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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研究|“约定”即构成受贿既遂?——论约定型受贿“着手”的认定标准

发布日期:2025-09-11

检察院指控,结合B某的职级及A某的资信能力,认为A某已实际控制了该笔贿赂款,应认定为受贿罪既遂。

辩护人则认为,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B某已准备好该笔款项并具备随时支付的能力,A某既未实际收受财物,也未形成对财物的有效控制,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受贿既遂。

法院经审理认定,A某利用职务之便为B某谋取利益,并与之达成收受贿赂的合意,该行为已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造成实质侵害,应认定为受贿罪的着手。但由于B某承诺的财物并未实际支付,且无证据证明A某对该款项已形成现实控制,故最终认定为受贿未遂。

基于上述分歧,除了既未遂认定之外,本文旨在进一步探讨如何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从而合理区分犯罪预备与未遂。是应当以行为人与请托人达成受贿合意作为“着手”的起点,抑或需要考察其是否实际实施了控制财物的行为?本文将以“约定型受贿”为具体研究对象,对相关认定标准进行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约定型受贿概述

约定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约定将来收受或索取财物,但至案发时并未实际取得财物的行为。常见表现包括:“你先拿着”“暂时放你那里”“我需要时再取”“由你代持”等。这些表述背后动机复杂,有的是不敢收受的敷衍,有的出于人情婉拒,有的迫于他方压力只能答应,也有事先同意但事后主动放弃的情形。

当前学界针对受贿犯罪“着手”时点的认定存在多种学说,大致可以分为“合意说”与“实际控制说”:

(一)合意说

1. 以国家工作人员作出收受财物承诺的时刻为着手,理由如下:

其一,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纯洁性。一旦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作出收受财物的承诺,就已经与请托人形成了权钱交易的合意。这种行为已经对法益造成了具体、紧迫的危险,使得公众对公务公正性的信赖感开始动摇。

其二,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受贿罪中的“收受”行为并非仅限于物理上的接收,也包含意思上的接收和认可。作出承诺,正是“收受”意思的起点,已经符合了受贿罪构成要件的部分要素。

2. 区分受贿的行为方式,分别认定着手时点。

索取型受贿:以行为人开始实施“索取”行为即为着手。

收受型受贿:以双方就贿赂与请托事项达成“约定”的时刻为着手。

(二)实际控制说

1. 以行为人的行为对保护法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了具体、紧迫的重大危险的时刻为着手。

理由在于刑法的核心在于保护法益,着手标准应体现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如果承诺或约定的行为已经使职务行为处于可被贿赂兑换的具体危险之中,即可认定为着手。这是一种更灵活、更实质的判断标准。

2. 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开始实际接收财物的那一刻,才算是着手。

该说认为受贿罪是结果犯,核心行为是“收受”。只有开始实施接收财物的行为,才真正开始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之前的承诺、约定等都只是预备行为。但此标准过于滞后,大大缩小了处罚范围,几乎将所有的约定受贿都认定为预备,与现代刑法重视保护法益、惩罚危险行为的趋势不符,是少数说。

二、“合意说”在实践中的问题和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案例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一旦达成收受贿赂的合意,即可认定受贿着手甚至既遂,但其合理性值得商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约定”的判断侧重于形式判断,忽略实质判断。

若仅以双方存在“约定”便直接认定犯罪着手,容易陷入“一说即着手、案发即未遂”的形式判断循环,忽略了对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实质、紧迫危险的深入考察,可能导致刑事打击范围不当扩大。在实践中,诸如“先放你那儿”“需要再找你拿”等表述,未必体现真实收受意图,可能只是出于人情世故的临时应付、婉拒甚至日后放弃。若不加辨析地一律认定为受贿合意,容易导致客观归罪,违背责任主义原则。

