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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疫有法(二十二) | 疫情下的危与机:破产重整的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20-02-24

     新冠病毒爆发至今,不仅对民众健康构成重大威胁,也对国民经济造成重创。餐饮、交通运输等与我们日常生活紧密联系的行业首当其冲,经济损失或超万亿,诸多企业面临破产的危局。

     困境当前,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破产重整制度旨在防止濒临危困的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对挽救企业具有重要意义。

     一、破产重整的意义和适用前提

     顾名思义,重整是指对濒临危困的企业进行整顿,清理债权债务,使其重获生产经营能力进而摆脱财务困境。由此可见,重整的首要目标是企业“重生”,在危困之中寻找机会,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并实现多方共赢。从全球范围来看,对企业的“拯救”是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破产重整亦是目前世界公认的挽救企业、预防破产最有力的法律制度之一。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故,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可以申请适用重整程序。实务中,常以企业总负债与总资产之比,即资产负债率作为认定标准,较为客观和准确。一般来说,能够适用重整程序的企业虽然清偿到期债务存在困难,但尚有可以使企业恢复营收的有利因素,例如固定资产、行业资质或许可、商誉等,这些有利因素亦是企业申请重整的重要原因。

     二、破产重整的申请主体

     《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据此,在危困企业即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陷入困境时,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既可以考虑提起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考虑提起破产重整申请;而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在债权人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后、在破产宣告前,可以提起破产重整申请。

     三、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清算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以及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担任管理人。但是,个人担任管理人仅限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破产案件,该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总的来说,人民法院将视案情需要,通过随机(轮候和抽签)、公开比选等方式从管理人名册中产生最为适合的管理人人选。

     四、重整计划的拟定与落实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分情况确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实务中投资人主动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或其部分内容的情况亦不鲜见。

     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以及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等。其中:债权调整方案包括债权本息调减、延期清偿等事项,应当按不同性质债权分类予以调整,需注意统筹社保债权不得调整,职工债权和税务债权原则上也不得调整,且不得损害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者法定优先权的破产别除权人的权益。

     重整计划草案依法通过后即为重整计划,包括表决通过和裁定批准两种情形。表决通过以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作为认定标准,经人民法院批准后生效;裁定批准是指在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表决通过(即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再次表决仍未通过)的情形下,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重整计划并未损害而是有利于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由债务人执行;管理人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直至监督期限届满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之日为止。重整计划的落实关乎投资人的经济效益和全体债权人的分配保障,关乎债务人能否重获生产经营能力,是重整程序成功与否的重中之重。重整计划执行后,重整程序即告终结。

     五、预重整程序

     预重整程序一般是指在破产重整程序启动之前,由债务人发起,债权人、债务人、战略投资者就通过协商谈判,拟定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召开债权人会议等程序获多数已知债权人同意,在向法院提起破产重整申请时一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将重整与清算、和解并列,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层面并没有关于预重整制度的规定,关于企业预重整的相关思路或意见散见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等文件。预重整可以理解为破产重整的“前置”行为,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必经程序。

     六、结语

     破产重整不同于破产清算,体现了破产法的“拯救”功能。企业“涅槃重生”,对保障就业、促进投资与交易以及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具有重要积极意义。 

     市场竞争波云诡谲,风险难测,面对新冠疫情带来的恐惧和折损,唯有心怀向死而生的勇气,在危困中抓住机遇,创造和发现新的可能,待浪潮退去之时,才能傲然屹立于商业之林。



作者:唐亚楠律师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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