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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推送二等奖获奖文书——柏艳梅律师《成都某投资有限公司诉某区水务局、某国土资源分局合同纠纷案的代理词》。
-案情简介及文书采纳情况-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某水务局、某国土资源局某区分局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A公司诉某水务局、某国土资源局某区分局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采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任何显示公平情形,原告已实际开采完毕,且没有依约履行砂石回填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我方依法参加庭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原告A公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庭外和解,经评估诉讼风险,以各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某区水务局、某国土资源局某区分局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成都A公司诉某区水务局、某国土资源局某区分局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Z镇XX坝砂石共伴生资源开采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1、被告向原告出让的是对XX坝砂石开采过程中综合回收利用砂石共伴生资源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其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记载,我国矿种分为4类,共有168种,其中能源矿产11种;金属矿产59种;非金属矿产92种;水气矿产6种,而本案诉争砂石共伴生资源没有列入该分类细目,也不是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一个独立的、法定矿种。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0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采矿权人必须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和采矿方法,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利用和保护。
根据前述规定,共伴生资源是指在开采主要矿种时共生或伴生的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而本案诉争的砂石共伴生资源也是在砂石规划开采区内,对主矿种砂石开采过程中的伴生或共生矿产,其不是一个独立的矿种,不能独立进行开采,只能通过开采砂石而进行综合回收利用。
由于本案诉争的Z镇XX坝河道位于Z古城旁,Z古城系国家历史文化名镇、全国4A级景区,是目前国内保存最为完好的唯一一座三国古城。为了保护景区的古城风貌,避免破坏景区的地质构造,本着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被告限定了原告开采砂石的用途,即原告对其所采挖的砂石不享有处分和收益权,不得外运和出卖,必须按时回填;但在采挖砂石中所获得的包括砂金、锆石在内的多种共伴生资源产品,原告可以综合回收利用,并依此获得投资收益。
根据四川省冶金地质大队勘查局某大队出具的《某市某区某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Z镇XX坝砂石共伴生资源抢救性开采规划说明书》记载,XX坝砂石共伴生资源包括砂金、锆石、金红石、独居石、重晶石、榍石、钛铁矿、锐钛矿等多种共伴生矿产,如要回收利用该砂石共伴生资源,必须也只能依赖于主矿种-砂石的开采而取得,其不能独立于砂石开采而获得,由此可见,被告向原告出让的是通过对XX坝开采砂石而综合回收利用砂石共伴生资源的权利,而非一个独立的砂石共伴生资源采矿权,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定被告出让的一个独立的采矿权,系认识错误。
2、省国土资源厅的复函系省政府允许在嘉陵江某水利枢纽工程水库淹没区进行动工的批示,而并非原告所称的对砂石资源进行开采的批准文件。
庭审查明,2006年省政府《关于嘉陵江某水利枢纽工程水库淹没区及施工区停止基本建设控制人口增长的通知》(川府函【2006】203号)要求,从2006年11月8日起,嘉陵江某水利枢纽水库淹没区及工程施工区停止基本建设;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不得开发土地和修建房屋及其他设施。
鉴于对嘉陵江某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进行抢救性开采系施工行为,为获得动工的许可,某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8日以《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嘉陵江某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进行抢救性开采的请示》(广府【2012】13号)请示省人民政府,申请对嘉陵江某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砂石及共伴生资源进行抢救性开采,省政府收到后,转交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回复,省国土资源厅回复在充分论证,科学规划的基础上,在某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是可以实施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的行为,即进行施工开采作业。省政府收到国土资源厅的意见后,由相关领导批示同意,主送给某市人民政府,允许某市人民政府按该回复的内容在嘉陵江某水利枢纽工程水库淹没区进行抢救性开采作业。由此可见,省国土资源厅的复函内容系省政府允许在嘉陵江某水利枢纽工程水库淹没区进行动工的批示,而并非原告所称的对砂石进行开采的批准文件。
原告在诉状中称的复函仅是批准了砂石开采,没有批准砂石共伴生资源的开采,这种理解是对省国土资源厅复函的误读,是错误的,也是片面的,实际上,对砂石资源的开采,不需要经过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根据《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由此可见,砂石开采的审批权限在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需要省国土资源厅进行批准,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砂石资源审批机关的情形下,省国土资源厅是不需要再对开采砂石资源出具批准文件,否则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省国土资源厅的复函理解是误读,是片面的。
退一步来说,即使按原告所称国土资源厅的复函仅批准了砂石资源开采,没有批准砂石共伴生资源开采,该种理解也是片面的、错误的,如前所述,砂石共伴生资源不是一个法定的独立矿种,无法进行独立的开采,原告要求对砂石共伴生资源进行独立的设权审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从复函的内容来看,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就当然包括回收利用砂石共伴生资源,否则就不能构成“合理开发利用”。
3、被告没有违反国家矿产资源分级管理规定,有权向原告出让Z镇XX坝砂石共伴生资源开采权。
