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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法实务笔记 | 13期:医院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4-04-18

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指民事主体为自己的行为对他人所负担的谨慎法律义务,其核心内容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致害后果避免义务。在民商事案件审判中,注意义务的判断及认定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民事主体法律上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程度越高,其违反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就越重。

01医院注意义务的由来

医院业务具有专业性,加上诊疗行为很多时候需要在医院内这个特殊的环境中进行,患者进入医院以后,很大程度上将自己的健康、安全托付给了医院,这就使医院担负较重程度的注意义务。且医院诊疗行为注重过程性,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操作的规范性由《民法典》《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纠纷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等有关医疗的规定进行约束,这些法律法规及相关诊疗规范,成为医院注意义务的主要来源;同时,当时、当地的医疗能力是界定医院注意义务另一重要方面。

界定医院是否违反注意义务,需要审视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而通常这些行为是以过失形式存在的,医疗过失是构成医疗事故和确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过失的客观判断标准通常以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及注意义务为标准。医疗活动具有高度技术性、复杂性以及不确定性。判断认定医务人员应具有怎样的注意义务是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关键。这种注意义务应当是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情况下的常规行为以及医务人员已经尽到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能标准。若凭借医务人员专业知识应当预见到诊疗行为可能会给患者造成的危险或损害,而没有预见到,或是预见到但没有谨慎避免,或是损害发生时未能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均说明医务人员存在过失,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注意义务。

当然,注意义务还有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是医疗水平,医疗水平系临床诊疗过程中依据有关诊疗规范或者医学常规所确立的疾病诊断、治疗水准;而医学水平则侧重于医学研究领域的水平,其更加前沿,对于医务人员要求更高,甚至有些并非所有医务人员都已掌握的内容。所以不能要求医务人员以医学水平作为诊疗的标准,而医疗水平是真实医疗能力的反映。决定医疗水平的因素有时间、地点,即审视医疗水平要以医疗纠纷发生时的医疗水平为限,不能以处理纠纷时的医疗水平作为参考标准;不同地方的医疗机构所具备的医疗能力是有区别的,不能要求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三甲医院和一线城市的三甲医院具有同样的医疗水平,在某些情况下,要适当考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资质、地区差异等客观因素,才能够更加公平合理地确定医务人员违反诊疗义务的判断标准。

02常见违反注意义务的诊疗行为

1.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属于违反注意义务。 

2.在具体诊疗行为开展前,对病情应做充分评估而未做的,属于违反注意义务。

3.在诊疗过程中,对病程的发展应具有预见性,应预见而未预见,属于违反注意义务。

4.在诊疗过程中,出现违反常规情形的病情,应注意而未注意到的情况,属于违反注意义务。

5.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违反说明、告知义务也属于违反注意义务范畴。

03案例释法

案例一:(2021)宁0104民初5550号

基本案情:2019年7月29日,患者苗某因“溃疡性结肠炎”就诊被告消化内科。原告认为被告在患者对苗某的诊疗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极力向患者推荐“类克”注射液,夸大药物疗效,但未向原告详细告知药物的毒副作用和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患者使用该注射液的必要性;被告对患者用药后未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发展,对患者出现的精神及身体不适的表现症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检查治疗措施。在患者不符合出院条件的情况下让患者出院,对患者病情错失了最佳的发现和治疗机会,也错失了抢救的机会。被告违反临床用药规范。给患者使用的药物不符合适应症的范围,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本院认为,专门鉴定机构对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鉴定,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但是,被告在使用类克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一是使用类克前,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列举不尽完整。二是使用类克后,医师发现患者精神差,不愿言语,处于抑郁焦虑状态,此时患者出现精神病类不良反应,但被告未引起高度重视,未留院或者建议转诊到精神病医院做进一步诊疗,以改善精神和躯体症状。被告存在出院指征把握不当的过错。因此认为,被告未尽到医师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考虑到患者自身疾病溃疡性结肠炎及疾病的发展情况是导致其死亡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结合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使患者丧失了得到有效治疗而可能生存的机会,对患者死亡起到了促进和加重作用,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30%较宜。

案例二:(2019)赣0102民初8611号

基本案情:原告邹某因“肢体麻木乏力1月余,伴咳嗽咳痰1周”至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术后双手多指麻痛、四肢肌张力较术前相仿,并无任何效果。后原告右下肢及左上肢肌力突然明显减退,经治疗后仍无改善,情况恶化,转院至被告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被告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古兰-巴雷综合征;颈椎板切除减压术后,脊髓变性。经治疗遗留严重肢体功能障碍。

法院裁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在诊疗过程中,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对其诊断的进展缓慢的疾病行择期手术前后,选用国家明文“禁示和暂停销售使用”的可能引起吉兰-巴雷综合征的高风险药物(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营养神经,未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评定为同等原因力;........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原告身体状况,本院确定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医疗是一门依靠医务人员的知识、经验在个案中作出裁量判断的技艺,无统一模式可循。这就决定了对医务人员过失的判断不仅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和医疗常规中的通用性规定,更要由法官考察个案的具体情况,包括当事医院方的客观情况,患者自身的特殊情况,斟酌诊疗行为的风险、收益、成本、发病的概率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只有综合妥当地衡量上述各种因素,方能准确判断医务人员的过失,实现个案的正义。

注:文中所用案例来自审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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