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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刑务观察180期|虚假诉讼套取公积金获刑,最高法发布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4件

发布日期: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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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虚假诉讼套取公积金获刑,最高法发布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4件

02.严惩证券市场相关犯罪,最高检发布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19—222号)

03.强化军事设施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军事设施司法保护典型案例5件

 

01虚假诉讼套取公积金获刑,最高法发布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4件

2018年9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2021年3月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2021年11月公布《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

2025年2月20日,为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要求,有效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推动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防范意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一批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4件。

一、典型案例体现的审判原则和工作要求

(一)针对重点领域有效甄别和及时发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虚假诉讼行为的专业性和隐蔽性强,如何有效甄别和及时发现是重点难点。《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五条列举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房屋限购或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等多个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易发的民事案件类型,司法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二)强化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和程序衔接体制机制

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执行程序中发现有虚假诉讼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依法认定虚假诉讼罪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了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要严格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虚假诉讼罪,既不能不当限缩刑法的调整范围,导致有罪的人逃脱刑事处罚,也不能不当扩大虚假诉讼罪的适用对象,给极少数人意图通过刑事手段不当干扰民事诉讼正常进程提供可乘之机。

(四)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合理确定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客体为“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但是,上述两个客体在认定虚假诉讼罪时所起作用并不相同。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必然妨害司法秩序,而双方恶意串通意图规避法律政策限制性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一般情况下并不直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秩序”是必要客体,而“他人合法权益”属于选择性客体。对于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同时侵害“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两个客体的行为人,要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对于通过虚假诉讼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典型案件及典型意义

案例1:刘某秀、李某虚假诉讼案——与夫妻一方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提起虚假诉讼

典型意义

离婚纠纷案件是虚假诉讼的易发领域之一。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一方为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财产分割或者债务承担方案,采用虚假诉讼等手段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虚构共同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对于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人民法院始终高度重视惩治夫妻财产分割过程中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施上述行为,社会危害大,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何某虚假诉讼案——滥用“保护性查封”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履行债务

典型意义

实践中,部分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由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抢先对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对债务人名下财产进行查封,且在债务人名下财产被查封后不及时申请处置,从而达到阻碍其他合法债权人处置债务人名下财产实现债权的目的。近年来,此类滥用“保护性查封”的行为时有出现,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案例3:唐某祥虚假诉讼案——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达到刑法规定入罪标准的,应当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案例4:段某虚假诉讼案——利用虚假诉讼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

典型意义

住房公积金是国家专门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具有专用性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一种社会性、互助性、政策性住房社会保障制度,职工和单位按月进行住房公积金缴纳,符合规定条件方可提取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行为人在不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情况下,以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手段违规提取公积金,严重影响公积金正常管理秩序,且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打击,以有效震慑违法犯罪,提升公民合法使用公积金的意识。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打击重点集中在违法违规操作提取公积金的“黑中介”人员上,对其依法严惩。

对于出于个人生活需要,委托“黑中介”违规提取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资金的其他人员,要综合考虑其行为动机、主观恶性、犯罪手段和后果、案发后表现等,合理确定刑事责任,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02严惩证券市场相关犯罪,最高检发布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19—222号)

2025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甲皮业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欺诈发行债券、马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等四件案例(检例第219—222号),即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证券犯罪主题)。

一、甲皮业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欺诈发行债券马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检例第219号)

要旨

办理欺诈发行债券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我国现行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准确把握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债券”的范围。对于新出现的金融产品,符合《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发行“公司、企业债券”。对于涉案中介组织人员,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认定欺诈发行证券罪共同犯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检察机关要重视从证券犯罪个案惩戒向金融风险防范延伸职能,以检察履职助推资本市场行业治理。

指导意义

(一)根据我国现行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准确把握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债券”范围。

现代金融发展迅速,依法惩治欺诈发行债券等新类型证券期货犯罪,应当深刻领悟相关具体条文中蕴含的法治精神,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立法目的和现行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相关内容,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后,债券市场及相关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出现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新的金融产品。对于符合《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关于“公司、企业发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的定义,均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债券”。欺诈发行上述债券,严重侵害投资者财产权益,破坏债券发行管理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起诉。

