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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研究 | 贷款诈骗罪十四大刑事实务要点与报案指引

发布日期:2025-10-10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于2025年8月15日发布的数据显示,整体不良贷款率在下降,但个贷不良贷款率却在悄然攀升。金融监管机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对不良贷款进行梳理过程中,发现诸多虚构收入、虚构流水、伪造高收入身份、提供假担保,甚至设立空壳公司套取贷款等情况。在民事催收难以实现债权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开始倾向于以贷款诈骗罪提起刑事控告。在此背景下,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控告主体的贷款诈骗案件在持续增加。本文对贷款诈骗罪的刑法规定、立案量刑标准、报案证据指引等进行了梳理,并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权威案例,总结出十四大刑事实务要点,为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提供风险识别参考,并为刑事辩护与控告业务提供智识支持。

一、贷款诈骗罪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二、贷款诈骗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第四十五条〔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贷款诈骗罪量刑标准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贷款诈骗罪的量刑标准,部分省份如江苏、浙江两省明确了具体的量刑标准,梳理如下:

1.江苏省贷款诈骗罪量刑标准,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2017)

数额情节

量刑幅度

5万元≤数额<50万元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50万元≤数额<200万元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00万元≤数额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浙江省贷款诈骗罪量刑标准,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12)

具体数额

量刑标准

5万≤数额<20万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0万≤数额<100万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其他严重情节

100万≤数额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针对江苏、浙江两省关于贷款诈骗罪的量刑标准,需要作出说明的是:江苏省没有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浙江省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二万元,但是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五万元,因此表格梳理江苏省、浙江省规定时,将最新标准五万元作为数额较大起点。

四、贷款诈骗罪认定要点

1.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哪些情形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①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②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③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④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⑦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⑧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

⑨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⑩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⑪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2)哪些情形可以用以否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①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甚至之前,公司、经营的生意正常,有据可查。

②申请贷款时,行为人名下有流动资金、比较稳定的收入,足以按时还本付息。

③贷款资金被用于实际经营的比例大,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而不能归还贷款。

④贷款资金流向与生产经营活动存在实质关联。

⑤刑事立案前实质性还款或积极筹款行为。

⑥无资金混同、无账目销毁行为、未实施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等欺诈性程序。

⑦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


(3)综合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方法

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要综合行为人事前的经济状况,为犯罪而实施的准备活动,取得贷款后资金的使用、去向与事后是否有偿还贷款的意愿等因素予以认定。注重从项目真实性、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表现、未履约原因等因素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司法实践总结,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情况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①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通常情况下,借款人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并不能直接反映借款人是否存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其经济状况和借款缘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借款人的后期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的真实性。

其一,如果借款人有正常经营的业务,经济能力较强,虽然使用了虚假资料获取贷款,但借款用途真实,后因正常经营风险无力还款,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要慎重。

其二,如果借款人并无真实经营业务,资不抵债甚至长期负债,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可能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同时结合其申请贷款时的具体行为和实际造成的后果进一步界定其主观故意。

②获取贷款后的款项用途:行为人获取贷款后的用款方式、有无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其一,对于严格遵照贷款协议约定的贷款用途,真实诚信地使用所借款项,确因正常经营风险无力偿还贷款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虚假资料或有其他民事欺诈行为,亦应首先考虑为贷款纠纷,确实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结合案件事实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其二,对于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导致贷款资金脱离银行等金融机构所能预期的经营状况,因正常经营风险无力偿还的,既要考虑实际用款项目的正常盈利可能,也要结合行为人贷款前的实际经济状况,申请贷款时有无欺诈行为等具体情节,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

其三,对于获取贷款后,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赌博、挥霍,后又实际未能偿还贷款的,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有可靠资金来源保证偿贷能力,后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难以预料的因素导致偿贷资金灭失的,一般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③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和实际还款效果:借款人在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和实际还款效果,一方面反映借款人的客观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另一方面也能直接反映行为人对所借款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逾期还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的承担。

其一,款项到期后,行为人虽一时不具备还款能力,但能够积极筹措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的;或者虽无还款资金,但能够提供相应的无权属争议的担保物保证还款的,后又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的;或者有其他类似的积极还款行为以及保证还款措施的,均不宜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

其二,对于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或者隐匿、销毁账目,或者以假破产、假倒闭等方式逃避还贷的,以及获取贷款后逃跑的,实际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偿还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某某公司、武某某骗取贷款、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208号】

2.贷款诈骗罪中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是哪些?

