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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医事法实务笔记|81期:医疗纠纷之从《医疗损害鉴定司法指南》视角看损害后果

发布日期:2025-09-11

在医疗纠纷中,损害后果是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因素。损害后果的表现形态多样,可分为明确与不明确两种类型,需结合具体案件进行专业分析,方能明确责任基础并依法主张相应权益。根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损害后果分为明确型:死亡,残疾,错误受孕、错误生产、错误生命;不明确型:病程延长、病情加重或者其他损害、丧失生存机会、丧失康复机会。

一、死亡

死亡是最严重的损害后果,指被鉴定人(患者)作为自然人的生命终结。需行尸体检验明确死亡原因的,按照 GA/T 147 的规定执行。

1.死亡原因明确,医患双方对死因无异议时,可以不行尸检。

在我们所代理的案件中,有很多是这样的情形,患者死亡后,医院对患者的死因进行推断,会出具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比如我们代理过急性心肌梗死、肺栓塞、羊水栓塞、新生儿出生月余后死亡等案件,因患者在诊疗中的病征、检查指标、医院的判断等与患者最终的死因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而且医院也是根据患者具体病征进行合理的死因推断并出具死因推断书,医患双方对此死因推断书所记载的死因无异议,可以不进行尸检来明确死因。患方通过医调委、诉讼等途径维护权益时,死因推断书所记载的死因将会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的根本参照。

2.死因不明,医患双方同意死因推断。

死因不明,会导致诊疗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链条断裂,此时需要通过死因推断确定具体死亡原因,继而论证诊疗行为是否会导致死亡原因的发生,补全因果关系论证流程,以确定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存在过错时对最终死亡后果贡献对大小,从而判定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

3.死因不明,医患双方不同意死因推断。

在这种情况下是比较麻烦的,如果患者死亡后医患双方对死因有争议,医方履行了尸检告知义务,但患方未行尸检死因不明,鉴定机构在双方不同意死因推断时,无法组织完整的证明链条,通常鉴定机构会退鉴。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患方认为医方有过错需承担举证责任,鉴定机构不予鉴定会导致患方举证不能,从而面临驳回起诉风险。所以,我们一直强调,在对死因存在争议时一定要尸检,死亡48小时、冷冻条件下7天内进行尸检,否则患方可能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没有尸检,可以参考一个解决路径:以院方死亡病例讨论结果认定的死亡原因作为死因,结合病历内容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此方法的不可控因素多,实属没有选择下的选择。

二、残疾

残疾是较严重的损害后果,指患者的肢体、器官和组织结构破坏或者不能发挥正常的生理功能,工作、学习乃至社会适应、日常生活因此而受到影响,有时需他人适当给予帮助,甚至存在医疗依赖、护理依赖和营养依赖的情形。需确定致残程度等级的,宜按照 SF/T 0111 和 SF/T 0112 的规定进行活体检验。

通常残疾程度需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参考的主要标准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类》。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伤残等级在医疗纠纷中是一个重要的内容,涉及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的赔偿,这些赔偿很多时候不止是患方受到损害后在货币上的量化体现,更多是患方日常生活及后续治疗的支持费用。我们在前面的文章中也提到过,在医美纠纷中,很多时候的损害后果不是很明确,追究医美机构的过错及赔偿责任依据就不是很明确,如果有能证明损害结果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那么主张权益时就会有明确的依据和赔偿标准。

三、错误受孕 错误生产 错误生命

错误受孕、错误生产和错误生命含义如下:

a) 错误受孕是指因医方建议或应用避孕措施不当,导致妇女意外受孕; 

b) 错误生产也称错误分娩,是就新生儿的父母而言,孕妇妊娠期间虽经产前检查但未避免分娩缺陷胎儿; 

c) 错误生命(也称“错误出生”),是由新生儿本人主张其母亲在妊娠期间虽经产前检查但未发现异常或者未作出必要提示,导致自己出生时即带有缺陷。 

上述损害后果的实质是丧失生育(出生)选择的机会,而非生育(出生)本身。

1.错误受孕较好理解,具体是医方原因导致妇女意外受孕。此项下可以主张引产产生的手术费、医药费和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2.错误生产权益主张主体是新生儿父母,损害结果是缺陷胎儿。

导致的原因可能是医方的漏诊也可能是基因缺陷外在表现不明显,两者医方的责任承担是不同的,如果是医方漏诊,比如胎儿有较明显的唐筛、无创筛查风险,颈部透明过厚、鼻骨缺失、肠壁回声增强、心脏强回声光点等超声软指标异常时,需要通过羊水穿刺或脐带穿刺进行诊断,但医方对相关病症漏诊导致缺陷胎儿出生,医方应承担主要乃至完全责任。如果胎儿存在的是罕见基因缺陷,手指、脚趾缺失,小型室间隔缺损等难以通过现有医学技术检测出来的病征,那么医方可能就不需要对新生儿的缺陷出生承担责任。

