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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研究 | 关于小股东权利救济之路径与司法实践之探索——关于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5-09-12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市场环境的变化,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实施以来,股东纠纷案件数量呈日渐增长态势,且股东纠纷在法律上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往往导致股东纠纷会耗费当事人大量的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故在实践中,繁杂的股东纠纷对于民商事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在纷繁复杂的股东纠纷中抽丝剥茧、洞见问题之根本,在诉讼过程中精准选择正确的案由和诉讼路径便凸显其重要性。笔者结合近期办理的案件就新《公司法》实施后小股东权利救济途径与司法实践进行初探,以期新《公司法》关于小股东权益保障得以顺利实施。

一、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A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6年8月16日至今,公司股东为B公司、陈某、黄某、C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 40%、10%、20%、30%,出资额分别为400万元 、100万元 、200万元 、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某。

 

根据A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公司设董事会,公司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分别为:陈某任董事长、B公司派人员任董事及总经理、C公司派人员任董事,黄某系2016年从陈某处高价受让了A公司20%股权,作为股权受让之小股东其未能在董事会席位中占据相应的席位数。这也就为后续股东纠纷埋下了伏笔。

2016年7月7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黄某作为股东会参加人,但并无黄某签字确认。

2021年11月26日,A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仅有董事会成员签字,无任何股东签章。2021年11月26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黄某出席该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 同意黄某查阅A公司账目,黄某提出“不同意陈某担任董事会成员,由控股 20%的股东黄某担任,或者加选组成五位董事会成员”的议题未通过。

2023年11月17日,A公司通知股东于2023年11月21日召开股东会,讨论与出租方和解欠租及下一阶段续租合同核心条款,未形成股东会决议。2023年12月12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因黄某中途离席及大股东缺席,未形成有效决议。2024年3月7日,黄某通过微信提请A公司董事召开股东会。2024年3月18日,黄某再次通过书面发函的方式提请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前述申请未得到董事会同意。2024年9月14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2024)川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终审判决结果为:A公司向D公司支付租金566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及往后公司经营相关事宜,未形成有效决议。

2016年3月10日,A公司召开董(监)事会,并作出决议:审议通过监事会工作报告,审批年度预算,选举董事。2017年3月14日,A公司召开董(监)事会,并作出决议:审批同意利润分配方案。2017年7月12日,A公司召开董(监)事会,并作出决议,部分决议内容为董事会成员报酬,修改年度预算方案。2018年2月9日,A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部分决议内容为审批同意 2017年分红预案,将资金出借给股东。2019年1月23日,A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部分决议内容为一致通过2018年分红方案。2020年3月12日,A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部分决议内容载明“经全体股东讨论,一致通过以下决议 ”确定董事会成员报酬,黄某未参与该次董事会或股东会。2021年7月21日,A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部分决议内容为决议年度预算。2021年12月9日,A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部分决议内容为选举董事会成员,制定公司收购奖励政策。2022年3月9日,A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部分决议内容为出借50万元给股东C公司。

通过上述信息可知:

1.A公司股东会机制失灵,甚至多年未有效召开股东会,股东行使表决权形同虚设;

2.A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和召开被部分控股股东联合起来成为对抗个别小股东的伎俩,未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召集程序召开股东会;

3.A公司董事会职权扩张,通过董事会决议替代股东会职权作出分红、借款等决议,严重侵害了非董事会成员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4.A公司形成了部分股东联合起来通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方式剥夺和侵害小股东权利的局面。

