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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法律文书 | 关于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Y某、L某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件的代理意见

发布日期:2024-02-26

扎根行业领域开展研究,立足专业领域持续深耕。恒和信重视专业建设,强调以专业立所,夯实自身建设,秉持敬业精神,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为此,恒和信自2020年举办首届优秀法律文书评选活动。为持续推进该活动,2023年,恒和信第四届优秀法律文书评选活动如期举行。

今日推送2023年度获奖文书——杜兴律师、卿三才律师《关于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Y某、L某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件的代理意见》。

案件基本情况 :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Y某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二审一案,我方代理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胜诉,现已审理结案,案号:(2022)X3X民终XX号。

法律文书采纳情况:法院已采纳我方代理意见

受本案上诉人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Z公司”)的委托,以及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本案上诉人Z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上诉人Z公司的陈述,查阅了本案相关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开庭后,经过法庭调查和各方当事人质证,本案的事实已非常清楚,现就本案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一审程序合法合规,被上诉人Y某、L某所称的刑事案件鉴定意见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已确认Y某的实际出资款为6619000元,L某的实际出资款为4104142.53元。

第一,被上诉人Y某、L某在提到的《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司法审计报告》实为已生效的(2021)云3401刑初47号和(2021)云34刑终13号刑事案件中的的司法审计内容,即一审法院据以认定Y某、L某实际出资额的证据来源于《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事侦查卷宗》中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已由(2021)云3401刑初47号和(2021)云34刑终13号确定了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可以直接被认定的事实,且刑事案件的审查标准高于民事案件,故《会计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一审的证据被采纳。

第二,被上诉人Y某、L某所称“L某对该证据根本不知情,从未参与,没有参与质证”的说法属于偷换概念:首先,如前所述,该《会计鉴定意见书》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故在一审中,该《会计鉴定意见书》交由双方、第三人分别进行了质证;其次,L某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是对《会计鉴定意见书》进行过查看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的。因此,一审已充分保障了L某的合法权利,无任何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该《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经过生效的(2021)云XXXX刑初XX号和(2021)云XX刑终X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其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反映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并与同案其他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其内容属于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同时,《会计鉴定意见书》审定的Y某、L某二人的出资情况(确认Y某的实际出资款为6619000元,确认L某的实际出资款为4104142.53元),与上诉人Z公司实际收到的二人的出资情况一致。因此,上述《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中认定上诉人Z公司实收资本相关事实的客观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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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见上诉人一审证据第48页)


二、关于被上诉人Y某、L某提出的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遗漏事实说法不属实。

(一)被上诉人Y某、L某以不动产或债权作为出资的部分存在不实。

庭审中,被上诉人曾举示出二人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企图用以证明被上诉人Y某、L某通过债转股和不动产的形式履行了其认缴出资额的实缴义务。但是,该决议中所涉及的债转股和不动产出资内容,已经在上述刑事审计报告中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对被上诉人Y某、L某对上述出资行为予以了否定。

1.关于债转股出资

经审计,被上诉人Y某、L某对上诉人Z公司享有的真实债权仅有上诉人Y某的500000元,被上诉人L某的255742.53元。其余债权均不属于真实债权,不能认定为二被上诉人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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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见上诉人证据第48页)


2.关于不动产出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不动产出资的必须依法变更权属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Y某只有将决议所载房屋过户给上诉人Z公司才属于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没有过户的则属于瑕疵出资,需要进行补足。同时,根据《会计鉴定意见书》显示,尚不存在被上诉人Y某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的证明,相关购房记录也无对应的交易证明,被上诉人Y某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法查实。因此,2016年4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中列明的被上诉人Y某以不动产作价1130万元进行出资的说法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出资义务,依法应当补足。

综上,被上诉人Y某目前实际出资为6619000元,被上诉人L某实际出资为4104142.53元,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的实缴金额向上诉人公司足额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三、被上诉人Y某应向上诉人补缴的出资为58577000元,被上诉人L某应向上诉人补缴的出资为39359857.47元。

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被上诉人Y某、L某在工商登记中明确了,将上诉人的注册资本从6000万元增资为10866万元,并确认二人已于2019年4月22日对10866万元出资额进行了全部实缴的事项。其中,被上诉人Y某实缴出资6519.6万元,被上诉人L某实缴出资4346.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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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见上诉人证据第11页)


上述上诉人公司注册资本的增资事项及股东出资额变更的依据为被上诉人Y某、L某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二被上诉人依据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作了相应修改,之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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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见上诉人证据第12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被上诉人Y某、L某二人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在上诉人Z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作了“Y某实缴出资:人民币6519.6万元(占比60%),L某实缴出资:人民币4346.4万元(占比40%)”的记载,并在工商登记中记载为二人已经完成了实缴出资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Y某对上诉人公司负有6519.5万元的出资义务,被上诉人L某对上诉人公司负有4346.4万元的出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Y某的实际出资款仅为661.9万元,被上诉人L某的实际出资款仅为410.414253万元,故被上诉人Y某应补缴的出资为58577000元,被上诉人L某应补缴的出资为39359857.47元。