我们碰到的一个有点匪夷所思的案子,新生儿出生时双足缺如,而在影像资料中能够明显看到胎儿双脚无影像学特征,但是医方未将此情况明确告知孕妇夫妇,新生儿评定为四级伤残。此案件中,因医方能诊断但未诊断存在漏诊,侵犯了新生儿父母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导致了新生儿的不当出生后果。

3.错误生命权益主张的主体是新生儿,此项和错误生产大部分内容重合,因为新生儿出生后未成年之前其父母是法定代理人,而父母一旦发现新生儿属于错误出生一般会及时主张相关权益。因由新生儿父母提出诉求,错误生产和错误生命主张的权益同时提出,包括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

在此项中,要结合具体诊疗情形区分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属于过错,再行分析医院的过错与不良出生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

四、病程延长 病情加重或者其他损害

病情加重或者其他损害是指患者的肢体、器官和组织虽有部分损害,例如:程度较诊疗前并无任何改善或者反有加重,但仍然能够发挥基本正常的生理功能,能基本正常地从事工作和学习,社会适应和日常生活也无明显受限,尚不至于构成残疾的情形。

在此项中,损害结果不足以构成残疾,基本上不影响患者的身体机能,医方对病程延长、病情加重及造成的其他患者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五、丧失生存机会

相对于死亡后果而言,丧失生存机会属中间损害(或称“过程性损害”),并非最终损害后果。丧失生存机会是指患者自身疾病存在短期内致死的较大可能性,或者疾病严重、期望生存期有限,但发生医疗损害致使死亡未能得以避免或者缩短了生存期。

我们以案例说明,患者因腹痛多次就诊于某医院,被诊断为肠梗阻、阑尾炎并行手术治疗,但术后病情持续恶化。后经外院确诊为晚期低分化腺癌(伴腹腔广泛转移),最终因救治无效去世。医方存在的过错为:①在肿瘤标志物异常的情况下,未进一步鉴别诊断或建议转院,构成注意义务的违反。②病理诊断失误:术后病理玻片显示低分化腺癌,但医院误诊为阑尾炎,属于技术性过失。导致的结果是,患者丧失了及时就诊的时机,及可能会存在的及时就诊后生命期的延长。根据此案例,我们能够看出,丧失生存机会是在死亡结果难以避免的情形下,医方过错导致患者丧失一定时间段的生存可能。从而为低治愈率患者(如癌症晚期患者)受到医疗损害时的权益保护提供了解决路径。

六、丧失康复机会

相对于残疾后果而言,丧失康复机会属中间损害(或称“过程性损害”),并非最终损害后果。丧失康复机会是指患者自身疾病具有导致残疾或功能障碍的较大可能性,但发生医疗损害致使残疾或功能障碍未能得以有效避免。

以案例说明:患者于2020年8月16日因“头晕、四肢无力伴呕吐约2小时”至某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一、头晕查因: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梗死?二、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8月25日行右侧脑室钻孔引流术,9月8日行全脑血管造影术。明确诊断为:左侧小脑前下动脉动脉瘤破裂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9月18日行左侧小脑前下动脉动脉瘤栓塞术。术后诊断为:1.左侧小脑前下动脉动脉瘤破裂出血;2.脑室积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积水;5.急性前庭综合征;6.肺部感染;7.颈动脉硬化;8.大脑动脉粥样硬化;9.左侧后颅窝颅板下蛛网膜囊肿。最终伤残等级为一级。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存在贻误诊断与错误诊断,从而误导一系列治疗措施均有悖于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治疗,错失最佳手术时机,未能避免二次出血的发生,降低了减少后遗症和痊愈的可能性。考虑到蛛网膜下腔出血是一死亡率极高的危重疾病,蛛网膜下腔出血也时常伴有脑缺血、脑梗塞等病灶,患者的临床症状和体征不甚典型,如无剧烈头痛、无脑膜刺激征阳性等,医院上述医疗行为中的医疗损害责任的原因力为同等原因。

从本案中能看出患者本身病症有可能导致最终的残疾后果,但是医方的诊疗未能避免此结果的发生,而是导致残疾后果的直接发生,医方诊疗过失导致患者丧失康复机会。

以上所分析的关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所提及的损害后果基本涵盖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损害后果形式,另外还包括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医疗纠纷中,要根据具体病情和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综合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诊疗过失,其对最终损害后果的影响,以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承担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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