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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采问答 | 34期:民营企业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达到400万元,是否应当公开招标?

发布日期:2024-01-10

01. A中标人与排名第3的B投标人相互之间分别持有对方29%、33%股权,是否应当认定A中标无效?

答:不宜直接认定A中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其中“直接控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本题中,29%、33%都不足50%,需要调查核实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是否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若无证据证明存在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不宜认定A中标无效。

02. 合同尚未履行,对中标供应商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参数要求虚假响应的投诉,财政部门是否可以按照投诉人的请求,要求中标供应商提供实物予以证明,若不提供则认定中标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答:不合适。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并未规定中标供应商的举证责任。若中标供应商没有提供实物予以证明,也不能认定该中标供应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特别是在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参数要求,或制造商说明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况下,合同又尚未履行,更不适宜认定投诉事项成立。

03. 民营企业工程项目,施工金额达到400万元(企业自筹资金),是否应当公开招标?

答:需要看工程的性质。《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 A1 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第五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根据前述规定,民营企业工程项目,施工金额达到400万元(企业自筹资金),是否应当公开招标,要看其工程项目是否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若属于则应当公开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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