具体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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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方便合议庭更好地查明本案事实,同时再结合被上诉人提出的应该由本案第三人X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承担注册资本实缴义务的说法,我方将涉及的总计10866万元的注册资本分段进行阐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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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第一部分3320万元注册资本:被上诉人Y某、L某的3320万元实缴出资属于不实出资,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与X公司无关。

在上诉人总计10866万元的注册资本中,被上诉人Y某、L某先是明确了二人已经实际缴纳出资3320万元:

首先,根据上诉人Z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被上诉人Y某、L某确认二人在2017年实缴出资情况为:Y某现金出资1992万元(出资比例60%),L某现金出资1328万元(出资比例40%),合计33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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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见上诉人证据插页3)

第一,被上诉人Y某、L某提交的证据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当中已明确记载被上诉人Y某、L某对上诉人Z公司的垫付款(6590037.5+7494355.69=14084393.19元)和不动产出资11330000元,合计25414393.19元全部转为股本金,该决议作为被上诉人Y某、L某进行实缴工商登记的依据是不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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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见被上诉人第三组证据第6项)


第二,根据X公司提交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项第(1)款显示,“截止本协议签订时,公司收到3320万元的出资款,均为甲、乙方缴付的出资款”,这里可以看出,被上诉人Y某、L某也是自认二人已经实际缴纳了3320万元的出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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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完整版见第三人证据《股权转让协议》)


故,被上诉人Y某、L某二人第一步是确定了已经实际缴纳出资3320万元,但是通过《会计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以看出,被上诉人Y某的实际出资款为6619000元,被上诉人L某的实际出资款为4104142.53元,即二被上诉人在此部分确认实缴出资的3320万元出资并没有完全缴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因此,在此部分33200000元注册资本中,被上诉人Y某应该补缴的出资为13301000元(33200000*60%-6619000),L某应该补缴的出资为9175857.47元(13280000-4104142.53);同时,这部分注册资本显然是二被上诉人和X公司进行股权转让之前的事项,因此,此部分3320万元的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应该由被上诉人Y某、L某承担,与X公司无关。

(二)关于第二部分7546万元的注册资本:被上诉人Y某、L某对于上诉人Z公司增资前未登记实缴的部分(6000万-3320万)以及增资后的部分(10866万-6000万),即总计2680万元+4866万元=7546万元注册资本均应当承担实缴责任。

1.关于增资前未登记实缴的部分2680万元(6000万-3320万):应该由被上诉人Y某、L某承担实缴责任。

首先,据上诉人Z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在上诉人Z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时,被上诉人Y某认缴出资额为3600万元(持股比例为60%),被上诉人L某认缴出资额为24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但是,被上诉人Y某、L某在将上诉人注册资本增资至10866万元前未将第一次实缴资本3320万以外的认缴部分2680万元进行实际出资,而是在增资为10866万元的时候径行将所有注册资本登记为实缴,然后将所持有的上诉人的股权转让给了X公司,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并不免除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因此,在此部分(60000000-33200000)元注册资本中,被上诉人Y某应该补缴的出资为16080000元(26800000元*60%),L某应该补缴的出资为10720000元(26800000元*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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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见上诉人证据插页3)


其次,针对二被上诉人提出的应该由X公司承担补缴义务的说法,我们认为,X公司提交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甲、乙方(Y某、L某)作为公司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而在签订该协议时,上诉人公司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因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Y某、L某作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至少要完全履行当时上诉人公司的注册资本6000万的出资义务,此为双方进行股权交易的根本前提。因此,上诉人Z公司的6000万元注册资本实缴责任与第三人X公司无关,也就是在上诉人Z公司增资前未登记实缴的部分(6000万-3320万)的出资义务应当完全由二被上诉人进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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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完整版见第三人证据《股权转让协议》)


2.被上诉人Y某、L某应当对上诉人Z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部分4866万元承担出资责任。

首先,根据被上诉人Y某、L某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显示,上诉人Z公司的注册资本从6000万元变更为10866万元,同时确认了被上诉人Y某实缴出资6519.6万元,被上诉人L某实缴出资4346.4万元。换言之,上诉人Z公司注册资本10866万元已经全部作了实缴登记,其中,被上诉人Y某对上诉人Z公司的10866万元资本占有60%的份额,被上诉人L某占有40%的份额,因此,在增资部分(108660000-60000000)元注册资本中,被上诉人Y某应该补缴的出资为29196000元(48660000元*60%),L某应该补缴的出资为19464000元(48660000元*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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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见上诉人证据第12页)


其次,针对二被上诉人提出的应该由X公司承担补缴义务的说法,我们认为:

