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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医事法实务笔记|80期:医疗纠纷之从《医疗损害鉴定司法指南》视角看医疗机构过错

发布日期:2025-09-04

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鉴定意见对案件结果往往具有决定性影响。无论是普通医疗纠纷还是医美纠纷,在寻求救济的过程中,鉴定意见都是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核心证据,也是患方主张权利的关键依据。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通过医调委或法院途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或医学会进行鉴定,所得鉴定结论将成为法院裁判的主要依据。在实务中,鉴定意见左右案件走向。例如,医疗机构被认定承担“轻微责任”与“次要责任”,赔偿金额可能产生30%以上的差异。正因如此,在医疗纠纷中必须高度重视鉴定程序,并做好充分准备。可以说,鉴定是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核心环节。

关于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如何审查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提供了明确指引。该指南将医疗过错分为三类:违反具体规定的过错、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及违反告知义务的过错。这三类过错各有其认定依据,但均源于医疗机构对患者生命健康所负有的诊疗责任,体现为法律法规、诊疗规范及管理制度的相关要求。在实际案件中,三类过错可能存在交叉,需结合具体案情作出综合判断。

一、违反具体规定的过错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相应诊疗、护理规范的具体规定,或者有违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原则和方法,则视为存在医疗过错。

此项的内容范围很广,包括了《民法典》《医师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医院管理十八项核心制度》及关于具体工作的具体规定、具体病症的诊疗规范、专家共识要求,及在没有相关文件具体明确情形下,该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原则和方法都是医疗机构违反具体规定的过错中,具体规定依据的来源。

二、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

以医疗纠纷发生当时相应专业领域多数医务人员的认识能力和操作水平衡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责任、也有能力对可能出现的损害加以注意,但因疏忽大意或过度自信而未能注意,则认定存在医疗过错。在判定时适当注意把握合理性、时限性和地域性原则。

注意义务是评判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一般标准,考量的内容包括了事发医疗机构所在地区、医院级别、当时医疗水平等问题。举个例子方便理解,主动脉夹层,如果出现在基层诊所,患者出现胸背撕裂痛、四肢血压差等典型主动脉夹层病征时,基层诊所完全有可能并不具备进行治疗的能力,此时对患者采取能力范围内的救治措施并及时予以转诊,基本上可以认为基层诊所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再看另外一个例子,三甲妇产专科医院,孕妇40+6入院待产,足月胎膜早破,因胎膜早破可能会引起胎盘早剥、脐带受压甚至脱垂等会导致新生儿不良出生结果的病征,如医疗机构未对相关问题予以重视,可以认为其违反注意义务,诊疗行为与其三甲级诊疗能力不符,如新生儿出生结果不良,医疗机构应对其存在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过错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宜对患者的病情及拟采取的诊疗措施作出必要的告知,并取得患方的知情与对诊疗措施的同意。未尽到告知义务,则视为存在医疗过错。

告知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 疾病的诊断,包括医师知道的和应当知道的; 

b) 拟采取诊疗措施的目的、方法、利益和风险,以及拒绝该措施的风险和利益; 

c) 除拟采取的诊疗措施以外,可供选择的其他替代措施; 

d) 可能对患者造成明显侵袭性伤害或者需要患者承受较强烈痛苦的诊疗措施; 

e) 费用昂贵的检查、药物和医疗器械; 

f) 关于转医的事项; 

g) 其他按照相关规定有必要取得患者知情和同意的情形。 

医务人员的告知既包括书面说明,有时也包括其他适当形式的告知。实际鉴定时,鉴定人宜审慎判断,并关注医务人员未尽到告知义务对患者的实际损害。

根据以上《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对注意义务的阐释,其包含的范围较广泛,且告知义务是《民法典》规定的医疗机构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但在审视告知义务时,需要结合损害后果来整体判断医疗机构是否需要对未尽到告知义务承担责任。如果产生了损害后果,包括身体、精神、财产方面的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损害后果,那么就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能通过侵权责任路径主张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的过错形式经常是在一个过错行为中并存,在我们经办的案件中,以错切非癌变乳腺结节案为例,医师在进行手术前进行了相应的诊断,确定了癌变乳腺结节目标包块,但在事实手术过程中,切除的是非癌变组织,那么在这个手术中存在哪些过错?首先,违反《民法典》第1219条的说明告知并取得患者明确同意条款;其次,手术需有明确指征,在非目标组织是否存在病变性质不明时直接切除,违反十八项核心制度中的手术查对制度,同时也违反乳腺癌相关诊疗规范明确病征后采取合适的诊疗方式的要求。所以一个诊疗行为,所违反的很可能并不是一个过错,可以从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追究医疗机构的过错并非患方的根本目的,这本质上属于事后救济与追责的路径。医疗体系的核心目标应在于事前预防,即推动符合诊疗规范与机构能力水平的医疗行为,从源头上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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