2024年4月,黄某在请求召开股东会、公司回购股权、对外转让股权无果的情况下向某基层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2024年9月,某基层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A公司及第三人B公司、C公司、陈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一审审理过程中,黄某提出:其作为公司持股20%的股东,其股东权利长期得不到保障,要求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拒之门外,要求公司回购股权被公司以亏损为由拒绝,对外发布股权转让公告无人问津,迫于无奈只能诉请贵院解散公司以便停止控股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和实现小股东退出公司之目的。A公司提出: 因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无法回购股权,其他股东均表示由于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无人愿意购买其股权,但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并在争取扭亏为盈,公司解散会波及大批员工失业,也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债务的化解,不同意解散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黄某持有A公司20%的股权,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自黄某于2016年成为公司股东后,A公司连续多年未召开股东会。A公司于2021年召开股东会后,后续几次股东会均未形成有效决议,且该状态已持续两年以上,也即股东之间无法就后续经营事项、经营计划等作出有效决议,已形成公司管理僵局。其次,公司董事会超出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审批公司年度预算、选举董事、决定董事报酬、审批利润分配方案,而该部分事项显然属于股东会的职围。再次,A公司已负债数百万元未清偿,经股东会商议也未形成有效决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为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A公司既不同意解散,并表示现处于亏损状态,不同意回购黄某的股权,双方就股权回购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其他有效途径可以解决此僵局。

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作出判决:支持黄某请求解散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A公司提出下列证据:

1.近半年来的收入一直保持向上态势, 经营收入较之前相比已经有了显著提高。

2.2024年11月26日、2024年12月6日两次会议均按照法定程序召开,通知了包括黄某在内的各位股东,并形成有效决议。

3.2024年12月26日董事会决议两份(议题分别为:裁员、局部工程改造),A公司为了 能够收支平衡、长期经营,于2024年12月26日通过董事会决议两份,决定裁员7人以降低人员成本;进行局部工程改造以改善硬件水平,提高市场竞争力。

4.A公司与D公司于2025年1月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公司仍然具备人合性基础;公司目前存在外部债权人D公司,现双方就分期清偿欠付租金、调整租金计算方式、缩减租赁面积、延长租赁期限等重大事项达成了一致,这意味着公司将以压力最小的方式逐步偿清债务,而且租金将大幅降低,经营成本会最大程度压缩,且租赁期限有望在2028年到期后继续延长,有利于公司长久经营、实现赢利,符合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A公司不符合法定解散的条件。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黄某于2016年成为A公司股东,A公司于2021年召开股东会,虽后续几次股东会未形成有效决议,但A公司于黄某成为股东后多次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说明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能够正常决定公司的相关经营活动,现并无证据证明因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A公司至今仍正常经营。另外,二审中A公司提交的 2024年11月26日、12月6日股东会通知、会议签到、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亦能够证明A公司各股东能够有效参与公司决策,公司经营并未陷入僵局。

 

其次,关于利益受侵害股东是否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纠纷。股东之间的矛盾,二审法院认为是可以通过由股东收购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回购等方式解决。关于黄某主张的分红问题以及公司向股东出借款项问题,均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并非通过解散公司这样极端的方式解决。

综上,二审法院对于商事案件中解散公司持谨慎态度,尤其在其他大部分(多名)股东均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的情况下,综合A公司在当下市场环境下依然在正常持续开展经营的现状和涉及其他案外债权人的利益问题等,解散公司并非解决股东矛盾的唯一途径,公司解散于公司而言是最严厉、最具破坏性的结果,若非万不得已不宜选择解散公司的办法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

根据本案中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及法院认定,我们深入探讨和研究在此案中二审法院提及的可能有效解决股东纠纷的路径之一——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司法实践问题。

二、何为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又称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是指股东会作出严重影响股东利害关系的决议或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时,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购回自己的股权。股东一旦向公司出资,其出资即转化为公司财产,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公司的股份,股东除依法转让其股份外,一般不得要求退出或抽逃其出资,但在控制公司的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等规则侵害或影响中小股东重大利益时,立法赋予中小股东在一定条件下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

1.《公司法》否定资本维持原则情况下股东的退股权

1993年《公司法》在制订之初否定了股东的退股权,这是法定资本理念下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存续期间,应当维持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交易安全。资本规制的目的,尽管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不符合市场规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75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第143条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权利。至今仍然延续了上述规定。该制度在我国已正式实施20年,在解决因资本多数决原则引发的问题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方面发挥着的重要作用。

2.允许股东追求利益最大化,同时对于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

《公司法》是私法,私法的基本原则“契约自由”,即投资与否、继续投资与退出投资均是股东的自由。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具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因“资本多数决”原则,当少数股东不同意多数股东的重大决策或公司行为影响其重大利益时,应当充分尊重少数股东选择退出公司的意思。

