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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获得民事赔偿后能否主张工伤保险责任?

发布日期:2024-03-22

案情简介

◆ 以陕西某有限公司、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9)川1381民初3079号、(2019)川13民终3253号为例

刘某系陕西某公司员工,上班路上,其驾驶二轮电动车与第三人冉某驾驶的货车在某路口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近亲属与第三人冉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冉某赔偿刘某近亲属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57万元。后经刘某近亲属申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刘某为工亡。陕西某公司未依法为刘某参加工伤保险,刘某近亲属请求陕西某公司支付刘某工伤保险待遇。

争议焦点

刘某近亲属在获得侵权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刘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法院认为

刘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侵权人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刘某为工亡,其亲属依照劳动法律规定应当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本案因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工亡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性质两种法律关系,刘某近亲属可以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也可以请求民事侵权赔偿,且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致。同时,现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因此,刘某近亲属在获得侵权民事赔偿后依法可向陕西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笔者分析

2011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明确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这一原则的重申。”

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关于前述问题赔偿模式的不一,例如:部分法院支持职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的双重救济,但任意一方已赔付的医疗费,另一方不用再行赔付;部分法院支持补差模式,围绕工伤保险赔偿数额确定,若人身损害赔偿高于工伤赔偿数额,工伤不用再赔偿;若人身损害赔偿低于工伤赔偿数额,则由工伤赔偿补足差额。

相关依据例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2004年1月1日实施,2021年8月6日废止】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笔者认为,在前述问题上,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得出倾向性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可获得双份赔偿的结论。

由于民法和劳动法各自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基于此,工伤的职工或近亲属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工伤保险待遇是作为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单位职工就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过错相抵。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因此,即使职工获得双份赔偿,也并未损害赔偿者的权益。

综上,职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在侵权事件中获得相应的赔偿,仍可向用人单位或社保部门主张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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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鸣律师 -


❏ 取得重庆大学法律硕士学位。主要服务领域为行政法律服务、民商事诉讼,先后服务过成都市卫健委、成都市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支队、成都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成都高新教文体局、成都高新卫健局、四川天府新区行政审批局、四川天府新区应急管理局、四川光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案件200 余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