(1)根据X公司提交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净资产10866万元”、“甲方和乙方(Y某、L某)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甲、乙方需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866万元”可以看出,X公司拟收购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公司股权时,被上诉人Y某、L某向X公司承诺上诉人Z公司的净资产为10866万元,因此在X公司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后被上诉人Y某、L某要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到与净资产额一致。换言之,当X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被上诉人Y某、L某持有的上诉人Z公司60%的股权之前,被上诉人Y某、L某应当确保其已经实际在上诉人Z公司处投入了10866万元资产,即已经完全履行了10866万元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所以X公司才会要求被上诉人在收了股权转让款以后必须把上诉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到和承诺的净资产的金额一致。因此,上诉人Z公司增资部分的4866万元出资义务与第三人X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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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完整版见第三人证据《股权转让协议》)


(2)只有上诉人Z公司的注册资本10866万元全部由被上诉人Y某、L某实缴才符合商业常识,符合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诉人Z公司并没有开展经营的情况下,当第三人X公司拟以9980万元的对价受让上诉人Z公司60%的股权时:若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注册资本变更成10866是X公司单方面要求的”“要出资应该由X公司出资”,意味着,X公司以9980万元的价格购买的公司股权,实际是一个“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实缴资本为3320万元”的公司;代表着,X公司需要向二被上诉人支付998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外,还要再向上诉人支付7546万元(10866-3320)出资款,X公司需要支付共计17526万元(9980➕7546)的对价,才能购买到一个“实缴资本为10866万元”的公司中的60%的股权,溢价将高达268%(17526/6519.6),这明显是不符合常识的,也不符合最基本的商业逻辑。因此,结合协议内容以及X公司的说法,双方的真实意思应该是:X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998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然后被上诉人把上诉人公司的实缴资本变更到和净资产一致,相当于X公司支付9980万元的对价购买到了一个“实缴资本为10866万元”的公司中的60%的股权,溢价为153%(9980/6519.6),这样的交易才是正常的、合理的。因此,上诉人Z公司增资部分的4866万元出资义务与X公司无关。

(3)《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X公司向被上诉人Y某、L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被上诉人Y某、L某要先将上诉人Z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866万元后才进行股权的让与。双方对于各自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的约定逻辑并不难理解:被上诉人Y某、L某在收取股权转让款后要先进行实缴变更注册资本为10866万元(与净资产一致),再把实缴到位的相应股权变更至X公司名下;如果说,针对增资部分需要出资的,其实第三人X公司支付的高额股权转让款中也已经包括了需要出资到上诉人公司的资本金。因此,上诉人Z公司增资部分的4866万元出资义务与第三人X公司无关。

综上可知,无论是上诉人Z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前还是变更后,上诉人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应由被上诉人Y某按照60%、L某按照40%的比例承担,与第三人X公司无关,具体为,被上诉人Y某应补缴的出资为58577000元(19920000+16080000+29196000-6619000),被上诉人L某应补缴的出资为39359857.47元(13280000+10720000+19464000-4104142.53)。

同时,被上诉人Y某、L某在没有实缴的情况下就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而第三人X公司却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充分履行了付款方的全部义务,上诉人Z公司因此认为X公司对于出资责任不存在过错,因此本诉中上诉人Z公司仅对股权转让前的老股东被上诉人Y某、L某提起诉讼。

四、上诉人Z公司有权依法提起本诉,保护上诉人自身以及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社团法人,是在法律层面被拟制为“人”,有独立的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公司法还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换言之,股东权利是股东凭借其对公司的出资而享有的,因此,股东的最基本义务即是出资义务。对股东而言,所持股权表示其在公司资本中所占的投资份额,其具有与所持股权比例相对应的权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公司并不等同于股东,公司有其独立的意志和诉讼地位。如按照被上诉人Y某、L某一方的说法,认为上诉人起诉没有经过作为股东的被上诉人Y某、L某的同意就不能起诉,则意味着,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损害了公司利益的,公司将没有任何救济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此种说法显然是不符合逻辑和法律规定的。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以看出,注册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有了注册资本公司才有了承担债务的能力,进而才有了开展经济活动的能力。公司股东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

本案中,被上诉人Y某、L某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Z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被上诉人Y某实际出资6619000元,被上诉人L某实际出资4104142.53元,合计出资仅10723142.53元的前提下,却对外登记了已经在上诉人实际缴纳10866万元的出资,当任何第三方与上诉人进行交易时,将会认为上诉人公司是一个股东至少出资了10886万元的公司,但当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债权时,上诉人却没有财产向债权人进行偿付,而由于被上诉人Y某、L某明明没有出资却对外公示为完成了出资,导致债权人也无法要求上诉人公司股东Y某、L某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于上诉人Z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均属于严重的损害,因注册资本的规模而对交易对手所产生的信赖利益也荡然无存,这将严重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因此,上诉人Z公司有理由对未足额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被上诉人Y某、L某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Y某应向上诉人补缴出资58577000元,被上诉人L某应向上诉人补缴出资39359857.47元,且二被上诉人共应向上诉人承担自2019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未出资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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