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刊由恒和信劳动法律部律师整理编辑,梳理当月劳动法领域新法律法规及重点法条,并以劳动法专业律师视角对热点社会新闻进行解读剖析,对经典案例进行深度研讨。
42期内容提要:
❑ 新法速递
◆ 国务院发布《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 天津、广西等提高《最低工资标准》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与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办公厅(室)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行动的通知》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发布《十件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 重点法规
◆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 热点案例
◆ 巴中一企业招聘项目经理要求保证金不低于500万!
◆ 百亿巨头私募再度状告前员工,此前曾索赔1000万!
❑ 专题探讨
◆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劳动者待岗期间生活费如何计算?
❑ 经典判决
◆ 贾某某、成都某产业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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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题 探 讨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劳动者待岗期间生活费如何计算?
案例一 (2019)川01民终1945号
1992年10月,贾某某进入产业公司从事机械加工工作,产业公司向其正常发放工资至1998年7月31日。1998年8月后,产业公司未向贾某某发放工资,但一直为贾某某缴纳五险一金至今,双方还持续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后,双方虽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均认可劳动关系保留至今。关于贾某某未向产业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原因,贾某某称系因公司告知其等待调岗,但之后一直未得到调岗结果,多次找公司领导寻求解决直至最终无法进入公司大门;产业公司则称系因贾某某自恃专业技能较好欲另谋工作,但审理中也提到“98年我公司处于生产经营困难”、“当时可能存在调岗情况,但确实是贾某某认为我公司工资低不愿意来上班”。2018年5月23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委案字(2018)第0143号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法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八条规定,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产业公司应按照成都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贾某某在此期间的生活费,故判决:一、产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贾某某提供工作岗位;二、产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某某1998年8月至2018年6月待岗期间生活费122185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2016)川3221民初00025号
胡某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汶川某合金公司从事驾驶工作,2014年12月27日至今未在该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汶川某合金公司于2015年2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胡某支付了2014年12月份的工资335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公司未向胡某支付任何费用,也未在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26日胡某向汶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生活费。后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了《汶劳人仲案字[2015]14号裁定》:“驳回申请人胡某的仲裁请求”。胡某不服该仲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法院认为,依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公司应该为胡某支付未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现胡某诉请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裁决之日未安排上班期间的生活费每月1380.00元,共12个月共计16560.00元,依照《川民发〔2015〕89号》通知,胡某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70元/月x11个月=4070元。故判决:汶川某合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一次性支付胡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337.50元及未安排胡某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4070元,共计人民币12407.50元。
点评分析
综合上述两个生效裁判,笔者认为:关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职工待岗超过一个月后企业如何支付待岗期期间生活费,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无相关规定,目前全国层面仅有两个有关行政规章文件有原则性规定:
一是《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
上述规定均系原则性条款,仅规定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未规定具体计算标准,而四川省除了在疫情期间发布的《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对生活费进行规定外,目前四川省和成都市均没有针对职工待岗期间生活费制定地方性规定,由此导致四川省关于职工待岗期间企业如何支付生活费缺乏有关详细标准。
案例一中,虽然法院判决公司按照成都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在停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但是系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法律依据不足。而案例二中,法院依照《全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限的通知》(川民发〔2015〕89号),认为劳动者诉请过高,酌情认定按照370元/月进行计算,其法律依据更是不足,且与其他省市法院普遍做法相比不甚合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人民政府对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的基本生活物质帮助,与劳动者待岗期间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在发放主体、对象、内容等方面内涵均不相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的“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并非城市低保相关规定,案例二中法院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酌情支持生活费没有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参照四川省在疫情期间发布的《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企业发放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的规定,以及其他省市关于待岗期间生活费均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计算的相关规定,且多数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或超过70%的比例发放生活费,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劳动者待岗期间生活费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进行发放较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