(1)银行的范围

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2)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

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金融机构管理规定》,我国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融资公司、融资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它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但是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这些金融机构都可以成为本罪的被害人,只有那些具备提供相关的贷款的金融机构才能成为本罪的被害人。是指除银行以外的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具有信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3)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其他金融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等经地方政府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组织,不属于贷款诈骗罪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数额较大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①没有刑事法律规范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刑法中的“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宜对刑法中的“其他金融机构”进行扩张解释。

②地方政府审批标准、程序不统一,如果将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纳入刑法中的“其他金融机构”,将导致各地刑事处罚标准的差异。

③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该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石某某合同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628号】【纪某某等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5-04-1-167-001】

3.贷款诈骗的具体行为表现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为了更加方便、顺利骗得贷款或者骗得更大数额的贷款,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伪造、变造(如篡改原合同的标的、价款等)、无效的合同(如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以及伪造印章虚制的合同等。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存款证明、公司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单据等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使用虚假的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取贷款;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等情况。

4.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如何定性?

对于获取他人身份信息后,以他人名义开通“借呗”“花呗”等贷款功能,继而获取相关贷款的情形,正如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身份信息以其名义申请贷款,受害人是发放贷款的单位,而不是被冒用者。如何定性要看被害单位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即所骗取的钱款是否来自金融机构。

①骗取的钱款来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的,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②骗取的钱款来自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贷款诈骗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此时冒用他人名义向“借呗”“花呗”申请贷款的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但是,冒用他人名义向“借呗”“花呗”贷款,需阅知和点击同意相关协议,即需要签订借款合同,该行为既扰乱了市场秩序也侵犯了相关公司的财产权利,数额较大的,可构成合同诈骗罪。【程某某盗窃、贷款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633号】

5.以非法侵占物进行抵押贷款、逾期不还贷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作为抵押物的车辆虽系非法侵占所得,但这对于提供贷款的银行的担保物权的实现并不构成妨碍,银行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抵押车辆等形式实现其债权。作为抵押权人的贷款银行,对于抵押行为不存在任何过失,属于善意第三人。在我国车辆所有权采取的是登记公示主义,合同对方具有信赖该种登记为一定行为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即使登记所表现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吻合,也不得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因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是一种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故银行可依据该抵押权对抗抵押物车辆的所有权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贷款银行即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优先受偿。因此以非法侵占物进行抵押贷款、逾期不还贷行为的定性不能当然地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潘某、王某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贷款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92号】

6.单位能否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中提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立法解释,单位依然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但以单位作为行为主体进行贷款诈骗的,可以对组织、策划、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人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7.为化解不良贷款而做虚假贷款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信贷双方明知续贷资金系用于填补前期贷款亏空,为化解金融机构不良贷款而作虚假贷款,所贷款项始终在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之下,借款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条件,不能认定借款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边某某骗取贷款案,入库案例:2023-04-1-112-001】

8.如何认定诈骗数额?

①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②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③对于多次进行诈骗, 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 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 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9.已支付利息应当从贷款诈骗数额中扣除?

贷款诈骗所得额仅限于本金,不应包括利息。行为人贷款诈骗的犯罪数额应为其实际骗取的金额。贷款诈骗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以利息名义给付的钱款应当折抵为支付的本金,据此认定行为人的诈骗数额。【孟某贷款诈骗案,入库案例:2024-04-1-135-001】

理由在于,定罪量刑是以犯罪时的行为及结果为准,而利息则是在行为人骗得贷款后产生的,属于事后的结果。 如果将利息计入所得额,则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呈现不同的数额,这会使刑事追诉处于不稳定状态。 另外,将利息等计入, 会造成同样的罪行,由于追究的早晚而影响量刑的轻重,有悖公平原则。

10.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的区别?

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主观上都意图欺骗金融机构,客观上均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

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准确界定是贷款欺诈行为还是贷款诈骗犯罪。【张某某贷款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第306号】

11.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行为人申请贷款时的还款能力、资债结构、有无实际生产经营行为、实际投资项目、获得贷款后的用途、贷款归还情况,是否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避免单纯以最终未能偿还贷款的结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邱某某、谭某骗取贷款案,入库编号:2025-04-1-112-001】

①贷款诈骗罪以明确的非法占有为主观故意,意欲侵占银行经营管理的财产。骗取贷款罪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或者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款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②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仅要求骗取的贷款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构成犯罪。骗取贷款罪在客观上要求以欺骗手段获取货款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③贷款诈骗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骗取贷款罪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陈某某骗取贷款案,刑事审判参考,第961号】【某某公司、武某某骗取贷款、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208号】

