避免限制条款出现一纸空文的情形,也可更好的兼顾公司整体利益和股东利益之间的平衡,从而促进公司的进一步发展。
五、《公司法(修订草案)》两稿对71条的修改之评议
本次《公司法》修改包含了对《公司法》第71条的修改,通过《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对《公司法》第71条的修改变化对照,《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85条取消了《公司法》第71条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直接规定其他股东在30日内不回复,视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改变现有第71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推定放弃的规定,直接规定不回复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而后,《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84条延续了一审稿中30日内不回复直接规定视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又删除了一审稿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通知内容上对“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通知的强制内容,直接修改为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即可。对于《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授权规定一审稿和二审稿予以了延续。
分析前述两稿的修订内容,公司法立法层面鼓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自由转让。一是股东未在30日内回复的,直接视为放弃优先权,而不是需要其他股东同意或者视为同意转让,导致需要进一步根据案件情况确认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如在(2019)川民再378号案中四川省高院在再审中认为“即使杨某收到通知后未回复,也只能视为同意转让,而非不同意购买......”。二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通知内容不做强制性规定,对于通知内容删除一审稿中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由股东根据交易情况决定披露的内容和深度,赋予出让股东自主决定披露内容的权利,而实务审判中法院仍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的规定,从“同等条件”的考虑因素审查通知内容的范围。
从《公司法(修订草案)》两稿对第71条的修改,可以看出公司法立法层面尊重和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立法精神。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章程和股东协议制定中,对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设置应把握合理性的标准,回归“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限制转让为例外”的股权自由转让模式。
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争议,其实质凸显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股权转让自由之间利益冲突的现实困境。在具体个案中,有限责任公司对限制股权转让边界的把控应在维护公司人合性基础上,遵从公司法股权转让自由的立法精神,以合法性原则为首要,引入合理性原则,从公司人合性程度、有无设置限制条款的必要,限制目的是否正当合理,限制目的与限制手段之间合比例性三个角度全面考量限制条款设置的合理性,以能更好地实现公司人合性稳定、股权流通以及股东权益保护的三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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