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促进事务所专业建设,树立质量意识和精品意识,事务所举办了第一届优秀法律文书评选活动,全所律师积极响应,提交了多篇高质量法律文书,经事务所学术顾问委员会公正评选,评出一等奖一名、二等奖三名、三等奖三名,达到了以评促学、相互借鉴、相互促进的目的。
今日推送二等奖获奖文书——谢玉玮律师《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
【案情简介】
自2016年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嫌疑人高某、洪某二人伙同嫌疑人唐某等人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X酒店相关客房内,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通过利润分成的方式谋取利益。其中,嫌疑人唐某在明知上述经营场所存在卖淫活动的情况下,参与接待等工作,占取利润分成的7.5%(后为8.5%)。
▼
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定性不当。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唐某的行为,仅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
理由简述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唐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嫌疑人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组织卖淫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二)嫌疑人高某、洪某等人在“XX大酒店”组织实施的卖淫活动,在嫌疑人唐某加入之前就已经在长期稳定运作,唐某不属于卖淫活动的发起者、组织者、策划者。唐某也没有参与对相关工作人员(如庹某、张某等人)的招募、雇佣、纠集活动(证据略)。
由高某、洪某等人组织在XX大酒店的卖淫活动,从数年之前便开始经营。在组织卖淫女参与卖淫以及对卖淫女的日常管理方面,上述人员早已形成一套完整且规范的管理体系。虽然期间因为公安机关查处力度大等原因,偶有停业,但后来又恢复经营,并一直持续长达数年。而本案中,唐某正式参与到本案卖淫组织不过两至三个月。其在本案卖淫活动长达数年稳定经营后才参与进来,显然不属于本案卖淫活动的发起者、组织者、策划者。
并且,在唐某参与到XX大酒店卖淫活动之前,参与卖淫活动的相关人员(如:经理庹某、财务人员张某、卖淫女)已经固定或相对固定。唐某没有参与对相关工作人员(如庹某、张某等人)的招募、雇佣、纠集。(注:在唐某参与到XX大酒店卖淫活动之后,亦未实施对相关人员(一般工作人员以及卖淫女)进行招募、雇佣、纠集的行为,详见下述)
(三)唐某系接受庹某的临时聘用,才参与“XX大酒店”的卖淫活动当中,主要负责嫖客接待工作。唐某负责接待嫖客的行为与成立组织卖淫罪中所要求的“管理、控制卖淫活动”构成要件,明显不符(证据略)。
现有证据证实,嫌疑人唐某系在金某离开XX大酒店卖淫组织后,为了接替金某而临时被聘用参与到卖淫活动中,主要负责接待嫖客的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将已经由出租车司机招揽好的嫖客,带到电梯口或者直接送到楼上。此外,根据案情可知,因唐某的工作地点在XX大酒店楼下的原因,唐某还存在为卖淫活动提供望风帮助以及在庹某或张某的安排下,偶尔为出租车司机支付返点费用的行为。
综上并结合在案证据可见,唐某在参与到XX大酒店卖淫活动之后,其并没有参与对一般工作人员以及卖淫女进行招聘、雇佣、纠集;没有对卖淫女的上班时间、提成金额、服务内容进行管理;没有参与对卖淫活动的收费制度、分配制度、宣传方式等经营管理的事项出谋划策;没有安排、也没有权力安排庹某、张某的工作。即,嫌疑人唐某没有实施“以招募、雇佣、纠集为手段,管理、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显然,唐某仅属于接受高某、庹某等人的安排负责接待嫖客的一般性工作,而被管理、被控制的工作人员。
(四)现有证据证实,唐某在参与“XX大酒店”卖淫活动的过程中,其对经营活动并没有话语权、决策权。在卖淫活动中,“一个对经营活动没有丝毫话语权、决策权的人”显然不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证据略)。
现有证据证实,唐某参与XX大酒店的卖淫活动只有2、3个月,且所负责的工作仅是接待嫖客的一般活动,不涉及卖淫组织的控制、管理,甚至唐某在卖淫组织中连开会都无权参与。按照XX大酒店卖淫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即嫌疑人高某)的话说:唐某是“说不上话的”。由此可见,唐某在XX大酒店的卖淫活动中,并无话语权、决策权,其仅按照庹某等人的安排从事工作。根据经验法则以及一般人的认知,唐某作为一个对卖淫组织的经营活动完全没有话语权、决策权的人,其显然不属于组织者、管理者的范畴。
(五)本案高某、洪某等人在“XX大酒店”组织实施的卖淫活动中,负责接待嫖客岗位的工作人员流动性很大。这与“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相对固定”的实践经验相违背。从此角度来看,唐某也并非“XX大酒店”卖淫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证据略)。
现有证据证实,在唐某参与本案卖淫活动负责接待嫖客这一工作之前,已经有三人先后离开这一工作岗位。从常情常理来看,由于犯罪组织中的组织者、管理者一般都是犯罪组织的主心骨,或承担管理职能,或对犯罪活动掌握一定的社会资源,因此这些组织者、管理者都是相对固定的。而在本案XX大酒店卖淫活动中,负责接待嫖客岗位的工作人员却更换如此频繁。由此可见,处于接待嫖客岗位的工作人员离任后,对卖淫组织的经营活动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反而在其他相关的管理人员的调整和规范下,卖淫活动能够长期稳定的发展。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本案负责接待嫖客岗位的嫌疑人唐某,也不属于本案卖淫组织的组织者、管理者。
综上可见,唐某参与XX大酒店卖淫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并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成立组织卖淫罪所要求的“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此外,根据唐某在参与“XX大酒店”卖淫活动的过程中,对经营活动并没有话语权、决策权的情节,以及唐某所负责的接待嫖客岗位的工作人员流动性很大的特点,从常情常理的经验法则上也能体现出嫌疑人唐某并非XX大酒店卖淫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二、根据《组织卖淫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嫌疑人唐某的行为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案件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为卖淫组织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这一类型的行为,其共性是不存在“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行为,而仅存在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一般性帮助的行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将组织卖淫犯罪中的帮助犯分离出来,将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正犯化,单独成立的一个罪名。