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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放弃继承时合同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夏某诉粟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4-02-28

代理律师:蒲毅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情简介】

债权人夏某对债务人姚某享有借款债权214万元,2016年12月,法院作出调解书对该笔债权予以确定。2021年6月,债务人姚某因病去世,遗留上述债务未清偿。另,粟某系姚某之母,姚某林系姚某之父(于2017年4月去世)。

2022年1月,夏某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要求粟某在继承姚某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100万元。在该案审理中,夏某发现姚某已于2017年4月办理声明公证,放弃对其父亲姚某林房产(25%份额)的继承。夏某主张,姚某在明知尚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恶意放弃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姚某放弃涉案房屋继承权的行为,其目的系为逃避依法清偿债务的法定义务,依法应认定无效。该案生效裁判仅明确粟某应在继承姚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夏某借款,但并未查明粟某“继承姚某遗产实际范围”。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姚某是否放弃继承其父亲的房产,并不影响本案确定粟某在继承姚某的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对姚某所涉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后续执行中,执行法院审查认定未发现姚某遗留有遗产,粟某并未实际继承遗产。

随后,2023年11月,夏某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请求确认姚某放弃继承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要求粟某在继承姚某前述房屋的财产范围内向其承担100万元的清偿责任。该案一审时,夏某明确其主张姚某放弃继承无效的请求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该案二审时,夏某又提出姚某与粟某构成恶意串通。

【代理意见】

一、放弃继承虽然可能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但并非当然无效。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但是,该条中的法定义务不包括合同义务,对于放弃继承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宜简单认定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对此,最高院民一庭认为,“法定义务并非因契约行为等而产生的约定义务,不能做扩大解释。这里的法定义务,主要指夫妻间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即负有法定义务的继承人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相关权利人有权撤销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但该法定义务的范围不应扩大至合同义务,以及生效裁判、仲裁确定的给付义务。这是因为债权人取得债权时,并没有考虑遗产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且继承权具有身份属性,放弃继承权是以人格为基础,旨在拒绝单方面赋予利益的法定权利。撤销权是以债权为基础,旨在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财产权利,人格权相对于财产权,显得更具有根本性,更应受到保护。”“继承权系源于血缘、婚姻等身份关系产生,放弃继承权可能基于情感利益或者其他家庭因素考量,会涉及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比如其他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其他继承人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等,需要在其他继承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作出平衡。放弃继承权虽可能导致继承人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不宜简单认定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二、放弃继承行为与恶意串通制度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放弃继承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作出放弃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定义务等,即应为有效,并发生法律效力。”“放弃继承是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生效力,无须相对人同意”而《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显然,放弃继承属于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而恶意串通属于双方法律行为,二者风马牛不相及。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本案中,夏某主张粟某与姚某恶意串通的理由仅仅是姚某放弃继承时双方知晓债务的存在。此外夏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粟某与姚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显然未达上述关于恶意串通的法定证明标准。

三、姚某放弃继承具有正当理由,并非恶意放弃。

虽然粟某与姚某系母女关系,但对姚某的债务粟某并无法定偿还义务。姚某放弃对其父亲姚某林遗产(案涉房屋份额)的继承是因为父母代其偿还了大量债务(仅向夏某偿还的26万便与姚某放弃继承的房屋份额价值基本相当),姚某出于对母亲粟某的亏欠与弥补而放弃继承,具有正当理由,并非恶意放弃继承逃避债务。

四、从情理的角度出发,粟某的权益应当优先于夏某予以保护。

夏某对姚某的债权实际为民间借贷债权,具有投资经营性,应当承担相应风险。而粟某并没有替女儿偿还债务的法定义务,但粟某与姚某林还是出售了共有房屋替女儿偿还债务。在偿还债务后不久,丈夫姚某林、独生女儿姚某便先后病故,粟某的身心受到一连串巨大打击。现在被上诉人粟某孤身一人,案涉房屋属于其养老的重要物质保障,本着生存权大于财产权的理念,也应优先得到法律的保护。