12.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犯罪目的不同。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的目的是要非法占有此笔贷款,不再归还。高利转贷罪套取贷款的目的是高利转贷给他人,最终是要归还贷款,即使因种种原因最终不能归还的,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13.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贷款诈骗罪行为为诈骗罪的行为所包容,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特别法定罪量刑。因此,对以诈骗方法骗取贷款的,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诉。

14.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区别

①贷款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直接骗取资金的行为。

②贷款诈骗罪诈骗的资金数额不一定是抵押的假存单上的数额。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资金数额一般与假存单上的数额相同。

③贷款诈骗罪诈骗对象是特定的,即只能是金融机构的贷款。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不特定。

④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是利用金融凭证的票面价值所起的担保作用来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人是要实现票面上的权利。

⑤贷款程序严格,银行有严格审查的责任,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直接骗钱则简单得多。【朱某某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第33号】

五、贷款诈骗罪报案指引

1.报案书、控告书或举报书一份。

2.报案、控告、举报人(包括单位)的主体身份证据

如: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复、经营许可证,单位委托书,等等。

3.被控告、举报人的主体身份证据

如:个人的身份证明、单位工商注册资料(包括章程、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经营范围等)以及其他能够证明主体身份的材料,等等。

4.能够证明被控告、举报人在申请贷款时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的证据。

①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如:编造根本不存在的或者情况不实的引进资金、引进项目等理由,借口需要配套资金的证据,或者编造需要引进设备、技术支付货款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投资意向书、技术转让协议、设备采购协议、项目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情况、相关知情人证言、相关电子数据,等等。

②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如:使用伪造的经济合同、使用虚构主体的经济合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等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文本、公民信息查询情况、合同标的核实情况、相关知情人证言、相关电子数据,等等。

③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如:各种担保书(函)、验资凭证、印鉴,银行存款证明、划款证明、经营项目、经营状况、产品市场占有率、负债率、收益率等证明文件、相关知情人证言、相关电子数据,等等。

④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如:担保物价值评估报告、担保财产的他项权登记、涉诉查封冻结记录等抵押物是否足以担保贷款的证据、相关知情人证言、相关电子数据,等等。

⑤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如: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相关书证、提供的资产负债状况、相关知情人证言、相关电子数据,等等。

5.能够证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被骗的证据。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相关申请材料的审查情况、信用等级评估材料、 相关调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对信用等级调查、申请借款主体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相关审查、审批人员的言词证据,等等。

6.能够证明被控告、举报人实施贷款诈骗、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证据。如:贷款资料、还款记录、催收材料、诉讼材料、不良贷款处置材料,等等。

六、贷款诈骗罪现行主要有效规范汇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1)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7)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2020)

4.《公安部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2017)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12)

七、贷款诈骗罪重要参考文献与案例

1.参考文献

①孟红艳:《刑民交叉视角的担保贷款双重欺诈与犯罪界限》,载《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5期,第48-64页。

②陈少青:《担保贷款双重欺诈的犯罪认定——以担保的刑法评价为切入点》,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期,第52-66页。

③王次富:《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应以自然人犯罪认定》,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8期,第80页。

④刘艳红、施建辉:《不动产贷款诈骗犯罪刑民交叉问题探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第151-157页。

⑤任继鸿:《贷款诈骗罪司法探究》,载《社会科学战线》,2012年第11期,第274-275页。

⑥杨俊:《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要件检视——以目的犯理论为基点》,载《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第125-133页。

⑦朱铁军:《贷款诈骗罪中数额的认定与赃款赃物的处理》,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20期,第63-65页。

⑧陈晓卉:《贷款诈骗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9期,第52-59页。

2.参考案例

①刑事审判参考第1633号:程某某盗窃、贷款诈骗案

②刑事审判参考第1628号:石某某合同诈骗案

③刑事审判参考第1208号:某某公司、武某某骗取贷款、诈骗案

④刑事审判参考第961号:陈某某骗取贷款案

⑤刑事审判参考第306号:张某某贷款诈骗案

⑥刑事审判参考第192号:潘某、王某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贷款诈骗案

⑦刑事审判参考第33号:朱某某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

⑧人民法院案例库2025-04-1-167-001:纪某某等合同诈骗案

⑨人民法院案例库2025-04-1-112-001:邱某某、谭某骗取贷款案

⑩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4-1-135-001:孟某贷款诈骗案

⑪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4-1-112-001:边某某骗取贷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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