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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院二审改判,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发布日期:2023-02-10

◆ 代理律师:李群河律师、文小梅律师、马悦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9年7月2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到会股东为张某,持股比例99.41%,会议作出了《关于向B银行借款肆仟玖佰万元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一条载明:“同意公司向B银行申请借款4900万元,并与B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同日,C公司、D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到会,并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两份决议内容基本一致,且正文首部均有“B银行”的行文对象;其中第二条载明:“同意以公司名下位于某地的商业用房作为本次贷款的抵押物”;第四条载明:“授权本公司罗某(身份证号:XXX)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信贷事宜,办理有关合同及文件规定的所有提款、用款、转 账、登记、备案和资料提供等事宜”。公司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盖章。

2019年7月9日,A公司向B银行提交《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49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C公司、D公司名下位于某地的商业用房。

2019年8月22日,C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B银行申请贷款4200万元,甲方为该笔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同日,A公司(甲方)与B银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 420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9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A公司确定的联系人为唐某,并载明了唐某的电话号码。

同日,C公司、D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B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 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A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20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C公司、D公司确定的联系人也为唐某,并载明了唐某的电话号码。

同日,张某向B银行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以自有资产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19年8月23日,C公司、D公司(甲方)与B银行(乙方)就《抵押合同》所附登记在C公司、D公司名下的商业用房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A公司向B银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支付委托书》,委托B银行将案涉贷款支付给案外人E公司,并提交了其与E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019年 8月26日,A公司开立的贷款账户向案外人E公司转账4200万元。 B银行出借款项后,A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至2021年9月,之后未再偿还利息。

2021年7月20日至21日,B银行向A公司、C公司、D公司、张某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2021年8月24日,B银行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B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A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金4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C公司、D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C公司、D公司及其股东以及张某对上述第2项、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二、一审判决结果

2021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出具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

1.解除B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B银行借款本金4200万元及罚息、复利;

3.B银行有权就登记在C公司、D公司名下位于某地的商业用房优先受偿;

4.张某、C公司、D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驳回B银行对C公司、D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

6.驳回B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A公司及张某委托本所律师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

三、二审重难点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向当事人充分了解了案涉争议事实的背景与经过:2019年初,C公司、D公司拟向B银行申请贷款,但房地产行业严格限贷,其不符合贷款条件,因此计划借用其他主体名义借款。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联系A公司彼时的控股股东张某,提出借用A公司的名义向B银行申请贷款。后C公司、D公司向B银行提出“用A公司名义为其借款”的方案,B银行同意后,由C公司、D公司与B银行的相关负责人与经办人员进行贷款事宜的磋商,共同确定贷款条件后,安排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令张某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其中,C公司、D公司在案涉贷款事宜中的经办人员为唐某与罗某,B银行的经办人员为陈某。案涉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与用款人均为C公司、D公司。

根据一审判决结果以及承办律师了解的案件事实,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二审中的重难点在于调查、收集能够证明B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晓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的相关证据,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应由实际借款人C公司、D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论证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张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所律师二审代理情况

(一)二审调查取证情况

围绕B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晓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的核心证明目的,以及C公司、D公司在案涉贷款事宜中的经办人员为唐某与罗某,B银行的经办人员为陈某的客观事实,本所承办律师在二审中补充调查收集并围绕该证明目的组织提交了如下证据:1.C公司、D公司的经办人员唐某的社保信息以及唐某出具的《证明》;2.C公司、D公司的经办人员罗某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以及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3.C公司、D公司的经办人员罗某与B银行的经办人员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时,申请唐某、罗某出庭作证,以还原案涉贷款办理的全过程以及案件事实。

庭审中,C公司、D公司的唐某、罗某出庭作证,案件承办法官通过微信语音方式取得与B银行的经办人员陈某的联系,对其身份以及案涉贷款的办理情况进行了核实。

(二)承办律师代理意见

B银行在签订案涉贷款合同时明知A公司不是案涉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C公司、D公司,A公司不应承担案涉贷款的还款责任。而张某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系为A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并无为C公司、D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在此前提之下,张某与B银行之间的保证关系因缺乏核心构成要件、缺乏事实基础而不成立。张某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要事实及法律依据包括:

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唐某、罗某系案涉贷款中C公司、D公司的经办人员,陈某系案涉贷款中B银行的经办人员,其对于案涉贷款的办理过程以及实际用款主体是最为清楚的。唐某、罗某通过出庭作证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还原,其二人所作的陈述反映了案涉贷款的真实情况,即A公司系受C公司、D公司的委托向B银行申请贷款,且B银行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对此就是明知的。罗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将《借款合同》签订前的各环节都客观真实地记录下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贷款一直系C公司、D公司的经办人员罗某与B银行的陈某进行磋商,B银行对实际借款人是明知的。