【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夏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2023)川0116民初13335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争议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夏某要求确认姚某放弃继承3号房(继承份额为25%)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粟某抗辩称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债权人撤销权审理范围,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认可。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债权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而夏某仅是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篇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要求确认姚某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并非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夏某提起该项诉讼请求主要是为了进一步引出第二项诉讼即确认粟某在继承姚某3号房(继承份额为25%)的财产范围内向夏某承担100万清偿责任,而该项诉讼请求便属于债权人代位权审理范围,故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并无不当。对于夏某要求确认姚某放弃继承3号房(继承份额为25%)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夏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继承权放弃是继承人自愿处分其继承权的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不影响继承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应为有效。本案中姚某以公证方式明确表示放弃姚某林的遗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篇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中的“法定义务”是指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等义务,而姚某与夏某之间并不存前述法定义务,故本案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

二审:(2024)川01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上述法定义务主要指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如夫妻间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等,以及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如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等义务,不应扩大至合同义务,以及生效裁判、仲裁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姚某基于民事调解书所负有的给付义务并不属于上述法定义务。其次,姚某母亲年迈丧偶,姚某放弃继承的行为符合情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姚某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因此,夏某关于确认姚某放弃继承3号房的行为无效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相应地,夏某关于确认粟某在继承姚某3号房财产范围内向夏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诸多争议问题,现分述如下:

本案是否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二审法院也采纳了该观点。尽管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与继承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但笔者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而应适用继承法及相应司法解释。

在本案中,核心争议问题为债务人姚某放弃继承行为的效力,而放弃继承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明显并非持续性行为,该事实不存在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一说,显然不能将放弃继承的后果作为一种持续存在的事实。对放弃继承行为效力判断应以行为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为准,不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

二、本案案由(法律关系性质)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夏某提起该项诉讼请求主要是为了进一步引出第二项诉讼即确认粟某在继承姚某3号房(继承份额为25%)的财产范围内向夏某承担100万元清偿责任,而该项诉讼请求便属于债权人代位权审理范围,故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并无不当。”尽管案件案由未必影响案件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但笔者认为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仍然值得讨论。

首先,夏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债务人姚某放弃继承无效”。而《民事案由规定》仅针对合同效力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显然无法适用于本案。而最高院研究室认为,“继承纠纷,是继承人之间以及继承人和其他当事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等)之间,就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而产生的争议。”因此,笔者倾向于可将本案确定为继承纠纷。

其次,夏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处理,属于重复起诉,不宜再据此项请求确定案由。

最后,按照最高院民一庭观点,此时夏某应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当然,夏某能否一并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存在争议,民法典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均未支持一并提起。

三、合同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本案中,债权人夏某在一审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但在二审时又主张构成恶意串通。对恶意串通,前文已述,在此不赘。以下重点讨论债权人撤销权问题。

如前所述,最高院民一庭认为放弃继承行为虽然可能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但不宜简单认定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同时,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对于该行为(放弃继承行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予以处理。……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继承人的债务人恶意放弃继承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保障其合法权益。”

据此,本案债权人夏某较为妥当的救济途径应当是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只不过,本案已超过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除斥期间。

(一)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受法定除斥期间限制,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行使撤销权。

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二)夏某起诉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1.夏某一直未向法院明确提出撤销姚某放弃继承行为的诉讼请求,及时行使撤销权。

虽然夏某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庭审中(2022年5月9日)曾针对姚某的放弃继承行为提出过异议,但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形成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第1款规定,应当以起诉的方式行使,但夏某并未以起诉方式行使该权利。

同时,(2023)川0116执异401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姚某放弃继承是否无效需要经诉讼并经过实体审理才能得出结论,夏某可以另案诉讼”的释明内容不能成为夏某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正当理由。本案并不存在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的客观障碍,夏某应当对法律的理解偏差以及诉讼程序的选择承担责任。

2.本案已经超过撤销权的法定除斥期间。

(1)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主观期间。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的一审中,夏某的《证据目录》载明“原告经调查令于2022年4月25日查询得知姚某放弃继承”。据此,原告已经于此时便知道姚某放弃继承,但是,原告并未针对姚某的放弃继承行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而本案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23年9月6日,明显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2)本案已经超过五年的最长除斥期间。

姚某是在2017年4月18日放弃继承,显然距离本案起诉日期已经超过五年。即便认为夏某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庭审中(2022年5月9日)针对姚某的放弃继承行为提出异议的行为具有主张撤销的意思,但此时也已经超过五年。

【结语和建议】

1.律师应坚持专业化并加强对法律、司法解释的学习,深刻理解法条含义,熟知权威、主流司法观点。

2.在涉及除斥期间等重大问题上保持足够审慎,尽量避免因律师判断偏差导致严重不利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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