因此,依法不应将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行为的人员,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而应单独认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具体到本案中,嫌疑人唐某在主观上虽在明知庹某等人在XX大酒店从事组织卖淫活动情况下,接受庹某的聘请,为卖淫组织接待嫖客,并通过此种行为帮助卖淫活动顺利进行。但是唐某非基于对整个卖淫活动组织、管理操控的主观心态参与本案卖淫组织,因此,应当认定嫌疑人唐某主观上仅具有对卖淫活动提供帮助的故意。在客观上,唐某的行为仅仅是将嫖客从出租车上接送至电梯或是楼上以及提供望风工作,但该行为与控制、管理卖淫活动无关,仅属于对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一般性的帮助。因此,根据《组织卖淫案件司法解释》中对协助组织卖淫的规定以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嫌疑人唐某的行为仅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
三、本案中,嫌疑人唐某虽然对“XX大酒店”卖淫活动的纯利润,享有7.5%(后为8.5%)的收益;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嫌疑人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
(一)本案高某、洪某等人在“XX大酒店”组织实施的卖淫活动的过程当中,所制定的“按一定比例,以卖淫活动经营当日的利润,进行分配”的制度,本质上属于对卖淫活动中产生的非法获利进行分配的一种方式。对于唐某而言,该7.5%(后为8.5%)的利润分配,属于唐某的工资收入,而非股份收益。因此,本案不应以“唐某对卖淫活动享有利润分配的比例”而将唐某认定为“XX大酒店卖淫活动中的老板”,进而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
(1)现有证据证实,本案整个卖淫活动的利润分配制度,是由高某、洪某、庹某三人设定。制定该利润分配制度的过程,唐某没有参与,也无权参与,而只能被动接受(证据略)。
(2)现有证据证实,本案中,嫌疑人唐某仅从事体力工作、并无固定工资,其占有的利润分配比例也是最低的,加之其并未对“XX大酒店”卖淫活动的经营出资参股。可见,唐某所获得的7.5%(后8.5%)利润分配,属于唐某的工资收入,而非股份收益(证据略)。
(3)现有证据证实,在唐某参与本案卖淫活动之前,高某、洪某等人聘请的同样负责接待工作的嫌疑人金某,曾经系按“固定日薪”的方式结算工资。从此角度也能看出,高某、洪某等人在组织“XX大酒店”卖淫活动时,对“接待嫖客”这一岗位设定的利润分配制度,只是对“工资发放方式”进行的修改,并非是对嫌疑人唐某个人分配了股份。因此,尽管唐某获得工资数额大小的计算方式被高某等人所改变,但并不能改变“其获得非法收益,属于工资收入”的本质属性(证据略)。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主办并指导编撰《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确定的刑事司法规则可见:仅应当根据组织与协助组织行为的分工来认定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而并非根据非法收益的分配方式进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5辑(2012.2)中,载有“蔡轶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第768号] —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这一参考案例,最高院在该指导案例中提出:从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与罪状分析,两罪是以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行为的分工来划分的,因此在认定“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时不能简单地以作用大小为标准,而应根据组织与协助组织行为的分工来认定。
根据上述“蔡轶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的指导案例所作裁判要旨、司法规则来看,区分认定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罪,应根据组织与协助组织行为的分工来认定。即,并非是根据“非法利益的分配方式”进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具体到本案当中,唐某不属于XX大酒店卖淫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在组织内的分工主要为接待嫖客这一协助性工作,应当根据其分工认定其行为仅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
四、通过查询四川省内人民法院对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相关判决可见:对于在卖淫犯罪活动中负责接客、望风等工作的人员,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均是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进行定罪处罚。依照“同案同判”的司法规则,本案也应认定嫌疑人唐某仅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相关法律文书略)。
【裁判结果】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全部意见,仅以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并且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在结合唐某的犯罪情节、唐某违法所得数额、唐某自愿认罪认罚等情况下,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了“对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的量刑建议。最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量刑建议,认定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的刑事处罚。唐某当庭表示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