2.《借款合同》中A公司的联系人与《抵押合同》中C公司、D公司的联系人均为罗某。

3.C公司、D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C公司、D公司“授权本公司罗某(身份证号码:XXX)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信贷事宜,办理有关合同及文件规定的所有的提款、用款、转账、登记、备案和资料提供等事宜。股东会决议系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就已提交给B银行,一审中B银行也将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股东会决议中C公司、D公司对经办人罗某的授权事项包含“提款、用款和转账”,且B银行最终也出借了该笔贷款,表明B银行对C公司、D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进行“提款、用款和转账”的知情与同意。

4.案涉基本法律关系系借名借款,其法律规范为委托代理关系之隐名代理,第三人签订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根据案涉贷款发生时的有效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证明,A公司系接受C公司、D公司的委托,根据《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向B银行借款,B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前以及签订当时均明确知道A公司系受C公司、D公司的委托为其借款,A公司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因此,《借款合同》应当约束B银行与C公司、D公司,应当由C公司、D公司承担还款责任,A公司不具有还款义务。

五、二审判决结果

四川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A公司应否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2.张某应否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四川省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明确了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条件,即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知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结合本案事实,案涉合同中抵押人和借款人确定的联系人是同一人。C公司、D公司的两个股东会决议第四条均载明:“授权本公司罗某(身份证号:XXX)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信贷事宜,办理有关合同及文件规定的所有提款、用款、转账、登记、备案和资料提 供等事宜”。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B银行亦持有,从授权权限看,罗某是作为抵押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理相关事宜,但委托内容并非抵押事宜,而是贷款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再结合二审中,唐某、罗某到庭作证陈述的内容,均陈述了案涉贷款采用委托贷款的原由,贷款发放前磋商和贷款办理及抵押办理中,口头告知过B银行实际用款人是C公司、D公司等。经查实,陈某系B银行员工,具体经办案涉贷款及抵押事宜。同时,亦无证据显示A公司与C公司、D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A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在A公司签订案涉贷款合同时,B银行知晓实际借款人是C公司、D公司,故,本案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应认定为C公司、D公司,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A公司、张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贷款发生时,张某作为A公司的大股东,为A公司对外借款提供保证,具有现实基础,但其并未作出为C公司、D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保证合同无效。鉴于张某作为A公司的大股东,明知实际借款人并非A公司而提供保证,其对保证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债权人B银行明知实际借款人不是A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 亦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张某对C公司、D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A公司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即“解除B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B银行有权就登记在C公司、D公司位于某地的商业用房优先受偿”“驳回B银行对C公司、D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3.C公司、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B银行借款本金4200万元及罚息、复利;

4.张某对前述第三项确定的C公司、D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5.驳回B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案例评析

从二审判决结果来看,本案在本所承办律师的代理下,取得了理想的判决结果,代理效果十分显著。

一审判决由A公司承担4200万元及相应罚息、复利的还款责任,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所承办律师在二审阶段接受名义借款人A公司以及保证人张某的委托,在充分研判案件后,总结案件重难点,紧密围绕核心证明目的,通过多渠道多次调查取证、研判组织证据,联系证人出庭作证等多种方式力争全面还原案件事实。庭后拟定多份代理意见,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法律适用等法律与情理多维度阐释代理意见。同时,检索、查阅大量司法案例,从上百份案例中筛选、组织支撑我方观点的类似案例提供承办法官参考。最终,本所承办律师的主要代理观点及意见均被采纳,四川省高院二审改判名义借款人A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张某仅在C公司、D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最终为民营企业以及民营企业家争取了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

七、结语

本案属于借名借款。在存在借名借款的情况下,应在探究缔约真意的基础上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方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符合权利义务衡平的价值取向,符合公平原则,符合社会对规范金融借贷的期待。法律应当维护公平正义,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正义,也有助于定纷止争,一次性解决案涉贷款引发的相关纠纷。

司法实践中,借名借款案件数量不在少数,但最终判决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案件却并不多。本案在承办律师的代理下,最终为实际借款人争取了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对同类案件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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〣李群河律师

恒和信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行政、金融证券、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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〣文小梅博士

恒和信律师、成都大学民商法教师

■业务领域:疑难复杂案件、公司、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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〣马悦律师

恒和信专职律师

■业务领域:行政、金融证券、基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