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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疫有法(十九)| 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的有关思考

发布日期:2020-02-24

     2020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了第二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的典型案例,其中包括了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2件,其中一件是湖北省嘉鱼县尹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被告人尹某某系湖北省嘉鱼县人,从事私人客运业务,长期驾驶东风牌九座小型客车往返于嘉鱼、武汉。2020年1月23日,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第1号)》,决定于当日10时关闭离汉通道,实施封城管理。1月23日10时至20时,被告人尹某某在无运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驾驶其东风牌九座小型客车接送乘客往返于武汉、嘉鱼两地。2月4日,尹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截止2月7日,与尹某某密切接触的20人被集中隔离。2月5日,嘉鱼县人民检察院对尹某某案进行立案监督,嘉鱼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尹某某立案侦查,并对其监视居住。2月10日,嘉鱼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月11日,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尹某某提起公诉,嘉鱼县人民法院经以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当庭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非典”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5月1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针对疫情防控期间出现的各类违法犯罪问题,《意见》提出了依法严惩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十大执法司法政策。

相较2003年的《解释》,本次《意见》在第二条第(一)款“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中增加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因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而目前疫情防控情况依然严峻,笔者以分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构成要件为重点,对如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首先,《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但构成犯罪必须是引起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没有引起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则不能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而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仅有霍乱和鼠疫,这也是非典时期颁布的《解释》未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纳入的原因。“非典”过后的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传染病防治法》,在第四条增加了:“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的内容。2008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九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追诉。”根据这一追诉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中的“甲类传染病”扩大为“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而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在2020年的第1号公告中指出:“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应该说,这一决定及时有效地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个罪名激活,为打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刑法保障。

     其次,根据《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的规定,行为人实施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公务罪。下面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对三个罪名进行分析区分。

     1.三罪的犯罪主体不尽相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为特定的主体,包括: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妨害公务罪的主体也为一般主体,但仅仅限于个人。

     2.三罪行为人的主观表现不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不仅故意实施传播病毒的行为,而且对该行为产生危害后果也是故意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是混合过错,行为人故意实施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对危害后果则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体现在行为人故意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

     3.三罪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

     根据《意见》的规定,这三个罪都侵犯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秩序,但同时还侵犯了其他客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安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卫生;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秩序。

     4.三罪的客观表现也不尽相同。

     根据《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表现有两种:一是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实施了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实施这种行为的主体是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处罚的是行为犯,不论是否产生犯罪结果,都将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实施了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行为。实施这种行为的主体是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处罚的是结果犯,需犯罪行为产生新冠病毒传播的结果。

     根据《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前后文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表现是指,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类特定主体实施的两种行为之外的,其他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并引起了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表现,是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行为。同时,《意见》还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疫情防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按照妨害公务罪定罪且从重处罚。

     第三,应依法对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加以区分,避免打击面过大。从违法和犯罪行 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来讲,并不是所有妨害疫情防控的行为都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实施了妨害疫情防控措施但情节显著轻微的,或者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甚至拘留等行政处罚,应该依法把控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差别。

     第四,要依法从快从重惩治,及时震慑妨害疫情防控的行为。在程序上,要依法缩减办案流程;在 实体上,要依法处以比平时同类犯罪行为更重的刑罚。前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的两批及全国各地报道的诸多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的典型案例,均是依法从快从严查办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及时警示、教育了人民群众。

     据正义网报道,截至2020年2月18日,全国检察机关共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疫情刑事犯罪2692件3722 人;受理审查逮捕603件729人,审查批准逮捕498件598人;受理审查起诉323件409人,审查提起公诉238件290人。笔者在这里要提醒各位读者,不仅要及时了解疫情资讯,也要遵守各级政府乃至居住小区的疫情防控措施,一旦碰触了法律的红线,将自食恶果,在这一非常时期也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让我们团结一心,正确科学地采取疫情防控措施,争取早日战疫成功!



作者:方利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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