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1日,河北一父亲带未成年儿子“球球”跟队骑行时,男孩摔倒后遭对向行驶汽车碾压,不幸在送医途中去世,引发热议。目前,因该路段是否开通尚存争议,当地交警并未出具责任认定书,涉事司机已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移送检察机关。
随着后续报道的深入披露,更多焦点争议浮出水面:涉事路段是否允许正常通行?涉事男孩疑似不满12周岁,监护人是否存在监护失职?骑行者与涉事司机是否均超速行驶?涉事司机为何不涉嫌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定性是否合理?……
8月28日,我所合伙人徐飞律师受四川法治报“法治会客厅”的邀请,与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何显兵教授、徐文教授一同就案件的众多争议焦点进行专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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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一:11岁男孩骑行摔倒被撞身亡,监护人是否存在监护失职?
据知情村民在报道中称,男孩只有11岁,孩子的年龄问题让更多舆论批评指向了父亲:11岁的孩子是否能够参加如此危险的竞速骑行活动?随行的监护人是否尽到了监护职责?
徐文: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负有监护职责;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参团骑行活动而言,未成年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参团骑行活动的认知能力、风险预判能力、风险防范能力尚未发展完全;倘若参加骑行的未成年人需要与骑行团签署相关协议,需要在监护人的代理下进行。
徐飞:《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倘若此前关于孩子年龄的报道属实,那么11岁的孩子骑行上路属于违法行为。在这起事故中,作为监护人的父亲明知公路骑行本身是一项存在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存在发生意外的风险,却不顾他人善意提醒劝阻,仍执意要求男孩参与公路骑行,具有一定的过错,存在明显监护失职。
焦点二:骑行活动组织者组织未成年人骑行,是否违法?
事发时,“球球”父子参与的是一场有组织的集体骑行活动,由此引发了舆论对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探讨:组织者为何允许未成年人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竞速骑行活动?其是否存在管理不当?
徐文、徐飞: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徐文:从网传视频看,此次骑行活动参与人数不少,倘若该活动并不是局限于三两好友之间开展,而是涉及到吸引不特定多数的社会公众参与,则骑行活动组织者应当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选择路线、管理活动、应急处置等方面均应谨慎判断、做好预案。
由于目前公开报道的信息并未透露出此次骑行活动的组织流程和管理细节,暂时无法得知活动组织者对涉事男孩“球球”的年龄是否知情,应对此问题分情况看待,“假如涉事男孩作为活动参与者进行了活动登记,则活动组织者在明知其未满12周岁的情况下,应遵守我国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规定,拒绝其参加活动。若其没有作为活动参与者进行登记,而是自行跟随,则活动组织者或监管者在发现有此情况后,也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和提醒。
徐飞:如果证实活动组织者明知涉事男孩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驾驶自行车年龄,仍允许其在父亲的带领下参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公路骑行活动,则活动组织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并对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此外,由于涉事路段系疑似未交工验收的防洪堤,原则上不应该通车,若活动组织者明知其系未通车路段,或存在故意违反禁行标志等情况,仍在该路段组织骑行的,也涉嫌违规。
焦点三:涉事路段疑似未通行,对骑行者、司机和施工方的法律责任有何影响?
据报道,相关工程招标公司称涉事路段的工程已建完但还未交工验收。涉事路段通行与否,会对骑行者、司机和施工方的法律责任有哪些影响?
