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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研究 26期 | 破产重整和解与企业合规的耦合——探索人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新路径

发布日期:2023-12-15

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意见是企业合规工作的重要依据,同时意味着除对涉刑企业进行严厉刑事制裁外,还存在另一条“严管厚爱”的路径可供选择。涉案企业针对与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通过刑事合规激励,避免了“案子办了、企业垮了”的情形反复出现,而企业合规后再次参与市场竞争,相较于未进行合规整改的企业,具有更严格的风险意识和更大的财富创造力。事实上,刑事激励和严厉惩处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企业犯罪,但是以刑事激励代替严厉惩处有利于引导、保护企业的发展,稳定经济。刑事合规激励制度的设立不仅为企业提供了一种规范出罪路径,更通过合规激励的方式有效实现了预防企业犯罪的目的。

从目前最高检发布的四批典型案例看,企业合规以规范涉刑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对象,通过合规计划规范企业运行,经第三方全面检查、评估和考核后,涉案企业及工作人员可获得从轻从宽刑罚或不起诉的效果。合规工作开展以来,在各级检察机关的努力下,企业合规工作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和长足发展,但受限于检察机关的职责权限,企业合规工作在合规程序启动、合规方案制定、合规措施落实方面存在行政司法效率不高、合规方案强制执行力不足、合规措施效果难保障的问题。

2023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研强调,“商事、刑事涉企合规改革,不只是检察机关的事,法院也要参与发挥作用”。显然,人民法院参与合规工作上述问题将得到很大程度上的改善。特别是在企业重整和解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可充分利用《企业破产法》提供的工具,有机融合企业合规与企业重整和解工作,本文将以企业重整和解为切入点,以提高司法行政效率、强化企业合规约束、保障企业合规效果为目标,探索企业合规的新路径。

一、立案线索相互移送,法检两院协同推进问题企业化解。

根据《指导意见》规定,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适用的企业范围,无论是民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业,无论是中小微企业还是上市公司,只要涉案企业认罪认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自愿适用的,都可以适用第三方机制。在如此宽泛的受理条件下,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破产受理条件且核心资产尚存明显具有拯救可能的企业并不难发现。相对应的,破产重整和解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犯罪,但考虑到刑事案件受理后,影响破产重整和解进程的案例也并不鲜见,若构建起企业合规和破产重整和解立案线索的相互移送机制,可以较好解决合规企业存在的债务危机影响合规目的实现和重整和解案中刑事案件办理影响重整和解进程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发现合规企业符合重整和解条件后,以检察建议方式将线索移送人民法院。

1.检察机关主动移送

虽然《指导意见》对涉刑企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启动合规的条件设置较为宽泛,但企业合规程序得以成功启动的前提仍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企犯罪案件符合第三方机制适用条件。从四批企业合规的典型案例可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合规申请时,除明文规定的审查条件外,通常会将企业是否具有拯救价值作为启动合规的重要参考。

而拯救价值恰好是受理企业重整和解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在准确区分单位与责任人责任,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惩企业责任人,对合规企业从宽处理的背景下,如果涉刑企业本身就处于破产边缘,生产技艺、管理水平并不存在明显优势,即便通过企业合规,也很快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败下阵来,对这样的企业倾注司法资源进行合规,显然不能实现合规制度的初衷。相反,如果涉刑企业具有先进的生产工艺或高效管理水平,具备拯救价值,在启动企业合规后发现企业具有沉重的债务负担,若不及时进行司法拯救,可能导致企业先进工艺或高效管理水平丧失,则可基于刑事审查获取到的全面信息,经评估判断后,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向人民法院发送重整和解的检察建议,再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从而实现从刑事到民事的有机过渡。

2.检察机关移送破产重整和解线索的优势。

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破产重整线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和解和人民法院推动企业合规工作均有良好效果,具体如下:

对于人民法院而言,重整和解工作至少存在以下优势:一是通过刑事侦查手段获取到的信息真实程度远远超过由债务人提交重整和解申请资料的真实程度,大幅度降低了重整和解案中债务人“逃废债”的可能性。二是由侦查机关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可同步作为受理重整和解的重要支撑,从而避免刑民审计结论不同和司法资源的重复的问题,减少了债务人本就雪上加霜的财务负担。三是合规过程遇到的刑行衔接问题可通过重整和解案件中相对成熟的府院联动机制解决。

对人民检察院而言,企业合规工作至少存在以下优势:一是有效解决企业合规的“最后一公里”,防止企业合规后,又被沉重债务压垮,导致合规目的落空。二是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移送资料的审查过程,也是参与企业合规的过程,审判机关提前介入企业合规,有助于企业合规全流程工作的开展,更能使得企业合规工作成效在审判阶段得以真正实现。

