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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采问答 | 40期:以中标供应商提供设备测试系统功能作为签订采购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否合法?

发布日期:2024-03-21

1.采购文件的评分标准中规定“供应商获得市场监督管理单位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书,每有一个,得1分”,该加分项设置是否合法?

答:不合法。2017年11月15日,《工商总局关于“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市字〔2014〕223号)文件被废止,“国家级”的“守合同重信用”证书已取消。目前虽然仍有很多地方仍在开展“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但各地标准不统一且申报条件基本上都对企业的经营年限、规模、效益等方面提出了要求。因此,将已停止颁发的证书、仅部分地区尚存且有规模限制的证书作为评审因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2.采购服务项目,为保证项目服务人员的稳定性,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拟派人员不少于3个月的社保证明材料吗?

答:不可以。若要求项目服务人员的稳定性,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承诺,而且供应商是否在过往为员工连续缴纳社保与员工之后是否能稳定提供服务不具有关联性。但在采购文件中将供应商为员工缴纳一定期限社保作为评审因素,属于变相要求企业经营年限,违反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规定。

3.以招标方式采购的系统集成项目,招标文件规定:在采购合同签订前,中标供应商需提供设备测试系统的主要功能,若测试时主要功能不能全部实现,不予签订合同。该项要求是否合法?

答:不合法。设置采购合同签订的前置条件,以检测、考察等方式作为合同签订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一条“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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