徐飞:假设该路段是可以正常通行的道路,则骑行者涉嫌超速。“2019年7月1日,GB 5768《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系列国家标准‘第7部分:非机动车和行人’正式实施,其中明确规定非机动车与行人专用路可设置限制速度标志,限速值不应大于20km/h。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从目前披露的信息看,涉事男孩骑行的速度暂不能确定,但事发时车队中某骑手码表显示时速为37km/h,参考此速度,骑行者涉嫌超速行驶。但因涉事男孩属于未成年人,即使超速,应追究的也是其监护人和活动组织者的法律责任。
涉事司机是否超速驾驶也是争论的焦点之一。参考《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明确的速度,即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涉事汽车行车记录仪显示时速为52 km/h左右,并未超过规定时速的10%,属于正常时速。综上判断,司机在未超速且已采取必要避让措施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其责任可能相对减轻,但具体的责任划分仍须通过相关部门综合研判,司机可能要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假设涉事路段属于未正式通行的道路,司机、骑行者在此处通行均有过错,其与施工方、当地相关部门均要各自承担一定责任。
焦点四:案涉司机为何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
目前,涉事司机因涉嫌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已被移送检察机关。有网友提出疑问,案涉司机为何是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
何显兵:交通肇事罪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确规定未交工验收的路段是否为道路。一般认为,交通肇事罪的时空范围应限制在‘公共交通场所’。因此,可以合理推断当地公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立案的原因,在于公安机关认为该道路未经交工验收。
徐飞:从刑法角度看,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都是过失犯罪,但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并因此造成了致人死亡等重大事故;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则是源于行为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并不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为前提条件。
由于本次事故尚不能明确涉事路段的性质,因此关键问题在于厘清‘道路’法律概念的边界。交通肇事罪作为‘法定犯’,如果认为涉事路段未交付使用,但是并没有逾越‘道路’的概念边界,则以特别法条交通肇事罪来追究责任更为恰当。如果认为该未交付路段逾越了‘道路’法律概念的边界,也就自然不存在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问题。
因此,在不讨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情况下,相较于交通肇事罪,用概念边界更宽泛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涉事司机的责任,对于办案单位来说更为合理。
焦点五:涉事司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定性,是否合理?
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有网友质疑,结合司机因躲避右侧骑行者避让不及碾压左侧摔倒的孩子这一可能性,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是否合理?
何显兵:如果能证实发生事故的原因确在于“司机因躲避右侧骑行者避让不及碾压左侧摔倒的孩子”,确实需要讨论涉事司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从法律概念上看,不可抗力是指已经预见但客观上缺乏避免的能力因而不能避免的情况,意外事件是指客观上缺乏预见的能力因而不能预见的情况,而该事故中并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的可能性。
如果司机确因躲避右侧骑行者避让不及而碾压了左侧摔倒的孩子,是否可以紧急避险阻却违法性?我认为不能仅凭此认定。首先,目前披露的信息均指向该涉事路段尚未经验收交付使用,不具备法定的通行条件,汽车本不应通行。其次,紧急避险需“不得已”且不应超过“必要限度”,其要求非常严格。涉事司机遇见一群骑行者,应当主动避让。至于是否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还应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涉事司机主观上确有过失。
徐飞:根据目前报道披露的事故细节,涉事司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缺乏合理性,值得商榷。
首先,如果证实司机确因躲避右侧骑行者避让不及而碾压左侧摔倒的孩子是导致他人死亡的原因,不应将死亡后果归因于司机驾车驶入没有交付使用的路段。这起事故中较为引人关注的一个细节在于,涉事路段是具有一定通车条件但是没有正式通车且设有警示的路段,因此很多人认为司机驾车驶入该路段具有明显的过错。但这样的归因并不合理,因为这次事故并不是由于未交付道路独有的条件造成的,例如未修建完成的道路存在坑洞、急弯等自身缺陷,从而大大增加了避让难度,导致较高的事故风险。从相关视频可以看出,涉事路段尽管未交付,但是具有车辆正常通行的基础功能,因此不能将避让不及的情况归因于行车的道路是否交付,类似于不能将一般的交通事故归因于肇事车辆是否违反“尾号限行”一样。
其次,就现有信息来看,涉事司机对危害后果欠缺预见和回避的可能性。要判断涉事司机的驾驶行为本身对死亡后果是否具有过错,还需要综合评价其有无预见能力或者回避可能性,如果综合事发具体的经过,一般人在恪尽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也确实无法回避危害结果的发生,就不能认定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罪过,只能评价为是不能预见、不能抵抗的意外事件。就目前信息而言,骑行者系在与涉事车辆对向高速骑行时,突然摔倒在车辆正常行驶的路线中,且摔倒时距离车辆非常近,而涉事车辆当时速度适中,并不是基于一般人生活经验判断明显可能造成碰撞或者死亡风险的驾驶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认为驾驶员对这种突发情况具有预见和回避可能性。
最后,并不能因为出现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就一定需要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一些社会生活中的危害后果,给予了“意外事件”这样一个容错空间。如果认为该事件不属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才有必要讨论罪责。从现有的信息分析,我认为这起事故应属于“意外事件”,因此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缺乏合理性,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