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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恒信兴业贸易有限公司、贵阳市住投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5-20

      一、案情简介


      2013年3月8日,原告四川金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与被告贵州恒信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贵阳市住投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投公司”)签订《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3月11日,金德公司与恒信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恒信公司与住投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日、4月1日、5月14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确定三公司基本的供货关系为:金德公司向恒信公司供应钢材,恒信公司向住投公司供应钢材。其中《三方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住投公司)在乙(恒信公司)、丙(金德公司)双方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所约定账期内有有权督促乙方按期向丙方回款,如乙方未按期向丙方完成贷款支付,甲方有义务通过代付的方式依照乙方与丙方的《四川金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单》及《订货定价通知》,自接到丙方提交的上述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该贷款直接交付给丙方,乙方对此予以认可”。


      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德公司按约向恒信公司供应钢材,恒信公司按约向住投公司供应钢材,但恒信公司并未按《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向金德公司支付货款,而住投公司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向恒信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6月,经金德公司与恒信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8月30日恒信公司尚欠金德公司货款16920370.71元。金德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住投公司对恒信公司欠金德公司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住投公司就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住投公司委托张德平律师为其二审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要求住投公司对恒信公司欠付金德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支持了住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案件焦点


      住投公司是否应对恒信公司欠付金德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代理意见

      住投公司不应对恒信公司欠付金德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理由如下:

      (一)案中所涉合同没有约定住投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内容

      在恒信公司与金德公司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恒信公司与住投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均只有买卖双方主体,没有约定第三方担保。三公司共同签订的《三方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也没有住投公司为恒信公司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

      (二)《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的“代付”是附条件“转付”,而非连带责任约定

      住投公司对恒信公司从金德公司处购买的钢材销售给住投公司的部分,有督促恒信公司积极履行付款的义务,如恒信公司不按期向金德公司支付货款,住投公司可以直接将货款付给金德公司。该义务并非是住投公司对恒信公司与金德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约定,只是一个附条件“转付”的约定。

      (三)案中没有符合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情形

      即或牵强把本案中约定的有条件的授权“代付”理解为保证责任,最多只能接近一般保证的情形,按照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本案所涉货款早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而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且本案所涉合同内容为商事行为,目前尚无就商事行为法律直接规定连带责任的情形。

      (四)金德公司没有行使要求住投公司直接支付价款的合同权利

      按照《三方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约定,当恒信公司未按约定账期支付货款给金德公司时,金德公司可以将与恒信公司结算的依据《四川金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单》及《订货定价通知》提交给住投公司,住投公司将应付给恒信公司的该部分货款直接付给金德公司,住投公司再从应支付给恒信公司的货款中扣减。但金德公司一直没有向住投公司提交过满足直接将货款代付的当期结算依据,且也未要求住投公司将应付给恒信公司的该部分货款直接支付给金德公司。

      (五)住投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

      《三方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各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恒信公司在三方合作过程中的收款账户,只要住投公司将相应的货款支付到恒信公司的上述账户内,就既履行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也履行了《三方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同时约定,住投公司通过汇票背书支付给金德公司也即是履行了向恒信公司的付款义务和《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中住投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住投公司已按上述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再重复支付货款和承担其他义务。

      四、法院判决

      三公司所签订的《三方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住投公司在金德公司、恒信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所约定账期内有权督促恒信公司按期向金德公司汇款,如恒信公司未按期向金德公司完成货款支付,住投公司有义务通过代付的方式将恒信公司欠金德公司的货款直接支付给金德公司。该条规定的内容是住投公司就恒信公司对金德公司的债务有督促付款义务以及在收到金德公司提交的《四川金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单》及《订货定价通知》后代付款的义务,并未有住投公司需就恒信公司对金德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金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住投公司提交了上述文件提示住投公司付款,而住投公司未予付款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错误,住投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住投公司不应就恒信公司对金德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五、结语

      张德平律师在接受住投公司委托后,通过查阅一审案卷材料,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认真研究分析后,厘清法律关系、确定代理思路。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通过二审程序最终维护了住投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其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