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28-87534001
CN EN

咨询热线

028-87534001
在线留言

竞业限制义务能否约束劳动者家属?

发布日期:2023-05-12

本刊由恒和信劳动法律部律师整理编辑,梳理当月劳动法领域新法律法规及重点法条,并以劳动法专业律师视角对热点社会新闻进行解读剖析,对经典案例进行深度研讨。


36期内容提要:

❑ 新法速递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四川省高院【发布《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 山东省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 重庆市人社局【印发《重庆市劳务派遣规范用工指引》】

◆ 上海法院【发布《涉违纪解除类劳动纠纷十大典型案例(2020-2022年)》】

❑ 重点法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 热点案例

◆ 辞职后入职新公司被拒,谁来承担“空白期”损失?

◆ 递交辞职信后就直接“甩手不干了” 四川一医务人员被法院判赔7万余元!

❑ 专题探讨

◆ 竞业限制义务能否约束劳动者家属?

❑ 经典判决

◆ 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微信图片_20230515092554.png

长按二维码获取电子阅览版

 

专题探讨
竞业限制义务能否约束劳动者家属?


 01案例基本情况                      

张某于2006年12月4日进入奥星公司关联公司工作,2009年12月4日,张某被安排至奥星公司处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和《员工保密协议》。2016年10月8日,奥星公司任命张某担任LPS副总经理一职。2017年8月3日,张某离职,奥星公司出具《离职证明》。

当日,奥星公司另出具《员工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载明:“张某先生:您曾为奥星公司的员工。因个人原因已于2017年8月3日正式从奥星公司离职。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您通知如下:根据您与公司签署的《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和《员工保密协议》:“1、您在离职后两年以内,必须严格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和其他不竞争的相关规定;公司将根据《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您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您的月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人民币31,111元,将于2017年9月10日开始,于每月10日发放。……”告知函下方载明:“我确认收到奥星公司发出的上述通知,知悉并遵守该告知函的内容。”张某在下方员工签字处签字。

奥星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和零配件制造,机电设备(除特种)安装、管道安装,销售公司自产产品,以及从事上述产品及同类商品(特定商品除外)的进出口、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其他相关配套业务,并提供技术及售后服务。翌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2日,该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从事生物、医药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机械设备及配件、包装材料、纺织用品、洗涤用品、劳防用品、电子元器件、一类医疗器械、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纸制品、电子数码产品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奥星公司向翌成公司采购货物共计154,000元。2017年7月10日,张某的配偶谢某与案外人曹某、王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0元的对价受让王2持有的翌成公司的51%的股份,以0元的对价受让曹某持有的翌成公司49%的股份,转让后谢某的持股比例为100%。2017年8月9日,谢某开始担任翌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奥星公司确认,谢某于2018年9月退出翌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王1。

奥星公司自2018年8月至10月未支付张某竞业经济补偿金,因此2018年11月19日,张某向奥星公司发送《解除竞业限制约定通知书》,并于2018年11月22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奥星公司支付张某2018年8月至10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3,333元;2、解除奥星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员工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仲裁委支持了张某上述两项请求。奥星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区法院起诉,上海市松江区法院判决奥星公司仅支付张某2018年10月竞业限制补偿金31,111元。张某与奥星公司皆不服,上诉至上海市一中院,上海市一中院判决奥星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18年10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张某仍不服,向上海市高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院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02裁判要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 2017年8月3日,张某离职,奥星公司、张某签订的《员工竞业限制协议》既已生效,谢某系张某的配偶,其虽非《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对方,但其与张某的财产法定混同,其拥有的公司及通过经营公司获取的收入属于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若谢某的行为违反了《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就应当认定是张某违反了《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而翌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生物、医药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一类医疗器械的销售等,奥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和零配件制造等,双方均属医药行业,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双方应当构成竞争。谢某作为翌成公司唯一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经营管理该公司并从中获益,张某配偶经营管理的公司与奥星公司构成竞争,应当认定张某违反了《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谢某虽不是奥星公司与张某之间约定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对方,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难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行为。谢某作为张某的配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谢某担任与奥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样可以认定违反了奥星公司与张某之间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张某以其配偶不参与翌成公司经营,未获得翌成公司任何报酬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高院认为,张某虽辩解谢某作为其家属与奥星公司无任何关系,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未约定张某的配偶同样存在竞业限制义务,法律亦未规定可以对家属同时进行竞业限制,且翌成公司与奥星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不一致,属于不同的领域,但张某本人长期从事医药行业工作,其配偶谢某未从事过生物、医药行业工作、根本不懂生物医药,却受让同属医药行业、公司名称涉及“生物科技”的翌成公司的全部股份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行为,足以引发合理怀疑,故原审法院基于此事实,结合张某与谢某之间系夫妻关系、奥星公司与翌成公司经营范围重叠明显之事实,认定张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

03观点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律的文义规定,竞业限制约束的对象仅为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不明确包括员工的家属。但是关于这一问题目前司法实践的裁判标准并不相同。

有的法院认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竞业限制义务的约束对象只能是劳动者,不能汲于劳动者的近亲属。有的法院认为竞业限制义务的约束对象可以扩大至劳动者的配偶,只要劳动者夫妻双方未约定分别财产制,则一方的大额投资行为通常难以认定为仅是一方的行为,而是属于夫妻双方的财产处分,但是用人单位必须在竞业限制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有的法院认为即使竞业限制协议未明确约定劳动者的配偶为约束对象,若实际审查发现劳动者配偶的投资或经营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就应当认定劳动者本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还有的法院将竞业限制义务约束的对象扩展至劳动者的配偶及父母。

本案例中法院所持的便是第三种观点。张某妻子谢某虽不是奥星公司与张某之间约定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对方,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难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行为。谢某作为张某的配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谢某担任与奥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样可以认定违反了奥星公司与张某之间的竞业限制的约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义务约束的对象仅为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不包括劳动者的家属。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对方仅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亦不包括劳动者的近亲属。但是由于近年来劳动者离职后利用家属名义投资、经营有竞争关系企业的情况增多,因此在裁判过程中人民法院也会对近亲属的相关行为进行审查。从劳动者的角度看,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在离职后也应严格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避免铤而走险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注:本文转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社会法教研中心

相关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