(二)对于涉案中介组织人员,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适用不同罪名。

对于出具审计报告等虚假证明文件的中介组织人员,应当区分其对发行人财务造假行为是主观明知、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还是严重不负责任、应当发现造假而未发现、造成严重后果,来分别认定是否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对于中介组织人员与发行人共谋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以帮助欺诈发行证券,同时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坚持从个案惩戒向风险防范延伸,以检察履职助推资本市场行业治理。

二、吴某某等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检例第220号)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上市公司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件,应当查清上市公司原始生产经营情况,还原真实财务数据,与公开披露的财务数据进行比对,准确认定财务造假并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犯罪事实。要注重对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对于收集程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的书证、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要准确区分财务造假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处理。对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实施犯罪的,依法从严惩处。

指导意义

(一)根据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特点构建相应指控证明体系,依法严惩上市公司各类财务造假犯罪。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手段多样,对于先虚增利润营造业绩,后虚减利润平账的行为,表面看似“纠错”,实为反复造假,严重破坏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和诚信基础,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应依法予以严惩。办理该类案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上市公司源头性生产经营环节造假手段,紧扣证明关键点,以还原生产经营数据为基础,委托审计机构按照公司财务记账方法还原真实财务数据,与公开披露的财务数据对比,测算得出差额,准确认定财务造假并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犯罪事实。在无法获取原始生产经营数据的情况下,可以利用科学方法还原真实生产经营场景。涉及养殖、种植面积等,可以根据地理信息分析等科技手段进行测算。

(二)注重审查运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客观性证据材料。

对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书证、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指控、认定犯罪的依据。要充分运用其他证据或者通过审计、鉴定等方式,对行政机关移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印证,确保全案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准确认定财务造假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法分类处理。

对于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组织、指使他人或者本人实施财务造假、违规披露行为,或者明知披露信息虚假仍在披露文件上签字确认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组织、指挥他人实施或者积极参与财务造假、违规披露行为的部门负责人等中层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主观恶性不大,听从指挥、参与犯罪程度较轻的部门负责人和一般员工,可以依法从轻处理。

三、蒋某某内幕交易案(检例第221号)

要旨

认定内幕信息,应当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与“尚未公开”两方面作实质判断。对于证券法所列重大事件以外的信息,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的,依法认定为内幕信息。认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在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同时,重点审查其实际获取内幕信息的情况。凡属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内幕信息的,均应依法认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提前卖出避免损失的金额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一般应当以信息公开后跌停板打开之日收盘价为标准进行计算;没有跌停的,以复牌后首个交易日收盘价为标准进行计算。

指导意义

(一)认定“内幕信息”,应当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与“尚未公开”两方面作实质判断。

经审查,对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以外的信息,具备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与“尚未公开”两方面特征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内幕信息。

“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是否有重大影响”,可以从对上市公司控制、经营、存续是否有影响,以及公司是否履行了内幕信息管理程序等方面,判断信息是否可能对投资者作出交易决策产生基础性、关键性影响。

“信息是否公开”,一般从公开内容的完整、准确,并且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发布等方面判断。

(二)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明确列举的人员,但合法取得内幕信息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知情人员。

认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不仅要审查行为人的身份是否符合证券法及相关规定,还应从其所任职务、承担职责、实际履职、参与程度、信息来源等方面重点审查其获取内幕信息的情况。对于行为人基于职务、工作、监管、业务关系等合法途径取得内幕信息的,即使不属于证券法列举的特定人员范围,也应当依法认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三)避损型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计算,一般应当以跌停板打开之日收盘价为基准。

利用可能导致股票价格下跌的内幕信息提前卖出的,违法所得是指避免损失的金额。由于该类信息公开后,通常会造成股票价格跌停,股票价格不再跌停时,可以视为市场对该信息已经消化。因此,对违法所得的计算,一般应当以信息公开后跌停板打开之日收盘价为标准;没有跌停的,以信息公开后首个交易日收盘价为标准。

四、赵某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检例第222号)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利用私募基金操纵证券市场案件,应当对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使用、去向等流转过程进行全链条审查,特别是行为是否违反基金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各环节犯罪事实。要区分交易型操纵和信息型操纵的不同犯罪手段,正确适用司法解释认定“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与操纵股票互相配合买卖场外期权的行为,不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但其获利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跨市场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指导意义