2.对要素事实和边际事实的系统性审查不足。

认定是否着手需综合考量多项因素,例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项是否已实施或达成、行贿人是否具备履行约定的经济能力和真实意愿、拟收受财物是否已被特定化并处于可交付状态、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否对请托人形成持续影响,以及被告人是否具备接收和控制财物的主观意图等。缺乏对这些要素的全面评价,难以准确判断行为是否已经进入实行阶段。

学者陈兴良指出,约定贿赂不是受贿罪的实行行为,约定型受贿也不能以受贿罪未遂论处。在约定型受贿中,在交付和收受财物的意愿以及财物数额明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受贿罪预备。这一观点进一步从教义学角度对“合意说”提出了有力批判。

三、“实际控制说”的实践路径

在判断是否构成“实际控制”时,应结合主观与客观因素,从行受贿双方的关系和财物的实际状态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实质性的判断,避免仅从形式或单一环节得出结论。

(一)考虑行贿与受贿双方的关系

1.应对双方的关系和真实合意程度进行考察,判断合意是否具体明确:双方约定的内容应当具有明确性、确定性,例如贿赂的金额、支付方式、交付时间等是否清晰可执行。合意越明确,表明双方权钱交易的意思越真实,犯罪实现的可能性越大。

2.行贿人是否具备履约能力:需审查行贿人是否具有现实的经济能力履行约定。如若其根本不具备支付能力,所谓“合意”可能仅停留在口头,难以认定受贿人已实际控制预期财物。

3.受贿人对财物的主观态度: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表现出接收、占有或处分财物的意图,例如是否曾询问财物保管情况、是否做出使用指示等,这些都是判断其是否形成控制意思的重要依据。

4.职权对行贿人的制约程度: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所形成的威慑或影响,是维系“合意”有效性的关键基础。如果行为人因岗位调整、退休等原因丧失职权优势,其对请托人的制约力极大减弱,原有“合意”很可能随之失去实质约束力,此时难以认定其对财物仍具有现实控制。

(二)财物的实际状态

1.应重点审查财物的实际保管与处分状况:是否单独保管,若行贿人已将拟交付的财物单独提取、存放(如存入特定账户、放置于专用保险箱等),与其他个人财产相区分,可初步表明该财物已脱离其一般支配,处于待交付状态,此时可认定受贿人已间接实现控制。

2.是否需要借助行贿人取财:若财物仍存放于行贿人名义的账户或场所之下,需进一步考察受贿人实际取得该财物的难易程度。例如,是否掌握账户信息、行贿人是否积极配合、提取程序是否存在障碍等。如果取财完全依赖于行贿人的后续协助,则控制力较弱;若受贿人可随时自行支配,则控制程度较高。

3.未单独保管时的实质判断:若财物并未被单独区分和管理,则不能一概认定为未控制。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例如双方交往习惯、信任基础、过往交易模式等,考察受贿人是否具备在必要时实际取得、处分财物的现实可能性。

总之,“实际控制”的认定并无统一公式,需摒弃形式化判断,立足于个案中双方关系、财物状态、主观意图等要素进行整体把握,从而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犯罪预备与未遂的界限。

在约定型受贿中认定“着手”,应摒弃单纯以“存在约定”为依据的形式化判断,转而坚持实质立场,以是否对职务廉洁性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为核心标准。在实际控制说的框架下,应综合考量双方关系、财物状态与职权影响等因素,审慎认定是否着手。以此实现精准打击腐败与避免刑罚扩张之间的平衡,兼顾刑法的谦抑性与犯罪预防功能。

参考文献

[1]陈兴良.约定型受贿的刑法教义学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03):73-88.DOI:10.19430/j.cnki.3891.2025.03.002.

[2]孙国祥.代持型受贿既未遂新论-相对控制说的提出与证立[J].法学家, 2025,(01):69-83+192-193.DOI:10.16094/j.cnki.1005-0221.2025.01.003.

[3]南粤清风,粤知 | 准确认定约定受贿的犯罪形态

[4]李洋,东卫研究 || “约定受贿”案件中行受贿合意事实的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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