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向其出让砂石共伴生资源开采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分级管理规定,其援引的法律依据错误。
如前所述,砂石共伴生资源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定矿种,不能独立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其只能依赖于主矿种的开采而取得,本案出让的系砂石共伴生资源,即砂石为主矿种,砂石共伴生资源的开采应由砂石开采的审批机关进行设权出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9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及《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20条均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
由于本案除涉河道采砂外,还涉及占用部份淹没线下的耕地的砂石开采权出让,根据《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对该部份砂石的开采,应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本案被告之一某区水务局系Z镇XX坝河道的主管机关,其负有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职责,有权向原告出让XX坝河道砂石开采权;本案另一被告某国土资源局某区分局负责Z区地质矿产管理,有权向原告出让除河道外的砂石开采权。本案二个被告共同向原告出让XX坝的砂石共伴生资源开采权,没有违反国家矿产资源分级管理规定,属有权出让。
4、即使是按原告所称被告违反了矿业分级管理规定,也仅是违反了管理性强制规定,不是合同无效的事由。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分级管理规定,由此援引了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由此,关于强制性规定应区分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我们认为,本案是一个民事合同纠纷,非被告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即使按原告所称违反了矿业分级管理规定,也仅是违反了管理性规定,不是合同无效的事由。
5、原告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证系其没有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不是《开采权出让合同》无效的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在签订《开采权出让合同》后,原告应持《开采权出让合同》、方案等文件资料向被告Z区水务局申请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标的移交给原告后,原告立即就开展采砂作业,并没有向被告Z区水务局提交申请和相关资料,导致其未能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1)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2)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4)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6)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6)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庭审查明,原告在开采Z镇XX坝砂石共伴生资源期间内,没有依法持前述相关文件资料向出让人申请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直至开采期限届满。事实上,原告在开采期间,被告及政府相关部门为其砂石开采提供了极大的支持和方便,被告没有因为原告没有申请办理许可证而给予其相应的处罚。
由此可见,原告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系自身没有向被告提出申请所导致,该事由不是导致《开采权出让合同》无效的事由。
6、从《开采权出让合同》签订的方式来看,被告依法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砂石共伴生资源开采权,其方式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规定,河道砂石开采权采用公开竞争方式或申请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项目开采量除在1万立方米以下或涉河建设项目就地取砂的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开采权;其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进行招标、拍卖等竞争方式取得。根据某大队出具的《规划说明书》,XX坝的混河砂石开采量为1032.792万立方米,依照前述规定,XX坝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竞争取得。
庭审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委托四川省某拍卖有限公司对某市某区某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Z镇XX坝砂石共伴生资源开采权进行拍卖,四川省某拍卖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9月18日、9月20日、9月26日、9月27日分别在《广元日报》《金融投资报》《华西都市报》《四川日报》多次发布了拍卖公告,2012年10月10日上午十时,四川省某拍卖有限公司在某市元坝区原区政府二楼会议室举行拍卖会,当天的拍卖会上共有原告、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市某宾馆有限公司共计3家竞买人参与竞买,原告与其它竞买人通过62次轮流公开竞价,以最高价取得Z镇XX坝砂石共伴生资源开采权,各方竞买人均签署了拍卖笔录,四川省某拍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成交确认书》,某市昭明公证处公证员陆某、邓某出席了拍卖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公证,证明了本次拍卖活动及拍卖结果真实、合法、有效。10月24日,原告与出让人签署了《开采权出让合同》。
由此可见,被告委托第三人四川省某拍卖公司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向原告出让了Z镇XX坝砂石共伴生资源开采权,程序公开透明,符合相关规定,并据此签订的《开采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
综上六点理由,我们认为,被告向原告出让Z镇XX坝砂石共伴生资源开采权,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被告与原告据此所签订的《开采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开采权出让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的范畴,其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我们认为,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1、拍卖前,被告已明确声明对砂石共伴生资源的储量、品质不作任何保证和承诺,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不存在任何诱导原告的情形。