(一)全链条查清用于犯罪的私募基金资金流转过程,依法严惩利用私募基金实施操纵证券市场各环节的犯罪行为。

利用私募基金操纵证券市场,既侵害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又侵害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造成严重的跨领域危害后果。办理该类案件,要审查私募基金的资金流转过程,对资金来源、使用、去向进行全链条追踪,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不得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等情形,准确认定行为人违规控制私募基金、违法使用基金资金、利用资金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等各环节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手段。对于挪用基金资金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二)准确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

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可以分为交易型操纵与信息型操纵,交易型操纵主要以持股占比、成交量占比等交易指标来判断是否符合入罪和法定刑升档标准。相较于2010年追诉标准,2019年司法解释降低了交易指标的入罪标准。对于2019年7月1日前实施的交易型操纵,应当适用2010年追诉标准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由于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2019年司法解释。2019年司法解释实施前涉交易型操纵案件中的交易指标未达到2010年追诉标准规定的,不能直接适用2019年司法解释入罪甚至升档法定刑。

(三)与操纵股票互相配合买卖场外期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操纵期货市场罪,但其获利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跨市场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操纵证券市场、连续拉高股价之前,买入场外看涨期权跟随获利,是典型的跨市场操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三条的规定,场内期权属于期货,场外期权属于衍生品,不是期货。因此,买卖场外期权的行为不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买卖场外期权的交易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但是,该期权交易获利属于操纵证券市场抬高股价跨市场的获利,应当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03强化军事设施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军事设施司法保护典型案例5件

2025年1月1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颁布35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个军事设施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彰显人民法院发挥职能作用,强化军事设施司法保护、维护国防利益的坚定决心和不懈努力,推动社会公众进一步增强国防观念和法治意识。

一、典型案例体现的主要理念

(一)深化民事、行政司法职能,切实维护部队对军事设施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发挥民事、行政司法职能作用,不断强化案件立审执环节协同,有效保障部队军事设施权益,切实维护国防利益。

(二)强化刑事司法职能,坚决打击损毁军事设施的犯罪

军事设施安全关乎国家军事能力和国防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损毁军用光缆等军事设施的犯罪时有发生,危及军事安全,影响部队执行军事任务,应依法予以惩处。

(三)统筹办案与促推,努力确保军事设施的及时利用和效能发挥

在军事设施司法保护案件办理中,人民法院为更充分、彻底地解决问题,积极发挥军地会商机制等作用,对症下药、因案施策,提升军事设施保护力度。

二、典型案例及典型意义

案例1:侵占军事设施应担责 审执衔接确保及时返还——某军分区与甲公司、乙公司返还土地纠纷案

典型意义

军用土地上设置的训练场地作为部队开展军事训练的场所,是重要的军事设施,任何人不得侵占。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侵权人向某军分区返还土地,体现了对军事设施和部队资产的有力维护。

案例2:积极落实净空保护,依法保障军航安全——部队某部与某通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典型意义

良好的净空环境是军用机场安全运行的基础。加强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对保障军航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立足净空区超高基杆塔整治,聚焦解决影响军航安全的突出问题,深入、有效、恰当地开展工作,促进了困难问题一体化和实质性解决。

案例3:依法支持和推动军事设施办理产权登记——某部队单位与不动产登记机构产权登记纠纷案

典型意义

军事哨所是军事设施。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虽然缺少部分原始档案及建设资料,但哨所初建、重建等事实客观存在。

案例4:故意损毁军用光缆,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徐某某破坏军事通信案

典型意义

军事通信是军队为实施指挥而运用通信工具或其他方法进行信息传递的方式,军用光缆是重要的军事通信设施。信息化时代,军用光缆受到破坏,会对部队军事通信、军事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不仅造成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部队战备训练,危害国防利益和国家安全。

案例5:积极发挥职能作用,确保部队顺利驻训——部队某部驻训协调保障案

典型意义

驻训是锤炼部队战斗力的重要途径。为部队驻训提供便利和协助,是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接到部队紧急驻训请求后,积极开展驻训事项协调,做好国防法律宣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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