三、关于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范围

笔者代理的案件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而一审、二审审理判决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后,以致二审法院认为黄某还可以通过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公司解散之诉未能实现小股东退出的情况下,我们的代理思路不得不转向诉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之诉以及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办案思路,这里我们将重点探讨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

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公司法》第89条延续原《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情形: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此外,新《公司法》特别增加了: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是新《公司法》对保护中小股东的重要举措。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旨在解决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带来的中小股东因股东压制、公司僵局导致的权利救济困难,规范公司治理。目前即便《公司法》设立了有限公司异议股东以及被压制股东股权回购制度,但对其适用情形仍作了严格限制。因此,虽《公司法》第89条为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又面临巨大的挑战。

笔者专门针对《公司法》第89条新增条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之规定,通过在“人民裁判文书网”等案例公开平台进行案例检索和判例研究,以探究司法实践对该新增条款的审判思路。鉴于该新增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时间相对较短,自实施以来的实务案例还相对较少,目前相关类似案例生效判决屈指可数,且无一例外人民法院均未支持股东回购请求权,尤其是广东、上海、江苏法院的相关裁判结果均未支持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经研究法院目前裁判思路:在其他股东或除股东外第三人均不愿受让异议股东股权的情况下公司回购股权必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这将有违《公司法》关于资本三性原则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审理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案件上也必然会持审慎态度。通过研究发现,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时主要从“是否存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否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两个方面去认定是否应支持股东回购的诉讼请求。结合此类案例的审理,目前大部分法院认为虽有(控股股东)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但不属于“严重”的情形,或者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益,其他股东还可以根据《公司法》之其他相关规定进行权利救济,如追究责任股东、高管的赔偿责任等,而不是必须公司回购其股权。同时,笔者也未从任何一个法院的判决书中看到关于“严重”标准的相关认定或解读。我国系成文法体系,“严重”一词常见于诸多法律规定,但除刑法体系外,民商事体系法律规定很少会对“严重”会作出详细解释,关于“严重”情形的认定属于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益,本质上仍属于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通过控股股东滥用股权的主观过错、滥用股权的形式、结合股东会决议、财务报表、资产转移凭证等判定行为性质及损害程度,最终由法院综合认定是否构成"严重损害"。

四、关于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合理价格的确认

相比新增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而言,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股权回购请求之合理价格的确认司法意见则相对比较成熟:除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股权回购价格外,主要依赖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的评估。实务中,当事人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的主要是评估方法和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有净资产价值法、综合法、收益法,实践中采用净资产价值法居多。而评估基准日的标准有“法院确定”、“委托评估日”、“起诉日”、“股东会召开日”、“双方协商日”、“股东会召开前一日”等。

综上,就《公司法》新增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不仅要保障小股东的自由救济,还要考虑商事交易效率、交易安全,保护公司债权人之合法权益。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实际上是通过现金方式退出公司,若回购请求被支持,势必会在短时间内增加公司的现金支出,从而波及到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导致公司经营困难。且公司往往有多个股东,一个小股东退出得以实现,可能会导致其他小股东纷纷效仿,继而对公司造成毁灭性打击。所以司法实践中,法院都会要求当事人寻找替代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因回购对公司生产经营和资本市场交易秩序的冲击,如股东知情权之诉、股东代表之诉等。

故民商事律师在承办解决股东纠纷案件中一旦选择提起请求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诉讼请求,务必事先充分考虑到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举证责任在大多数案件中于原告而言无疑难上加难。但笔者认为,如若通过其他诉讼路径如股东代表诉讼或股东侵权诉讼等已取得了控股股东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判决事实认定的相关文书,且原告可以通过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穷尽其他途径仍不能解决股东纠纷,事实上已构成严重(困境)之状态,则人民法院支持请求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诉讼请求也就有了重要证据支撑。回溯本文案例,针对股东黄某在A公司的困境和目前的诉讼路径选择,我们也将通过本文深入探讨的思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进一步确认控股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事实,由此再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相关判决依据,综合本案黄某作为A公司小股东,已穷尽一切途径仍不能解决股东纠纷之困境局面,再下一步推进请求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之诉讼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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