拍卖展示期内,拍卖人向各竞买人展示和提交的《某市某区某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Z镇XX坝砂石共伴生资源开采权瑕疵及相关情况告知书》明确载明,本次拍卖标的仅为某市某区某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Z镇XX坝砂石中的共伴生资源开采权,即本次拍卖标的对应的标的物仅为规划开采区内的共伴生资源,不包括砂石资源。根据某区政府对XX坝的建设规划,买受人可回收利用的是本次规划开采区所挖出的混合砂石中的共伴生资源,如砂金等(储量无详实资料,由竞买人自行估算,风险由竞买人自行承担),规划开采区内的砂石资源不得外运,全部无偿就地回填。拍卖标的是以拍卖的现状进行拍卖,出让人及拍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标的涉及拍卖品质和形式上的瑕疵由买受人负责承受;本次拍卖标的对应的共伴生资源未作地勘,出让方对储量、品质不作任何保证和承诺,由竞买人自行勘探,所有风险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须谨慎参与竞买,准确理解标的物的内涵。原告签字确认了其已认真阅读前述瑕疵告知书的内容,并表明充分理解其意思表示,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愿意按此执行。
从原告签署的瑕疵告知书所知,本案被告在拍卖前已明确声明对砂石共伴生资源的储量、品质不作任何保证和承诺,并对标的物尽到了合理提示说明的义务,没有隐瞒相关事实,不存在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原告没有经验,诱导原告签署《开采权出让合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且根据《拍卖法》第61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鉴于被告已在拍卖前作了前述声明,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2、在竞买前,原告应对投资标的负有审慎决策的义务,对Z镇XX坝砂石共伴生资源的储量、品质等自行进行勘查。
庭审查明,2012年8月,被告委托某大队对Z镇XX坝砂石资源进行相应的地质调查,并编制规划说明,某地质大队出具了《某市某区某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Z镇XX坝砂石共伴生资源抢救开采规划说明书》,根据该说明书记载,在开采XX坝砂石过程中,可回收利用的共伴生资源有砂金、锆石、金红石、独居石、重晶石、榍石、钛铁矿、锐钛矿等多种共伴生矿,由于考虑到抢救性开采的时间紧迫,资源分布较广,明确告知未对其伴生资源进行详细勘查,也没有收集到更加详实的资料,其砂石共伴生资源储量由竞买人自行估算,并建议竞买人审慎购买。该《规划说明书》出具后,被告按照市场规则,明确告知各竞买人谨慎参与竞买,为了避免竞买人的利益受损,被告也明确提出竞买人可对开采现场进行勘探,以了解砂石共伴生资源的储量、品质。
由此可见,原告在竞价前,可以自行对开采现场进行勘探,原告作为一家大型的民营企业,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拥有商业投资的专业决策能力和水平,面对本案高达上数亿元的投资,原告也应负有审慎决策义务,在投资前,原告应对投资项目进行充分的调查、了解,评估投资风险及投资价值,原告在拍卖前也实际领取了《某市某区某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Z镇XX砂石共伴生资源抢救开采规划说明书》,本案拍卖标的的展示期长达24天,原告方是可以对砂石共伴生资源的储量、品质进行勘探的,并据此确定竞买报价或是否参与竞买。换言之,原告没有审慎的对拍卖标的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否则将对被告显失公平。
3、案涉2.29亿元出让成交价款系原告与其他竞买方竞价形成,不存在显失公平。
通过查阅四川省某拍卖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0日的《拍卖笔录》可知,本次诉争的砂石共伴生资源出让价款2.29亿元是原告与其它竞卖人通过62次轮流竞价而形成的,除原告参与了该竞价外,还有其他竞买人参与了该拍卖竞价,且竞价过程激烈,最终原告以2.29亿元拍卖价款竞得,并签署了成交确认书,该价款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的情形。
三、被告已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标的物,原告已开采完毕,被告已履行完毕《开采权出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
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开采权出让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8日,被告会同各个部门及所在乡镇与原告通过现场放线、定点打桩的方式,对标的物开采场地进行了指认移交,各方共同签字确认,原告对此并无任何异议,随后原告进场,设置了岗亭,进行了采砂作业。在砂石开采期间,原告出现了违法施工、越界开采等违约行为,且并没有按约在2013年4月10日撤场,在4月30日前履行完毕回填义务,而是在综合执法部门多次干预的情形下,才停止施工,至今仍未撤离现场。
由此可见,原告对合同内容明知,也实际履行了合同,在开采期限内,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反而进行违法施工、越界开采;开采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迟迟不撤离现场,继续超期开采,其在超期开采过程中也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反而超期开采,在原告根本不可能恢复原状,且不能向被告返还移交其已开采的砂石共伴生资源的情形下,原告又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成交价款,于情不符、于法无据。
四、原告是否存在损失,无法断定。
如前所述,在开采期间内,原告在砂石开采过程中,并没有定期向相关部门报告其综合回收利用的共伴生资源,销售状况也无从知晓,无法判断或估算其砂石共伴生资源的实际开采量及销售收入,且被告对原告是否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保持合理的怀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若要主张损失,应当负有向法庭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且损失具体金额的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至今未向法院提交其所谓损失的证据,原告是否形成实际损失,无法断定。
五、原告没有按约履行砂石回填义务,不得要求被告退还回填保证金。
根据《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采权出让到期后(2013年4月10日),原告须在20日内(2013年4月30日)无条件拆除临时性建(构)筑物,回填平整开挖场地,平整疏通河道、修复毁损道路,撤出机器设备、人员。撤出现场不得要求任何补偿。清障结束后,由原告提出书面验收申请,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清障回填,或清障回填、道路修复不彻底,达不到相关要求的,或没有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的,清障回填保证金均不再予以退还,并将按照实际情况追加征收清障及道路修复费用。
事实上,原告至今仍没有没有履行砂石回填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得请求被告退还回填保证金。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采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任何显示公平情形,原告已实际开采完毕,且没有依约履行砂石回填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