(二)人民法院发现重整和解企业具有企业合规需求后,将线索以建议方式移送人民检察院。

随着经济活动多样性的不断发展,刑民交叉问题越来越突出。有的刑事问题深埋企业,直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才被发现,例如虚开增值税、集资类犯罪、抽逃注册资本等。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发现犯罪线索应当立刻移送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立案处理。但企业重整和解的目的是拯救企业,如果刑事惩戒不期而至,则可能导致重整和解推进工作受到阻碍,最终由无辜的债权人为高昂的机会成本买单。此时,若人民法院将犯罪线索移交司法机关,同时提出建议启动合规程序,在重整和解程序中同步开展企业合规工作,让企业在摆脱债务危机的同时,规避了刑事风险,既避免了司法资源的重复投入,又促进了重整和解目的快速实现,宽严相济,真正体现了“严管厚爱”。

二、将合规计划融入重整和解计划,保障合规计划刚性落实。

企业合规计划书是企业合规工作的核心文件,合规计划书的起草与执行对涉刑企业有以下直接影响:一是关系到涉案企业侵犯的法益是否得以有效恢复;二是关系到获得从轻减轻处罚后的企业能否如预期合法经营;三是关系到合规工作能否起到“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示范效果。相应的,重整和解计划的拟定与执行同样对重整和解工作至关重要,利害关系人(债权人)的债权能否真正得以实现,企业能否重获市场竞争力均依赖于重整和解计划的落实情况。当破产企业启动合规或合规企业启动破产后,如果将合规计划与重整计划有机统一,则既能节省司法资源,又能保证合规与重整和解的“三效合一”。

(一)将合规工作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与府院联动机制结合,共同确保合规计划和重整和解计划的可行性。

1.第三方机构在合规工作中存在的短板。

我国在实体上对行政犯采取了“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的统一”的认定模式,特别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法规定。如果企业未违反行政法上的合规义务,就不应承担行政责任,作为基于前置法认定的行政犯,当然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问题,这是刑事不法和行政不法的规范关联结果,也是责任主义的本质要求。

因此对于合规工作而言,犯罪行为首先损害了行政管理所规范的法益,当损害的程度突破行政管理的阈值,则触犯了刑法。所以将涉刑企业所属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第三方机构对于有效合规有显著积极作用。

然而,实务中,由于《指导意见》中关于第三方机构的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工作不属于行政主管机关的日常业务,导致相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不足,对工作重点也难以把握。其次,以工商联为牵头单位构建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涉案合规计划中的业务工作符合真实的市场环境,但在无制度纪律和经费保证情况下,第三方机构成员参与的深度和能动性均不能得到有效保证。再者,第三方评估机构从组织构成上缺乏强有力的领导核心,参与者主要基于对社会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开展合规工作,若不能形成长期正向激励,领导力不足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工作效果将大打折扣。

2.将第三方机构与府院联动机制进行协同的优势。

在宏观层面,合规作为犯罪治理和行政监管方式,促成一种新型公私合作治理理念和方式的诞生,国家通过中观层面的合规激励措施促使企业建立微观层面的合规治理体系,最终使刑法和行政监管法律的目的得以实现。因此,政策的最终落地离不开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与上文相对应的是,破产工作中的府院联动机制从试点到全面展开已相对成熟,各地的府院联动机制均由当地党委机关统一领导,能高效调动行政资源和市场主体的参与积极性。将第三方机构与府院联动机制进行协同,能让合规工作的目标更清晰,效率更高效。另一方面,虽然企业合规是司法机关主导的司法工作,但当地党委政府或百姓不同程度的对合规企业存在希冀,希望企业合规后能有更大的税收、更多的就业、更强的市场竞争力。党委统一领导的府院联动机制不仅可以在制定合规及重整和解计划方面在可行性合法性上给予充分指导,还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合规及重整和解计划有效落实,真正打通企业合规的“最后一公里”。

(二)将合规纳入重整和解计划,通过执行重整和解计划保证合规计划顺利执行。

虽然企业合规是当前重要的刑事政策,但不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实务中,通常将第三方机构作出的企业合规验收合格报告作为涉刑企业能够从轻减轻的证据。从法理上看,侵害的法益得以恢复,负面影响得以消除,合规后的企业符合人民的期望,对该企业从轻减轻处罚恰如其分。但受限于《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的期限约束,企业合规难以避免的出现了“纸面合规”现象。关于期限冲突,较为典型的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限仅为数月,而启动合规制定合规计划的期限就已经超出审查起诉期限。至于合规计划的执行及评估反馈更是远远超出法律法规赋予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因此,时间是最显而易见且最亟待解决的冲突。其次,同样受限于期限,第三方机构评估考察的频次有限,因此在深度、广度、准确性方面较难真实反映合规效果。再者,涉刑企业的合规动力来源于“刑事激励”,合规计划的刚性执行力更大程度的依靠企业自觉,一旦涉刑企业获得刑罚上的从宽处理,后续所谓的“合规官”及“合规制度”能否真正延续下去依然存疑。有鉴于此,若将合规计划纳入重整计划,上述问题可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原因如下:

一是破产法规定,重整和解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对全体债权人产生约束力,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全程监督执行期内重整和解计划的执行情况。因此,将合规计划纳入重整和解计划后,合规计划将得到破产法的支持,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将全程监管合规计划的执行,在若干年的执行期内保证合规计划落地生根入脑入心,企业真正在法治轨道下运行。

二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原则下,人民检察院主导的刑事合规权限有限,仅能提供不起诉或从宽量刑等建议。然而部分案件的合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因此,在人民检察院的单线推动下,刑事合规的法律效果缺乏必要司法保障。将刑事合规纳入重整和解计划后,从法律上保障了人民法院参与刑事合规的正当性。人民法院基于自身做出的批准重整和解计划的裁定,更易做出符合刑事合规预期的判决,从而保障了合规效果的准确实现。

三是将合规纳入重整可以有效解决时限问题。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有限,但换个角度看,之所以存在时间局限,正是因为检察机关需要在短暂的时间内完成合规计划的制定、执行和评估。而执行和评估工作短时间内客观上存在障碍。若把合规计划分为初步执行和长期执行两个阶段,把长期执行划入重整计划的执行范畴。在检察机关主导的刑事合规中,只要涉刑企业合规计划初步执行结果满足第三方评估要求,对罪刑较重的企业,则给与从宽刑罚的量刑建议。对于罪刑较轻的企业,则做出免于起诉的决定。如此,在有限的时间内既能保证短期效果,又能保证合规计划长期执行,最大限度的实现合规制度制定本意。

三、企业合规与重整和解差异问题的处理建议

企业合规主要关注受损法益的恢复、企业再次触犯刑法的概率等问题,重整和解主要关注债权能否如期获偿、重整资源是否得以高效利用等问题,因此虽然两者存在共通之处,也必然存在差异,下面就可能存在的差异提出如下建议。

(一)重整计划执行期与刑事审判时限之间的差异处理。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数月。而重整计划的执行期动辄若干年,在没有中止延长法定情形下,将重整和解计划的执行结果作为评价企业合规的效果,明显给刑事审判工作带来程序上的障碍。相反,涉刑企业长时间处于刑事程序中,也不可避免对企业员工和公司经营带来严重负面影响,若因此丧失了市场竞争力,则刑事合规就失去了意义。鉴于刑事合规与重整和解计划融合的目的是保证刑事合规效果,因此,如前文所述将合规执行效果划分为初步执行效果和长期执行效果就显得非常必要。若初步执行效果评审合格,则给予从宽处理,再通过重整和解计划保证长期执行效果。

(二)重整和解计划执行不能与合规计划执行效果的评价问题。

无论从职权归属还是专业范畴来看,检察机关可以是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的主体之一,但不可能深度介入企业整体合规建设与审查监管工作,且作为公权力机关,原则上也不宜介入过深。对于重整计划而言,该计划中的“经营方案”包含了市场因素,而市场因素并不被主观意愿控制。若在经营活动中,合规企业按照合规计划严格执行,但市场反响不如预期,甚至造成企业亏损,从而引发重整和解计划执行不能而陷入清算,此时,重整计划效果与合规计划效果应当单独评价,只要企业在经营活动未再次触犯刑法,则应视为企业合规工作取得既定效果。

(三)计划执行不及预期,重整和解计划与合规计划应进行分别调整

在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建立合规整改行刑衔接的“联动机制”和推动“合规互认”的背景下,使得那些真正实施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不仅可以获得宽大的刑事处理,还可以进一步获得较为轻缓或者免除行政处罚。同时,共同定期对企业推行合规管理的情况进行跟踪考察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协助,提出改进合规体系的意见,从注重事后的“严刑峻法”转变为强化事先的“违法预防”,将督促企业建立合规体系转化为新型的行政监管方式,并“采用政策辅导、行政建议、警示告诫等方式加强行政指导”。因此,若在执行中出现计划与现实不相适应的情形,应允许对合规及重整和解计划进行调整。但重整和解与合规工作应当区分对待,因为重整和解经人民法院批准后,对全体债权人产生约束力,因此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不能轻易修改。但合规工作的着眼点在于恢复受损法益,因此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对于存在的合规漏洞,应当允许授权人对合规部分进行修正。

四、结语

本文试图将刑事合规与重整和解工作进行有机整合,主要目标是在尽量减少司法和行政资源投入的前提下,利用现有法律制度,更高效准确的实现政策初衷,为助力营造安商惠企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提供司法视角的理论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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